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责任法研究(四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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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行为类型和基本规则。

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损害,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而且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或者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判明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负侵权责任;如果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

1.行为为数人实施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单独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一行为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险行为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

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行为造成的损害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但又不能判明具体侵权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历史发展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与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有着基本相同的历史,它们都是在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古代早期的成文法中,有关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大都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的规定,归结起来,都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在古罗马法中,关于私犯和准私犯的规定也缺乏原则性的抽象概括。1804年公布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国民法典》创造了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但仍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经过近百年的演化,经过一些资产阶级法学家的不断探索,创造出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条文。该法第85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者亦同。”《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开创了侵权行为法的一个新的时期,给以后的资本主义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时,亦同。”这些规定中的前一句话是共同侵权行为,后一句话就是共同危险行为。这种立法例,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的常见模式。

普通法国家虽无成文法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但在它们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它们对共同危险行为学说的确认。仅举一个美国的著名判例即可见一斑。1982年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改判了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一案。辛德尔是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后来研究证明,服用乙烯雌粉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当时,生产此药的共有11家化学工厂,她没有办法证明她的母亲究竟服用了哪家化学厂生产的药品。辛德尔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法院则判决当时生产此种药品的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这虽然是一个产品责任的判例,但它确定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一,就是共同危险行为学说。这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判例。

公有制国家的民事立法一般对共同危险行为没有明确的表示。1949年以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学说基本上持否定态度。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也只对共同侵权行为作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在理论上,有人认为,既然损害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却让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有悖于过错责任原则,而且有悖于公平原则,因而不应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学说。这种看法值得商榷。

诚然,损害非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对于未致害他人的行为人来说,确定他负赔偿责任确有有失公平之处。但是,如果不让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不能查明谁是加害人而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主体,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不可能得到补偿。从这个道理上说,如果对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公平”地确定责任,就会对受害人显失公平。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他的损失得到合理的、适当的补偿。另外,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在主观上均有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据此而确定其连带赔偿义务,也正是贯彻了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学说并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完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要求,与确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相一致。

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已经普遍采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就选用了两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例:一是姚某富诉鲁某君、李某、刘小某侵权损害赔偿案。三名被告均系未成年人,1992年12月21日下午去医院楼顶平台用砖头搭屋玩,随手将砖头往楼下扔,其中一块击中姚某富之妻赵某枝头部致死,不能确认是谁扔砖头所致。二是马某林诉傅某吉、曹某、吴某侵权损害赔偿案。三名被告亦为未成年人,在15层楼电梯走道内向楼下投酒瓶,其中一个瓶子击中马某林怀抱的2岁男孩马某头上致死,亦不能确认是谁投的瓶子所致。审理这两个案子的法院均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判决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效果是令人满意的。有关这两个案件的详细情况,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9页以下和第608页以下。

三、共同危险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数个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般由自然人构成。数个自然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该数个自然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也可以由法人构成。

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离。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共同加害人之间的明显区别之一。共同加害人可以分为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即使是实行人,也可以有不同的分工。共同危险行为人没有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区别,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一般也没有行为轻重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把行为人联结在一起的是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过失,表现为数个行为人共同地疏于对他人权利保护的注意义务。它表现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致人损害,却由于疏忽或懈怠而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这种过失存在于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观念之中,成为造成损害的主观因素。共同危险行为人参与这种具有危险性行为本身,就证明他们具有这种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这种共同过失把共同危险行为人联结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正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整体性,才对确定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过,这种连带赔偿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有不同之处。

第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与共同侵权行为是一致的。在确定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时,各家学说不一,诸如“意思联络说”“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共同过错说”,等等,我们采取最为普通的“共同过错说”。有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不存在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过失。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可以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主观上确实没有故意的意思联络,假如存在共同故意,情节严重的构成共同犯罪,情节较轻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不仅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单独的故意;假如存在单独的故意,就可以追究单独故意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的形式,即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它表现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致人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由于过于自信,致使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这种过失存在于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思想中。他们参与这种具有危险性行为本身,就证明他们具有这种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因此,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不能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其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显著差别之一。推定过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特殊的情形,可以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而无须受害人加以证明的归责原则。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连谁是加害人都不能搞清,怎么能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呢?实行推定过错原则,就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认为他们没有共同过失,可以举证证明,否则不能免责。

第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但它的表现形式更为紧密,不可分割。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对一个损害结果来说,只有一个整体的责任。“但是必须明确,我们这里所说的一个责任,指的是一个总责任,它一定要由若干份责任组成。”邓大榜:《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初探》,《法学季刊》1982年第3期。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也只有一个责任,但却不是由若干份责任组成,而是不可分割的完整责任。这个完整的责任表现为:(1)对于损害结果来说,这个责任只有一个;(2)责任的主体是一个,即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他们是一个整体,分开这个整体,这个责任就不复存在;(3)这个责任的内容不能分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还不能免除这个人或这些人的赔偿责任;只有证明谁是加害人时,才能免除非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过这已经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了。

第三,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均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责任份额的确定上,却有所不同。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个人责任,可以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确定,因而共同加害人所实际分担的责任份额可能并不平均。但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而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