第二章 我国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互动的历史发展
一、我国法律职业的历史演变
(一)中国古代法律职业的产生与演变
在原始社会,没有阶级,没有国家,从而就没有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也就没有法官。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时“没有士兵、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做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威胁手段……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1]
但到了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的发展引起了社会大分工,即畜牧业和农业的分工、手工业和农业的分工,于是有了剩余劳动和剩余产品,从而产生了剥削、出现了私有制,社会逐渐分裂为对抗性的奴隶主和奴隶两大阶级。进而,奴隶主为了镇压奴隶们的反抗,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政治统治,便建立起奴隶制国家,并把有利于自己的习惯转化为奴隶制法律,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然而,奴隶制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这就需要有执行法律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于是,奴隶制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便应运而生。
在奴隶制社会初期,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与司法权是不分的,后来由于犯罪和纠纷日益增多,为强化国家机器,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奴隶主阶级便设立了专门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吏,使司法权逐步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但最高统治者仍集所有权力于一身。我国奴隶制时期司法机关、司法官吏何时开始从行政机关、行政长官中分离出来,现仍无法考证,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分离开始时仅限于中央机关。一般认为,我国从奴隶社会开始在中央就是司法从属于行政,而在地方则是司法与行政合一。这种情况到了封建社会仍然没有改变。
据考证,“法官”一词最早出现于战国时期的法家著作《商君书·定分》,该书称,“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诸侯、郡、县皆各为置一法官及吏”。而且,“为置法官,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令万民无陷于险危。故圣人立,天下而无刑死者,非不刑杀也,行法令,明白易知,为置法官吏为之师,以道之知,万民皆知所避就,避祸就福,而皆以自治也”。其中,后一句的大致意思是:为百姓设置法官,设置法吏,作为百姓的老师,使万民不致陷入危险的境地。所以圣人掌握政权,天下没有受刑被杀的人,并不是他不用刑、不杀人,而是圣人推行的法令更明白易懂,又给人民设置法官、法吏,做他们的老师,教他们懂得法令,从而万民都知道应躲避什么、亲近什么,怎样躲开祸患、接近幸福,而且都能自治。可见,战国时期法官已为统治者所重视,其为主法之吏、为天下师。
古代的法官,尧舜时称士,夏时称大理,周时称司寇。进入封建社后,“法官”的称谓不断变动:秦称廷尉。汉初仍称廷尉,后期改称大理。自北齐至元代,各封建王朝在中央均设大理寺职司审判,地方政权则未设专门的审判机关,而是由行政机关兼理审判工作。隋朝开始设置主管司法行政兼审判的刑部。明、清时最高审判机关改为刑部,大理寺则专掌复核。秦设御史大夫,负责监察百官,兼理司法审判。西汉设御史台,历代沿用,明清改称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从唐代开始成为中央审判机构或准审判机构。其中,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民间徒刑以上案件;刑部主管司法行政,并负责审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徒刑和全国各州、县徒刑以上案件;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并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特别重大的案件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为“三司推事”,但判决的执行须皇帝最后批准,死刑案件须奏报皇帝批准。[2]由此可见,我国古代虽无法官的称谓,但确有与法官相同的职业。当然,这种类似于法官职业的称谓(廷尉、大理、大理寺卿等),在历代封建王朝的中央机构中均与行政官员有着明显的分野,但在地方由于司法从属于行政、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体制而未曾产生和存在。
我国古代有无与现代检察官相同的职业呢?对此,至今仍有很大的争论。持赞成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古代的御史负责监督百官,具有现代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而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活动,这与现代的检察官颇为相似,因而我国古代也有与检察官相同的职业。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古代的御史虽然被赋予某些监督的职能,但并不具有现代各国检察官所普遍拥有的公诉职能,而且御史只设在中央,这与现代检察官在全国范围内和各级法官对应设置也不相符合,因此我国古代并没有与检察官相同的职业。这两种观点,何者正确,还有待继续探讨。
我国古代有无与现代律师相同的职业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古代既没有关于律师的记载[3],也没有律师的称谓,因而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但在我国古代曾先后出现辩护士、讼师和代理人,他们只是类似于今天的律师。根据《左传纪事本末(三)》记载,公元前632年冬,卫侯与卫国大夫元咺发生诉讼,大夫士荣担任被告卫侯的辩护士出庭。他精通法律,在法庭上与原告元咺进行了十分激烈的辩论,竭力维护被告卫侯的利益。后晋文公断元咺在理,遂命左右:“凡是辅从卫侯的,都处以死刑。”这样,卫侯的辩护士士荣被判处死刑,不幸以身殉职。[4]春秋末期,郑国人邓析曾当过大夫。他好刑名之学,因而广招弟子,聚众讲学,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当时跟他“学讼者,不可胜数”。此外,邓析还帮助别人诉讼,他的“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持之有故,言之成理”的论述,在当时和后来都颇有影响。因此,求助邓析进行诉讼者,人数甚多。《吕氏春秋·审应览·离谓》记载,“……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袴”。我国著名法学家张国华、饶鑫贤教授评曰:“颇有古代律师味道,这也是中国法制史的创举。”[5]但当时的统治者却说邓析“巧辩而乱法”,因而将邓析处死。进入封建社会以后,一直存在帮助他人书写诉状的人,老百姓称为“刀笔先生”或“讼师”。这是因为,封建各朝代的法律一般都规定,打官司非要交诉状不可,而一般老百姓不会写诉状,所以需要讼师的帮助。但讼师的作用仅限于为参加诉讼者代写诉状和出谋划策,不能出庭辩护或代理诉讼。为了防止讼师挑词架讼,封建法律对讼师的活动作了严格的限制。《唐律疏议·斗讼》记载:“诸为人作词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明律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人同罪。若受人雇诬告人者与自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清代,《福惠全书·刑名立状式》记载:“凡原告状准发房,被告必由房抄状,被告抄状人手,乃请刀笔讼师,又照原词破调,聘应敌之虚情,压先攻之劲势。”其意思是允许被告人聘请讼师根据起诉状副本写出答辩状。元、明、清三代的法律都规定了诉讼代理制度,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官吏和老废笃疾两部分人。如《大元通制》规定:“诸致仕代官不得已与齐民讼,准其亲属家人代诉,所司母侵挠之。”“诸老废笃疾,事须争论,止令同居亲属深知本末者代之。”《明律·刑律·诉讼》规定:“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理对。”关于官吏的诉讼代理,清律规定与明律相同;关于老废笃疾的诉讼代理,明律、清律沿袭《大元通制》的规定。由此可见,元、明、清三个朝代虽然规定了诉讼代理制度,但其适用范围狭小,且代理人均为亲属、家人,因此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
(二)我国近代法律职业的确立与发展
为变法图强,清末统治者在1901年1月下诏宣布实行“新政”,并在1902年2月发布诏书,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主持修律工作。此后的近十年时间里,清末统治者先后制定并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钦定行政纲目》《内阁官制各省官制通则》《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未及颁行)、《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宪法和法律文件,从而开启了中国传统法制走向现代法制的序幕,由此沿袭了数千年的中华法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彻底改变了历代封建王朝将程序法和实体法混同一体、程序和实体不分的状况,中国的法律职业由此确立并逐渐发展。
为了体现司法与立法、行政分立以及司法独立的理念,建立合乎现代宪政之体制,清末统治者突破了行政与司法不分、司法从属于行政的古老传统,于1906年12月批准并颁行了由法部拟制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于1907年颁行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于1910年进一步颁行了《法院编制法》。根据上述三部法律的规定,清末的审判机构共设4级,分别为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其中,大理院由大理寺更名而来,原本清承明制由刑部掌管审判,而大理寺仅掌管案件复核,并无独立的审判权,但改革后大理院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同时承担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厅等职责。按照《法院编制法》的规定,边远省份高等审判厅内可设大理院分院,以便上控和复核。大理院设卿为院长,下设刑庭、民庭,配置庭长和推事,并由庭长和推事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高等审判厅设于京师和各省省城,最早于1907年在天津和北京设立,而后在东三省、江苏、河南等省份陆续设立。高等审判厅设厅丞一员,总理全厅事务;同时内设刑庭、民庭,配置庭长和推事,并由庭长和推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地方审判厅设于各府(直隶州)所在地,根据具体情况酌设刑庭、民庭,配置庭长和推事,并采用合议制或独任制方式审判案件。初级审判厅设于州县(之前曾称为乡谳局、城谳局),配置推事若干人,采用独任制方式审判案件。
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推翻了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1912年1月1日,孙中山在南京宣誓就任临时大总统,庄严宣告中华民国成立,并组成首届临时政府,史称“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同年2月和3月,南京临时政府先后颁布《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明确规定采用“三权分立”的原则,其中最高审判机关先为临时中央裁判所,待条件成熟时再成立“最高法院”。根据《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规定,临时中央裁判所行使司法权。为此,南京临时政府还专门拟定了《临时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共计15条(但在临时政府存续期间,没有完成该法案的立法程序)。《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对法院及法官独立审判作了明确规定,包括: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第48条);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第51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第52条);临时大总统如受参议院弹劾,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9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第41条)。[6]遗憾的是,由于袁世凯的窃国活动,南京临时政府为北洋政府所取代,其确立的司法原则和制度并未得到真正的施行。
1912年4月北洋政府宣告成立。这是一个地主买办阶级的政权。为了适应其统治的需要,它承袭了清末的法律制度,对清末的《法院编制法》予以重新修订,正式公布。依据该法,全国的普通法院从中央到地方分为4级,即在中央设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分别设置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在各级审判机关内设推事若干人负责刑事、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大理院行使终审权和统一解释法令权,其负责人不再称为正卿、少卿,而改称院长;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分别审判民、刑案件;审判实行合议制,由推事5人组成大合议庭进行;为解决交通不便和距离遥远而影响案件审理的问题,在高等审判厅内仍设大理院分院,以便上控和复核。1914年,袁世凯出于复辟旧制的需要,将占全国2/3的地方审判厅以及全部初级审判厅裁撤,改由州县知事(即州县长)兼理司法业务,下设承审员辅助之,因而出现了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审判的情况。但两年后,由于人民强烈反对复辟帝制,北洋政府恢复了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的设置。
1925年,孙中山先生去世,国民党左派和共产党人继续孙中山先生的未竟事业,于同年7月在广州建立国民政府。1926年7月国民政府大举北进,讨伐北洋军阀。随着北伐的胜利,1926年年底,国民政府迁往武汉,故史称“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国民政府建立初期,其司法制度基本上沿用北洋政府的四级三审制与审检合署分工制,但与北洋政府时期不同的是,无论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必须接受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1927年年初,国民政府召开司法会议,决定进行司法改革,并颁布了《新司法制度》。其与法律职业有关的内容有:(1)废除大理院与审判厅的名称,一律改称“法院”,并将审判机关分为中央法院与地方法院两级。其中,中央法院又分为最高法院和控诉法院,地方法院则分为县市法院(冠以县市名)和人民法院两级。最高法院设在武汉;控诉法院设在省城,冠以省名;县市法院设在县或市,冠以县名或市名;小县可两三个县设一个法院;人民法院设在镇或乡村,为最基层的审判机关。(2)废除原有的检察机构和某些法律规定。如废除原在各级法院内设置的检察厅,而只在各级法院内设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废除原关于司法官不得参加任何政治党派以标榜其“公正”的规定,改为具有3年以上法律经验的国民党党员均可以担任司法官;废除法院内设立的行政长官制,转而设立“行政委员会”处理院务。(3)实行参审制与陪审制。人民法院除设审判官外,另设参审员参与法律及事实之审判;县、市法院和中央法院除设庭长及审判官外,另设陪审员参与事实之审判。参审员或陪审员依案件当事人的身份进行遴选,如,关于工人、农民、妇女的诉讼,分别由工会、农民协会、国民党妇女部选出参审员或陪审员参与审判。
1927年4月18日,蒋介石在南京建立起新的政府,亦定名为中华民国政府,史称“南京国民政府”,也称“国民党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在普通司法机构上沿用北洋政府时期的四级三审制。1932年10月28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法院组织法》,将原来实行的四级三审制改为三级三审制,即:在县、省辖市设地方法院,区域狭小者可合若干县市设一个地方法院,区域辽阔者可设地方法院分院;在省、首都、特别区、院(指行政院)辖市设高等法院;在国民政府所在地(南京市)设最高法院,隶属于国民政府司法院。最高法院不设分院,以统一全国法律之解释。
南京国民政府比较重视法官职业的建设与发展,一开始就将法官统一纳入文官系列。按照文官的官阶制度,早在其1927年颁布的《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中,就把法官分为简任官和荐任官,使法官享有与公务员同等的待遇。1932年公布、1935年正式实施的《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的资格是:一为经司法官考试合格并实习期满者;二为曾在有关公立大学教授主要法律科目2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三为曾任推事或检察官1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四为执行律师职务3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五为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毕业而有法学上之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并实习期满者。具备以上资格之一者,就可以被任用为法官。法官分荐任和简任两个等级。其中,荐任法官的资格是:曾任推事或检察官3年以上者;或曾任推事或检察官,并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合计在4年以上者;或曾任推事或检察官并具有在相关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2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具备荐任资格,就可以被任用为地方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的法官。而简任法官需具备比荐任法官更高的资格,包括:曾任荐任推事或检察官一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或曾任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院长之推事或首席检察官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官4年以上者;或曾任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院长之推事或首席检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官或推事,并任司法行政官合计在5年以上者。[7]
此外,1931年南京国民政府还按照大陆法系惯例,着手制定《行政法院组织法》,并于1932年11月17日发布、实施。依据该法,确定行政诉讼与普通司法审判分别实行的制度,遂使行政审判机构走向专业化。行政法院设于司法院内,其法官可由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充任,但行政法院的审判人员不称法官,通称评事。[8]
中国近现代检察职业的设立是从清末变法开始的。1906年清末统治者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在中央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在地方州、县设初级审判厅,府(直隶州)设地方审判厅,省设高等审判厅,并规定在各级审判厅内附设检察局。“凡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均须设有检察官。……检察官于刑事有起诉之责。”这是我国法律职业中法官与检察官的首次分立。根据该法,检察官的职权包括对刑事案件的调查、公诉的提起、请求正当适用法律以及监视判决的执行。[9]1909年清末统治者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将审判厅更名为法院,规定全国法院的设置分为大理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初级法院四级,并于各级法院内设置检察厅,分别为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级检察厅。其中,总检察厅设厅座1人、检察官2人以上;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各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2人以上;初级检察厅设检察官1人或2人以上。根据1907年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规定,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具体包括: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指挥司法警察逮捕犯罪者;调查事实,搜集证据;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监视判决之执行;查核审判统计表。
北洋政府时期,实行封建军阀统治,因此基本上照搬了清末的法律制度,法院仍设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四级,同时与法院相对应,检察机关亦分为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级检察厅四级。1915年,袁世凯借司法人才缺乏和经费不足之名、行集权之实,裁撤了占全国2/3的地方检察厅以及全部的初级检察厅,并改总检察厅厅座为检察长,进一步强化了中央检察机关。
1927年南京国民党政府成立后,取消了清末以来各级检察厅的设置,改行“审检合署”的体制。同年颁布的《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将大理院改称最高法院,将地方各级审判厅一律改称法院,并规定在最高法院内设首席检察官1人、检察官5人,处理关于检察的一切事务;在地方各级法院设检察官执行检察事务。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原告的职权,即除少数“告诉乃论”的犯罪案件外,其余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均由检察官代表国家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公诉。
1932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正式颁布《法院组织法》,仿效德国和法国的司法体系,将法院的设置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三级。同时,将检察机关的设置恢复清末旧制,规定在最高法院建立检察署,设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其他法院及分院各设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根据该法的规定,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拥有相当大的权力,具体包括实行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这6项。此外,该法还特别授权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调动司法警察协助侦查,或者命令在场或附近的人辅助侦查;遇有紧急情况时,检察官还有权指挥军警协助侦查,特殊案件并可请求派遣军队辅助侦查。在体制上,最高法院检察署受司法部长的监督,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独立于法院;在人员任用上,最高法院检察署的检察官为简任,其余各级法院检察官为荐任。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其检察官的等级与任用资格和法官相同,故在此不再赘述。
我国于清末开始引进西方的律师制度,始有律师职业。1906年,由修律大臣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馆完成修订《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共5章、260条,另附颁行例3条。其中,“律师”专列一节,编入第四章“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共9条,分别规定了律师的资格条件、注册登记、职责、违纪处分、外国律师在通商口岸办案的获准程序等,从而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出现了律师的内容。但这部法典因遭到各省督抚的反对而未能颁布、实施。1907年修订法律馆开始重新编纂诉讼法典,于1911年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再次对律师在刑事、民事诉讼中的职责等内容作出规定。当时在某些租界地城市中实际上已经有了少数律师。不久,辛亥革命爆发,清王朝被推翻,两部法典均未及审核与颁行。
1912年9月,北洋政府先后制定《律师暂行章程》《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律师惩戒会暂行规则》《律师甄别章程》等,并颁布、实施。这些法规对律师资格、律师义务、律师惩戒、律师登录与甄别等内容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成为我国正式进行律师立法的起点和我国近代律师制度建立的标志。这个时期的律师队伍有了较大的发展,全国律师人数达到两千余人,出现了施洋、沈钧儒等当时著名的大律师。
1927年国民党政府在南京成立后,即于是年7月制定了《律师章程》。该章程仿照英、法等国的律师制度,把律师分为“大律师”(出庭律师)和“小律师”(撰状律师)。其中规定,大律师可以承办全部律师业务,到法院出庭辩护或代理诉讼;小律师只承办代写诉状等法律业务。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了律师协会,律师业有所发展,但多数律师集中于城市,而广大农村仍为“土刀笔”和讼棍所充斥。1941年至1945年,南京国民政府先后颁布《律师法》《律师法施行细则》《律师登录规则》《律师惩戒规则》及《律师检核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逐步代替了北洋政府颁布的律师法规,并规定了许多新的内容,如律师实行私人开业,允许女性担任律师,增加律师消极资格条款,律师登录限于两级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增加律师惩戒特别程序和惩戒复审委员会,增加外国律师执行职务的条款等,从而使律师制度逐步走上规范化之路,促进了律师业和律师队伍的发展,尤其是一些大城市如上海、南京等,律师发展很快。据统计,仅上海市1930年就有律师659人,1931年有828人,1934年有1120人,4年共增加约500人;南京市在1934年其律师则达到一千二百余人。[10]
1895年天津中西学堂首设律例科,延请美国教育家丁家立博士为总教习,仿效哈佛、耶鲁法学院教学模式,开启了中国近代正规高等法学教育之先河。[11]天津中西学堂在开办时,亦称天津大学堂,民国后改称北洋大学堂。天津中西学堂是一所典型的美式学校,所聘教员多为美国籍。据北洋大学史料小组所撰《北洋大学史略》,民国后北洋大学有外籍教员53人,除物理、土木工程系各有1名英籍教员、法律系各有1名奥籍教员外,其余均为美国人。
清末,清廷仿行立宪,推行法律改革,而法律改革又推动了法学教育。于是,各省奏设大学堂者甚多。但是,终清之世,全国正式大学仅3所,即北洋大学堂、山西大学堂和京师大学堂,而且都是公立。这三所大学堂从创办之日起,法科就是其中的一科。其中,北洋大学堂仅设法律、矿学、土木工程三科,同时附设师范科。据《学部官报》1907年所列教员表,当年法科教员仅2人,一为美国律师林文德[12],一为中国籍刘国珍;而当年法科学生也仅有32人。山西大学堂设有文学、法律学、格致学、工程学和医学五科,现存资料显示,1906年该校全部教习不过12人(外籍4人,中国籍8人),而教授法律仅英国人毕善功一人。京师大学堂则是清末设置最完整的一所大学,该校分大学院、专门分科、预备课三级,附设仕学馆、师范馆。专门分科内列政治课一科,之下分政治学和法律学两门;预科则分政艺两门,政科设有法学科目。专门分科于1910年正式开学时,其政治课设本国教员3人、英文正教员1人、副教员1人、法文正教员1人、副教员1人。[13]由此可见,清末的法学教师不仅数量很少,而且多为外国人所充任。
民国成立后,正式大学迅速发展。截至1928年,据有关资料统计,全国大学及专门学校总数计50校,其中大学34校,专门学校16校,学生总数为19453名。法学院学生总数居所有学科之首,计3570名,占全部学生总数的18.03%。[14]1912年,当时的教育部公布大学令规定,大学分文、理、法、商、医、农、公7科。翌年,其又在大学规程中规定,法科分法律学、政治学、经济学三门。由此可见当时法科在高等教育中的重要地位。
民国的大学,除清末三所大学更名北京大学、北洋大学、山西大学,继续进行法学教育外,新建的大多数大学也开设了法科。据《第一次中国教育年鉴》和《三十年来之大学教育》的记载,1922年,中国公立和私立大学共有18所,其中8所设有法科。这8所大学是:北京大学、北洋大学、山西大学、武昌中华大学、西北大学、北京中华大学、朝阳大学和民国大学。而据郭秉文所著《五十年来中国之高等教育》,1922年全国有国立大学5所、私立大学7所、教会大学14所。在这些大学中,法学教育最具规模、最为规范、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北京大学(公立)、朝阳大学(私立)和东吴大学(教会)。
1911年,京师大学堂改名为北京大学。据有关资料显示,1913-1923年,北京大学各科、系毕业的学生共计1995人,而法学科、系毕业的学生就有613人,达30.73%,且居全校各科、系之首。与之相适应,其法学教师的数量和质量亦占有明显优势。据《北京大学廿周年纪念册》所载,1917年,北京大学法科教授有27人、讲师48人,其他科兼法科教员8名。据《1918年各科部分教员及研究所教员》名录,在21名法科教员中,黄右昌、陈启修、马寅初、罗文干、陈守真、王宠惠、张耀曾、张君劢等均名列其中,这些人的年纪虽然都在30岁至40岁之间,但在当时都已是成名学者。[15]
朝阳大学创办于1912年,1928年改名为朝阳学院。据不完全统计,仅1916至1923年的7年间,该校专门部仅法律本科毕业生便达383人。该校由于管理认真、学风朴厚,毕业生参加历届高等文官考试暨司法官考试的录取比例数很高,且考取者又多名列前茅,因此多次受到当时教育部和司法部的明令嘉奖。优秀的学生端赖于教师的辛勤培养,当时的朝阳大学拥有一大批堪称法学名家的教员,包括余肇昌、钟赓言、程树德、石志泉、李浦、江庸、冈田朝太郎、岩谷荪藏、胡以鲁、夏勤、王家驹、黄右昌、李怀亮、陈大齐等。他们不仅对学生尽心施教,而且潜心学问,在学术上有很高的造诣。[16]
东吴大学创办于1901年,本部设在苏州,仅文、理两科。1914年,美国人兰金倡议在上海设立东吴大学法科,1915年正式设立。开始时,学生不到12人,晚间上课。1918年,法科第一届学生毕业,获法学士学位者只有7人。出于“发展比较法律专业,培养能使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法官,以及能够制定民法、编撰法典、组织法官团体的专家”之目的,最初该校所聘教员都是法官,而且教员中有外国人也有中国人,其中,外国教员有美国在上海的“大美国按察使衙门”按察使罗炳吉(Lobingier, Charles Sumner),美国人、上海执业律师、后为工部局总办的费信惇(Fessenden, Stirling),驻沪美国律师公会会长佑尔干(Jernigan, Thomas R.)等;中国教员则有王宠德、梅华诠、罗泮辉等。随着学校的扩充,董康、吴经熊等当时国内法界名人都曾受聘充任教授。1927年东吴大学法科更名法学院后,吴氏并出任该院院长。除法界之外,胡适、林语堂、徐志摩、陈布雷、潘光旦等,也曾先后受聘在该院担任教授。[17]
(三)新中国法律职业的建立与发展
如上所述,新中国的法律职业和中国古代的法律职业没有延续性;而且,由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因而和清末以来引进的西方法制与法律职业亦没有联系。但由于学习苏联,全面照搬苏联模式,以及从革命根据地发展而来,因而新中国的法律职业受到苏联的影响,并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法律职业的某些特征。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标志着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即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起崭新的法律职业。1949年4月21日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的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同时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在中央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别行使国家的审判、检察、侦查和司法行政的职权。由此,新中国的法律职业迅速建立起来并获得不断发展。
新中国的法官职业,由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法官制度发展而来,并部分沿袭了民国时期的法官制度。1931年9月,中央红军粉碎了国民党军队对江西革命根据地的第三次围剿后,按照苏联的做法,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为了迅速建立革命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巩固革命成果,1932年6月9日临时中央政府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普通司法机关设中央、省、县、区四级,实行四级二审制;司法机关的名称在中央称为最高法院,在省、县、区三级称为裁判部。在最高法院内组织委员会,其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按需要规定,以最高法院院长为主席,讨论并决定关于最高法院职权内各项重要的问题及案件;地方各级裁判部设部长和裁判员若干人,负责案件的审判工作。
在抗日战争时期,由于实行国共合作,“边区的最高司法机关名义上也是南京国民政府中央最高法院辖下的省级司法机构,因此名义上也像其他省一样,成为‘高等法院’”[18]。根据1939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的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之管辖、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边区政府之领导;高等法院设院长一人,由边区参议会选举,由边区政府呈请国民政府加委。当时的审判法庭设庭长和推事,即审判人员为庭长和推事,而不称为“审判员”或者“法官”。而在边区县一级,根据1943年3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的规定,县裁判处改为司法处,裁判员称为审判员;处长由县长兼任;县司法处长、审判员,由高等法院呈请边区政府任命。这是在中国司法制度史上,首次把法官称为“审判员”[19]。
解放战争时期,随着各大行政区的建立,司法机关第一次被统一称为“人民法院”,同时将“推事”统一称为“审判员”。人民法院分为大区、省(行署)、县三级,实行三级三审的审级制度,在体制上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政府统一领导。
1949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人民审判制度和法官官职业亦正式建立起来。同年9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同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及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之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1人、副院长2人至3人、委员13人至21人,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之;最高人民法院设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及行政审判庭,于必要时,并得设其他专门审判庭,审判庭设庭长1人、副庭长2人。同时,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沈阳、西安、北京、武汉、重庆、上海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西北分院、华北分院、中南分院、西南分院和华东分院,负责领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1950年7月20日政务院公布、施行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设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1人、副审判长1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县(市)人民法庭的正、副审判长及半数审判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遴选,其余半数审判员由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选举;分庭的正、副审判长及半数审判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遴选,其余半数审判员由设立地区的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在农村中主要是农民代表会议或农民协会)选举;正、副审判长和审判员均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直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核加委;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人员,如有违法渎职情事,人民得举出证据检举之,经查明属实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或报请直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严惩;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之正、副审判长、审判员,遇到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之案件,应行回避;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其他工作人员由县(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及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中调用之。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其所在区专员的指导;全国共分三级法院,即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者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县级人民法院设院长1人(县、市人民法院必要时得设副院长1人)、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审判员或庭长;县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1人。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1人,得设副院长1人或2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审判庭设庭长1人,得设副庭长1人或2人,设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设院长1人、副院长2人至4人、委员13人至21人、秘书长1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并得设其他专门审判庭;庭设庭长1人、副庭长2人、审判员若干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委员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而省级和县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审判人员的任免却没有得到规定,一般情况是,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其余审判人员由党委任免,或本院任免,或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任免。
1952年6月至1953年2月,我国开展了新中国成立后的首次司法改革运动。“这次司法改革运动的直接起因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各项变革运动特别是‘三反’‘五反’运动中司法机关暴露出来的严重的政治不纯、组织不纯、思想不纯的问题。”[20]所以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可谓一次各级司法机关的“净化”运动,其主要目标是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具体任务是:“第一,贯彻思想改造与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肃清旧法观点,克服思想不纯;第二,撤换堕落腐化、作风恶劣、坚持旧法观点不改的领导干部和清除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以保证组织纯洁;第三,改变人民法院中司法人员的成分,吸收大批忠于革命、作风正派的老干部和积极分子,以及群众中的优秀代表到法院工作;第四,开展批判旧法观点的思想检讨和宣传教育活动,揭露旧法危害性,发动群众检举旧法作风和违法乱纪行为,总结人民司法创造的经验。”[21]通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少数反革命分子和贪赃枉法分子得到了严惩,一些不可改造的旧法人员被调出法院,思想和工作上表现较好的积极分子则予以留用”[22]。据统计,在全国2063个法院中,共清除出坏分子和不适宜做人民司法工作者5557人,各级法院补充了干部6505人。[23]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同时还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官制度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随着新的国家体制的确立,原设立的各大行政区及大行政区一级的司法机关被撤销。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原来的三级改为四级,即设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水上运输等专门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另外,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司法部任免。同时,当时已开始对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审判人员的考核、奖励、工资、福利、退休等均适用国家行政人员的规定进行管理。
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左”倾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导致错误地批判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某些司法原则和制度,如“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原则和辩护制度、律师制度,等等。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不依法办事的现象增多,主张依法办案的大批法官被打成右派。1962年后对极左错误作了一些纠正,法官的工作逐步恢复到正常状态。但好景不长,1966年5月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我国进入了长达十年的动乱时期。随着公检法被“砸烂”、实行“军管”,审判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等法官的管理制度停止执行,致使我国的司法制度受到严重破坏,法官职业有名无实。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由此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官职业得到迅速恢复和全面发展。党的十三大和十四大作出了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决定。在这种形势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与若干地方法院在审判人员的管理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与探索,如法院的法官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法官晋升通过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试行审判人员上下交流、逐级选拔;成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大力加强对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教育培训,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干部考核、奖惩和退(离)休制度,等等,从而为制定《法官法》、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官制度积累了可贵的经验,使法官制度的改革进入逐步向法制化发展的新时期。[24]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这两部法律奠定了我国现行法官职业的基础。此外,一系列关于法官制度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改革举措,亦对于加强我国法官职业、提高法官素质起到了积极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对法官的素质要求,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初期,按照有关领导的观点,充当法官、检察官者应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备高小文化即可。[25]“文化大革命”结束至1995年《法官法》颁布之前,法律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很不严格,人民法院一直沿用从本院内部人员选任法官的办法,书记员干到一定年限晋升为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干到一定年限晋升为审判员。[26]而法院人员的来源主要是三个渠道:(1)从复转军人中招收。这一方式在20世纪70年代末起被广泛地采用,至90年代仍是法院招收人员的一条重要渠道,尤其是在各地的基层法院。(2)接收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这一方式在20世纪80年代起被采用,近几年成为法院接收法院人员的一个最主要的渠道,尤其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法院。(3)直接向社会招收。这一方式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被采用过,现在已非主要渠道。[27]虽然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但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加之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通过短期培训获得,因此自1983年至1995年《法官法》颁布时,我国仍然沿袭过去的做法,把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安置复转军人的主要场所,以至于在大部分的法院,复转军人出身的法官占了法官人数的一半以上。从总体上讲,法官的任职条件和素质并没有明显的提高。[28]
为了加强法官队伍建设,1985年9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对审判人员的配备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如下:(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审判员应当配备政治上坚强,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具有相当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懂得法律,有审判工作能力的干部担任。当前除保留一些长期从事法院工作、有丰富经验并且年龄不是过大、身体较好的骨干以外,要大胆从那些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和既懂得法律又有一定法院工作经验、符合干部“四化”条件的干部中选拔。(2)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和股一级干部。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般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处一级和科一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一般配备副省长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处一级干部。(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上述要求配备干部,配备哪一级干部,即应给予哪一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但在确定干部的相应级别待遇时,要严格掌握条件,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从这一通知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加强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建设,明确提出要从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和既懂得法律又有一定法院工作经验、符合干部“四化”条件的人员中选拔审判干部;二是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实行“高配”,同时对其他审判人员的行政级别也提出了要求。这里说的“高配”,是相对于把法院等同于同级党委政府下属的一个工作部门而言的。应当说,这在当时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法院工作的重视。
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据此,从1995年开始,我国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为专科毕业以上。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法官法》进行修订,进一步提高了法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条件,即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2年的,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据此,从2001年开始,我国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为本科毕业以上。2001年7月11日,为了贯彻新修订的《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明确要求:“新法官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任命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新法官法所规定的学历条件和法律工作年限。……自2002年1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人选,必须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人员中择优选拔,并进行面试和考核。在任命法官时,各级人民法院可进行业务考试,择优选任。……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直接任命为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为了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最高人民法院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998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9月7日公布《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已失效);9月1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11月12日公布、实施《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1999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清理清退不适合法院工作的人员的通知》;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建设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若干意见》。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3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等单位联合发出通知,对现行法官制服进行重大改革;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实施机构改革;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启动审判长选任工作;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机构改革工作基本结束,改革后最高人民法院按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设置审判机构,负责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监督的各业务部门职责分明,全院编制压缩10%,一批德才兼备的优秀年轻干部脱颖而出。2001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出通知,确定首次国家司法考试于2002年年初举行,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不再单独组织;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颁布;10月31日,《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发布;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2002年3月30日,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开考;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法官等级证书颁发仪式;6月1日,全国各级法院开庭开始使用法槌;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已失效)。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已失效)。2005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官行为规范(试行)》(2010年修订)。2006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法官培训条例》,并制定《2006年—2010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200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提出解决影响司法廉洁问题的工作措施,包括建立巡视制度,开展巡视工作,重点加强对领导班子的监督,在审判、执行等部门建立廉政监察制度,强化对审判、执行权的直接监督等。
新中国的检察官职业由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检察官制度发展而来,并沿袭了原苏联的检察官制度。1931年9月,中央红军粉碎了国民党军队对江西革命根据地的第三次围剿后,按照原苏联的做法,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为了迅速建立革命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巩固革命成果,1932年6月9日临时中央政府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确定检察机关为裁判部(法院)的组成部分,并以专章(第五章)规定了“检察员的工作和任务”,其中,第33条规定了检察员的设置,即“省裁判部得设正、副检察员各一人,县裁判部得设检察员一人,区裁判部则不设立检察员”。1934年2月17日,临时中央政府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规定: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并在最高法院设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1人、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副检察长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团任命。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的规定,检察员的职责是:管理案件的预审事宜;凡送到裁判部的案件,除简单明了、无须经过预审的案件之外,一切案件必须经过检察员预审,并且对于一切违法行为,检察员有检察之权;经过预审后,检察员认为有犯法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结论后再转交法庭审判。发觉有犯法的行为,如必须预先逮捕然后才能进行检察的案件,检察员有先逮捕之权。检察员作为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开庭审判时可以代表国家出庭告发。同时,根据1934年4月8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的规定,案件经过两审之后,如检察员对该案尚有不同意见,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由此可见,当时的检察机关没有独立的体系,检察员附设于最高法院和省、县的裁判部;在职权上,除行使刑事追诉权之外,还拥有一般监督的权力。
1935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在陕西瓦窑堡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驻西北办事处,下设7部1局,其中包括工农检察局。1937年2月,中央政府主席团决定,省、县两级裁判部设国家检察员,最高法院设国家检察长和检察员;国家检察长和检察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同月,中央司法部决定成立延安市特别法庭,周景宁为国家检察员。同年3月7日,延安市特别法庭改为延安市地方法庭,苏一凡任国家检察员。国家检察员与法庭审判人员的身份是相通的,可以互转,如周景宁在1937年2月起诉白兰英盗窃一案时是国家检察员,到6月份审判白云山等土匪案时已担任庭长。[29]
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根据地均设立了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其中,在陕甘宁边区,于高等法院内设置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直接受高等法院领导和管辖,但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在晋察冀边区,各级法院均设首席检察官1人、检察员若干人,其中,首席检察官由各辖区的地方行政长官兼任,而县司法处设检察官1人,由县长兼任;在山东抗日根据地,其法令规定各级裁判机关设置检察官若干人,其职权包括关于案件之侦查、搜集证据、提起公诉并撰拟公诉书、协助担当自诉、检举贪污渎职及其他违法失职之工作人员以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等;同时明确了检察官的性质,即“检察官为代表国家公益及法律执行机关”。
解放战争时期,随着各解放区政权的诞生,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制度亦逐步建立起来。在东北解放区,1946年10月颁布的《东北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各级法院设检察员1人至5人,负责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上诉、协助自诉以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此外,在其他解放区的司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的一些军事法庭也配备了检察官,履行刑事追诉职能。
1949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人民检察制度和检察官职业亦正式建立起来。同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同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改变了革命战争时期“审检合署”的模式,规定检察机关单独设置,而不再附设于法院,从而使检察机关成为独立的国家机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设检察委员会议,由检察长、副检察长、秘书长与委员组成,以检察长为主席,检察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的试行情况,正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随着上述条例和通则的颁布、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逐步建立起来,新中国的人民检察制度和检察官职业遂正式确立。据统计,到1954年9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时,全国的检察机构共有1199个,检察人员已达6963人。[30]而对于检察干部的素质要求,1950年9月4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建立检察机构问题的指示》明确指出,要“……(四)调配一定数量的老干部作骨干,附以若干纯洁知识青年。担负检察责任的干部(指非技术事务性干部),必须政治品质优良、能力相当、作风正派之人,不可滥竽充数。因为这不同于普通司法机关;(五)各级正副检察长必须由一能力较强、资望较高的老干部负专责,切不可全是兼职,形同虚设,是为至要。”各地在配备检察干部时均能比较严格地执行上述指示的精神,如1950年5月17日中南军政委员会要求:“……其他骨干干部条件,须政治质量较高,并有才能和工作经验而又忠心耿耿、作风正派、确能为人民服务者为合宜。干部来源主要由各级政府协助公安方面负责配备,呈报上级批准。并可酌量配备一批政治清白、学过法律的知识分子。”[31]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人民检察署改称人民检察院,使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平行,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从而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地位,改变了新中国成立后5年内检察机关从属于行政的体制;规定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若干人、检察员若干人,并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1956年2月,为适应加强检察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编制方案》,确定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正式编制为43271人,其中干部39945人、勤杂人员3326人。检察机关扩编后,吸引了大量干部加入到检察队伍中来,以致检察人员的素质并没有多大的提高。“检察机关中老干部很多,阶级立场比较坚定,政治斗争、阶级斗争的经验比较丰富……老干部有没有缺点呢?是有缺点的。老干部大多是工农出身,经过长期革命斗争的锻炼。但是,大部分同志文化程度比较低……”[32]但随后不久开展的“反右派斗争”使检察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直至“文化大革命”发生,检察机关于1968年年底被无故撤销,我国的检察制度出现了巨大的倒退,检察官职业一度消失。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鉴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78年3月5日决定重新设置人民检察院。由此,我国的检察制度和检察官职业得以重新建立和发展起来。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这两部法律奠定了我国现行检察官职业的基础。此外,一系列关于检察官制度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改革举措,亦对于加强我国检察官职业、提高检察官素质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国对检察官的素质要求和对法官的素质要求一样,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83年,按照有关领导的观点,充当法官、检察官者应为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备高小文化即可。[33]而且由于高等法学教育落后,法学本、专科毕业生非常有限,因而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检察院者占了大多数。198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但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加之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通过短期培训获得,因此自1983年至1995年《检察官法》颁布期间,我国仍然沿袭过去的做法,把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安置复转军人的主要场所,以至于在大部分的检察院,复转军人出身的检察官占了检察官人数的一半以上。从总体上讲,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素质并没有明显的提高。[34]
为了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1985年9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对检察人员的配备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如下:(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员应当配备政治上坚强,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具有相当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懂得法律,有审判工作能力的干部担任。当前除保留一些长期从事检察院工作、有丰富经验并且年龄不是过大、身体较好的骨干以外,要大胆从那些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和既懂得法律又有一定检察院工作经验、符合干部“四化”条件的干部中选拔。(2)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检察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和股一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检察员一般配备处一级和科一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省长一级干部;检察员一般配备处一级干部。(3)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上述要求配备干部,配备哪一级干部即应给予哪一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但在确定干部的相应级别待遇时,要严格掌握条件,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从这一通知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加强检察人员的专业化建设,提出要从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拔检察干部;二是对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实行“高配”,对其他检察人员的行政级别也提出了要求。这里说的“高配”,是相对于把检察院等同于同级党委政府下属的一个工作部门来说的。应当说,这在当时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检察院工作的重视,也比较符合国家机构体系中“一府两院”的特点。[35]
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我国的检察官制度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199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陈明枢副检察长就《检察官法》有关问题答《检察日报》记者提问时指出,《检察官法》作为国家管理检察官的法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改革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检察官是行使国家检察权的司法人员,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范围。《检察官法》以检察官为管理对象,与国家公务员、法官、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区别,对有中国特色的人民检察官制度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二是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适应检察机关工作特点和检察官职务特点的检察官管理制度,为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奠定了基础。如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公开考试、择优录用制度;对检察官严格考核,并以考核结果为依据,进行奖惩、职务升降、晋级增资的激励制度;辞职、辞退、退休制度等。三是确立了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机制。四是规定了检察官等级序列,形成了与检察官法律职务、资历、业务水平相对应的检察官等级序列。[36]
1995年《检察官法》第10条对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据此,从1995年开始,我国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为专科毕业以上。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检察官法》进行修订,进一步提高了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条件,即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据此,从2001年开始,我国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为本科毕业以上。同时,修订后的《检察官法》规定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任何人要获得初任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并且成绩合格,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为了提高检察官素质,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984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已失效),共4章、25条。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并制定了《检察人员纪律(试行)》(即“八要八不准”)。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已失效)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已失效);9月21日,制定了《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已失效)、《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已失效)、《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已失效)和《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已失效)。1996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出《关于法官、检察官相互调任不需参加调入方初任考试的通知》。1997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联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检察官等级的评定。199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九条硬性规定》和《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已失效)。200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至2003年全国共有2897个检察机关实行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任命了8633名主诉检察官;3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等单位联合发出通知,对现行检察官制服进行重大改革。2001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出通知,确定首次国家司法考试于2002年年初举行,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不再单独组织。2002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将“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确定为检察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2004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修改后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该条例对检察人员的违纪行为及处分的种类、原则、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的律师制度随之建立起来。在这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也有“被告人有辩护权”的规定,但是由于当时的战争环境和条件,并未建立起律师制度。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废除了旧法统。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在《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中指出:“作为旧司法制度组成部分的旧律师制度已经废止,若旧律师仍有非法活动,对于法院威信及人民利益均有危害,应予取缔。”这就有力地打击了黑律师,否定了旧的律师制度。但是,国家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旧律师的合法活动还是予以保障的。1953年年初,上海市人民法院设立“公设辩护人室”,帮助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不久,又将公设辩护人改称为律师。1954年,上海市人民法院成立“公设律师室”,此时的公设律师既为刑事被告人辩护,又为离婚妇女提供法律服务。同年7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等大城市率先试办律师工作,组建法律顾问处,开展律师业务,以便取得经验,逐步推广。1954年9月20日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第76条中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年9月28日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中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从1955年下半年开始,北京、上海、南京、武汉、沈阳、哈尔滨等26个城市开始试行律师制度,当年已有律师81人。1956年7月,司法部向国务院提出《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该报告阐述了律师的性质、任务、条件、组织、收费等问题,并请求国家通过立法确立新中国的律师制度。1957年上半年,《律师暂行条例(草案)》脱稿,共4章、22条。同年6月24日至7月3日,司法部召开第二次全国律师工作座谈会,总结了律师工作经验,肯定了律师工作成绩。至1957年6月,全国已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律师协会筹备会,成立了法律顾问处817个,有律师2878人,其中兼职律师350人[37],可见,律师事业初具规模。
但是,由于当时我国封建主义思想遗毒较深,普遍存在“法律虚无主义”,许多人对律师职业缺乏正确的认识,指责非难甚多。1959年4月司法部被撤销,随后律师工作机构也全部被撤销,致使律师制度试行不到两年就夭折了。从此,20世纪中叶的中国出现了整整22年没有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的空白时期。
1976年粉碎“四人帮”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的律师制度进入了恢复重建时期。1978年颁布的《宪法》重新确立了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予以专章规定,重新建立了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
1980年1月,邓小平同志指出:“……现在我们能担任司法工作的干部,包括法官、律师、审判官、检察官、专业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可以当律师的,当法官的,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38]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对我国律师的性质、职责、权利、任务、资格条件及工作机构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这是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立法对律师执业机构的定性。但随着律师事业的发展,法律顾问处这一名称已不能准确反映律师执业机构的特征。于是从1984年起,各地陆续成立了一些律师事务所。1987年司法部正式下文要求将“法律顾问处”更名为“律师事务所”。从此,律师事务所成为律师执业机构的规范名称。
1988年6月,司法部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开始探索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这是我国对律师执业机构的第一次探索性改革,它鼓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在辞去公职或停薪留职后,自愿组合成立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我国的律师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界定为中介组织。在该决定的推动下,国务院于1993年11月26日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该方案提出允许进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试点。从此,我国律师事务所走上了多元化发展的道路,逐步形成了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个体律师事务所并存的局面。
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律师法》。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律师法,它对律师执业原则、执业条件、执业机构,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律师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极大地完善了我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
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这实际上抬高了从事律师职业的门槛,与国外律师条件基本一致,从而较好地适应了经济全球化对律师的要求。
我国《律师法》颁行以后,对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截至2006年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13万多人,律师事务所1.3万多个;2006年办理诉讼案件180多万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115万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520多万件。[39]毋庸讳言,广大律师已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支重要力量。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律师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辩护律师“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的严重问题,同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障。当然,由于管理不到位,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也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声誉和形象。为了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律师法》作了全面修订。这次修订新增、修改条文四十多条款,从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执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进行了修改,从而使我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更加完善。此后,经过进一步的发展,到2012年年底,我国(不含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的数量达到19361家,律师数量增加到232384名。[40]
中国人民大学是1949年新中国诞生后建立的第一所大学,其法律系被认为是新中国法律教育的发源地。这是因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在当时的一个重要职能是为全国高校法律系培养师资和从事法学研究的专家。一方面,由苏联专家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举办师资培训班;另一方面,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两年制研究生班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其他学校的法律系任教。因此,我国法学教师职业在沿袭苏联的法学教育模式中应运而生。1952年我国在进行“司法改革”的同时,也对大学法学教育重新进行了布局,各大学原先设置的法律系或是撤销或是合并。这一过程在当时被称为“院系调整”。经过“院系调整”之后,全国设立法律系的大学从34所减少到6所(中国人民大学、4所政法院校和东北人民大学),在校生从7338人减少到3830人,教师人数则从原先的647人减少到450人。[41]1971年,4所政法学院均被解散,其教师大部分被下放劳动,进而法学教师职业一度严重缩减(由于历史的原因,未有相关的统计数字)。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在1978-1995年间,我国法学教育的规模不断扩大。到1995年9月,全国已有140所大学设有法律系或法学院,在校本科生、专科生约8万人,教师约6000人。[42]而且,根据研究方向与所授课程的不同,这一时期已逐步将法学教师划分为法理学教师、宪法学教师、行政法学教师、民商法学教师、刑法学教师、民事诉讼法学教师、刑事诉讼法学教师、国际法学教师和知识产权法学教师,等等,法学教师的专业化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1998年,我国高等教育实行“扩招”政策,法学教育规模亦随之不断扩大。截至2009年年底,全国的法学类专业校、院、系已发展到630多所。2009年在校法学本科生超过40万人,中国的高等法学教育从“精英教育”快速地进入“大众化教育”阶段。与此同时,法学教育基础设施和师资力量显著增强。[43]根据教育部官网公布的“2009年教育统计数据”中高等教育“分学科专任教师数(总计)”列表显示,至2008年年底,我国法学专任教师已达61042人,其中,正高级5809人,副高级16418人,中级24118人,初级11663人,无职称3034人。[44]
注释
[1]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3版,第4卷,108~10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 参见何兰阶主编:《当代中国审判工作》,2页,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
[3] 佛教称善能解说戒律者为律师,道教称道士修行者为律师。这同我们今天所说的律师完全是两回事。
[4] 参见茅彭年、李必达主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29~3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5] 张国华、饶鑫贤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上册),75页,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
[6] 参见朱勇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9卷(清末、中华民国),36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 参见张培田、张华:《近现代中国审判检察制度的演变》,42~43、280~28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3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9] 参见张培田:《检察制度在中国的形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58页。
[10] 参见刘希贵:《律师法原理》,31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11] 参见郑永流:《人有病 天知否?——当代中国高等法学教育问答》,载赵相林主编:《政法评论》,2001年卷,5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2] 林文德(Allem Edgar Pierce):美国传教士林乐知的儿子。1900年在美国大学毕业后,到上海当执业律师。1903年到天津任北洋大学堂法学教授兼在天津执行律师业务。
[13] 参见《学部奏筹办京师分科大学并现办大概情形折》,载《大清教育新法令》,第六编。
[14] 参见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秘书处档案:《教育部报告民国十九年度高等教育概况》,载《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一),274页。
[15] 参见李贵连主编:《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45~4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6] 参见上书,47页。
[17] 参见上书,48~49页。
[18] 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57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9] 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简史》,103~104页,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
[20] 李龙主编:《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回顾与反思》,11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21] 张培田、张华:《近现代中国审判检察制度的演变》,89~9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2] 林乾、赵晓华:《百年法律省思》,223页,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23]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10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4] 参见周道鸾主编:《法官法讲义》,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25] 参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26] 参见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6)。
[27]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399~40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8] 据报道,到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5.6%,研究生占0.25%。参见张卫理:《中国需要大批法律人才》,载《法制日报》,19971003,1版。
[29] 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13、6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30] 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259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31] 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163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32] 同上书,262页。
[33] 参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34] 据报道,到1997年,全国法院检察系统18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4.0%,研究生只占0.15%。参见张卫理:《中国需要大批法律人才》,载《法制日报》,19971003,1版。
[35] 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360~36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36] 转引自上书,390~391页。
[37] 参见熊先觉、刘运宏:《中国司法制度学》,2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8] 《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26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39] 参见2007年6月24日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40] 参见《全国律协首次发布〈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附报告全文)》,见中国律师网,http://www.acla.org.cn/html/xinwen/20130827/11102.html, 2013年8月27日访问。
[41] 参见《中国教育年鉴1949~1981》,265~26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42] 参见《中国教育年鉴(1992年)》,83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中国教育年鉴(1995年)》,993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3] 引自《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09)》,中国法学会2010年6月21日发布。
[44] 数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门户网站,http://www.moe.gov.cn/首页政务之窗“统计数据”栏目“2009年教育统计数据”高等教育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