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罪数的特别形态——一罪与数罪
案例12 李某等5人抢劫、强奸案
被告人李某,1996年11月10日生;被告人张某,1991年4月13日生;被告人王某,1992年4月8日生:被告人丁某,1997年12月2日生:被告人侯某,1995年10月5日生。上述5位被告人同属一高中,因李某家里有钱,时常吃喝款待其余4人,所以其全4人每每唯其马首是瞻。2013年6月22日,李某在某KTV一包间召集4人“商量大计”,表示作为好汉就应“偷一回,嫖一次”。张某提出,他家小区搬进一户,看着很有钱,丁某也提出认识一个“卖淫女”郑某(实际上郑某只是在一个KTV当服务员),可以一起“嫖”,李某等人当即同意。
26日晚,5人按张某提供的小区线路图找到被害人马某家,李某、王某、侯某从窗户进入屋内,张某和丁某在门外望风。入室物色一段时间后,并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只寻得一对手镯,2个诺基亚手机,以及现金1500元。正要离开时,被女主人发现了,为防止被抓,3人共同用硬物将女主人敲晕后逃离案发现场,事后李某等3人也未将被发现这一事件告诉张、丁2人。变卖手机手镯获款3500元,5人均分。
27日晚,丁某将郑某约出吃饭。李某等人按事先约定,轮番给郑某敬酒,几轮下来,郑某已有醉意,李某等人趁机将她拉扯着进入一旅馆房间。李某、张某、丁某、侯某依次进入到房间与郑某发生性关系。待王某进入意欲与郑某发生关系时,郑某清醒过来并奋力地反抗,王某只好作罢。郑某报警,李某等人赶紧驾车逃跑,途中横冲直撞撞倒2人并致其重伤后继续冲撞行驶。
李某等5人到案后,对入户盗窃以及灌醉郑某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侯某还讲述了李某2012年10月份在北京二环醉驾撞伤3人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以及自已在2012年11月将同学赵某打成轻伤。张某也主动交代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3年,2009年10月出狱,上述事实警方都查证属实。
【问题】
1.对李某应该如何定罪?有哪些法定情节?
2.对张某应该如何定罪?有哪些法定情节?
3.对王某应该如何定罪?有哪些法定情节?
4.对丁某应该如何定罪?有哪些法定情节?
5.对侯某应该如何定罪?有哪些法定情节?
【考点】刑事责任年龄;入户盗窃;事后抢劫;共犯;强奸;轮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累犯;主从犯;准自首立功
【参考答案】
1.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定情节有:李某是这些罪的主犯;李某在抢劫罪中适用入户抢劫的情节,应加重法定刑;在强奸罪中具有轮奸的情节,加重法定刑;此外李某在犯罪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强奸罪。
法定情节有:张某在盗窃罪中是从犯;张某在强奸罪中适用轮奸的情节,加重法定刑;张某因之前所犯抢劫罪时不满18岁,不能认定为累犯。
3.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
法定情节有:王某在抢劫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在强奸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此外,王某在抢劫罪中适用人户抢劫情节,加重法定刑;在强奸罪中适用轮奸的情节,应加重法定刑。
4.丁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法定情节有:丁某在强奸罪中适用轮奸的情节,应加重法定刑;此外,丁某在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侯某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
法定情节有:侯某在抢劫罪中适用人户抢劫的情节,加重法定刑;在强奸罪中适用轮奸的情节,加重法定刑;侯某对故意伤害罪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侯某到案后积极揭发李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侯某在犯罪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分析】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实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丁某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所以只对其中强奸罪进行定罪处罚,其他罪因为其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案中李某和侯某在犯罪时也未满18周岁,所以对丁某、李某、侯某3人都适用第17条第3款规定,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关于事后抢劫的认定。《刑法》第269条规定了事后抢劫。成立事后抢劫需具备3个条件:第一个要求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第二要求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抓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第三要求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且只要求是出于以上目的,并不要求目的一定实现。本案中,李某、王某、侯某在潜入被害人家中盗窃,在已经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因遭遇女主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击晕,符合上述条款关于事后抢劫的规定,所以这3人均成立抢劫罪。
3.关于抢劫罪的法定刑加重情节。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入户抢劫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家庭住所显然是“户”,所以对于李某、王某、侯某3人在入户盗窃时适用暴力而构成抢劫罪时,应适用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法定刑情节。
4.关于强奸罪的法定刑加重情节。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性行为的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侵犯的法益是妇女,也包括幼女对性的自由决定权。轮奸,是二男以上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连续地轮流或者同时强奸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二人以上轮奸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轮奸的成立并不要求奸淫的行为主体均达到法定年龄和具体责任能力。在本案中,李某等5人利用灌醉的方法使被害人郑某不知、不能、不敢反抗,进而与之发生性关系,虽然之前他们误以为被害人郑某是“卖淫女”,但这不影响他们因违背郑某意愿与之发生性关系而构成强奸罪,并且适用轮奸法定刑升格条件。
5.关于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刑法》第25条规定的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解决的是将违法事实归结于哪些行为人的问题,司法考试主流观点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在对共犯处罚中,对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有一人既遂,则全部人都实现既遂。据此,在本案中,李某等人在强奸罪中,5名被告人都构成强奸罪且既遂;但是在事后抢劫的这部分案情中,因为张某和丁某在外面望风,且并未参与其中因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转化抢劫的犯罪部分,且张、丁二人事后对此也并不知情,所以虽然张、丁两人与李、王、侯3人是成立共同犯罪的,但各自触犯的罪名是不同的,李、王、侯3人成立的是抢劫罪,而张、丁2人仅以盗窃罪论,且丁因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6.关于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累犯、自首、立功等都是法定量刑情节,我国《刑法》第64~67条分别都有描述:累犯,指的是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间内又犯一定罪的情形;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特殊自首)。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刑的行为;立功,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本案中,侯某到案后,对李某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积极检举揭发,这是李某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事实,有利于司法机关有效办案,属于立功;另外,侯某还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了之前殴打同学并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是属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自己的其他罪刑的情况,属于特殊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最后,张某交代的2006年10月抢劫这一事实,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5条对累犯的规定,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不构成累犯,因为张某犯前罪时尚不满18周岁,所以不认定为累犯。
7.关于交通肇事罪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两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2)行为表现。前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后罪表现以驾车横冲直撞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比,具有相当性。(3)主观方面。前罪为过失;后罪为故意,在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数都是行为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4)对犯罪后果的要求,前罪要求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受损失等后果的发生;后罪成立不要求具体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本案第1问,李某在郑某报警后仓皇驾车逃跑,途中横冲直撞,这一行为已经对所在路段不特定车辆驾乘人员的安全造成了紧迫的危险,驾车撞人后继续冲撞行驶已经表明了李某的故意心态,这明显区别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对犯罪结果的过失心态。这一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更是危及到了公共安全。因此,李某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其他乘车人因不具备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而不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