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民法》(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十二章 人格权

12.1 复习笔记

一、生命权

1生命权的概念和特点

(1)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2)生命权的特点

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

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排除他人对生命的侵害,维护生命安全;

生命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手段具有独特性。

2.生命权的内容

(1)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其基本内容就是维护生命的延续,保护人的生命不受外来非法侵害。

(2)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生命予以处分即终结自己生命的权利。

法律应当赋予自然人生命利益支配权,但应限在以下几个方面。

合法的体育竞技运动

参加高危险的竞技运动而放弃自己生命利益的承诺,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方为有效:

a.所参加的运动为法律许可进行的合法运动;

b.参加者承诺放弃自己生命利益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在意思自由的状态下作出的;

c.即使参加者作出放弃生命利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也不能免除举办者应尽的义务。

献身

献身行为的实质是献身者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放弃自己生命利益。

安乐死

安乐死又称无痛苦致死,是指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及精神上的剧烈痛苦,经本人的要求,医生为解除病人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使病人无痛苦地死去,以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

3.生命权的民法保护

(1)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实施的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不作为是指负有特殊作为义务的人没有依法履行其义务而导致他人生命权遭受侵害的行为。

(2)侵害生命权的民法救济

从广义上说,生命权的民法救济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私力救济主要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公力救济则主要表现为生命权遭受侵害后依司法程序向侵害方请求损害赔偿。

二、健康权

1健康权的概念和特点

(1)健康权的概念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人格权。

(2)健康权的特点

健康权包括两个要素:

a.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

b.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

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

2.健康权的内容

(1)健康维护权

健康权的内容首先是健康维护权,它包括两项内容:

维持身体健康的权利;

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2)劳动能力保有、利用和发展权

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

(3)健康利益支配权

健康利益支配权是指自然人支配自己的健康利益的权利。

3.健康权的民法保护

(1)侵害健康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健康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是主要的侵害方式,它违反了保护他人健康权的不作为义务。

不作为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负有保护他人健康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即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2)侵害健康权的民法救济对侵害健康权的救济,在侵害行为进行阶段,应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如果损害事实已经形成,则应赔偿受害人因医治伤害、恢复健康所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还会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

这些费用,都是健康受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由侵害人予以赔偿。

三、身体权

1身体权的概念

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人格权。

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基于主体之意思而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属于动产,其所有权属于身体的主体者,但得因转让而归属他人,或因抛弃而成为无主物,由他人先占而取得。侵害这种与身体分离的部分,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

2.身体权的性质

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自然人所享有,并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各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为了进一步说明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需将其与相近似的权利进行区分:

(1)身体权与生命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对其生命安全所享有的权利,其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利益。生命依附于身体而存在,身体依赖于生命的存在而存活。生命权的法律意义在于生命的延续,身体权的法律意义则在于身体的完整存在。

(2)身体权与健康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客体是人体器官及系统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身体权与健康权的主要区别在于:

客体不同

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身体的整体,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

体现的利益不同

身体权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身体组织的完全性,健康权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肌体功能的完善性。

(3)身体权与所有权

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却是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作为财产权,所有权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而身体权是不可转让的。

3.身体权的内容

身体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持身体完整权

身体权最重要的内容,是保持其身体及其附属组织(五官、四肢及发肤等)的完全性、完整性。

(2)身体支配权

在身体权中,权利主体享有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3)身体安全维护权

身体安全是身体权的应有之义,它意味着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身体的非法侵扰、殴击,使之处于安全、舒适状态。

4.身体权的民法保护

(1)侵害身体权的违法行为

非法侵扰他人身体

非法侵扰身体是行为人对他人身体以外力进行非法干扰的行为,是对权利人维护自己身体安全以及支配权的侵害。

对身体组织的无疼痛破坏

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其为对身体权的侵害。

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

殴打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最常见的行为之一。当殴打致受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完善发挥时,构成侵害健康权;当殴打已经完成,但尚未造上述后果时,则构成侵害身体权。

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侵害他人身体权

违反不作为义务是指负有不作为义务的行为人违反了自己的义务而致他人身体受到侵害。

(2)侵害身体权的救济

在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

如果侵害人违法取走他人可与人身相分离的部分,权利人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返还原物;

如果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或经济损失,还应进行损害赔偿。

除了上述保护方法以外,权利人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

(3)对尸体的法律保护

对此问题,有多种理论,但身体利益延伸保护理论更为合理。

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法律保护圣体的延续利益,以保护胜利的完整利益。

四、姓名权和名称权

1姓名权

(1)姓名权的概念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姓名权的内容

姓名决定权

姓名决定权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是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不使用自己姓名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是自然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3)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姓名为正当的指示手段,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姓名,应当使用而不予使用,即为侵权。

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对权利人行使姓名权的命名权、使用权、变更权的无理干预,阻碍权利人对其姓名权的行使。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和假冒他人姓名。此外,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也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故意将他人姓名为豢养动物命名的行为亦构成姓名权的侵害。

2.名称权

(1)名称权的概念

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名称权属于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这主要表现在商业名称上。

(2)名称权的内容

名称设定权

法人和其他非自然人主体有权设定自己的名称,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关于名称设定权,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a.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决定自己的名称受到法律的限制;

b.与自然人可用多个姓名不同,企业法人只能用一个名称;

c.对于企业法人,法律要求必须设定名称,而且此名称必须进行登记。而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则依其意愿。

名称使用权

名称经登记后,即产生名称权主体的独占使用效力,法律予以保护,在登记的地区内,其他组织不得再以相同的名称进行登记。

这种独占使用不是无限制的,尤其在空间上,依据我国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名称使用的范围以其登记核准的范围为限。

同时这种独占使用,也限于在同一行业,不排除不同行业的使用。

名称变更权

名称权主体在使用名称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的名称。变更的范围可以是部分变更,也可以是全部变更。

名称转让权

依《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名称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

五、肖像权

1肖像权的概念

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一定的技术或艺术形式使自然人的形象再现在物质载体上的视觉形象。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其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依法享有的排他支配权。这一定义表明:

(1)肖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

(2)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利益。

2.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权

肖像制作权是自然人决定是否制作、以何种手段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权人既有权自己制作肖像,也有权委托他人制作肖像。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制作。

(2)肖像使用权

肖像使用权是自然人决定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其肖像的权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有权使用肖像的人不得超越肖像权人的授权范围使用其肖像。

(3)肖像维护权

肖像维护权是自然人维护自己肖像的完整性,并禁止他人毁坏、歪曲及玷污的权利。

3.肖像权的民法保护

(1)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包括擅自制作他人肖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和毁坏、歪曲他人肖像等行为。其中,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是最为常见的侵权方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并非仅指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

由于肖像是通过一定技术及艺术手段再现人物外貌特点的视觉形象,因而在一件具体的肖像作品上体现着三种不同的权利:

肖像权人的肖像权;

肖像作品创作人的著作权;

肖像作品所有人的所有权。

(2)肖像权侵权的免责事由

为维护社会利益需要而使用;

为维护本人利益的需要而使用;

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

公众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

六、名誉权

1名誉的概念和特点

(1)名誉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人的人格所给予的社会评价。

(2)名誉的特点

社会性

名誉不是个别评价,也不是自我鉴定,而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

客观性

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具有客观性,不以被评价人的意志为转移。

特定性

名誉是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而不是对某个地区或者群体的一般评价。

时代性

a.自然人的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指人的品性、德行、名声、才干等人格价值在社会上受到的客观评价。

b.法人的名誉则表现为对法人的信用、生产能力、经营状况等素质的社会评价。

2.名誉权的概念和特点

(1)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名誉)为客体的人格权。

(2)名誉权的特点

名誉权除了具有法定性、专有性以及与财产关联性等人格权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

名誉权的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

3.名誉权的内容

(1)名誉维护权

名誉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即维护其社会评价不受贬损,这是名誉权的核心内容。

(2)名誉利益支配权

名誉权人对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享有支配权。但该种支配是有限制的,根据人格权的一般理论,名誉权人不得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也不得转让,更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4.名誉权的民法保护

(1)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等方式公开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

诽谤

诽谤,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降低或者毁损他人名誉。

其他违法行为

除了侮辱、诽谤以外,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侵害知识产权同时造成名誉权损害等也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须造成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名誉权损害,主要包括名誉利益损害、财产利益损害和精神损害三个方面。

(2)名誉权侵权的免责事由

在下列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自然人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情况。出于诬告陷害的目的而反映情况的,则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各级人大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即使会影响某人的名誉,也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而为行使其正当权利。

单位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作出涉及个人品德的评价,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果超出职权的范围,恶意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则构成侵权。

履行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行为人履行此义务应当出于善意。

正当的舆论监督及文艺评论。

事先同意的行为。

七、隐私权

1隐私权的概念和特点

(1)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私人行为自由和私有领域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的一种独立人格权。

(2)隐私权的特点

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隐私权的客体具有隐秘性;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具有变化性。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因不同时代、不同地域而不尽相同,并且受到文化传统和道德观念的影响。同时,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2.隐私权的内容

(1)个人信息保密权

自然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有收集、储存、传播的排他控制权并有权加以保密并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个人信息。

(2)私人领域安宁权

私人领域安宁权是指权利主体具有不受他人的非法侵扰,享受私人领域安宁的权利。

(3)个人行为秘密权

个人行为秘密权是指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个人行为,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监视、跟踪与骚扰的权利。

3.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1)隐私权与知情权

知情权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a.政治知情权,即公民有权获得、了解官方的情报资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府官员)的有关情况。

b.社会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悉、了解社会发展和变化,包括已经发生的、公众有兴趣的问题和事件。

c.公民个人的信息知情权,即公民有权了解政府文件所记载的和有关法人所拥有的有关个人情况的情报资料。

知情权主要是一种社会政治权利,但个人知情权应当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

两者冲突主要包括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与政治知情权、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婚恋家庭领域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等权利冲突。

a.政治知情权与社会知情权因为事关公益,应当在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基础上,保护政府官员以及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b.个人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中,应当坚持权利协调与利益衡量的原则。

(2)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别

主体不同

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客体不同

隐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或者不宜公开的秘密,是一种事实;而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是一种观念。

侵害方式不同

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常见的是未经本人同意而公开个人隐秘事项,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诽谤和侮辱。

行为人主观心态和目的不同

侵害隐私权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行为人可能出于善意的目的,也可能出于恶意。而侵害名誉权一般是直接故意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恶意。

保护方式不同

侵害隐私权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害的方式加以救济;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还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1)隐私权的保护模式

直接保护模式

直接保护模式是指对于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隐私权,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间接保护模式

间接保护模式是指在没有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的国家和地区,对于涉及侵害隐私权的情形,将其分别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寻求法律的保护。

上述两种模式,以直接保护模式对受害人较为有利。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司法实践曾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模式。但逐渐实现了从间接保护模式向直接保护模式的转变。

(2)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刺探个人资讯;

监视私人活动;

侵扰私人领域;

擅自披露他人隐私;

非法利用他人隐私。

八、一般人格权

1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点

(1)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2)一般人格权的特点

一般人格权作为人格权的下位概念,具有人格权的一般属性,但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对应概念,又有其自身法律特点:

一般人格权具有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体现了人的本质属性和文明社会对个人作为人的承认,故成为一切权利主体的固有权利。与此相反,在具体人格权中,有的权利由各类民事主体普遍享有,有的则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享有。

一般人格权具有抽象性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的一般人格利益。它不是指某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如生命安全利益、肖像利益),而是对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抽象。

一般人格权具有不完全确定性

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或母体,派生出各种具体人格权,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并不限于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对于具体人格权所不能保护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均加以保护。

2.一般人格权的意义

(1)确认一般人格权,有助于解释具体人格权。

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有助于解释具体人格权保护的目的,都是由自然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决定的,同时表明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高度重视。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

(2)确认一般人格权,有助于创设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源泉,从中可以派生出各种具体人格权,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3)确认一般人格权,有助于补充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很大的权利,具有很强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通过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保护相关的人格利益。

3.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其内容不可能列举穷尽。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个方面。

(1)人格独立

所谓人格独立,是指任何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依附于他人,也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干涉。具体而言,人格独立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对其人格的自主支配和排他支配。

(2)人格自由

所谓人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人格自由是权利主体自主参加社会生活和民事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人格自由主要表现为人身自由。

(3)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当受到的最起码的尊重。具体而言,人格尊严包括两方面内容:

人格自尊,即民事主体对自身人格价值的认识和评价。

人格受尊,即民事主体作为“人”应受到的起码尊重,亦即他人对民事主体人格应有的尊重。

4.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是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其范围极为广泛,只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利益权衡将某项利益确认为一般人格利益,并加以保护。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逐渐扩大的。在我国,对现行立法中没有确认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也可通过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

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主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认定赔偿责任并确定赔偿金额,切实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