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与养老保障的平等:以单位制变迁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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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单位制是社会主义中国在计划经济时期的一种独特的社会资源再分配制度和社会整合机制。在单位制时期,社会成员的身份基本被划分为干部、工人和农民。这三类不同身份群体之间存在着身份区隔,他们的养老保障因身份不同而呈现出明显的不平等。干部和工人作为单位人享有国家财政担保的养老保障,即国家保障。而农民则被排斥在国家养老保障制度之外,国家对其不承担任何财政责任。在养老保障中,国家对单位人和农民所承担的义务是严重失衡的;另外,在单位制时期,以行政权力为核心所形成的差序格局是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基础,由于干部掌握着社会资源中最关键的“组织资源”,掌握着行政权力,社会地位比工人高,因此其所享有的养老保障待遇也是工人无法企及的,这些都是明显的不平等。单位制时期养老保障的不平等是由于社会成员之间的身份区隔和公民身份的缺失而造成的。当代公民身份在本质上趋向平等主义,单位制时期的社会成员由于公民身份的缺失而使得他们在养老保障方面无法获得国家平等的对待。

进入后单位制时期之后,养老保障成为牵动社会各界敏感神经的问题,这主要缘于养老保障的不平等。首先,由于养老保障在单位制的变迁过程中存在着路径依赖,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未被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之中,施行的依然是单位制时期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位保障,而非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适用的则是社会养老保险。比较而言,单位保障与社会养老保险不仅在保障程度上差别巨大,而且在保障性质上也是有区别的。在单位保障中,国家以财政拨款的形式承担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的全部责任,它实质上是国家保障;在社会养老保险中,由个人、社会与国家共同分担养老保障责任,它实质上属于社会保障。在这两种不同的养老保障模式中,国家所承担的责任存在着明显的失衡,这就是备受社会诟病的养老保障的“双轨制”“多轨制”,这是一种明显的不平等。其次,自后单位制时期以来,由于受单位制中身份区隔因素的影响,企业中的非国企职工、农民和外来务工人员等这些不同社会群体,起初都是被排除在养老保障制度之外的,之后随着公民社会权利的逐渐兴起,公民身份渐趋完备,他们的养老保障也才被逐渐视为公民的一项权利。于是国家才开始逐步把他们纳入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内,他们的养老保障才从无到有,从不平等走向相对平等。回顾这些不同身份群体养老保障的发展历程就可以发现,在养老保障中,由于公民身份的缺失,长期以来国家是以“职业——户籍”身份作为对社会成员实施不同养老保障制度的根据的,于是养老保障就出现了城乡之间的不平等、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不平等。

单位制时期社会成员的养老保障不平等的身份因素在后单位制时期依然不同程度地残留着,深刻地影响着后单位制时期公民养老保障的平等实现。因此,在后单位制时期,公民身份中三项权利的发展呈现出严重的不均衡:和单位制时期比较而言,虽然公民权和政治权的保障有了相当程度的提升,然而公民的社会权则依然处于被漠视的地步。养老保障权属于公民的社会权利,随着公民身份中社会权利的兴起,公民的养老保障才逐渐得到国家的平等对待。可见,在养老保障领域内,公民身份的缺位是养老保障不平等的根源。

当代公民身份已经不是一种特权身份,而是当今社会中的一种普遍性身份,公民身份是个体在政治共同体中所拥有的“完全成员资格”以及与这一资格相联系的各种权利。公民身份是社会成员在公共领域中的共同社会身份,它包含了公民的三项基本权利,即以“自由”为核心的公民权、政治权和社会权。公民权和政治权自18世纪以来就开始逐渐产生,社会权则是自进入20世纪之后,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而逐渐出现的。公民身份的本质趋向于平等主义,它要求公民和公民之间的平等。公民身份是获得国家平等对待每个社会成员的重要依据,公民身份的实现程度体现了国家是如何对待其所属的社会成员的。在当下,社会成员在社会中的角色是多元化的,然而,当他们面对国家时,却有一个共同的身份——公民,国家理应平等地关怀每一个公民,这是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同时也是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公民的社会权利是一项积极权利,因此,公民在实现这种权利的时候需要国家实施积极的行为予以配合。获得国家的协助和配合,这既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的义务,故此,公民的社会权利与国家的义务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养老保障权属于公民的社会权利,因此,公民在实现养老保障权时,国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国家在公民的养老保障权中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公民的养老保障承担全责或主要责任。在养老保障中,国家的责任是有限的和理性的,尤其是在当下中国社会中,社会养老保险已经成为养老保障的基本模式。在这样的养老保障中,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只是实现公民在养老保障中的平等。构建公民身份是为了实现养老保障的平等,因此,具备完整的公民身份是实现公民养老保障平等的前提。在具体的公民身份构建中需要遵循养老保障对象的普遍性原则和养老保障制度的一体化原则,这同时也是实现公民养老保障平等的保障性原则。

当然,公民养老保障的平等不是平均和无差异化,而是一致性和差异性的统一。把公民最基本的生存需求设置为“底线”,“底线”以下,突显的是国家的责任,养老保障的平等具有一致性;“底线”以上,突显的是个人的责任,养老保障的平等具有差异性。国家在公民养老保障的平等中所承担的义务是保障“底线平等”。这种“底线平等”要求国家为每个公民提供“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条件,而这也正是基于公民身份中的平等。在“底线平等”的基础之上,由于公民个人能力的差异所形成的保障差异则是能力不平等的结果,是有差别的平等,与“底线平等”无关。

养老保障制度的改革正在中国社会中持续推进,公民身份的构建与完善正在进行当中。回顾新中国社会成员的养老保障历程,我们发现,养老保障制度的平等与否,以及平等的程度如何,都与公民身份,以及公民身份的完善程度有着密切的内在关联。故此,欲实现公民养老保障的平等,关键在于社会成员的公民身份是否具备和完善。

作者

2015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