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我国挥发性有机物的污染状况及法规
“十一五”期间,我国大气污染控制的重点主要为二氧化硫、烟粉尘等煤烟型污染物,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控制较为薄弱。随着我国人为源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总量逐年上升,溶剂使用量不断增大,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源类型不断增多,由挥发性有机物引起的区域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引起的各类纠纷和上诉的案例举不胜举,诸如由于车间有机物的浓度过高而致工厂的职工发病率高、丧失劳动能力等的事故在报纸上屡见不鲜;废气排放和扩散后危害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也时有发生;在兰州、上海等地的某些大型石化工业区都曾出现过化学烟雾现象。因此,控制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有机废气)排放是重要的。
目前,我国针对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控制相继颁布的标准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居住区大气及生产车间的空气中部分有机物及恶臭污染物的最高容许浓度已有明确规定和限制,见表1-7。2012年9月,国务院批准实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国函[2012]146号),明确提出了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实施VOCs的控制;广东省环保厅也发布了《印发<关于珠江三角洲地区严格控制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18号),提出加强典型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源的控制,并探索建立挥发性有机物的总量控制制度。
表1-7 部分有机物在大气中的最高容许浓度及排放浓度限制
美国1990年颁布了《清洁空气法(修正版)》,将工业中的189种空气危险污染物列为毒性空气污染物,其中大部分为挥发性有机物,甲苯、二甲苯及多环芳烃也名列其中。德国《联邦无形侵害防治法》及《有关空气质量控制的技术规范》中,对有关恶臭污染做出了规定。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发起的控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缔约会于1991年11月在日内瓦召开,美国、加拿大、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和东欧一些国家签署了减少排放VOCs的条约《有关VOCs跨国大气污染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