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元《国际私法》(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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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课后习题详解

1下列案件涉及哪些民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它们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

“富山海轮”与波兰所属塞浦路斯船籍的集装箱船碰撞案

2003年5月31日格林尼治时间10点30分,在距丹麦博恩霍尔姆岛以北4海里的海域,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所属的“富山海轮”与一条波兰所属塞浦路斯船籍的集装箱船相撞,外轮撞到“富山海轮”左舷一、二舱之间,导致生活舱突然大量进水,“富山海轮”沉没,船上27名船员获救。

“富山海轮”船员离船前,封闭了船舶上所有的油路,避免了原油外溢造成严重的海域污染。“富山海轮”载有6.6万吨化肥,货主是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货物保险金额为870万美元。“富山海轮”船体保险金额为2050万美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富山海轮”船体、货物的独家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后,进行了再保险。“富山海轮”运载的货物出险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迅速与国际再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人取得联系,启动应急理赔程序,聘请律师等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分析事故原因,勘验定损,协助船东开展救助。

“富山海轮”出险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2003年6月6日决定预付赔款7000万人民币。“富山海轮”船体与货物保险金额为2920万美元,中国人保预计赔付金额在2亿元人民币左右,创我国国内海损赔付之最。

答:(1)民事关系分析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所属的“富山海轮”与一条波兰所属塞浦路斯船籍的集装箱船相撞,产生的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富山海轮”载有6.6万吨化肥,货主是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货物保险金额为870万美元。“富山海轮”船体保险金额为2050万美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富山海轮”船体、货物的独家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基于与“富山海轮”的保险关系产生民事赔偿关系。

(2)涉外民事关系分析

涉外民事关系(civil relation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是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为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具体来说,就是指:

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或无国籍人;

客体涉外,即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实施或完

成的行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据以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本案中,波兰所属塞浦路斯船籍的集装箱船属于主体涉外;侵权法律事实发生在距丹麦博恩霍尔姆岛以北4海里的海域,属于涉外因素;因此,本案中的民事关系是涉外民事关系。

2谈谈你对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理解。

答: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国际私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正是因为它是以涉外民事关系(或称国际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并且是在内外国民事法律发生法律冲突的情况下,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的。

涉外民事关系(civil relation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是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为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具体来说,就是指:

(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或无国籍人;

(2)客体涉外,即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实施或完成的行为;

(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据以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3如何正确理解国际私法的范围?

答:国际私法的范围是指国际私法所应包括的规范的范围或种类。关于这个问题,国内外一直存在分歧和争议。在对待国际私法范围的问题上,应该把握以下两点:第一,不宜采取绝对化的观点;第二,必须坚持发展的观点。

因此我们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规范:

(1)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即规定在内国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什么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的效力是产生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的前提条件。如果一国立法不允许外国人享有某方面的民事权利,那么在该国境内就不会发生这方面的涉外民事关系,更不会发生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

(2)冲突规范,即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时,指定应该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的各种规范的总称。在今天,各国的国际私法仍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

(3)统一实体规范,又称统一私法规范,即指国际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中直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实体规范。

(4)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即指规范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专门适用的程序的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即规范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的规范。

4试述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答: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私法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国际私法的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它贯穿于国际私法活动的整个过程。包括: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法律协调与合作原则和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1)主权原则

主权原则是国际公法上的最基本原则,早在荷兰“法则区别说”形成之时,它便被引入国际私法。在人类进入全球化时代的今天仍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主权原则要求我们必经承认和尊重每个国家在处理涉外经济、民事关系时的法律适用权利,以及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独立自主的权利。

任何主权国家在都有权通过国内立法或参与国际立法,规定自己的国际私法制度,当然各国亦应遵守国际法的一些基本限制。在国家的豁免权被侵犯时,国家完全有权拒绝参加诉讼或拒绝有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甚至可以采取报复措施,等等。

(2)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在两个层面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要求各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应从有利于发展平等互利的经济交往关系出发,平等地对待各国民商法,在可以而且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就应予以适用,同时要求承认外国当事人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同等保护。

要求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时,亦应建立平等互利的关系。中国通过宪法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保护外国人、外国企业与经济组织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并对他们实行合理待遇。在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根据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双边冲突规范,允许在特定连结因素存在的情况下,承认外国法的效力和适用外国法。中国《民事诉讼法》也赋予外国人以平等的诉讼地位。

(3)法律协调与合作原则

根据法律协调与合作原则,在处理涉外民商关系时,各国既要考虑各自的国情和民商事基本制度,同时也要顾及国际上的普遍实践或习惯做法。

(4)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如果只满足于形式上的平等互利,而不从国际私法制度上保障实质上的平等互利,仍将不能推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因此,在国际私法处理上述种种跨国性的私法关系时,强调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应该被视为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事实上,许多新近的国际私法的国内和国际立法,都力求在有关制度中贯彻这一原则,它们很多都把适用“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法律”作为“内容导向”附于“管辖权选择规则”之后。

上述原则构成一个整体,适用于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从而使得国际私法在调整国际民事活动中,既能维护自己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能促进国家间平等互利交往,进而保障全人类共同的可持续发展。

5试述国际私法的性质。

答:自从19世纪中叶以来,各国学者对国际私法性质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过。争论的焦点是:国际私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国际私法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对于这三个问题,应当根据当今国际私法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作出客观的、科学的回答。

(1)国际私法已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

随着国际交往的加强,国际关系日趋复杂,必然会产生一些兼具国际法与国内法双重性质的、边缘性的或者跨几个领域的综合性法律部门。国际私法在适应国际民事交往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其自身正在发展成为一个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兼具双重性质的独立法律部门。尽管从渊源上看,目前它仍主要由国内法构成,但它的国际法因素正在不断增加。而且,许多新的国际私法立法已明确规定在受条约约束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条约中的冲突规范。

(2)国际私法已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性质

国际交往发展到现今,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日益国际化,如进行跨国投资,签订各种涉外民商事合同,成立涉外婚姻或收养关系,或为在国外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等等。为了避免或者预测国际民事交往中的法律风险,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参与涉外民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进入包括诉讼、仲裁、登记等程序之前,了解和咨询有关国家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有关的统一实体规则,已经是极平常的事了。在我们看来,既然除了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法外,国际私法还包括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法、统一实体法以及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程序法,国际私法既包含实体法,又包含了程序法。

(3)国际私法已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

法理学上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类,这是最基本的划分,很难找出一部既不具公法属性又不具私法属性的法律。因此,为了更准确地给当代国际私法定性,认为国际私法虽在调整私法对象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但今天已是一个以私法规范为主,同时兼有调整许多公法关系的公法规范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是无可辩驳的。

6你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中“国际惯例”所指为何?

答:(1)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有关《民法通则》第142条中的“国际惯例”所指为何,目前尚存争议,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

有人认为该条所指的国际惯例既包括冲突法上的国际惯例,又包括实体法上的国际惯例;

有人认为在冲突法上虽有如“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合同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等一些比较普遍采用的冲突法原则,但还不能将它们视为国际惯例,因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的可适用的国际惯例只能和它第150条所指的国际惯例一样,都只是实体法方面的惯例。

(3)就个人观点而言,后一种说法更为合理。如果把此处的国际惯例理解为前一种说法,容易造成立法层次的混乱。

7通过本章学习,你认为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最大的区别在哪里?

答:(1)一般来说,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划分正如同国内经济法和国内民法的划分一样,国际经济法应主要由实现国家或国际组织对发生在国际经济贸易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的管理和干预的公法性质的规范构成,而国际私法主要是由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民法关系或私法关系以及规定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制度的法律规范所构成。

(2)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由于对两者各自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内容和规范的形式的理解不同,存在着不同甚至明显对立的观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调整对象及性质不同、调整方法不同两个方面。而国际经济法应该发挥的构筑国家间经济新秩序的最本质的作用,因而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调整对象及性质的不同。表现在:国际私法的对象是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主要是私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而国际经济法的对象则是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