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诉讼时效和期限
10.1 复习笔记
一、时效概述
1时效的含义
民法上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其构成须具备两个条件:
(1)是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没有事实状态的存在,不涉及发生某种法律后果;
(2)是一定时间的经过。只有某种事实状态,而该事实状态并未持续存在一定时间的,仍不能发生法律后果,仍仅为事实状态而已。
2.时效的性质
(1)时效期间为自然状态
时效因是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动,所以时效期间也属于一种法律事实。
(2)时效具有强行性
时效的构成和效力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时效期间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缩短。
3.时效的种类
各国法律根据时效的前提和发生的效力,一般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1)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期间后占有人即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的时效。
(2)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期间后即发生丧失该权利的时效。
二、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点
(1)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请求,就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2)诉讼时效的特点
①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②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是实体请求权而非诉权;
③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与普遍性。
2.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预定存续期间。权利人于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则丧失该权利。除斥期间也可发生权利人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此与诉讼时效相似。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不同的制度,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性质和作用不同
①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请求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会发生;而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消灭。
②作用不同
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维护新的法律关系而否定原来的法律关系;而除斥期间的作用在于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
(2)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一般是形成权,如追认权、撤销权等。
(3)计算方式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于诉讼时效开始后,可发生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于除斥期间开始后不发生中止、中断,也不发生延长。
(4)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的限制。而除斥期间届满后,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是否认可的问题。
(5)法律条文的表述不同
对于诉讼时效,法律条文中一般表述为“时效”或者为某项请求权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不受保护;而除斥期间一般表述为某权利的存续期间为多长时间或者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者应于何期间内行使。
3.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规定的诉讼时效相当于消灭时效。依我国法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仅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
4.诉讼时效的种类
按照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可分为一般诉讼时效与特殊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
①一般诉讼时效又称为普遍诉讼时效,是指民法上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没有另外特别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②一般诉讼时效的特点
a.它是由一般法规定的,而不是特别法规定的;
b.它在适用上有一般意义,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特别规定,就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
①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或者单行法特别规定的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
②特别诉讼时效的特点
它在适用上没有一般意义,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关系。
③我国法上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
依《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c.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除《民法通则》外,其他法律上规定的期间不为2年的诉讼时效,也为特别诉讼时效。
5.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1)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就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一般说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依下列情形确定:
①定有履行期限的债,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②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为权利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为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
③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为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
④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
⑤合同被撤销,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为合同被撤销之日。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请求本人给付管理费用、赔偿损失的,为无因管理行为结束且知道或应知本人之日;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要求赔偿的,为其知道或应知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
⑥侵害身体健康,伤害明显的,为受伤害之日;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为伤势确诊之日。
(2)诉讼时效的中止
①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②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
a.不可抗力;
b.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其他障碍。凡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都为中止的事由。
③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止,只是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因此,诉讼时效中止的,原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只是不将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存续的期间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待该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3)诉讼时效的中断
①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a.提起诉讼。
b.权利人提出要求。
c.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③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说来,因权利人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的,从要求或者同意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起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④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中止的异同
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中止,都是于诉讼时效开始后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按期完成的障碍。但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中止不同:
a.二者的发生事由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可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情况;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不由当事人主观意志能决定的客观情况。
b.二者的发生时间不同。诉讼时效中断可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后的任何时间;而诉讼时效的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c.发生的后果不同。诉讼时效中断,发生新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而原进行的时效期间无效;诉讼时效中止,发生时效期间的暂时停止计算,于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4)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时,经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延长时效期间,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三、期限
1期限的概念和意义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期限包括期日和期间。
期日,是指不可分的特定时间。
期间,是指从某一时刻到另一时刻所经过的一段时间。
期限在民法上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1)期限决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2)期限决定某些事实的推定;
(3)期限决定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4)期限决定权利的取得、丧失;
(5)期限决定法律关系的效力。
2.期间的分类
(1)任意性期间与强行性期间
根据期间是否具有强制性,期间可分为任意性期间与强行性期间。
①任意性期间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间;
②强行性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决定的期间。
(2)确定期间、相对确定期间与不确定期间
根据期间的确定性,期间可分为确定期间、相对确定期间与不确定期间。
①确定期间是指以日历上的某一时间来确定的期间;
②相对确定的期间是指以某一事件或行为的发生时间而准确确定的时间;
③不确定期间是指未明确规定而由当事人根据情况来确定的期间。
(3)连续期间与不连续期间
根据期间是否连续计算,期间可分为连续期间与不连续期间。
①连续期间是指于期间开始计算后不因任何情形的出现而中断计算的期间;
②不连续期间是指于期间开始计算后只计算其中的某些时间或者可舍去计算某些时间的期间。
(4)法定期间、指定期间与意定期间
根据期间确定的根据,期间可分为法定期间、指定期间与意定期间。
①法定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
②指定期间是指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所确定的期间;
③意定期间是指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行约定的期间。
(5)普通期间与特别期间
根据期间的适用范围,期间可分为普通期间与特别期间。
①普通期间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普遍适用于各种或某类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②特别期间是指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3.期限的确定和计算
期限的具体确定可依以下方式:
(1)规定日历上的某一期日;
(2)规定一定期间;
(3)规定某一必然到来或发生的特定时刻。
依《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