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结论
综上所述,自1949年以来,我国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80年代,这一阶段是全面学习与模仿苏俄刑法学理论的时期,几乎所有的学者都继受了苏俄的共同过失犯罪否定说,过失共同正犯这一概念尚未被提出来,更不用说对其进行研究,因此对于过失共同正犯的研究处于理论空白阶段;第二阶段为20世纪90年代,在这一阶段,传统的否定共同过失犯罪的观点仍然占据着绝对性的支配地位,但随着德日刑法学知识的传入,有一小部分学者已经开始思索是否有可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问题,并从日文翻译中引进了过失共同正犯这一概念,进而对其做初步研究;第三阶段为进入21世纪至今,在这个阶段中,外国刑法学知识大量传入我国,对于世界各国的共犯立法体系有初步的了解,不少学者对我国的共犯体系进行深入研究,在此基础上,尤其是依托德日的共犯理论,也开始进入对于过失共同正犯的理论探索阶段。
而从研究进路来看,可以分为立法论上的研究与解释论上的研究。在关注这一主题的学者中,大部分都从立法论出发研究该问题,其论证模式大概都是:我国刑法完全排斥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存在空间,但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过失共同正犯具有处罚必要性,因此现行刑法的规定存在不足,应当做出修改。
但是,这种立法论上的建议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求而言,无异于隔靴搔痒,况且只从刑事政策上的处罚必要性出发去认定过失共同正犯的存在,无论如何都不能使人信服。
因此,必须从解释论的路径出发探寻过失共同正犯的存在之道,如前所述,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提供了以下两种解释路径:其一,刑法第25条第1款中的“共同犯罪”仅指狭义上的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因此仅否认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而第2款的规定则意味着对过失的共同犯罪采取单一的正犯体系,对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均按正犯处罚,于是,仅存在过失共同正犯;其二,只要将第25条第1款中的“共同故意犯罪”理解为“共同有意识地犯罪”,就完全可能包含过失共同正犯的情形。这是从解释论的路径出发研究过失共同正犯的重大进展,但这种解释是否超越了语义的最大范围从而跨入类推适用的领域,则不无疑问。
于是,在我国,要承认共同过失犯罪还存在重大的理论障碍与法律障碍,否定共同过失犯罪的观点仍然稳固地占据着通说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