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健《商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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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法的地位

2.1 复习笔记

一、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

(1)民法与商法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在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上,民法是普通法或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表现,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

(2)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范畴。但是,民法是纯私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商法则以私法为主体,兼具公法性内容,调整的是平权与非平权兼有的关系。

(3)民法作为一般法或普通法,调整的范围广泛,它适用于各类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商法调整范围有限,它仅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中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部分,或仅仅适用于民事行为中的经营行为。

商法与经济法

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调整对象上,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经济法则不仅调整经营主体的行为,而且调整国家及其代表机构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活动的行为。

(2)在调整方法上,商法注重维持私法中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经济法则信守“国家干预原则”。

(3)在法律属性上,商法是以维护私权主体利益为本位的私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经济法本质上是以维护国家或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公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

(4)在体系构成上,商法以商主体一般规范、商行为一般规范、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等为内容。经济法则以价格法、金融监管法、税收法、投资法、公平交易法、反垄断法、贸易管制法等为内容。

商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与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具有不同特性,主要表现在:

(1)行政关系是根据国家意志产生的,是国家权力运用的结果。商事关系是基于商主体的自由意志产生的,是商主体自主自愿行为的结果。

(2)行政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必然有一方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有时双方皆为行政管理机关。商事关系中的双方一般皆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才成为商主体。

(3)行政关系具有隶属性,是一种非平权关系。商事关系具有平等性,是一种平权关系。

(4)行政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其调整方法具有强制性。商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其调整方法具有任意性。

(5)行政关系中主体所获得的权力是由国家授予的,其权力与特定主体密切联系,不可任意放弃,也不可随意转让。商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主体的个人意志及利益相联系,并可由主体依照自己的意志合法处置。

行政法与商法的关系又颇为密切。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商事活动中的行政法调整,是行政法对商法的补充。

二、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独立地位的研究视角

(1)在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上,各国理解并不一致。在界定商法独立性时,必须明确各国商法的特定含义,不能仅仅站在某一个国家商法甚至其商法典的立场上。

(2)在讨论商法的地位时,我们不能拘泥于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而作一般分析,而应透过这种表象,考察商法究竟是否有其独立存在的依据。

(3)在世界范围内的民商事立法中,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已形成一种普遍现象,现代民商法的关系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总之,我国法学界在商法立法模式与立法体系问题上,应当在现实制度问题及制度需求的实证考察基础上,通过理性主义、经验主义、实用主义等多种哲学思想的综合运用而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

商法独立性问题论点辨析

(1)我国通说主张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同时又具有独立性。

(2)认为商法是具有独立性的民事特别法的商法学者,其主要理论依据为,民法乃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般法,商法则提供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特殊规则。

(3)承认商法可视为民法之特别法但否认其独立性者认为,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只是在某种意义与某种程度上可以作此认定。商法不能取得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而是依附于民法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商法化”与“商法民法化”对商法独立性的影响

(1)“民法商法化”与“商法民法化”,是指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在民法与商、法之间呈现出来的一种“互化”的趋势。

(2)随着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或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法理念、原则、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传统商事领域,日益商法化后的民法已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

(3)与民法商法化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也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行为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

(4)商法与民法之间相互同化的现象,确实使传统民商法之间界限趋于模糊,但是,这一变化并未导致民法与商法之间的本质区别丧失,而只是使两者之间的传统界限产生了新的变化。

综上,所谓“民法商法化”与“商法民法化”的民商法现代发展趋势,只不过说明了同属私法领域的这两大相近法律部门相互影响而已,并不能改变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独立性的特殊视角:商法何以成为民法的特别法

(1)所谓一般法与特别法,并非根据某项单一标准予以严格划分,并且其划分具有相对性。因此,民法属于一般法,商法则可归入特别法范畴。这种划分表现出了明显的相对性。

(2)由于商法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完全可以独立于民法而单独存在,属于一个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商法只是对商事关系作出规定,其具体适用还必须依赖于民法的一般规定,与民法相比较而言又属于特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