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两个事项的规定。
【核心概念】
“本法” “本法”在本条中可以作狭义的理解和广义的理解。狭义的理解仅仅指这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广义的理解则包括《民法总则》以及以后将要制定颁布的民法分则各编的内容。以后将要制定颁布的民法分则各编的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与本条规定一致,且不会再专设条文加以规定。
民法 民法也称为民事法律。狭义的民法仅指民法典,广义的民法既包括民法典,也包括一切存在于民法典之外的民法规范。它们共同构成作为一个实体法部门的“民法”。作为实体法部门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民法典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往往制定民法典,集中规定民法的主要法律原则、制度和规范。民法典是成文法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著名的有《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德国民法典》及其法系的民法典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总则规定民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如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关于法律行为和代理的规定,关于时效的规定等。分则是关于民法各主要制度的规定,通常包括物权编、债权(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亲属编、继承编。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核心价值观”,是指在国家、社会和公民层面居于核心地位,被主流所倡导和推行、遵循的价值体系。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在中国共产党自上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的多份重要文件中不断形成和完善。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以24字概括表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是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第二个层次是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这是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第三个层次是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是公民个人层面的核心价值。2016年10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强调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各个环节。
§条文详解§
一、立法目的
“本法”的立法目的有四个或者说分为四个层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民法或者说民事法律被认为是“权利法”,民法的主要制度和规范是确认与保护民事主体的各种合法权益的,甚至民法分则的结构也是以民事权利的逻辑体系展开的,分为物权编、债权(合同)编、亲属编和继承编等。所以,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或者说民法的任务首先是保护合法民事权益。民事权益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相对应的是民事义务。一方主体享有民事权益,另一方主体承担民事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构成“民事关系”,民法对民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内容(民事权利和义务)和客体(民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行为和物)进行调整,使得民事关系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过调整民事关系,实现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对于民法具体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法第2条作出了详细规定,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法调整民事关系,从微观层面看是为了保护每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宏观层面看,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经过民法的调整,民事主体定分止争而安居乐业,社会经济有序良性运转。
3.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从政治层面看,制定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各编,是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这个总目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既充分体现在民法的各项原则、制度和规范中,也受到民法的各项原则、制度和规范的保障。
4.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国民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尤其是体现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友善。民法的许多制度和条文,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如第6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第7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第8条关于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第132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第183条关于“好人法”的规定,以及第184条关于保护见义勇为人的规定等。通过这些民法原则、制度,使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民事主体的行为规范,从而实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
二、立法依据
我国的法律,一般都开宗明义在第一条规定以宪法为依据(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规定,制定民事基本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本法正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一部民事基本法律。
根据宪法制定法律,有三重含义:其一,制定该法律的立法权是宪法赋予的,在立法权限上符合宪法的规定;其二,制定该法律,其内容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不与宪法规定相抵触;其三,将宪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为民事法律规范,使之更便于实施。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核心概念】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种,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相互间一定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所应当具备的主体性要素的总和,主要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称、隐私、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要素。身份的概念在历史上经历了变化的过程,现在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在亲属法中的相应地位。人身关系主要存在于自然人之间,其他民事主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形成人身关系。例如法人的名称,村委会作为监护人等情形。
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间基于财产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民法中的财产指一切具有经济属性的客体,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自然人作为主体,永远只能作为目的,不能作为客体,因此,自然人以及自然人特有的人格要素不是财产。财产可以是有形的,如不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的,如债。需要注意,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对民事关系的理论划分,在具体生活实践中,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可能交织在一起,而非截然分开。
§条文详解§
一、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主体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民法调整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而应由其他部门法予以调整。平等性是民法最重要的属性。民法作为私法的根基,调整的主要是具有平等性的社会关系。与此相对应,在公法部门,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具有隶属性。在平等的关系中,一方不能单方面地责成对方承担义务或者限制他的权利;而在隶属关系中,这种单方面的责成则恰恰是可能的。[1]在民法中,这一平等性表现在方方面面。例如,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单方面地强加在其他民事主体身上。在婚姻家庭法中,夫与妻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只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他的社会关系应由其他部门法予以调整。对民法的调整对象而言,上述两个特点缺一不可。例如,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劳动关系并非人身关系也非财产关系,因此,民法不调整劳动关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同的法域,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对于民法的核心(一般)内容,几乎所有法域的民法都会予以调整:对人格的保护;一般财产法,包括物权关系、合同关系等;侵权责任;亲属法;继承法。但是,对于一些特别领域,在不同法域可能不尽相同。例如,商法、知识产权法等部门法在有些国家就不属于民法。[2]但是,我国民法不仅在传统上体现为一种“大民法”,而且在本法的规定中也有着充分的体现。例如,本法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中,就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知识产权等权利明确予以列举。因此,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范围十分广泛。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核心概念】
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以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本法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这是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
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割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以人格利益为权利内容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身份权是指基于权利人的特定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包括监护权等。
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物权是指直接对物加以支配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债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一方有权请求作为特定的债务人的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其他合法权益 其他合法权益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外的其他民事性质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例如死者的人格利益。需要注意,“其他合法权益”不包含“人身、财产权利”,因为权利本身就是“合法”的,没有必要再以“合法”来予以修饰。因此,“其他合法权益”应当仅指民事权益中除民事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此外,有一些民事权利既包含一定的人身利益,也包含一定的财产利益,如股权等。这些民事权利仍然属于“人身、财产权利”,而不属于“其他合法权益”。
§条文详解§
一、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护权利和合法权益是任何一个法治社会的基础。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体现在民法的各个领域。例如,在合同领域,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都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对对方合同权益的保护。在物权领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征收的,应当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依法进行征用的,使用后应当返还或补偿。在侵权领域,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或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及其保护。在今后的民法典分则中,还会就各自部分规定更详细的权利保护规范。
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当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对其进行救济。权利的救济包括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公力救济主要是指司法救济,即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具体包括以下类型:确认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给付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方履行某种义务,以使自己的民事权益得到保护的诉讼;形成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或终止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此外,法律也允许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私力救济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对于私力救济,民法一般会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不当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自助行为只有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立法价值
实际上,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谈,保障权益主体的权利与利益,是包括民法制度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一个法律制度,其无论如何所力图要达到的理想的法律秩序是:首先,承认某些权利和合法利益;其次,由有权机关以一定程序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这些权利和合法利益;再次,努力保障在该确定限度内被承认的权利和合法利益。[3]本条规定就是为了保障被民法承认的权利与利益最终地、有效地实现。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法平等原则的规定。
【核心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法,对各项民事制度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代表整个社会在民事领域的价值共识与价值追求。立法者制定各项民事制度及具体民事法律规范,民事主体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司法部门进行具体民事案件的裁判,都须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出现法律漏洞时,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漏洞填补的法律依据。本法规定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绿色原则等六项基本原则。
§条文详解§
一、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含义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核心是将各民事主体一体对待,不搞差别化待遇,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各民事主体资格平等。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不分种族、民族、性别、年龄、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法人与法人之间,不分法人的类型、规模、经营范围等,一律平等。
第二,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各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民事主体不得强迫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在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一方隶属于另一方等非平等关系。
第三,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所应遵守的规定与受到的限制相同。[4]
第四,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时,统一适用同一民事法律,依据民事法律享有平等的权利,受民事法律平等的保护。
需要注意,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完全相同。有一些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就不能享有。例如,缔结婚姻的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
从历史上看,所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一理念原则受到了近代以来哲学伦理学中“人”的理论的深刻影响。哲学伦理学中“人”的概念,系统地反映在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在其看来,人正是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所以他本身就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也就是从这一论断中,我们可以自然而然地推导出以下结论: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权益;而相应的,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负有这种尊重他人人格以及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5]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每个人都享有相应的权利,每个人都必须负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每个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二、民法对特殊人群的倾斜保护与民法上的实质平等
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民事主体的“同质化”,不意味着在民法看来,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是完全相同的“原子”而没有任何区别。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法以及民法理论越来越意识到一种“绝对意义上的平等”需要以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平等”来予以补充。因此,在现代民法中,如果民事主体之间由法律事先预设的平等地位出现了明显的倾斜,则民法将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纠正”,使得该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重新实现平等。例如,本法第128条即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民法的这一调整手段的理解,要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这一调整的目的仍然是实现平等。民法主动地对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调整,其目的是实现新的平等。而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虽然其也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其调整的目的往往不是实现新的平等,因为平等性原本就不是其追求实现的目标。
第二,这一调整的途径是通过法律规范。如果出现了需要予以调整而重新实现平等地位的情形,民法的调整手段是通过法律规范直接予以规定。如果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则不宜使用自主裁量权径直予以调整。例如,在侵权责任领域,对于同一起侵权事件,不论侵权人是一个亿万富翁还是一个普通百姓,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都是相同的。这也说明,民法对民事主体间不平等的地位进行调整,是一种非常态的做法,而不是常态做法。另外,仍需注意,民法的这一调整往往不依赖于行政部门,而竞争法等经济法部门,其虽然也会对失衡的市场关系进行调整,但是其往往会依赖于行政部门的执法。
第三,民法的这一调整是针对“一类民事主体”,而不针对“一个民事主体”。这也是前述第二点的必然要求。只有在某类民事主体与某类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出现了显著的不平等时,民法才会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例如,在消费者(一类民事主体)与经营者(另一类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出现了不平等时,民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于消费者作出特别的保护。如果仅仅是一个民事主体与另一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出现了不平等的状况,民法则一般不予以干涉。除非这种不平等已经达到了对于公平正义造成严重破坏的程度,必须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纠正。例如,本法第151条即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
【核心概念】
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与自身意愿,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身事务。意思自治是私法的重要支柱,也是私法区别于公法的重要特征。意思自治在民法中具有充分的体现,例如合同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等。但是,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而是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在我国立法上,一般将“意思自治”表述为“自愿原则”,二者在内涵上是一致的。
§条文详解§
一、自愿(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内容
自愿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对其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民事主体依其自身意愿自主参与民事活动。任何人不得强迫、干预、禁止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这尤其体现在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上。民事主体以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该意思表示不真实,则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会出现瑕疵。例如,本法就分别规定了因欺诈、胁迫等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予以撤销。由此,也可以发现,意思表示,或者说通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方式,也是自愿原则的主要体现。
第二,民事主体自己负责。民事主体基于自身的理性判断对其行为作出选择,也要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任何民事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当事人签订合同,则其必须履行该合同中规定的给付义务,如果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仅由其自身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要求其他民事主体承担。当然,民事主体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合意的方式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例如,民事主体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本应由该民事主体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不过,这种责任的“转移”必须是建立在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这其实也是自愿原则的一种体现。
第三,民事活动不问动机。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无须向任何人解释其从事特定民事活动的动机,除非存在权利滥用等特殊情形。民事活动不问动机是为了确保意思自治的实现。否则,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行为就有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受质疑。[6]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要求买方必须说出为何选择该卖方的动机,则其他卖方很有可能主张其受到了歧视与不公正待遇。
第四,国家不为个人设计生活。意思自治的目的就是将国家的力量排除出私人生活的领域,使每一个人都成为自己生活的设计者。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经济社会正常发展的微观基础。
第五,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优先于民事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这是国家不为个人设计生活的必然要求。民法规范中既有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其中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基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对私人生活保留的必要干预。但任意性规范对于民事活动仅仅具有辅助意义,不应干预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适用。当然,任意性规范的意义不容忽视。一方面,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基于效率的考量,往往不会对这些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当事人一般都相信法律已经对这方面的细节作出了公正的规定。[7]在这个意义上说,民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是私法自治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石。因为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对于所有行为的细节都事先作出约定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另一方面,如果民法中没有任意性规范对于这些细节予以事先规定,那么当事人根本就不敢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其缺少一种他将会被依法公正对待的心理预期。
二、“自愿”或“意思自治”的限制
自愿原则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第一,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无法形成意思表示,也就无法按照其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参与民事活动,由其监护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只能形成与其行为能力相当的意思表示,只能在其相应行为能力的范围内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超出部分由其监护人代理。第二,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不能完全按照民事主体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例如,违反法律中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无效,在民事主体之间不能设立该合同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核心概念】
民事活动 民事活动,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受到民法调整和评价并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活动。[8]民事活动包含三个要件。首先,其是由民事主体实施的。其他法律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活动。其次,民事主体实施的该行为受到民法的调整和评价,是一种具有民法意义的活动。并非民事主体实施的所有行为都需要由民法来予以调整和评价,只有其中的一部分(通常是重要的那部分)才需要民法予以调整和评价。例如,通常所说的属于“法外空间”的行为就不是这里所说的民事活动。最后,民事活动会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需要注意,民事活动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民事事实行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包括民事违法(侵权)行为。[9]
§条文详解§
一、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本是一个道德概念,表示道德上合适的对待。公平的概念内涵虽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是,公平被普遍认为是法律中理解正义的关键。[10]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指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合理分配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体现在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第一,各方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大致均衡。这是静态的公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常态应当是活动的结果促进各方利益的增长,而不能是一方只享有权利,完全不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完全不享有权利。因此,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得完全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得对于对方科以过重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不遵守公平原则,民法将赋予其不利益。[11]
第二,当客观情况发生显著变化,导致民事活动的后果将会变得极不公平时,民事主体可以要求协商变更原权利义务关系,以更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动态的公平。[12]
二、民法对不公平状况的矫正
本条主要规范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人性不可避免的利己主义,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很有可能出现当事人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此时,民法就要进行调整,对这一不公平状况进行纠正。纠正的过程包括:一方面是民法事先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于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情形规定纠正的途径。纠正途径既包括直接规定“公平原则”(本条),也包括规定体现公平原则的具体法律规范,例如本法第151条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对于不公平的状况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纠正。需要注意,这一纠正通常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作出的,但是在极端情况下,如果民事法律规范事先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为了避免极端不公平情形的出现,法官也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对此进行纠正。
公平原则包含着民法对于正义感的不懈追求。正义感是十分复杂的,但却是民法以及所有法律部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正义的内涵无法十分明确地予以厘清,但正义的轮廓却为每一个人的内心所知晓。如果出现了令正义感难以容忍的情形,民法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就会予以调整。需要注意,“民法对不公平状况进行矫正”也是本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脱离了法律强制力的保障(民法的矫正),仅要求民事主体自身以道德自觉的形式遵守公平原则,只会是一个不能实现的美好愿望。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
【核心概念】
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也称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具有基本的善意,本着讲诚实、守信用的态度从事民事活动。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各国民法大都予以明文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13]。我国法律中,除了本条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外,《合同法》第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条文详解§
一、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民法的方方面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第一,秉持诚实。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以诚实的主观状态进行。诚实的主观状态即体现为民法上的善意。为了鼓励和保障民事主体秉持诚实,民法中的许多制度都体现了保护善意的民事主体,不保护恶意的民事主体的价值倾向。
第二,不为欺诈行为。基于被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欺诈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欺诈侵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民事主体对于相对方应该保有基本的善意,尊重对方的合理信赖,不能言而无信,而应恪守信用,对于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应该予以尊重。
第四,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民事主体应当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条款应当基于诚信原则进行解释,不能恶意曲解。在本法第142条关于对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中,不论是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还是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虽然在解释的侧重点上有差异,但是都应该严格遵守诚信原则进行解释。此外,在判断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无效部分是否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时,在斟酌各种因素之后,也会从诚信原则的考量角度对可分性的成立与否予以最终判断。
第五,对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的态度,让条件自然地成就或不成就。如果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促使条件成就,则法律会相应地拟制为条件不成就或条件成就。
需要注意,在我国民事法律中,诚信原则的规定首见于《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后来在《合同法》第6条中则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有观点认为原《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民事活动”的范围过于宽泛,不够准确,而应该作限缩解释,将“民事活动”解释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14]。本书对此表示反对。本书主张,诚信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体现在民法的方方面面,直接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并无不妥。而且,法律原则本身就具有漏洞填补的功能,如果对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限缩,也不利于其漏洞填补功能的发挥。因此,本条中的“民事活动”泛指一切、任何形式的以民事关系为内容的行为。
二、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主要考量
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主要基于以下方面的考量:
第一,诚信原则是维护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一个社会需要良好的道德基础才能健康地发展,一个不诚实、无信用的社会必然是混乱的。诚实信用是经济活动正常开展的重要保障,各方讲诚实、守信用,则交易成本得以降低,交易安全得以保障,经济秩序井然有序。
第二,诚实信用是民法中平等理念的必然要求。既然民事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一方就不能凌驾于另一方,而必须保有基本的善意与对方展开民事活动,尊重对方并尊重其合理信赖。
第三,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经济利益。法律不允许通过损害他人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方式来为自己牟取利益。[15]民法规定诚信原则,就是为了维护、保证市场经济活动中最基本的道德准则。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法中守法原则的规定。
【核心概念】
法律 法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泛指一切有权创制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在我国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为基本法律。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一般认为,公共秩序主要指公共利益,善良风俗主要指社会公德。从比较法上看,《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德国民法典》则仅表述为善良风俗,在英美法上类似的概念是公共政策。
§条文详解§
一、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
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活动,但是,也必须受到一些必要的限制,主要体现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主要是指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禁止从事一些行为,这是对私人生活必要限度的调整。民事主体对此必须予以遵守。与此不同的是非强制性规定,即任意性规定。其规范旨趣在于补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利于纠纷的解决,而非为当事人设定强制的行为模式。因此,对于任意性规范而言,无所谓违反与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如果赋予任意性规范过多的效力强度,反而会使我们落入国家干预私人生活的不良境地。
对于本条中的“法律”,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所有有权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广义上的法律的违反,原则上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这也是本条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意义所在。唯应注意,这并不是说对任何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都一定会产生直接导致行为无效的最严重后果(例如《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所导致的后果是不尽相同的,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违反其他的强制性规范,则产生其他的不利后果。但是,绝不会产生以下情况: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不但不产生任何负面评价,反而会由此获得法律上的利益。
二、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公共秩序、不得悖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简称“公序良俗”。本条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公序良俗”的概念。判断民事主体是否违反公序良俗,首先要求确定存在何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的概念内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并且其内容也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出现变化。但是,需要指出,有一些公序良俗是亘古不变的,例如对乱伦的禁止,不诉诸暴力等。其中有许多已经转化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还有一些公序良俗是在特定社会中具有高度共识的,例如禁止虐待动物。对于共识度较低的公序良俗,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个案的判断中,应当考量多种因素,例如当事人所属的民族与地域、普通人的感受、生活的经验等。在判断过程中,应当避免多数人暴政。[16]需要注意,正是由于公序良俗概念的一定的模糊性,而违背公序良俗的后果又是如此严重(如本法第153条第2款),因而在个案中对于公序良俗的认定应当本着十分谨慎的态度,既发挥公序良俗的概念益处,也避免公序良俗概念滥用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法绿色原则的规定。
【核心概念】
生态文明建设和五大发展理念 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从新的历史起点出发,做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从十个方面绘出生态文明建设的宏伟蓝图。2015年5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发布。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强调,实现“十三五”时期发展目标,破解发展难题,厚植发展优势,必须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五大发展理念”在民事领域,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以实现其中的“绿色”发展理念。
倡导性原则规定 倡导性原则规定,也称为“倡导性规范”,是指在民法文本中倡议某种价值导向的规范,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起到鼓励、导向作用,但是一般不发生裁判上的效力。在民事主体严重背离民法所倡导的价值时,可以适用公平原则(本法第6条)和守法原则(本法第8条)进行衡量,以做出裁判上的评判。
§条文详解§
一、本条是一条倡导性原则规定
本条是一条倡导性的原则规定,倡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事主体应当选择低能耗、环境友好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发展的理念。尽管没有与本条原则直接对应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但我国民法倡导节约资源、保护生态,这将从法的价值方面引导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
二、绿色原则的落实
本条作为倡导性原则规定,其落实的路径有三条:其一,如前所述,从价值观、行为方式等方面引导民事主体自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其二,为一些节能环保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之制定提供上位法的立法依据。如部分城市推行阶梯电价、阶梯水价即属此类情形。其三,为民法分则尤其是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制定提供价值和方向上的指导。比如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和承担,在某些情形中可考虑资源消耗与环境保护因素,侵权责任编宜将破坏生态的行为纳入广义的污染环境行为,或者直接规定为与污染环境并列的破坏生态侵权行为。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主旨】本条是处理民事纠纷,适用哪些规则以及它们之间的先后顺序的规定。
【核心概念】
习惯 在这里主要是指民事习惯,即民事主体所知悉并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习惯的存在,以长期实践以及一般人普遍承认作为成立基础。《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都将习惯作为民事法律渊源之一。
法理 法理,也称条理、自然的法原则、法的一般原则,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为谋社会生活事务不可不然之理。法理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充成文法与习惯法的不足,使得司法者以立法者的角度来寻找具体案件中所应适用的规则,以实现民事纠纷的合理处理。[17]
§条文详解§
一、法律是民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民事纠纷,首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法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必须优先得以适用。低位阶的法规,一般不是处理民事纠纷的规范渊源。但是,依法律之授权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用以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也属于此处规定的“依照法律”。
二、习惯也是民法的法律渊源
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习惯。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明确地将“习惯”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正式法律渊源。《民法通则》没有作此规定。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99年失效)第5条第3款首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其后,《合同法》第61条明确了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中可以作为解释的依据之一。但是,本条是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习惯”可以作为民法的正式法律渊源。理解这一条,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习惯是民法重要的、必要的法律渊源
有学者认为,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而且现代社会变迁迅速,习惯的形成并不容易。习惯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已经逐渐丧失其重要性。[18]本书对此表示反对。本书认为,习惯在历史上与在当今时代,都是民法重要的、必要的法律渊源。
第一,从历史上看,民法的法律渊源长期以习惯法作为主体。直到18世纪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为了谋求法律的统一,才开始大规模地编纂法典,将民法规范悉数网罗列入。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都有否定习惯法的效力的倾向。直到19世纪历史学派逐渐兴起,排除了成文法万能的思想,因此,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条才明确规定习惯法对于成文法具有补充的效力。[19]由此可见,在历史脉络上,习惯法经历了占据主导地位——否定习惯法作为法律渊源——重新肯定其补充作用的过程。因此,习惯与成文法并不存在内容上的本质不同,因为大部分的成文法本身就源自之前的习惯。
第二,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具有正当性。习惯,是社会生活中作为一个群体的民事主体所共同承认并遵守的准则。如前所述,长期实践与普遍承认是习惯能够成为民法法律渊源的两个要求。一方面,习惯既然是长期实践的,那么就说明其原则上具有一定的生命力与合理性。我们肯认人是具有理性的,因此,如果一种做法对于各方都没有利益,或者只对于某小部分主体具有利益而给其他主体造成显著的不利益,那么我们就有理由相信具有理性的“人”这一民事主体不会在较长的时间内不断地去实践这一做法。由此,这一做法也就无从成为一项“习惯”。实际上,民事主体在实践习惯做法的过程中,也已经表达了其态度——以实践这一行为的方式支持这一做法的持续。从某种意义上来看,习惯被实践的过程,类似于成文法被订立的过程。二者都是不同意见汇合、交锋、比较、胜出的结果。只不过对于成文法而言,这一过程是借由语言、辩论、讨论、表决的形式,而习惯则诉诸行为这一具有实践性的方式。
另一方面,习惯既然是被普遍承认的,就说明民事主体具有“承认、服从”这一做法的主观意识。换言之,在以习惯处理民事纠纷时,对于各方当事人而言,不会出现“事后立法”的情况。因此,以一项被多数民事主体所共同长期实践的且为当事人所知悉并普遍承认的做法——“习惯”,来解决“这些”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是合理的。
第三,习惯作为民法渊源具有必然性。一方面,这是人类理智具有局限性的必然结果。人不仅不能预知将来,甚至对于“现在”,也不能完全理解。面对这一经验的、具体的、复杂的社会生活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人类凭借着其理性将此转换成一个理念的、抽象的、(相对)简单的法律规范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体系。这二者的一一对应,在大部分情况下或许是可能的,但要说能够完全实现,则是一种明显的夸大了。我们必须承认:我们无法以有限的成文法来实现对于一个无限的社会生活的完全规范。事实上,概念法学派的破产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这一点。
另一方面,当今的社会是迅速变迁的社会。不同于以往人类社会的缓慢演进,可以说,当今的人类社会处于一种日新月异的状态。各种新鲜的、不为曾经的成文法所规定、难以为成文法的解释所纳入的事物,层出不穷。如果我们以一种保守的思想恪守成文法,那么等待我们的只能是手足无措的局面。成文法的优点在于确定性,其缺点则在于滞后与僵硬。面对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民法必须寻求一些途径来克服成文法的这种僵硬性。因此,本书主张,如果说在成文法刚刚完成对以往习惯法的成文化,而且社会生活的变迁仍旧是缓慢的情形下,认为习惯法应该被抛弃还勉强有几分道理的话,那么,在当今如此迅速变化的社会生活中,仍然认为习惯法应该被全然否定就不能不说是一种过于保守的想法了。
第四,没有必要否认习惯作为民法的补充性法律渊源。只要我们稍微考察一下法律制度的现实,就可以发现习惯仍然在法律生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国际上看,国际商业惯例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习惯”,仍然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20]此外,对于国际公法而言,相较于国际条约,习惯更是其最为主要、重要的法律渊源。从国内看,尤其在涉及身份关系的领域,习惯对于民事主体的行为仍然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例如,子女的姓,虽然法律规定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婚姻法》第22条),但是习惯上我国大部分人都会选择从父姓。因此,从父姓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习惯。如果甲在其出生后父母双亡,现甲的祖母与外祖母对于甲的姓名出现了争议,此时,就应当从习惯,认为甲应该从父姓。
此外,我们应当注意到,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往往都是仅对民事主体个体产生利害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相较于其他部门法(例如刑法、行政法等),在民法中承认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并不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2.在将习惯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时,应当持较为谨慎的态度
必须注意到,本条虽然规定习惯可以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但是具有两项限制。
第一,习惯是补充性的法律渊源。本条明确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习惯。因此,我们认为,任何主张习惯可以对抗已经存在的成文法律的观点[21],都是走得太远了。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没有法律的规定。此外,“可以”适用习惯并不意味着必须适用习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习惯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判断。判断的因素包括是否有相关的习惯存在,适用相关的习惯是否合理等。
习惯是否存在需要证明。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习惯应当予以证明,此外,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查明是否存在习惯。习惯的存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长期的实践,实践可能具有地域性,习惯仅在其被长期实践的区域产生法律效力;二是一般民众的普遍确信,即在该习惯被长期实践的区域内的一般民众普遍认为该习惯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有些习惯虽然长期被实践,但是在民众间并未形成其具有约束力的普遍确信,这样的习惯也不应据以处理民事纠纷。
第二,在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习惯违背公序良俗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存在陋习,二是存在于较小区域的习惯违背较广区域的公序良俗。一般而言,在同一区域内,长期实践的习惯与该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是并行不悖的,体现的都是该区域内的价值共识。但是,有一些陋习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即虽然民众的一般道德愿望是好的,但在实践中却没有真正践行,而是长期实践一种有违内心良知的习惯。其实质是民众内心的应然愿望与民众的实然实践之间的落差。此外,有一些习惯存在于较小的区域,但是其违背较广区域甚至是全国范围内存在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需要注意,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不得违反法律的精神、原则和基本制度,但是应当作此理解:有些事项虽然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如果适用习惯会违背法律原有的立法精神、违反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或破坏法律设置的基本制度的,则不得适用该习惯。理由在于,一方面这是习惯不得对抗法律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本条已经明确规定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而法律的精神、原则和基本制度显然比公序良俗更为重要,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然更不能违背法律的精神、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商事特别法与民事普通法效力关系的规定。
【核心概念】
民商事特别法 民商事特别法是指民法典以外的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出规定的法律规范。社会生活千姿百态,一部民法典不可能将其全部纳入,因此,在民法典之外,存在民商事特别法。在我国,典型的民商事特别法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票据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法律中的民事性规范。民商事特别法并不限于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民事性规范。民商事特别法一般规定民事特别事项。
民事普通法 民事普通法即指民法典。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将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侵权责任、亲属、继承等编。民法典就平等主体之间基本的、最重要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出了规定,是民事活动最重要的依据,也是民事裁判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民事普通法一般规定民事基本事项。
§条文详解§
一、民商事特别法优先适用
本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此的理解需要综合把握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即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
第一,民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其他法律进行了特别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一切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例如,《票据法》就民事主体之间的票据关系进行了规定,在处理票据纠纷时,应当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就同一事项,民法典进行了一般规定,其他法律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特别规定,二者并不矛盾的,适用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三,就同一事项,民法典进行了一般规定,其他法律也作了规定,但是二者存在矛盾,此时应当区分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类型具体分析。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于民法典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因而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矛盾的,适用两者中较新的规定与二者中的特别规定。如果二者间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关系,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矛盾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的原因
本条规定中的其他法律,主要是指民商事特别法。本条之所以作出规定,是因为《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还有一些涉及特殊商事规则,这些法律很难也不宜纳入民法典。因此本条明确了《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22]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法地域效力的规定。
【核心概念】
法律的地域效力 法律的地域效力,也称法律属地主义,是指某有权机关制定的法律在该机关管辖的地域范围内适用。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仅在该地适用。
法律的对人效力 法律的对人效力,也称法律属人主义,是指某有权机关制定的法律对该机关管辖下的人产生效力。法律的地域效力与对人效力往往和国际私法问题联系在一起,各国通过制定国际私法规范来规定民事领域准据法的适用问题。
§条文详解§
一、我国民法的地域效力
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我国法律,这是民法属地主义的体现。现代社会,人员流动日益频繁,在一个社会中可能有来自各个国家、地区的民事主体,如果每个民事主体都适用其所属国家、地区的民事法律,既无操作的可能,也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且,法律主要调整行为,重要的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而非民事主体的身份属性。因此,民法的适用以属地主义为原则,这也是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的例外规定
本条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主要是指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遵循以下规则: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2)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3)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4)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5)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6)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7)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8)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9)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10)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11)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12)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13)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14)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15)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16)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17)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18)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19)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20)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1)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22)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23)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24)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25)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6)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27)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28)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9)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30)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31)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32)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33)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34)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35)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36)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37)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38)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39)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注释
[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5页。
[2]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9~10页。
[3]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楼邦彦校,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第39页。
[4] 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85页。
[5]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46~47页。
[6]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第8~9页。
[7]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43页。
[8] 有关“民事活动”概念的进一步讨论,可参见李建华:《论民事活动——兼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的设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
[9] 例如,在产品侵权中,买卖产品显然属于民事活动,但这一“销售具有缺陷的产品”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10] 参见〔美〕布莱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71页。
[11] 例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12]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3] 更多的关于民法诚信原则的立法例,可以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版,第46页。
[14]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版,第46~47页。
[15]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版,第46页。
[16] 参见戴孟勇:《论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17] 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版,第13页。
[18] 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版,第13页。
[19]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9页;李宜琛:《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8~9页。
[20] 参见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版,第10页。
[21] 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8~9页。
[22] 参见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