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学三维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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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新闻法借鉴

现在外国的新闻法一般在大众传播法之中。中国的法借鉴了许多外国法的精神和条款,外国的大众传播法及其中的新闻法也有不少值得我们参考之处,尤其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表达自由的保障和限制

表达自由就是个人向外部表现其思想、主张、意思、情感的自由,包括通过言论、著述、出版、戏剧、电影、广播、电视、请愿、游行等进行表达,包括传媒的创办、编辑、批评、发表、传输的自由。

立宪国家都将保障表达自由列入宪法条款,作为大众传播立法的核心问题。如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第11条,美国宪法修正案(1789年)第一条,中国宪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的题中之义,保障新闻自由也是新闻立法的核心问题。有些国家新闻法的名称就叫《新闻出版自由法》。最早是瑞典于1766年制定的, 1881年法国议会也通过了《新闻出版自由法》。

为了防止自由被滥用,各国法律也对表达自由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如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国民不得滥用宪法保障的权利,负有为公共福祉而利用这一权利的责任。所谓“公共福祉”,是指共享社会生活的众人所共有的生存和发展利益。

美国等海洋法系国家的大众传播法大量表现在法庭判例中。在限制表达自由方面,法院依据的主要原则有“明确即刻的危险”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和“最小限制”原则。

“明显(或明确)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191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兹在一份判决中说: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即使对自由言论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一人在剧院谎报火灾而造成一场恐怖。应考察有关言论是否造成了某种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后来又被进一步明确为: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是不但非常可能即刻发生,且事件的发生还具有严重危害。如果我们还有时间通过讨论去揭示某种言论的虚假与荒谬、通过教育过程来避免其危害的话,我们可以运用的补救方式就是允许人们有更多的言论,而不是以强制来让人们保持沉默。唯有紧急情况才可以证明压制的正当合理性。不应禁止或剥夺某种宣传,除非这种宣传是旨在煽动或激起迫在眉睫的非法行动,且确有可能产生这样的后果。

“利益衡量”(balancing of interest)原则也称“利益比较”原则:如果自由表达带来的利益与其他利益有矛盾,则比较各方利益的大小、轻重、先后,做出合理的判断和协调。该原则应与上述“明确、即刻的危险”原则同时使用,即不应以模模糊糊的、不知何时可能出现的利益损害为依据。还应考虑到对自由表达的处置会带来的不良后果。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案中对媒介的倾斜性保护,实际上正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如果对批评公众人物时的失误进行处罚会削弱舆论监督。

“最小限制”原则:在限制自由表达时,应选择达到必要目的所需的最小限制。

二、对知晓权、信息公开的保障和规范

知晓权应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实现表达自由的前提条件之一。“不了解情况就没有发言权。”但直到二战结束以后,知晓权才在许多国家从一项应然的权利转化为法定的权利。

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晓权的重要措施,也是整个民主制度的基础。包括政府的和政府从外部获得的、与公众相关的、不在保密范围之内的文件和其他信息,都应向人们公开。

1766年瑞典国会制定的新宪法规定政府公文要公开,禁止新闻检查。1789年法国在《人权宣言》中提到公民有权向公务员索取行政文书。1951年,芬兰颁布《政府文件公开法》。1966年以来,瑞典、美国、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相继制定了专门的信息公开法。

美国的《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简称FOIA,也译作《信息公开法》)始立于1966年。此前从1946年到1966年间,已有许多规章制度来规范各种机关(包括行政部门、军事部门、政府控制的公司、总统的执行机构等)掌控的信息。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整合了已有规章制度,确立了“全面公开”原则,即应当全面、充分地公开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有限的例外(该法限定了信息保密的范围),而且不仅应向请求人提供其指定的某个领域的信息,还应提供相关领域的信息,以表明机关已做出充分的努力。这与此前的行政传统是相反的。该法在1974年、1978年、1984年和1986年经过4次修改,进一步扩大了政府公开其文件材料的范围,并提高了可操作性。这部法律对世界上其他国家制定同类法律影响较大,包括其中一些具体规定。

构成美国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的,还有与《信息公开法》相伴的《隐私权法》(Privacy Act),《联邦顾问委员会法》(Federal Consultant Committee Act),以及1976年通过的《阳光下的政府法》(Government in Sunshine)。

英国的《数据保护法》(1984年)、《地方自治体法》(1985年)、《个人资料查询法》(1987年)等,既包括信息公开的内容,也包括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2005年元旦起实施《信息自由法》。

同时,许多国家都有保密法规,对公民的知晓权做出一定的限制。

三、关于诽谤和公众人物

从法律上说,诽谤是以永久的形式,发表毁坏他人名誉的言辞,包括书面、图像等形式的表述,使人在一般社会成员的判断中威信下降,在职业或行业上受到伤害,或令人回避和躲避。说话中毁坏他人名誉的表述不是永久性的,但出版物、广播电视电影等大众媒介则被认为是永久的形式。一些国家的《诽谤法》中,就有关于新闻报道的直接规定。

在海洋法系的美国,关于诽谤的两个典型案例是纽约时报公司对沙利文案、格茨对韦尔奇出版公司案,由此确定了对公众人物和普通百姓不同的司法原则,并被其他国家借鉴。

1.保障对公众人物的批评

1960年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起诉《纽约时报》诽谤,诉讼长达4年。当地法院和州法院都判沙利文胜诉,《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而联邦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纽约时报》的文字广告有差错,但沙利文作为公共官员,应被视为特殊的名誉权对象,有别于普通公众,批评者即使言辞过激或所举事实有所不确,也应被视为在所难免而受到言论自由原则的保护,不能以此为由剥夺人民的批评权利,否则等于扼杀媒介和大众的声音。沙利文不能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者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

由此确立了一项司法原则:政府官员提出诽谤起诉,其担负的原告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被告言辞不实或错误,还要证明被告“确实恶意”。而证明被告“确实恶意”是很困难的,这使媒介监督得到了较大的保护。

此后的案件中,法院又把涉及“公共官员”的时报案原则扩大到“公众人物”,即在社会中有独特的显著性,或有相当的权力和影响力者。他们通常身处公共事件的前列,会影响到这些事件的解决方式。

1971年的一个诽谤案中,布伦南大法官甚至提出,只要诽谤诉讼的内容涉及到公众或普遍关注的问题,任何批评者都可以受到时报案原则的保护。于是娱乐和体育明星、工商界大亨、学术界精英,甚至社区的头面人物,都可被作为公众人物,对他们的攻击只要涉及公众问题,都可以受到时报案原则的保护。

2.防止对普通百姓的诽谤

一些缺少自律的新闻媒体滥用时报案原则及其推论,出于狭隘的商业或集团利益,随意攻击谩骂他们讨厌的人,一些平头百姓受到诽谤、名誉受损时被戴上“公众人物”的帽子,状告无门。于是最高法院不得不重新考虑“确实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标准。但由于这一问题涉及新闻自由权和个人名誉权之间的微妙平衡,处理起来极为棘手。

直到1974年,最高法院才在“格茨对韦尔奇公司案”的裁决中确定:公众人物以外的私人提起诽谤诉讼时,不需举证说明被告“确实恶意”,只需证明所指控的内容失实,并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即使被指控为诽谤的内容涉及公众关注的问题。

四、关于隐私权

隐私是个人不愿公开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情况,如疾病、私生活、日记信函所载私事。在现代社会中,如何保护个人的隐私,如何保证个人数据不被泄漏、不被非法利用,已经成为各国人权组织和法学家关心的重要课题。

瑞典是第一个以法律条文保护隐私权的国家。美国1974年制定了隐私法。德国1977年制定了关于防止滥用个人信息的法律。1980年,国际经济合作组织通过了《理事会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信息国际流通方针》,要求加盟国参照施行。现在已有近20个国家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

美国许多保护隐私权的规则是在判例中。例如媒体对公民肖像的使用方面,美国比较重要的原则之一,是由判决形成的“布恩规则”。根据该规则,肖像在新闻材料中使用后,本报本刊可以在介绍本报刊的广告中再次使用。此后这一规则又发展为:促销或介绍报刊等大众媒体需使用人物姓名、肖像时,不得用直接或暗示的方式表明该媒体已得到该人物的授权。

公众人物的私人情况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有的可反映有关人物的思想情感、道德品行——这又是与公共利益有一定关系、甚至较大关系的。因此“公众人物无隐私”不完全正确,也不无一定的道理,还要从公共利益出发进行权衡。

以上4种法律内容在各国大众传播法体系中都占有较大份额。此外较重要的还有对某一类传媒进行管理和规范的法律性文件,如美国的《电信法》,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的《公共和私人广播电视体制的规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