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教材精讲+考研真题解析】讲义与视频课程【48小时高清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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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配套考研真题解析

一、配套考研真题

1.危害结果[概念题,上交2009年研]

2.甲以杀人的故意向乙开枪,乙中弹受伤(伤情不足以致死)而入院抢救,适有丙放火,致使乙被烧死。说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对该案件因果关系的理解。[简答题,武大2006年研]

3.论刑法中危害行为。[论述题,山东大学2011年研]

相关试题:

(1)试论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类型。[西北政法2006年研]

(2)危害行为的类型。[简答题,吉林大学2005年研]

4.论刑法上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论述题,中山大学2010年研]

相关试题:论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及在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中山大学2006年研]

5.“异艾氏剂乳剂”系剧毒农药,属氯化环戊二烯类系昆虫剂,储存、使用条件严格,闪点为11度,受热后可放出有毒氯化物气体。重症中毒可呈癫痫样发作或出现阵挛性、强直性抽搐,偶有在剧烈和反复发作后陷于昏迷和呼吸衰竭,甚至死亡。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男,29岁)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厮打。李某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好。”宋说:“那你就去死。”后李某找绳子与凳子准备自缢时,宋喊来邻居叶某某对李某进行规劝。见李某情绪稍缓后,叶离去。叶走后,夫妻二人又发生争吵撕打。这时李某拿出绳索、板凳再次准备自缢。宋却回卧室躺在床上,直到听见凳子响声后,才起身走到客厅。见李某已经吊在客厅的窗户上,宋没有上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离开家到一华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告诉自己的父母,待其公婆赶到时,李某已经窒息死亡。[案例分析题,中南财大2008年研]

请回答:对宋某某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相关案例:1994年6月30日,被告人宋某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厮打。李某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宋某说:“那你就死去。”后来,李某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某喊来邻居叶某对李规劝。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架厮打,在李某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某目睹而不管不问不加劝阻,致使李当即在其家门框上上吊身亡。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李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自缢)。[中山大学2009年研]

6.被告人:张某,男,45岁,初中文化,农民。

2005年7月8日上午8时,张某携带异艾氏剂·杀虫药和喷雾器等作业工具等到承包的果园杀虫,并在园栅栏几处悬挂了“己打杀虫药、有毒,偷食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上午11时许,张某在对较近处的果树进行喷洒作业后,由于风向有所变化,就准备到上风处的果园东南方向作业,此时(正值小学中午放学的时间)看到自己的10岁小子张爽领着数个同学到果园里来玩,便告诫“不要摘果子,这一片打药啦,有毒……,不要玩火烧了自己、园子,危险……”等后离去继续作业。

中午12时许,张爽等几人在没有打药的草丛中抓到十多只蝗虫,便商议“烧来吃吃。”张爽在张某配药不远处搁置的外衣服口袋内,找到打火机后,几人找来树枝等杂物点火烤蝗虫,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支架,便将两只已经用过的农药瓶当做支架。烤蝗虫时,他们发现药瓶口偶尔会喷出烟来,感到很有意思,便到看守果园草棚边找到数只已经用过的药瓶逐一烤着试验,不久几人便中毒倒地。其中一个没有参与“烧烤”的孩子将张某喊回来后急速将中毒的四个孩子送到镇卫生院,虽经过抢救但中毒较深的孩子二人死亡,其子张爽和其他一个孩子抢救及时,在住院数天后痊愈。[案例分析题,武大2010年研]

问:

(1)二名孩子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有,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分别说明理由。注意:如果认为无因果关系,无需回答第二问。

二、配套考研真题解析

1.危害结果[概念题,上交2009年研]

答: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所导致的事实性的客观损害以及主观的社会危害。危害结果的特征包括:危害结果是由刑法规定的;行为的危害结果是直接客体遭受损害的事实;危害结果是由实行行为所造成的。

2.甲以杀人的故意向乙开枪,乙中弹受伤(伤情不足以致死)而入院抢救,适有丙放火,致使乙被烧死。说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对该案件因果关系的理解。[简答题,武大2006年研]

答:(1)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在实施了该行为后,合乎规律的发生了该种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这是因果关系中的常态。

(2)案例分析

本案中,甲虽以杀人的故意向乙开枪,但乙中弹后的伤情不足以致死,因此,其甲的开枪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乙受伤之后入院抢救,由于丙的放火行为而被烧死,即由于丙偶然介入的放火行为而导致的死亡结果发生,乙的死亡是由于丙的行为所直接导致,丙的放火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属于偶然因果关系。甲应对乙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丙的放火行为致乙死亡,这要综合评价丙放火行为的性质后再作出其行为定性。

3.论刑法中危害行为。[论述题,山东大学2011年研]

相关试题:

(1)试论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类型。[西北政法2006年研]

(2)危害行为的类型。[简答题,吉林大学2005年研]

答: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1)危害行为的特征

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的身体动静,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动”是指身体的活动,包括四肢活动和其他身体活动,如以目示意,语言伤人。“静”是指身体的相对静止,它虽然没有积极的身体动作,但在特定情况下仍然属于行为的形式。

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我国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受人的意志和意识支配的。人的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这样的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类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主要有:a.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b.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c.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2)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将形形色色的危害社会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作为的行为形式表现为行为人只能是以身体活动来实施,身体的静止不可能实施作为犯罪;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作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实施方式:

a.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这是作为的常见形式之一。身体活动既可以表现为四肢的活动,也可以表现为五官的活动。

b.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这也是作为最常见的实施方式。这种作为形式的特点,是人的身体活动和犯罪对象之间有了工具这一介入因素,由工具的某种属性作用于犯罪对象并造成对象的某种改变以侵害或威胁犯罪客体。

c.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自然力是指水、火、雷、电、风、雨、雪等自然现象。

d.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只要行为人以身体活动驱使动物,就是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e.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这是指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而实施的危害行为,其特点在于由他人的身体动作或由他人操纵工具作用于犯罪对象,而他人的活动是由行为人的身体活动引起的。

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具体内容参见论述题第2、3题答案。

(3)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危害行为虽然只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但却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任何种类、任何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均有危害行为这一要素。虽然不同犯罪构成中要求的行为形式不同,但任何犯罪构成都要求以危害行为为必要条件,没有危害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不存在,这说明了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核心地位。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首要因素,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危害行为还具有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围,将思想排除在犯罪之外的重要作用。我国刑法典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就从立法上赋予了危害行为在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围上的作用,同时在立法上否定了“思想犯”的存在余地。

4.论刑法上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论述题,中山大学2010年研]

相关试题:论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及在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中山大学2006年研]

答: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只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义务,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刑法的不作为。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

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并非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义务,都可以作为刑法中的不作为的根据。只有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且为刑法所承认,才是不作为的法律义务的根据。

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这一特定义务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身份或从事某种业务并且正在执行为前提,否则,不发生履行该类义务的问题。

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简称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就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

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这一条件表明了我国刑法中不作为犯罪构成上的合理性。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

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基本点是未履行特定的义务。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根本标志。例如,行为人负有救治他人的义务但未予救治,而是从事其他活动。这种情况下,并非行为人无所“作为”,而是未为当为之事。

5.“异艾氏剂乳剂”系剧毒农药,属氯化环戊二烯类系昆虫剂,储存、使用条件严格,闪点为11度,受热后可放出有毒氯化物气体。重症中毒可呈癫痫样发作或出现阵挛性、强直性抽搐,偶有在剧烈和反复发作后陷于昏迷和呼吸衰竭,甚至死亡。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男,29岁)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厮打。李某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好。”宋说:“那你就去死。”后李某找绳子与凳子准备自缢时,宋喊来邻居叶某某对李某进行规劝。见李某情绪稍缓后,叶离去。叶走后,夫妻二人又发生争吵撕打。这时李某拿出绳索、板凳再次准备自缢。宋却回卧室躺在床上,直到听见凳子响声后,才起身走到客厅。见李某已经吊在客厅的窗户上,宋没有上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离开家到一华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告诉自己的父母,待其公婆赶到时,李某已经窒息死亡。[案例分析题,中南财大2008年研]

请回答:对宋某某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相关案例:1994年6月30日,被告人宋某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厮打。李某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宋某说:“那你就死去。”后来,李某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某喊来邻居叶某对李规劝。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架厮打,在李某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某目睹而不管不问不加劝阻,致使李当即在其家门框上上吊身亡。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李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自缢)。[中山大学2009年研]

答:宋某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既遂),其行为方式是不作为。

宋某某目睹妻子寻找自杀工具而未加阻拦,而且当妻子自杀时也未予以救助,对此可以肯定宋某某的行为是不作为。

(1)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作为犯罪须具备以下几个客观要件:行为人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四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宋某某对阻止妻子自杀有作为义务。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的救助是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固有涵义。本案中,宋某某与李某之间是夫妻关系,当李某的生命面临重大危险时,其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宋某某在当时的环境下,能够履行救助的义务。宋某某在事发后曾到过父母家,可以断定甲没有行动能力的限制;在空间上,二人同处一室,不存在不可愈越的空间距离。因此,宋某某在当时的环境下完全能够履行救助的义务。

宋某某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其实宋某某只要实行下列行为之一,便可以避免乙的死亡:一是劝阻妻子,阻止她实施自杀的行为;二是当妻子上吊之后,将其解救下来。但这两种行为,宋某某都没有实施。

综上可知,宋某某的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的客观要件。

(2)不纯正不作为犯的间接故意来说,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有义务防止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如若不履行该义务则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对于自己不履行义务所可能造成的结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本案中,李某实施自杀行为的过程一直处于宋某某的旁观之下,宋某某很清楚地认识到,如果自己不去救妻子,妻子很可能死亡。因此,宋某某既然认识到了自己不作为的危害结果,就已经具备了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另外从案情中可以看出,宋某某对妻子的自杀行为采取的是置之不理的旁观态度,对妻子的死亡有一种放任的心理,所以也具备了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对危害社会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宋某某的行为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

6.被告人:张某,男,45岁,初中文化,农民。

2005年7月8日上午8时,张某携带异艾氏剂·杀虫药和喷雾器等作业工具等到承包的果园杀虫,并在园栅栏几处悬挂了“己打杀虫药、有毒,偷食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上午11时许,张某在对较近处的果树进行喷洒作业后,由于风向有所变化,就准备到上风处的果园东南方向作业,此时(正值小学中午放学的时间)看到自己的10岁小子张爽领着数个同学到果园里来玩,便告诫“不要摘果子,这一片打药啦,有毒……,不要玩火烧了自己、园子,危险……”等后离去继续作业。

中午12时许,张爽等几人在没有打药的草丛中抓到十多只蝗虫,便商议“烧来吃吃。”张爽在张某配药不远处搁置的外衣服口袋内,找到打火机后,几人找来树枝等杂物点火烤蝗虫,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支架,便将两只已经用过的农药瓶当做支架。烤蝗虫时,他们发现药瓶口偶尔会喷出烟来,感到很有意思,便到看守果园草棚边找到数只已经用过的药瓶逐一烤着试验,不久几人便中毒倒地。其中一个没有参与“烧烤”的孩子将张某喊回来后急速将中毒的四个孩子送到镇卫生院,虽经过抢救但中毒较深的孩子二人死亡,其子张爽和其他一个孩子抢救及时,在住院数天后痊愈。[案例分析题,武大2010年研]

问:

(1)二名孩子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有,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分别说明理由。注意:如果认为无因果关系,无需回答第二问。

答:(1)两名孩子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以人的主观意志为前提。

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这里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

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就是在发生时间上,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本案中,张某携带异艾氏剂·杀虫药和喷雾器等作业工具等到承包的果园杀虫,并在园栅栏几处悬挂了“己打杀虫药、有毒,偷食后果自负!”的警示牌。该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其不能因为此告知而完全排除其法律责任。

一定程度上来讲,张某尽了一部分注意义务,但不能说其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为他应当意识到喷洒了农药的果子还是有可能被这些孩子摘去吃而中毒,还应意识到其放置的农药瓶等也有可能被孩子误拿误用,而中毒,毕竟这些孩子对农药的认知能力还是比较低的。(正值小学中午放学的时间)其应将孩子安全的送到家中和将那些药瓶收拾起来放在安全的地方,而张某却没有这么做,而是继续作业。从中可以看出张某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完全排除其违法性。其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孩子的死亡和伤害。

综上,张某的行为和孩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2)张某的行为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可以从宽处罚。理由如下:

依据前文分析,张某没有尽到其合理的注意义务,以至于导致了孩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张某的行为和孩子的死亡具有因果联系。具体来讲:张某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和孩子的认知能力的缺乏,应当认识到孩子可能会接触到剧毒农药而有生命健康的危险性,但其只是在警告后继续作业,并没有做出实质性的防止措施,以致发生了危害后果。从中可以看出,张某对会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应当认识到,而且也有能力认识到,某种情况下甚至可以说其已经认识到了,因为其警告行为等都显示出来了。但其轻信孩子们不会去接触或者不能接触到农药,更不会发生中毒事件,或者疏忽了没有认识到。总之其对此是要承担过失的责任。那么,造成的两死两伤的后果,已经具备该罪危害后果的要求条件。综合来讲,其行为已经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该犯罪。但也应考虑到,其已经做出了一定的行为去阻止结果的发生,其也是强烈反对结果的发生的,并做出了及时的救助行为,防止更大危害后果的发生,可以作为量刑因素加以考虑,对其予以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