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自然人
4.1 复习笔记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1)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既包括自然受孕而出生的人,也包括通过人工授精等方式而受孕出生的人。
(2)自然人与公民
①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规定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人。公民是法律上的概念,只强调“人”的国籍、“人”的法律属性。
②“自然人”的概念强调“人”的自然属性。
(3)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1)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2)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
①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联系
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
②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a.“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b.“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权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限度,民事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围。
(3)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①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
②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对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不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
③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享受权利的能力,也包括负担义务的能力。
④平等性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根本特点。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体现其主体资格、人的尊严和价值,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存在时间与主体的生存时间相一致。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事实。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在如何保护胎儿利益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例。
①采概括主义,以将来出生时生存为条件,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②规定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如《法国民法典》: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③既不规定胎儿有条件的有权利能力,也不规定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而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加以保护。
第一种立法例最有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现行法采第三种立法例。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
①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唯一根据。除死亡外,其他法律事实均不能导致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
②自然人自死亡始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死亡作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应由主张利益的人负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应精确地确定死亡的具体时刻。在某些情形下,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不能确定时,应依法律的规定推定其死亡的时间。如《继承法意见》第2条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规定。
(4)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保护
死者是否享有人格权有两种观点:
①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某些人格权仍受法律保护,其理论根据有权利存续说、死者人格利益延伸说等。
②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者不具有人格权。
对死者名誉的毁损,或损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侵害死者近亲属的权利;或损害死者的名誉,即侵害的是法律应保护的利益。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
(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为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即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如果说民事权利能力是主体存在的必要条件,则民事行为能力是作为主体的充分条件。
2.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能力,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判断能力即具备意思能力的人才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有意思能力方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就具体人而言,有意思能力者未必能有民事行为能力。
3.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
(1)民事责任能力是指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广义的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行为,狭义的民事违法行为仅指侵权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采广义理解,原则上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有完全的责任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都是以认识能力为条件的,但二者确定的目的不同。由于民事责任能力是决定行为人能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所以一般应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无认识能力为判断标准。
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法律依据一般人的智力状况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不同情况: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以完全独立地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
①年满l8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l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只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
①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的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
①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独立实施的行为只要有利于本人又不损害社会利益,无碍于交易安全,也应当有效。
5.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宣告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限制。
(1)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②被申请人为精神病人;
③由人民法院宣告。
(2)非经人民法院宣告,任何机关或个人不能认定某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其健康恢复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完全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也须经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院宣告不能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意义
①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为失踪人的制度。
②宣告失踪的意义
自然人下落不明后,其参与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财产可能无人管理,债务无法清偿。这既不利于本人,也不利于他人。法律设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以保护失踪人和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条件和程序如下:
①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a.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b.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关于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c.宣告失踪的规定为任意性的,未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
②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2年
只有下落不明满2年的自然人,才可被申请宣告失踪。一般情形下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被申请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③须由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宣告
宣告自然人失踪为法院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为之。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经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的,应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
(4)失踪宣告的撤销
①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失踪宣告的,人民法院应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③失踪宣告一经撤销,财产代管关系即终止,代管人应停止代管行为。
2.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意义
①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
②宣告死亡的意义
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结束自然人失踪而使其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③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
a.宣告死亡制度的设计是基于失踪人不可能生存,它不同于宣告失踪。宣告失踪的制度设计是基于失踪人可能生存,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结束因失踪而造成的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b.二者的目的不同,相互间并无必然的联系,符合宣告失踪条件的,可宣告失踪,而不能宣告死亡;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可宣告失踪而不宣告死亡,也可直接宣告死亡而不必先宣告失踪。
(2)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①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只有利害关系人才可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a.配偶;b.父母、子女;c.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d.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②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a.下落不明满4年的;
b.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曰起满2年的。
③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宣告死亡,只能由法院为之。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①通说认为,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一样是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原因。
②实际上,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效力并非完全相同。就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其住所地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宣告死亡会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后果,如婚姻关系终止、财产继承开始。就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来说,宣告死亡不能成为其根据。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死亡宣告的撤销
①宣告死亡只是推定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可能并未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②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利害关系人不受顺序限制。
③死亡宣告一经撤销,发生以下效力:
a.在财产继承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要求返还财产的,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b.在婚姻关系方面,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能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c.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撤销死亡宣告后,父母子女关系当然自动恢复。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则收养有效,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四、监护
1监护的概念和意义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以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
(2)监护的意义
设置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应监督被监护人和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不法行为而损害他人利益,因此监护制度对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3)监护的特点
①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②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2.监护人的设立
监护人的设立,在各国法上一般有三种: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指定监护,即由法院或者有权指定的机关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遗嘱中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
①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一经出生,其父母就当然地是其监护人。
②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应由未成年人的下列近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近亲属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是其法定义务。
③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除近亲属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也可以担任监护人。但其他亲属、朋友不属于法定监护人,
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须具备两个条件:a.其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b.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④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在没有上列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设立
①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依下列顺序为其法定监护人:a.配偶;b.父母;c.成年子女;d.其他近亲属。
近亲属间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②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也可以担任监护人,但其不为法定监护人,其担任监护人需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③有关单位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
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利益,防止和避免被监护人受到来自自身、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自然伤害。监护人应当照顾好被监护人的生活,不得遗弃和虐待被监护人。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财产的合法管理人,应管理和保护好被监护人的财产,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除基于被监护人的利益考虑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监护人不仅应保护好被监护人免受侵害,而且也应管理好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和避免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损害。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进行诉讼
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代理其进行各项民事活动;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须由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
4.监护人的更换和撤换
(1)监护人的更换
①监护人的更换是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责任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人民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责任时,其可以请求有关单位或者法院另行指定他人担任监护人,有关单位根据情况另行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②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2)监护人的撤换
①监护人的撤换是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②履行监护职责既是监护人的权利,也是监护人的义务。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同时其不履行监护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④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对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监护人,法律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人员或者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确定监护人。
5.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即监护关系的消灭。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时起,监护自然终止。若该未成年人为精神病人,则应于其成年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监护人。
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自该被监护人精神健康完全恢复被宣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护即终止。
五、自然人的住所和身份证
1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的概念
①住所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②居所为自然人居住的场所,不论因何目的居住在某处居住多长时间,该处所均为该自然人的居所。而住所必须为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处所。一个人可有多个居所,但只能有一个住所。
(2)住所的确定
①《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我国自然人的住所属于法定住所。
②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3)住所的法律意义
①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如确定某一自然人是否失踪,以离开住所无消息为准。
②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和履行。
③确定有关民事事项的管辖。
④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准据法。
2.自然人的身份证
(1)身份证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户籍和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姓名能够证明自己就是相应法律关系的主体,出生日期能够证明其民事行为能力,住址则涉及住所。
(2)自然人办理有关的民事或与民事有关的事务时,可以出示身份证,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和相应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