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1919-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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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

继《共产党宣言》的写作和发表,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得到不断丰富和升华,马克思恩格斯在其后的《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资本论》《法兰西内战》《论住宅问题》《哥达纲领批判》《反杜林论》《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法学家的社会主义》等为数众多的著述中,法学思想理论不断丰富,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成为严谨的科学体系。我们以以下两大著作为例,从中解析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丰富含义。

一、《资本论》中的法学思想

《资本论》是马克思用毕生心血写成的一部科学巨著,具有划时代的伟大意义。马克思历时四十年,先后写下了《资本论》的四个稿本:第一个稿本是《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第二个稿本是《1861—1863年经济学手稿》;第三个稿本是《1863—1865年经济学手稿》;第四个稿本就是我们所说的三卷本《资本论》。马克思生前审定出版了《资本论》第一卷。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精心整理和审定了马克思遗留下来的大量手稿,出版了《资本论》第二卷和第三卷,考茨基在恩格斯逝世后编辑出版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作为《资本论》第四卷。

《资本论》并非法学专著,它的“最终目的就是揭示现代社会的经济运动规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23卷,1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但是,马克思在分析资本运动的过程和规律的同时,通过对资本主义社会生产、交换、流通、分配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资本主义的上层建筑的立法和法律关系的精辟分析,深刻揭示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和特征,丰富和深化了法和经济的关系的理论,阐明了法的意义、作用及其产生变化的规律,完整地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参见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修订版),27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这一著作涉及法学的诸多部门领域,蕴含了极为丰富的法学思想。

第一,提出法是经济关系的意志化形态。马克思指出,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23卷,10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同时,马克思还从动态上指出,任何法权现象的变化发展动力,也同样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随着社会发展即经济发展的需要的变化,‘实在法’能够而且必须改变自己的各种规定。”《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25卷(下),69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马克思还考察了自然经济和商品经济不同条件下的不同法权体现。

第二,法律是一定生产方式的秩序化。“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46卷(上),2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这种有规则的秩序体系,旨在排除个别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以便把社会生活纳入一个有序的运行轨道。这样,法律调整便应运而生了。随着文明社会的发展,法律调整体系日趋完善。马克思指出,在文明社会发展的每一个历史阶段上,“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只要现状的基础即作为现状的基础的关系的不断再生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有规则的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情况就会自然产生;并且,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25卷(下),89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他要求用明文的法律把现有秩序与规则神圣化,指出:“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末,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25卷(下),89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第三,以法的形式出现的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再生产的必然要求。《资本论》对反映商品经济关系法权要求的自由、平等等法的观念做了深入的探讨与分析,认为自由、平等等法权观念是不自由的、被决定的。他说:“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作为纯粹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的各种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自由和平等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再生产物而已。这种情况也已为历史所证实。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所有权、自由和平等的三位一体,不仅在理论上首先是由十七和十八世纪的意大利的、英国的和法国的经济学家们加以论述的。而且这种三位一体也只是在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中才得到实现。古代世界不是以交换价值为生产的基础,相反地是由于交换价值的发展而毁灭,它产生了具有完全相反的和主要是地方性内容的自由和平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46卷(下),477~47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在此基础上,马克思告诉我们:(1)商品经济条件下生产交换价值,正是自由和平等产生的基础;(2)作为观念形态的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的各种要素的一种思想化的表现,而不是相反;(3)自由和平等的法律化,是交换价值再生产的必然要求;(4)由于自由和平等与交换价值的再生产相联系,而前资本主义社会不是以交换价值的生产为基础,因此,自由和平等受到严格的限制,与资本主义社会形成鲜明的对照。所以,“使商品成为商品的那些存在条件或特殊情况”是资本主义自由和平等的限制和基础。平等要求以及主体的平等地位,不仅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而且是商品经济的必然前提,正如马克思所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23卷,10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第四,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阐发了关于国家与法的职能的一个著名的原理,他指出: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完全同在专制国家中一样,在那里,政府的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方面: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25卷(上),43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马克思所说的国家和法的二重性是指:一方面要管理公共事务,这对维持社会的生产和生存是必要的,因此,也是全社会所必需的;另一方面要加强统治和镇压,而这仅仅对统治阶级来说是必要的。而恩格斯在批判杜林先生无知时,也曾经确定过这样的事实:“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20卷,19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马克思进一步指出了这两种职能的相互关系。

第五,对资产阶级法律的批判。一般来说,资产阶级的法律往往不能从表面上一目了然地看出其维护资产阶级专政的本质。也就是说,资产阶级法律在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上采取了隐蔽的形式,从而表现出虚伪的特征。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不但揭示了资本主义经济运动的规律,而且对资本主义法治做了深刻的揭露。限于篇幅,本书只做简单的介绍。

首先,对资本主义人权与法治的契约自由、平等以及所有权原则虚伪性的揭露与嘲讽。马克思指出:“劳动力的买和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界限以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乐园。”《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23卷,19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因为从现象上看,“劳动力所有者和货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买者,一个是卖者,因此双方是在法律上平等的人”同上书,190页。。因此,“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自由!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平等!因为他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所有权!因为他们都只支配自己的东西。边沁!因为双方都只顾自己。使他们连在一起并发生关系的唯一力量,是他们的利己心,是他们的特殊利益,是他们的私人利益。正因为人人只顾自己,谁也不管别人,所以大家都是在事物的预定的和谐下,或者说,在全能的神的保佑下,完成着互惠互利、共同利益、全体有利的事业。”《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23卷,19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事实上,劳动者在出卖劳动力时,“他把自己的劳动力卖给资本家时所缔结的契约,可以说像白纸黑字一样表明了他可以自由支配自己。在成交以后却发现:他不是‘自由的当事人’,他自由出卖自己劳动力的时间,是他被迫出卖劳动力的时间;实际上,他‘只要还有一块肉、一根筋、一滴血可供榨取’,吸血鬼就决不罢休”同上书,334~335页。。再比如,马克思揭示了资产阶级所有权同劳动分离的规律,“工人并不占有他自己劳动的产品,这个产品对他来说表现为他人的财产,反过来说,他人的劳动表现为资本的财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46卷(上),468~46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其次,揭露了资本家在经济上的绝对专制。马克思指出:“资产阶级通常十分喜欢分权制,特别是喜欢代议制,但资本在工厂法典中却通过私人立法独断地确立了对工人的专制。这种法典只是对劳动过程实行社会调节,即对大规模协作和使用共同的劳动资料,特别是使用机器所必需的社会调节的一幅资本主义讽刺画。奴隶监督者的鞭子被监工的罚金簿代替了。自然,一切处罚都简化成罚款和扣工资,而且工厂的莱喀古士们立法的英明,使犯法也许比守法对他们更有利。”《资本论》,第1卷,488~48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马克思在论述英国工厂法的历史、内容和结果时指出:“现在的统治阶级,不管有没有较高尚的动机,也不得不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把一切可以由法律控制的、妨碍工人阶级发展的障碍除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23卷,1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说明资产阶级法即使在某些方面对工人阶级的发展有利,也仅仅是从另一个侧面表现资产阶级的切身利益而已,也说明统治阶级不得不用法律来防止资本主义剥削的过火现象。

二、《法兰西内战》中的法学思想

1871年,由法国巴黎的工人阶级和革命群众建立的工人阶级的新型政权——巴黎公社,是人类历史上工人阶级建立自己政权的首次尝试,也是工人阶级创建人类历史上崭新的法制——社会主义法制的伟大尝试。在这部著作中,马克思深刻总结了巴黎公社的历史经验,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斗争、国家、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学说的基本原理。这本书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最重大的新贡献,就是解决了用什么东西来代替被无产阶级革命打碎的资产阶级旧国家机器的问题,也就是找到了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形式或无产阶级实现社会解放的政治形式。

第一,工人阶级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时候要保留对工人阶级有用的某些机关。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总结欧洲1848年的革命经验时,得出了无产阶级必须实行暴力革命、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结论。后来,马克思在写给库格曼的信中说:“如果你读一下我的《雾月十八日》的最后一章,你就会看到,我认为法国革命的下一次尝试再不应该像以前那样把官僚军事机器从一些人的手里转到另一些人的手里。而应该把它打碎,这正是大陆上任何一次真正的人民革命的先决条件。我们英勇的巴黎同志们的尝试正是这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33卷,20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3。巴黎公社失败后,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一书中提出了一个革命原则:“工人阶级不能简单地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并运用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17卷,35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但是,马克思强调这并不意味着废除旧政府权力的一切职能,而是要保留对工人阶级有用的某些机关。因此,马克思解释说:“旧政府权力的纯粹压迫机关应该铲除,而旧政府权力的合理职能应该从妄图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力那里夺取过来,交给社会的负责的公仆。”同上书,359~360页。

第二,工人阶级必须及时创建人民革命法制。巴黎公社在夺取政权后的短短的72天里,先后起草、颁布了上百个法令,做出了一系列决议。被马克思高度评价的公社原则和经验可以归纳为:(1)实现人民真正当家做主,巴黎公社所采取的各项具体措施,“只能显示出走向属于人民、由人民掌权的政府的趋势”《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16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它还采取措施“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能把现今吸吮着他们鲜血的公证人、律师、法警和其他法庭吸血鬼,换成由他们自己选出并对他们负责的领工资的公社勤务员。”同上书,161页。(2)实行“议行合一”原则,也就是马克思自己所说的,“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17卷,35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把一切国家权力都集中于由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手里,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参加立法、行政、司法等活动,直接参与国家管理,“法官和审判官,也如其他一切公务人员一样,今后均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并且可以罢免”《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15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3)坚持政府为劳动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的精神与方向,建立“廉价政府”“真正共和国”。马克思指出:“公社的真正秘密就在于:它实质上是工人阶级的政府……是终于发现的、可以使劳动在经济上获得解放的政治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17卷,36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事实上,巴黎公社颁布和实施的一系列法令,都是为了确认和保护工人阶级与劳动群众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4)通过立法措施防止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的主人。公社采取的制度措施是,“第一,它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由普选选出的人担任,而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第二,它对所有公务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只付给跟其他工人同样的工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3卷,1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公社实行彻底的民主制度,选举制度具有其广泛性与普遍性,为共和国奠定了真正民主制度的基础。(6)社会主义的新型司法制度应当充分体现彻底的民主性和司法公正性。

三、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捍卫和发展

恩格斯和马克思共同创立与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在马克思逝世后,世界资本主义最后完成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国际共产主义运动虽然持续高涨,但是各种机会主义也日益泛滥。恩格斯除了完成编辑、出版马克思的《资本论》第二、三卷的壮举之外,还撰写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法学家的社会主义》《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以及《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书信》等论著,在这些著作中,恩格斯系统阐发和进一步完善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基本理论,捍卫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第一,对法与经济的关系做了更全面更准确的表述。恩格斯在晚年对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指出由于客观形势的需要,以往马克思和他突出强调了经济因素的重要性,而对其他的社会因素和它们的相互关系则讲得不够充分。恩格斯在致约·布洛赫的一封信中说:“青年们有时过分着重经济方面,这有一部分是马克思和我应当负责的。我们在反驳我们的论敌时,常常不得不强调被他们否认的主要原则,并且不是始终都有时间、地点和机会来给其他参预交互作用的因素以应有的重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37卷,46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恩格斯强调对社会历史发展和上层建筑的变化,经济因素起着最终的支配作用,是终极的因素,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对历史发展进程产生影响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4卷,69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提出国家和法律等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可能有三种: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展得比较快;它可以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它现在在每个大民族中经过一定的时期就都要遭到崩溃;或者是它可以阻碍经济发展沿着某些方向走,而推动它沿着另一种方向走,这三种情况归根到底还是归结为前两种情况中的一种”《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37卷,48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

第二,恩格斯对法的继承性和法的相对独立性的科学补充发展。恩格斯总结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国家与法的历史理论,撰写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定程度上补充了马克思早期著作中“法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观点,更注意到法的继承性和相对独立性问题。恩格斯在论著中多次论述到上层建筑包括法的相对性问题,例如,他在给施密特的信中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而为了达到这一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法典越是不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地、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否则就违反了‘法的概念’),这种现象就越常见。”同上书,488页。这些论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体会:其一,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一致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这是由于法从属于经济只能从归根到底意义上理解,法是不独立的,是社会的非决定性因素。其二,法的内部和谐一致性还有来自法自身的因素,也就是说,法不仅仅有受到经济制约、自我运行、自我完善、相对意义上的独立性,法还受到上层建筑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法具有继承性。其三,法律往往都用隐晦的语言,来曲折地表述统治阶级的经济要求,也即是说现代社会的法律往往用形式上中立化的面具掩盖其本质上的经济内容和阶级性偏私性,由此,也使得法表现为形式上的相对独立性。

第三,论述了国家与法的历史起源,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通过实证科学的历史研究,进一步破除了资产阶级学者对家庭、私有制和资产阶级国家永恒性的美化,从理论上有力地批判了“法律永恒”的神话,回击了资产阶级学者否定无产阶级革命废除和打碎资产阶级旧国家机器的必然性、可能性。他指出国家最本质的特征是:“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一个国家里都存在。构成这种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还有物质的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机关,这些东西都是以前的氏族社会所没有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21卷,19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在法学思想理论上,《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论证了法的起源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其内容包括:(1)氏族社会习俗的最基本特点及其与法律的重大区别,氏族社会的习俗,“除了舆论以外,它没有任何强制手段”同上书,192页。。(2)指出法律是在商品交换过程中逐步产生的;(3)指出了法律产生的两种途径:一是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立法”,即创制新的规范;二是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将原始公社的一些习俗变成具有强制力的“习惯法”,即后来我们所说的“认可”。许多人类社会早期的法律是氏族习俗的延续,例如恩格斯指出:“由一定家庭的成员担任氏族公职的习惯,已经变为这些家庭担任公职的无可争辩的权利;这些因拥有财富而本来就有势力的家庭,已经开始在自己的氏族之外联合成一种独特的特权阶级;而刚刚萌芽的国家,也就使这种霸占行为神圣化。”同上书,127页。这一唯物主义法学的重要著作在理论上划清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国家与法的起源问题上同资产阶级法学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