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作品财产权的权利体系之架构
——完全作品财产权的角度
高逸
一、引论
著作权,在大陆法系的学理与立法中,一般包括保护人格利益与保护财产利益的两个内容,我国学术界指称这两项内容的术语颇多,笔者在此称为作者人格权与作品财产权。
作品财产权本身是繁杂而发展的,这是我们认识、学习、研究作品财产权的一大阻碍,如果能建立一个作品财产权的体系,高屋建瓴地将现有的及将来可能有的权利内容置于这个体系中,那对于揭示作品财产权的深层内容、避免一些伪的理论问题,无疑大有裨益。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借助大陆法系的民法学理论,对作品财产权的各项具体内容进行梳理,并使之体系化。本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论提出论题;第二部分解析相关概念并以支配权为中心展开作品财产权权利体系的架构;第三部分为结论,以图表方式架构第三部分所述的权利体系,并作结语。
二、概念的解析与体系的架构
(一)相关概念的解析
1.完全作品财产权
大陆法系物权理论中,物权有一个基本分类,即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仿效该分类,笔者将作品财产权分为完全作品财产权与定限作品财产权,完全作品财产权是对作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全面支配,定限作品财产权侧重支配两项价值中的一项,还可下分为用益作品财产权和担保作品财产权。
完全作品财产权是本文论述的主要对象,其定义可简单表述为“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全面而排他的权利”。
2.权利体系
体系(system),或称系统,其意为“结合”。当下,体系一般被理解为“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据此,权利体系是“若干相关之权利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作品财产权权利体系的架构,就在于寻找各项作品财产权的区别与联系,并在此基础上使之成为一个理性的整体。
(二)完全作品财产权权利体系的架构
基础概念梳理之后,笔者将借鉴大陆法系相关民法理论,阐述自己的观点。笔者以为,作为支配权的完全作品财产权,具体有以下四项内容:
1.作品使用权
作品使用权,指依作品的用法,不变更作品之本质,使用作品的权利。
依照所使用的作品的侧重不同,可细分为复制权与演绎权。这是以“使用的是作品的外在的表达还是内在的表达”为标准对作品使用权进行的分类。“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重要的著作权理论,但思想与表达间的界限却十分模糊。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创造性地将表达形式二分为内在的表达形式与外在的表达形式。依该理论笔者将作品使用权分为复制权与演绎权。
复制权,是使用作品外在表达的权利。复制,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将作品制作为一份或多份载体的行为,不仅将作品抄写、复印、信号化、数字化等是复制,甚至将文字作品朗读为声音,将音乐作品演奏为乐曲,这里的声音、乐曲也可以说是作品的物质载体,本质上也属于复制。在复制的过程中,作品的外在表达是不会发生质的变化的,文字的排列组合、画作的颜色线条、音乐的音符排列等种种的信息,不会有根本上的改变,而仅仅是载体形式上的变化。值得思考的是,汇编权的性质究竟是复制权还是演绎权。笔者以为,汇编行为本身是一种复制行为,因为汇编者一般是将若干个原作品复制过来,并进行独创性排列,就原作品而言,其外在与内在的表达均未发生变化,只是被复制了而已,因此,笔者以为汇编权本身存在的意义不大,但既然存在,将其定性为是一种复制权是比较合理的。
演绎权,是使用作品内在表达的权利。演绎权的内容十分丰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摄制权、改编权与翻译权。具体而言,在实施演绎行为的情况下,演绎作品的外在表达相比原作品必然会发生变化,而内在表达则具有质的同一性。举例而言,将文字作品从中文翻译为英文,作品的外在表达从汉字排列组合变化作字母排列组合,但作品的内在表达,即情节、内容的发展、变化,还是保持一致的;将小说改编为剧本,文字或许都是中文,但小说那段落式的叙述描写必定转化为一段段的台词与相关说明,但原小说的故事内容不会发生质的变化。
2.载体利用权
载体利用权,是通过提示或提供作品的载体,传播作品的权利。依作品载体的利用方式,载体利用权可分为提示权与提供权。具体而言,将作品载体提示给社会公众,公众并不能实际占有该载体,但将作品提供给社会公众,公众可实际占有该载体(一时的或永久的占有)。一般而言,提供权往往适用权利穷竭的限制。
提示权,是以向社会公众提示作品载体的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提示行为,其特征在于向社会公众提示作品的载体,公众则通过载体的提示接触该作品,但由于公众本身并不能占有该载体,所以公众并不能自由地接触作品,而受到载体提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因素中的一种或几种的限制。
提供权,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载体的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发行权与出租权。提供行为,本质上是使社会公众获得对作品载体的一时的或永久的实际占有(分别对应发行与出租),进而公众得自由地接触作品。当然,此处所称之自由主要关联于社会公众获得作品载体的实际占有,在很多情况下,公众需要一定的载体处理设备(CD播放器、DVD播放器、电脑等)才能真正实现对作品的接触。
3.收益获得权
收益获得权,是取得作品法定孳息的权利。作品的法定孳息包括两种:(1)权利人自行行使作品财产权、许可他人行使作品财产权、处分作品而获得的对价、许可费、受让金等;(2)权利人因法律规定而获得的报酬、补偿等。对应的,收益获得权包括两项内容,权利人自行利用作品获得收益的权利和权利人因法律规定的他人利用作品情形而获得收益的权利,笔者称为自因收益权和他因收益权。
自因收益权,是权利人自行行使著作权,如自行利用作品、许可他人利用作品、处分作品,而获得法定孳息的权利。该权利与因合同产生的履行请求权之间既有联系亦有区别。自因收益权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作品而享有的获得收益的权利。履行请求权则是权利人与相对方意思表示一致,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一项权利,主要是权利人请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从效果来看,此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可看作是支配权意义的收益获得权的实现。
他因收益权,是权利人因法律规定,于他人未经许可利用作品时,从该他人处获得法定孳息的权利。他因收益权,主要适用于权利人之作品财产权受到法律限制的情形。如在法定许可的情形下,他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利用作品,但负有向权利人给付合理报酬的义务,该义务对应的就是他因收益权了。再如许多欧洲国家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追续权,实质上也是一种他因收益权。追续权,主要是在美术作品原件首次销售后,权利人得于再次销售的出卖人所得之收入中获得收益的权利。一般来说,作品的载体首次销售之后,权利人对该载体的发行权即告穷竭,这是各国普遍认可的著作权的限制。但由于美术作品的特殊性,其最具价值的载体为其原件,这使得美术作品的作者难以像其他作者那般从作品复制件中实现作品的价值,为实现作者的利益,在立法中为美术作品的作者设置“追续权”这一权利是值得肯定的。
4.作品处分权
作品处分权,是对作品进行处分,从而决定作品的命运的权利。这里的处分主要指法律处分,而作品处分权主要包括作品让渡权,作品许可权和作品质押权等。
作品让渡权,是权利人将自己的作品整体让渡的权利。首先,这里让渡的是整个作品,除了一些例外的权利内容外,新权利人将获得一个完整的圆满的作品财产权。其次,作品的让渡并不意味着新权利人能获得作者人格权,笔者以为,作者人格权与作品财产权的客体并不同一,作品财产权的客体是作品,作者人格权的客体则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联,作品被让渡的同时这种基于事实上的创作关系而产生的关联却依旧保留,归属于作者。最后,新权利人获得的是一个整体的作品财产权,一项项具体的权利内容不可被个别让渡,举例而言,若原权利人仅将一项传播权让渡给新权利人,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将侵害原权利人的复制权,若将复制权与一项传播权让渡给新权利人,那原权利人行使另外的传播权的行为将会侵害新权利人的复制权,这种相互交叉的关系在作品财产权的体系中广泛存在,而可预见的结果就是,具体的一项项权利的个别让渡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利侵害的发生,此问题只有在整体让渡的情况下才能得以解决,故新权利人获得的是一个完整的作品财产权。
作品许可权,是权利人许可他人为使用作品、利用作品载体,甚至处分作品之行为的权利。依不同之标准,许可有不同之分类。依许可的内容,可分为使用许可与处分许可,前者许可的是对作品的使用以及对作品载体的利用,后者许可的是对作品的处分,后者在学界一般被称为分许可。依许可的专有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专有许可与非专有许可两种。依许可的性质,还可将许可分为债权性许可与用益财产权性许可,前者为被许可人设置一项债权,即被许可人享有请求许可人容忍被许可人使用作品的权利,该权利为相对权,而后者则为被许可人设置一项用益作品财产权,该权利体现为被许可人对作品的支配,是一项可对抗任何人的对世权。
作品质押权,是权利人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将作品予以登记,为债权人设置作品质权的权利。作品质押,在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中早有规定,2010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也加入关于出质登记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作品的质押一般被认定为是一种权利质,这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也多有体现。笔者以为,本文论述的质押权的客体是作品而非著作权,若以著作权为客体进行质押,那势必在著作权之上还存在一个可处分著作权的权利,这在逻辑上是值得商榷的。需要指出,有的国家立法中并不存在作品质押,如德国的《作者权与相关受保护权法》中,并没有关于质权的规定(全文未出现质权“Pfandrecht”一词)。究其原因,还是与德国的一元化理论有关。一元化理论认为,作者人格权与作品财产权是一体两面的“一个权利”,因而作品的让渡或者说著作权的让渡是不被允许的(因为作者人格权不可让渡,而作品财产权与作者人格权是紧密相连的一个整体),而质权实现的内容就在于拍卖、变卖质物并从价金中优先受偿主债权,这与作品或著作权不可让渡的原则是相违背的,因而无论是德国的立法还是学理中均无关于作品质押或者说著作权质押的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论述的仅是作品处分权中的典型内容,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作品出资权、作品信托权等权利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还会有更多的权利内容出现。
三、结论
(一)作品财产权的权利体系架构表
综合上文之论述,笔者对作品财产权的架构如下表所示:
(二)结语
曾有我国学者怅惘——知识产权法学是这样一门奇怪的学科:……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之身份得到承认,却一直游离于民法学的研究视野之外;基础理论极为贫弱,细节研究却异常繁荣……我们看不到知识产权法学的存在,只有知识产权法。
笔者在知识产权法的学习过程中,也曾为此深深苦恼。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但曾经所学之民法知识于知识产权却难以得到印证。
后来,笔者开始回归民法,开始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印证知识产权法的学习,试图为自己以后的学习打下一个坚实“地基”。
我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理论研究与立法司法实务上的确应吸收英美法系的有益成果,但大陆法系的基础不可丢,这个基础是法学之基,法治之源。
本文是一个尝试,是一个使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构建作品财产权权利体系的一个尝试,是一个稚嫩的尝试。笔者谨希望,这能成为自己的一个开始,一个知识产权法学寻根之旅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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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学校: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