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甘肃省公安招警考试《公安专业科目》考点精讲及典型题(含历年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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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民事法律制度

5.1 考点精讲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

(1)民法可分为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

实质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2)民法还可分为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它是指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婚姻法、继承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

2.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2)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根据财产关系主体相互地位的不同,财产关系可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3.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六个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又称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

(3)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界限。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行使民事权利,超出了一定界限而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是权利滥用。通常认为,构成权利滥用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有权利存在;二是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三是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5)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6)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4.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民法的适用范围,也是民法的效力范围。

(1)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自实施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

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即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

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只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法规也可以作出有溯及力的规定,但是,需以有明文规定为限。

(2)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地域上所具有的效力。

由于制定、颁布民事法规的机关不同,民事法规适用的空间范围也不相同,一般的原则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制定该民事法规的机关所管辖的领域。

(3)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

我国民法对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或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有两种例外:

a.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的规定或经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我国民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公民不具有法律效力。

b.我国民法中某些专门由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权利能力,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效力。

c.居留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应适用住在国的民法,而不适用我国民法。但是,依照我国民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及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仍然适用我国民法。

5.民法的特点

(1)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2)民法的内容是私法

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

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

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

(3)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则。

(4)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民法调整方法的特点是允许主体依法独立自主自愿地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5)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是财产所有和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二、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

关于权利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客观说,又称利益说。该说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观点强调,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但它本身并不是这种利益,只是一种法律的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

(2)主观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即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活动或能够任意支配的范围。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

(3)法力说,该说由德国学者梅克尔提出,他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法律上之力”,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

(4)框架概念说,该说由德国学者拉伦茨提出。该说认为可以提出一个有关权利的框架性概念,即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

2.民事权利的分类

(1)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区分为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

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是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

财产权

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以对于人的智力成果、商业标志等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社员权

社员权是指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并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社员权的权利主体是社员,其相对人是社团。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可以对权利的客体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支配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a.其客体通常是特定的。

b.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c.支配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但义务人不得实施妨碍支配权实现的行为。

d.支配权因支配而产生排他性的效力。支配权常常是确认之诉的对象。

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中债权的请求权属于独立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非债权的请求权,属于非独立请求权。请求权的特点是:

a.具有相对性;

b.具有非公示性;

c.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

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依其行使的法律效果区分为永久抗辩权和延期抗辩权。抗辩权的特点是:

a.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

b.作用在于对抗对方的请求权。

c.行使必须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

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特点是:

a.依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b.其效力的发生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

c.其不存在被直接侵害的可能。

d.其不能与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分离。

e.其受到除诉期间的限制。

(3)绝对权与相对权

根据权利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实现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积极地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区分二者的意义:主权利移转或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与期待权

民事权利根据其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可以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具备的权利。

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

三、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其法律特征主要包括:

(1)强制性。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是其区别于道德责任和其他社会责任的根本标志。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之一,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具有强制性。主要体现在:

在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民事主体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时,通过国家有关权力机构强制其承担责任,履行民事义务。

(2)财产性。民事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一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给他方造成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通常通过财产性赔偿的方式予以回复。

(3)补偿性。民事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

2.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

其特点是:

过错是归责的最终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

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

(2)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推定责任的特点在于:

过错推定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的基础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

过错推定在过错证明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关于过错的推定可以被“推翻”。

(3)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除外。

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项:

a.行为;

b.受害人受有损害;

c.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严格责任的特点在于:

a.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使受害人易于获得赔偿,使行为人难逃侵权责任。

b.严格责任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可以主张存在免责事由。严格责任只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c.严格责任的适用有明确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

d.适用严格责任的,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

(4)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其特点在于:

归责上仍然考虑过错,只是当事人均无过错,故有公平责任适用的余地。

以社会公平观念作为归责的基础。

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财产责任,在责任的具体分担上主要考虑损害事实、双方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

公平责任的目的在于减轻而非补足受害人所受损失。

(5)关于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狭小,且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功能,不能称其为一项归责原则。其特点在于:

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

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损害事实和加害人行为或者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

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6)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免责事由可以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责任、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约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同意。

四、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

2.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即权利人丧失何种权利的问题。综观各国民法典,主要有三种主张:

(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其代表为《日本民法典》。

(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主张由德国学者萨维尼首倡。他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

(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主张由德国学者欧特曼提出。他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我国立法和现行司法解释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

3.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长短的不同,可将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又称普通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我国民事立法对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以下三种:

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在二年至二十年(不包括二年和二十年)之间的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的诉讼时效。

4.诉讼时效的开始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又称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指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发生时起算。

(5)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6)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7)合同被撤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法律的特别规定。

5.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1)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是法定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时效的事由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下列事由可视为“其他障碍”:

继承开始后尚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当事人双方有婚姻关系;

当事人之间有法定代理关系;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发生时效中止的时间

法定事由只有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之前而延续到最后6个月之内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也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开始。

(3)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

从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止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以前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至届满为止。

6.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

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人的效力

a.诉讼时效中断原则上仅具有相对的效力,即只对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当事人有效力。

b.连带之债中对于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c.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d.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对期间计算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使中断事由发生前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