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问题思考(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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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我国的犯罪构成论的努力方向

当然,评析重构论者的批判、指出德日体系的软肋,并不是说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就尽善尽美,完全没有必要加以改进完善。笔者也承认,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在犯罪构成论的研究当中,这种现象更为明显。但是,这些问题并不对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形成致命威胁,完全可以通过改良或者重新理解来加以解决。我认为,在各国目前关于如何判断犯罪均无绝好的方法的现状之下,针对我国现有犯罪构成体系的不足,可以进行一些温和的改良,而没有必要对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大动干戈,推倒重来。

平面的犯罪构成体系和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相比,明显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弱点:

一是成立犯罪的四个方面要件在一个层面上并列,作为帮助法官整理判断思路工具的特征不明显。这一点,前面已经说过,尽管不是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本身的问题,但是,由于将四个方面的要件并列在一起,确实会让人产生四个方面要件就如一台汽车的四个轮子,可以随意互换、组合使用一样的感觉。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研究当中,现实存在的所谓行为本位的犯罪构成论(排列顺序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行为人本位的犯罪构成论(排列顺序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以及看不出任何主旨的犯罪构成论(排列顺序为: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就是其体现。

就犯罪构成的起源来看,其是以客观主义(个人主义)刑法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物。刑法学上,就犯罪的本质内容而言,历来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分。客观主义将犯罪的外部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实际损害以及危险的大小作为评价对象,而主观主义则将通过犯罪的外部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实际损害中所体现出来的行为人的性格、人格、动机等反社会性格或者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由于主观主义刑法观只是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轻视侵害事实这种客观方面,具有主张心情刑法或者情操刑法之嫌;同时,过于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扩大法官在定罪和量刑上的自由裁量范围,难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因而在近代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强调道德和刑法严格区分,行为人的行为以及所引起的结果是对行为人定罪和量刑的实在根据的客观主义刑法观,就成为现代各国刑法的最佳选择。犯罪构成体系,作为判断行为是否犯罪的手段,当然应当体现这种犯罪观。在德日,将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和结果以及从外部能够认识的客观认识因素(构成要件的故意、过失)作为判断犯罪的切入点(构成要件符合性),而将体现行为人的行为本质(违法性)以及主观思想(违法性意识以及期待可能性等责任故意、过失)作为之后进一步深化对行为本质认识的因素看待,其原因就在于此。

我国由于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都在一个平面上叙述,似乎没有主次和前后顺序,结果就导致在成立犯罪的判断上,到底该先从哪一个方面出发,来判断犯罪是否成立,学者之间众说纷纭,没有一致结论。这样,在实践当中,常常会有这样的现象发生。即在犯罪的判断上,优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然后再考虑行为人的客观方面,甚至出现客观上不足以认定犯罪,但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极为恶劣,因而将其认定为犯罪的所谓“客观不足主观补”的现象。这种现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上,最为典型。如在交通肇事之后,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案件中,过去,很多人从我国刑法第14条有关故意犯罪的规定出发,认为此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赖宇、陆德山主编:《中国刑法之争》,60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但是,如此理解的话,那么,在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之后,岂不是一律负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义务,否则,只要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一律要按照故意杀人罪对其加以处理的结果吗?这显然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也是不现实的。而且,从理论上讲,单纯的逃逸行为与刑法中所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无论在外形还是在实际内容上都相差甚大,如果说要将“逃逸行为”看作为“杀人”行为的话,还必须进行一项工作,这就是二者之间的等价性评价。这种评价是一种对客观内容的价值判断,涉及诸多因素,如行为人的救助义务、行为人在事发后有无将被害人转移到危险境地、被害人有无生命危险、能否被其他人救助等。只有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得出行为人事后的“逃逸行为”足以被看作为“杀人行为”的时候,才可以接着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具有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主观意图,从而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考虑上述行为客观上是否和杀人行为等价,直接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心理而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不仅是主观定罪的表现,也是在犯罪构成的判断上,不首先考虑客观方面的结果。

二是根据犯罪构成所得出的犯罪概念唯一,在相关犯罪的认定上,难以得出妥当结论。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结合,既是第一次判断,也是最后判断,即终局性的判断,因而一次犯罪构成判断结束之后,就意味着有罪和无罪被最终认定,而不可能有行为客观上构成犯罪,但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如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承担责任之类的情况存在。在德日的阶层的犯罪判断体系中,就不存在这种问题。根据客观违法论的观点,行为是否侵害法益即是否具有违法性,和行为人的故意、过失、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无关,只要客观上出现了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事态,即便是自然灾害、动物所造成的被害,仍然具有违法性。这种场合下,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责任,所以才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已。换言之,在阶层的犯罪判断体系中,具有不同意义的犯罪概念。

这种不同意义的犯罪概念,对于认定刑法中的某些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按照我国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成立包庇罪,以行为人明知所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则不能构成本罪。一般认为,所谓“犯罪的人”,是指触犯刑法,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什么情况下可以说实施了“犯罪行为”呢?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常见解,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即行为人不仅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在主体上也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条件。上述几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就不能说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就包庇罪而言,行为人所包庇的对象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也具有罪过,但如果其不具备成立犯罪的主体要件即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认识和控制能力的话,则该包庇行为仍然不成立犯罪。因为,这种场合下,可以说,作为该罪成立前提的“犯罪的人”不存在。这是按照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所推导出来的必然结论。按照这种结论,在行为人做假证包庇未满14周岁的强奸杀人犯的时候,无论如何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赃物犯罪之中。按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成立本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如果不是犯罪所得的话,就不构成本罪。这样问题就出现了。如在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6周岁的人的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但价值不够1000元至3000元以上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而予以窝藏的场合,就不能成立赃物犯罪。如此,刑法上就出现了处罚上的空当和漏洞,为某些犯罪分子提供了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

但是,在德日,根据阶层的犯罪判断体系,就不会存在以上问题。因为,在这种犯罪论体系中,犯罪具有不同意义。就包庇罪而言,并不要求被包庇者一定是最终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而只要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人就够了;同样,就赃物犯罪中的“犯罪所得”而言,也只要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得之物”就足够。换言之,我国刑法中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在德日的阶层递进的犯罪判断体系之下,并不存在。

针对上述不足,笔者认为,在我国今后的犯罪构成体系研究当中,应当着力在以下两个方面下功夫:

一是树立多元的犯罪观念。

在德日,由于犯罪判断过程呈现出明显的阶层递进形式,因而关于犯罪概念,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理解。如说“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纯粹从刑法规定的立场出发,在形式上对犯罪进行定义;如说“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即侵害或者威胁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行为”,这基本上是从犯罪的实质的角度来对犯罪进行定义;如说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这是从所谓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角度来对犯罪进行定义。这种根据不同角度来对犯罪进行定义的好处在于,能够顺利地说明刑法不同条文中的“犯罪”的意义。如日本刑法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按照正犯的刑罚处罚”。这里,对他人即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该如何理解,对于教唆犯的成立而言,意义重大。

如果说“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话,那么,教唆犯的成立范围可就广了,即便在教唆他人实施相当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的场合,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也要成立犯罪;相反地,如果说“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的话,那么,在教唆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的场合,不管正犯实施了多么严重的危害行为,教唆人都只能说是无罪。但是,这样的话,就会在教唆犯的处罚上留下漏洞和空当。正是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德日的刑法学才提出了所谓间接正犯的概念。如果说“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的话,则上述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即教唆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但不违法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类的正当行为的场合,无论如何不能成立教唆犯。这样,就比较合理地限定了教唆犯的处罚范围。也正因如此,所以,德国刑法第26条前段规定:“故意教唆他人实施故意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而没有要求被教唆人的行为在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之外,还必须达到有责性的程度。

但是,在我国,由于平面的犯罪构成体系的缘故,所以,在经过犯罪构成判断之后,所得出的犯罪概念一律都是最终的、唯一的犯罪概念,即包含了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甚至还包含有客观处罚条件内容)的全部内容。这种犯罪概念虽然绝对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在有些具有关联关系的犯罪即某种犯罪的成立以另一种犯罪行为存在为前提的犯罪以及共犯的认定当中,就暴露出一些问题来了。这些都已经在前面加以说明。

由于以上问题的存在,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判断体系当中,就某些特定犯罪(主要是指窝藏、包庇罪、赃物犯罪、徇私枉法罪之类的,本罪的成立,以存在其他犯罪为前提的犯罪)而言,也应当提倡一种不以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仅以行为人的行为大致符合了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包括犯罪客体)为内容的犯罪概念。这种犯罪,只要求在本质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威胁即可构成,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可以不考虑。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处罚该种犯罪的实际情况。如就赃物犯罪而言,其设立目的,尽管也有保障犯罪被害人能顺利地追索其财物的一面,但主要是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既是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重要证据。有效、及时地查获赃物是证实、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赃物犯罪”是帮助犯罪分子把这一证据隐藏起来或者处理出去,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的行为,因此,无论“前罪”是否构成犯罪,窝藏或者处理赃物的行为都会产生严重妨害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害被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说,“赃物犯罪”之类的犯罪,其成立,以“前罪”完全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话,赃物犯罪的条款可能就成为虚设条款。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按照这一规定,如果“前罪”的犯罪分子在逃、死亡、不起诉或者因为其他法律规定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没有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话,则“赃物犯罪”的嫌疑人也无法处理。

其次,并不违反刑法规定。在理论上,对于犯罪,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理解。如从刑法的任务在于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犯罪,就是对社会危害极大,若放任其发生就难以实现维持社会目的的行为,因此,这里所说的犯罪,不仅包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也包括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以及青少年的不良行为等其他反社会行为在内。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3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相反地,从保障个人自由的立场来看,犯罪必须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违反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学中,研究的中心是后一种犯罪,而对前一种情况,则少有提及。但这并不意味着,前一种意义上的犯罪就完全不在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如现行刑法第17条规定,对实施危害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人,法律规定必须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管教。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些规定,实际上就是前一种犯罪概念的体现。

通说见解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要素的结合,因此,犯罪构成也应当包含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以上说法固然不错,但是,还必须做进一步的说明。在成立犯罪的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中,应当说,客观方面的内容和主观方面的内容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包括客体)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是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是危险,它是衡量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前提,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的行为,绝对不能进入犯罪构成判断的视野;而主观方面(包括主体)是有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它是对行为人能否在法律或者道义上进行主观谴责的基础。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不是出自故意或者过失即不具备主观要素的行为,就没有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也是严重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只是由于他们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不作为犯罪进行刑罚处罚而已。否则,刑法就不会规定,对他们要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和医疗,也不会要求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对他们要收容管教和强制医疗。

从此意义上讲,一切严重危害刑法所保护社会秩序或者合法利益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是不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应当说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犯罪,只是由于作为主体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不受刑罚处罚而已。

再次,已经为立法机关所认可。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明文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的理解,就是其明证。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本书仍然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笔者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字面上理解,本款规定在投毒行为的后面,紧接着有一个“罪”字,这就意味着,前面所列举的八种行为是八种“犯罪”,而不是八种“行为”。但是,现实生活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已经出现。对于这种行为,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就无法加以处罚。因为,按照刑法分则的各个相关条款,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只能以绑架罪以及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中,并不包含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内。由于犯罪主体要件不符合,因而上述行为不能按照绑架罪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理,即只能按照无罪处理。实际上,也有很多学者是这么理解的。但是,已满14周岁的少年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和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其性质和后果并不比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轻。对这种行为,若说不仅不能按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连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加以处罚都没有可能的话,显然会违反法律固有的公正之义。而且,就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如果其中所列举的八种行为理解为八种犯罪的话,也有不尽合理之处。如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所规定的决水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列的公共危险犯,但是,为什么却没有被列入上述犯罪之内呢?如果行为人采用决水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的方式杀人的话,法律岂不是对其也只能束手无策吗?或许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才有了以上答复。这样,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或者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之类的、按照现行刑法规定难以处理的情况,均可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加以处理了。

当然,从本书的角度来看,以上立法解释的意义,不仅在于解决以上具体问题,更重要的是,它认可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刑法中的“犯罪”一语,并不一定是指完全具备某个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概念,也可能是指具备某种犯罪客观要件即犯罪行为的概念。

最后,能够弥补刑法处罚上的空当。现行刑法当中,有很多犯罪的认定,以存在另一犯罪为前提或者说是条件。在这种场合,认定该行为是犯罪,并不是为了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而是为了追究另一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类规定,如果一概都以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象行为完全符合特定犯罪成立要件为标准的话,无疑会留下许多处罚上的空当,为少数人逃避刑事制裁提供借口。如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这个规定,如果完全按照字面来理解的话,行为人只有在盗窃、诈骗、抢夺了相应数额的财物,构成相关犯罪之后,才能成立本条所规定的抢劫罪。但是,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刑法设立本条的宗旨,也与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的成立要件不合,因此,现在,无论是学说上还是司法实践当中,都将“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三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同样的情况在赃物犯罪中也存在。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只有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场合,才能成立相关的赃物犯罪。但是,如果一定将赃物限定为“犯罪所得之物”的话,那么,未满16周岁的人所盗窃到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满16周岁的人通过诈骗手段所获得的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财物等都不是赃物,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上述物品的话,无论如何不能构成本罪,这样,无形中就留下了刑罚上的空当,不利于制止财产犯罪。同样,在窝藏、包庇罪当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如果将其中的犯罪理解为符合了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包括犯罪客体)内容的实质的犯罪概念的话,上述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了。

当然,笔者深知,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刑法第16条)之类的规定下,提出上述犯罪概念,在说理上非常勉强。刑法当中,最终解决以上问题,可能只有通过刑事立法的途径。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提出问题,并在可能的限度之内,设计解决问题的方案,以期引起同行们的关注,就此而言,是有其现实意义的。

二是对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改良。

由于全盘引进德日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重构的“重构论”遭到了强烈反对,因而其现在已经没有什么市场仅存的硕果为,陈兴良主编:《刑法学》,3版,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多数学者直接或者间接地采用了“改良论”曲新久:《刑法学》,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张明楷:《刑法学》,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林亚刚:《刑法学教义》(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陈兴良:《规范刑法学》(教学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周光权:《刑法总论》,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我本人当然也主张“二阶层”论。参见拙著:《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在“改良论”中,目前,引人注目的是建立所谓“二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其基本内容是将犯罪构成分为主、客观两个方面,按照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中又有两种不同的类型。

一种是所谓双层次二元结构的犯罪论体系。双层次,是指将构成要件与正当化事由并列,判断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犯罪构成),需要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二元,是指将规范意义上的犯罪分解为客观罪行与主观罪责两大要件,罪行与罪责要件之下进一步分解为一系列客观构成要素与主观构成要素,并将构成要件与构成要素适当地加以区分。其中,罪行是犯罪客观面之事实与评价的统一,包括实行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行为人的身份、因果关系、时间与地点等具体的客观构成要素。罪责是犯罪主观面之事实与评价的统一,其中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罪过、目的与动机等具体要件,统称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参见曲新久:《刑法学》,2版,序言部分、7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林亚刚:《刑法学教义》(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周光权:《刑法总论》,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应当说,这种二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将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主、客观要件严格区分的长处和德日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强调层次递进的长处结合起来,所形成的一种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将上述二者折中的特征。从此角度来讲,这种做法值得赞赏。只是,上述见解中,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即其在结合与折中的过程当中,将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所特有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统一的特点给“折中”掉了,将犯罪构成转化为了一个完全形式的构成,从而陷入了德日学者所存在的在犯罪构成判断上形式与实质分开、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属于形式判断的窠臼。这一点,只要看看这种观点的提倡者在讲述犯罪构成要件即客观罪行和主观罪责之后,接着论述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事由即正当化事由的编排体系,就能明白。其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看作为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有客观罪行和主观罪责的行为。因此,这种犯罪构成体系无论在理论结构还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都难以得出妥当结论来。尽管该观点的提倡者认为,假想防卫不构成故意犯罪,但是有过失而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参见曲新久:《刑法学》,2版,1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但是,在曲教授的犯罪论体系之下,是不可能得出这种结论的。在行为人误以为对方是加害人而反击的场合,如果说罪行的判断是形式判断,不包括实质判断内容的话,则行为人属于明知对方是人而加以杀害,应当构成故意犯罪才对。只有在罪行判断包括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等实质判断时,才可能得出假想防卫不是故意犯的结论来。这种批判也适用于二阶层论另一种变形,即主张“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事由体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该种体系论的具体内容,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3版,88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另一种和上述双层次二元结构的犯罪论体系形式上类似,也将构成要件分为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除了行为、结果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外,还包括犯罪主体在内;主观构成要件除了故意、过失等之外,还包括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等排除责任事由。但在将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和正当防卫等排除社会危害性事由作为同一层次上的内容,将主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和排除责任事由放在同一层次判断的一点上,和上述双层次二元结构的犯罪论体系迥异。换言之,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时,不仅要在形式上考虑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还要从实质上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违法性事由和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排除责任事由。参见张明楷:《刑法学》,4版,10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黎宏:《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教学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这种观点不仅能够克服上述双层次二元结构的犯罪论体系的形式与实质脱节的问题,而且对假想防卫等具体问题也能得出正确的理解。本书也采用这种犯罪构成体系论。

本人一向认为,德日通行的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论存在致命缺陷,即采用了形式和实质分开的分析方法,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和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分为三个不同层次,从而导致犯罪认定上的混乱。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42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具体来说,就是在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形式的、一般性的判断,不应当带有价值判断的色彩在内。因此,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上,首先要考虑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即便得出了肯定性结论,也不能马上断定就是如此,还必须考虑该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有没有违法意识的可能性等排除违法性和有责性事由。如果是后者的话,则前述的判断归于无效。换言之,在存在排除违法性事由和排除责任事由的情况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没有意义的判断。这一点和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完全不同。

基于以上见解,本书主张将现有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改良,建立两层次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体改良方式如下:(1)将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四要件区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大部分。其中,客观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外部条件,是表明行为所具有的客观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以及大小的事实;相反地,主观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内部条件,是表明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责任的有无以及轻重的事实。(2)将传统学说中的犯罪主体的内容拆分为行为主体和责任能力两方面的内容。其中,和行为主体有关的内容,特别是行为人的身份,是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有关的因素,因此,应当将其归入客观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而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则和行为人的主观责任的有无和轻重有关,和故意、过失并列,应当归入主观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列。(3)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行为等在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被作为表面上看似违法但实际上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排除社会危害性事由,由于其是直接影响到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的因素,因而应当归入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相反地,尽管在条文上没有体现出来但在实践当中却有应用的期待可能性的要素则是影响行为人主观责任的有无和轻重的要素,因此,应当归入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之内。这样说来,在本书当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客体、实行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人的身份、因果关系、时间和地点等;而主观要件则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过失、错误、期待可能性等。

以上犯罪构成体系,具有以下特点和意义:

首先,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保持了我国刑法学研究的连贯性。在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本宗旨的我国刑法当中,行为符合具体犯罪的犯罪成立条件即犯罪构成,毫无疑问,应当成为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首要条件,因此,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手段的犯罪论体系,首先必须体现这一要求。即将犯罪构成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首要条件和基本前提。因此,那种完全撇开犯罪构成,而将犯罪成立条件分解为“客观罪行”和“主观罪责”的观点参见曲新久:《刑法学》,2版,7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至少在形式上是值得商榷的。同时,作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的“犯罪构成”概念在我国已经得到广泛认可,其在理论和应用当中,也并没有什么明显的让人难以接受之处,因此,从刑法理论研究的连续性的角度来讲,也有保留的必要。如此说来,那种将犯罪论体系改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做法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3版,27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也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其次,将犯罪构成的内容分解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贯彻了犯罪构成判断所要求的分裂性思考和层次性思考的要求。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在主观犯罪意思支配下所实施的客观危害行为,都是主、客观内容的统一,因此,将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构成区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是妥当的。这种区分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贯彻了犯罪构成判断所要求的分裂性思考的要求。所谓分裂性思考,就是将成立犯罪的各个要件分别开来,独立地加以判断,然后集合在一起,进行整体分析。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然后在其之下又区分为若干子要件,分别加以分析,就是这种分裂性思考的体现。这种思考方式的好处,一是在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格外慎重,摆脱将犯罪中的客观侵害和主观责任一体判断的整体性判断所难以避免的模糊、混乱局面,在贯彻刑法保护法益机能的同时,也实现刑法保障公民自由的机能。二是体现了层次性思考的要求。正如前述,犯罪构成不仅揭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提示人们在认定犯罪时的思考顺序。而将犯罪构成区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部分,并且客观要件在先,主观要件在后,这实际上也是提醒人们在判断犯罪时,必须按照先考虑是否存在客观的社会危害,后考虑行为人在实施该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罪责的顺序进行。这种“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顺序,不仅体现了犯罪构成的层次性要求,也体现了在犯罪的认定上,我国历来所坚持的“从外在到内在、从客观到主观、从形式到实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7版,6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的判断要求。

最后,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上,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结合起来考虑,维持了我国传统学说所主张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的基本观念。我国传统学说认为,在我国刑法学当中,犯罪构成的本质属性与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也就是成立犯罪的行为,因此,这种犯罪构成也是犯罪成立要件整体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能够最终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从而最终解决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从此意义上讲,我国刑法学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67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令人遗憾的是,在具体问题的论述上,我国传统学说并没有将上述观点贯彻到底。最为明显的体现是在犯罪构成与排除社会危害性事由的关系的处理上,一般都认为排除犯罪性事由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7版,12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这是将犯罪构成割裂为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最明显体现。但是,在本书所提倡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将正当防卫等排除社会危害性事由作为和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并列的客观要件看待。换言之,在具体行为有无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还必须将其是否是正当防卫等情形考虑在内。这样,就可以避免将正当防卫等作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弊端。同时,由于犯罪故意主要是对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认识,因而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判断当中,作为认识的内容,不仅在形式上对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要有认识,还要对该行为并非排除社会危害性事由等更深层次的内容也要有认识,从而在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判断上,也能体现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完美结合,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完全贯彻到底,避免德日刑法学中所存在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脱节的致命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