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第3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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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刑事诉讼主体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概述

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理论上被称为刑事诉讼主体。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其中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承担着控诉、辩护、裁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是主要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协助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是一般诉讼主体。

1.国家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是指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时,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系统所属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和监狱在办理特定范围的刑事案件时,是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

2.当事人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诉讼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并对诉讼进程或诉讼结果能够产生较大影响、作用的参与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3.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参加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二、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1.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职权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武装性质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任务是维护社会和治安秩序,预防犯罪,侦查和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保卫人民民主政权,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是:

(1)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立案、侦查、预审。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对于依法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在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有权决定立案以启动侦查程序。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针对已经作出立案决定的案件,依法开展的调查案件事实,发现、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与一系列专门活动。

预审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的案件,进行核实、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

(2)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进行拘留,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批准或决定的拘留、逮捕负责执行。

这里包括四个方面:

是公安机关对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进行拘留;

是公安机关对自己立案侦查并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

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依法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所作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是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中所作的对被告人的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3)对于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及有关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监督或考察。

2.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立案权、侦查权、拘留权、预审权和执行逮捕权,其职权内容与公安机关的相关职权相同,以后各章中凡论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职权,均与国家安全机关一致,不再另外论及。

三、人民检察院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组织体系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依法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2)人民检察院的任务

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惩治一切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3)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组成。

专门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或行业内设立的检察机关,包括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在人民检察院系统内部实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体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范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体系中,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2.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职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具体来讲,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是:

(1)对于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并在侦查终结后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2)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于决定起诉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人民法院

1.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和组织体系

(1)人民法院的性质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人民法院的任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3)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它们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各自行使审判权,其中海事法院不具有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及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刑罚等程序加以实现。

2.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审判组织

(1)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并且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具体来讲,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是:

依法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对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依法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在审判活动中,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

在审判活动中,为调查、核实证据,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依法主持和指挥审判活动,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有权予以警告制止,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对罚金、没收财产以及其他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判决,有权直接执行;

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2)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组织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刑事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

独任庭。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l人独任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独任审判只限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合议庭。

合议庭是由3名以上的审判人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可采用独任庭外,其他案件均采用合议庭审判。可见,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合议庭的组成有单一制和混合制两种。单一制是指全部由人民法院的专职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混合制是指由人民法院专职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

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l8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具体的刑事案件是以该案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并且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前提。

五、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概念及诉讼地位

犯罪嫌疑人只存在于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指因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被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提起诉讼的人。被告人则既存在于公诉案件也存在于自诉案件并且都是存在于审判阶段中,是指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正式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刑事诉讼中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展开的。因此,应当充分认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罪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2)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不是罪犯,但是他们进入刑事诉讼领域毕竟是因为涉嫌犯罪而处于被追诉者的地位,他们有义务配合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追诉活动;

(3)作为因涉嫌犯罪而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最清楚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以及是怎样实施犯罪的。因此,他们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同于其他证据的重要的证据材料。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既是诉讼的主体,应当享有并保障其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同时又是刑事诉讼的被追诉者,应当配合、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诉讼活动,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1)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权利有:

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司法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提供的辩护,有权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

对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中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的,有权要求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有权核对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所作的讯问笔录,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向其宣读讯问笔录,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有权要求自行书写供述;

对于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有权要求向其告知并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权利有:

参加法庭调查,有权就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参加法庭辩论,有权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展开互相辩论;

有权向法庭做最后陈述;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

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申诉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采用的强制措施,以及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应予合作;

对于侦查人员在讯问中所提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

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经核对并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出席并接受法庭审判;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等等。

六、被害人

1.被害人的概念及诉讼地位

在事实意义上,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本节所讲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害人。

在我国,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方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也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刑事公诉案件的特殊性,又要对其诉讼地位做必要的限制。

(1)被害人与所涉刑事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一方面,作为被害人他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的直接侵害,因而具有排除犯罪侵害,惩罚犯罪人,获得利益赔偿或补偿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案件的诉讼结局如何对于他的上述要求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有着直接的影响。

(2)作为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需要国家的专门机关直接出面与犯罪作斗争。

(3)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由于强大的国家专门机关的介入,为了平衡控辩双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一方面应当赋予被害人独立诉讼主体的地位,使其能够直接参与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对其诉讼地位进行必要的限制,使其并不完全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

(4)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对于犯罪的发生有着不同程度的直接感受,对于犯罪事实有着不同范围的了解,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也是重要的特殊的证人,他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应当是诉讼中的证据之一。

2.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享有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及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有权参加法庭调查;

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互相辩论;

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申诉,等等。

(2)被害人特有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特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如果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等等。

(3)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被害人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

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

接受司法机关的传唤;

在法庭上接受询问;

遵守法庭秩序,等等。

七、单位当事人

1.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被告人

单位是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但是构成单位犯罪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同时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司法实践中,在单位犯罪案件中,被告单位参与刑事诉讼:

(1)应当确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

(2)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如果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4)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5)在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包括依法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为被告单位进行辩护的权利。

2.单位被害人

单位虽然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但是,与单位能够成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单位也能够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1)单位无论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都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这就为单位成为犯罪行为事实上的被害人奠定了物质基础;

(2)被害单位完全有能力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3)被害单位完全有理由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通过参加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