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责任法研究(四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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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

一、抚慰金赔偿的立法发展和理论认识

(一)中国民法理论对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认识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通则》建立的制度。在理论上,一般认为人身伤害这里所说的人身伤害,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的身体伤害以及死亡结果,即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后果。的抚慰金赔偿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必要再划分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抚慰金赔偿的区别。少数学者认为应当作这种区分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1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以下。,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抚慰金赔偿则是救济人身伤害的精神痛苦和创伤。杨立新:《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确认,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学者认为,有确立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其一,既然法律规定侵害姓名权等造成精神损害可以进行物质补偿,人身伤害是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其二,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其三,如果因人身伤害而造成名誉权等损害,只允许对名誉权的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准许对人身伤害进行精神赔偿,岂非法律对侵害名誉权等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实际无法执行。

这种意见是有道理的。不过,论证确立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仅作如上的阐述还远远不够。

第一,确立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人类社会自有法律文化以来,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整个社会的进步相一致。在人格权的问题上,人格权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呈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在:一是人格权愈来愈受立法者的重视,二是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三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55-58页。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于社会之中,必然存在物质利益和人身的非物质利益,而在人格权方面,尤其是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这两种利益都必然存在,并且形成密切的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地发生变化,并且从量的积累发展到质的飞跃,终于使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人们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而立法者也正是顺应了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才创设并且最终完善了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

第二,确立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侵害,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同时也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在尊重人的精神价值的现代社会,平复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必然要求民法动用它的独特的救济方法即财产赔偿的方法。这种方法的表现形式,就是人身伤害抚慰金。在现代社会的经济、人文环境下,抚慰金的法律功能,体现了它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给予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上的损害。既然抚慰金具有如上功能,如果对于人身伤害只对财产利益损失给予赔偿,对于同时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损害不给予抚慰金赔偿的话,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就是不完整的、残缺不全的。

第三,确立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由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抚慰金赔偿两个内在的部分构成的,这两个内在部分是缺一不可、必不可少的。如果对于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不予确立,这一制度就是残缺不全的制度。

(二)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的立法发展

1.初期的进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前几十年并没有涉及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但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完善的。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确立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或恐惧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尤其是没有建立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二是确定的侵权客体范围过窄,没有将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隐私权、人身自由权、贞操权等其他人格权列入保护范围。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

立法者注意到了这样的问题,近几年来,在立法中采取了一些办法解决这个问题。

(1)国务院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第37条第8项规定,对交通事故致死者,赔偿10年基本生活费的死亡补偿费。这实际上是对死者近亲属抚慰金赔偿的变化形式,是值得肯定的。但这一补偿是否可以援用于全部的侵害生命权的场合,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解释。

(2)《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立法上一定程度地解决了对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抚慰金赔偿问题。但是由于该法适用范围的限制,在原则上只能适用于国家赔偿的场合,而不能适用于其他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场合。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引申,将这种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规定了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只有造成残疾的,才可以给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因而对于一般的侵害健康权和身体权而没有造成残疾的,则无法请求赔偿抚慰金。由于本法性质的限制,这里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在消费领域,在其他一般的人身伤害的场合是否能够适用这样的规定,予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赔偿,也还没有定论。

2.问题和不足

对于中国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在立法上的这些进步,一方面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另一方面还要看到它的不足。

一是,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内容,仅仅是侵权行为造成残疾和死亡的才可予以适用,对于没有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一般人身伤害和侵害身体权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尚没有办法给予抚慰金赔偿。

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定这种抚慰金赔偿制度时,并没有将其扩大适用到一般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的场合,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是很广泛的,但它并不能包容一切人身伤害,因而在抚慰金赔偿制度的适用上,还有很多的问题没有解决。面对我国实际情况,立法者没有对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的全面适用作出立法解释或者补充规定。

3.制度的建立

最高司法机关对上述规定能否扩大适用,经过长期的研究和总结实践经验,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中,肯定了理论上的研究成果和实践中的审判经验,对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作出了肯定的解释,确认对于人身伤害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其他伤害的,以及造成身体权损害的,赔偿精神抚慰金。这样,就全面地建立了中国的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第22条最终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其中包括造成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

二、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地位和性质

(一)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地位

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扩大适用到一切人身伤害领域,并且延伸到对身体权侵害的领域,建立完整的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贡献。建立这一制度,是以现行立法作为基本的依据,以现有的司法实践和判例作为参考,将这一制度的结构完整化、固定化。《侵权责任法》对此加以确认。

在一般的理解上,抚慰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同一或者近似的概念,系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的损害,即精神上的损害,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损害之谓。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北泽华印刷公司1988年版,第28页。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与抚慰金赔偿并不是完全同一的概念。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构上分析,它是由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抚慰金赔偿这两个部分构成的。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演变历史观察,从它产生的萌芽阶段,就可以发现其分成这两个部分的倾向;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文化的发展,终至构成了今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在结构。

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贞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等人格权。

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因而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就人身伤害而言,抚慰金适用于三种场合:一是对身体权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二是对健康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三是侵害生命权对其近亲属的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内在结构,原因是这一制度保护的客体——人格权的复杂性和可划分性所决定的。民法发展到今天,对民事主体确定的人格权达十几种,构成了庞大的人格权体系。但尽管它们是那样的复杂、繁多,却可以用最简单的方法划分为两大类,即依人格权的存在方式为标准,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页、第146页。后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自然人、法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的总称。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页、第146页。对这两种不同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上的保护,依据它们的不同特点,采取的方法当然也不会相同。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因而要赔偿财产损失和抚慰金。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财产损害,同时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对财产损害当然要进行赔偿,对于精神利益损害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保护。正因为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形成以上两种结构。

(二)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

对于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它是民法制裁方式,一种认为它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北泽华印刷公司1988年版,第28页。

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是两种性质兼而有之。从抚慰金的基本性质上看,它是民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项保护性民事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相对应的,就是加害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因而称其为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是毫无疑问。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赔偿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保障,认其为民事制裁当然也无问题。

总之,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

三、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构成和适用

(一)抚慰金赔偿责任构成

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既然为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就是债的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抚慰金赔偿义务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基础,是首先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赔偿责任。在这个基础上,再需有受害人受有精神上的痛苦,并且该种精神痛苦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时,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即为构成。

贾某宇因卡式炉爆炸而烧伤一案判决书在论述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理由时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其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本案原告贾某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悔憾和残痛,甚至可能导致该少女心理情感、思想、行为的变异,其精神受到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必须给予抚慰与赔偿。赔偿额度则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和受害人的损失状况等因素。”这些论述,虽然文字有些晦涩,但所提出的依据是符合法律的要求的。

受害人受有精神痛苦,诸如精神上、肉体上苦痛,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苦痛,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苦痛,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苦痛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北泽华印刷公司1988年版,第28页。,以及致人死亡的近亲为丧失亲人而遭受的精神上的苦痛者,均是。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应当包括两种,一种是侵害身体、健康权的直接受害人,即受人身侵害、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另一种是侵害生命权死亡人的近亲,一般认为包括直接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这两种人在精神上因侵权行为而受有痛苦时,享有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在贾某宇案,受害人是贾某宇本人,其精神痛苦是容貌毁损所带来的伴随终生的痛苦,学业上的影响,以及对今后工作机会、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只考虑直接受害人的抚慰,而不像侵害生命权的救济那样考虑其近亲属的抚慰。

该种精神上的痛苦,应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行为产生的结果,即二者为因果关系。该种侵权行为,应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当这种侵权行为与受害人上述精神痛苦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时,该种抚慰金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就完全具备。在贾某宇案的判决中,法院正确地认定了两名被告的过失行为与贾某宇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将其作为确定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二)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

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侵害身体权

对于身体权的侵害究竟以何种方法救济,《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作了规定,这就是赔偿精神抚慰金。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因而不会有或很少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对此,以赔偿抚慰金作为救济的主要方法,辅之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的方法,是最好的选择。

2.侵害健康权

在中国现行立法中,将侵害健康权造成残疾的抚慰金赔偿称为残疾赔偿金。这并不是侵害健康权抚慰金赔偿的全部。凡是侵害健康权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无论是否造成残疾,都应当予以抚慰金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肯定的解释。

3.侵害生命权

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我国现行立法称之为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亲人的丧失。因此,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与相当金额,以资慰抚。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北“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3页。请求权人的范围,以死者死亡时为限,包括胎儿在内。即便请求权人为年幼或精神病人,一般也包括在内。应当注意的是,该项抚慰金请求权人的范围与侵害生命权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并不相同,二者不是同一概念,适用时必须加以区别。

上述三种情况,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由权利人专有享有,均为专属权利。前两种的直接受害人为权利人,明文规定不得让与或继承;后一种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请求权人,本身就是直接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而没有必要加以规定。上述三种抚慰金请求权均为专属其请求权人自身所享有,都不得让与或继承,侵害生命权者同样如此。只是在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已经由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或者权利人已经起诉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对约定的赔偿金额或者经判决确定的金额,可由权利人转让他人,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四、抚慰金的具体赔偿办法

(一)基本原则和应当注意的问题

1.基本原则

确定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一种认为“由法院依痛苦之程度而自由酌定”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64页。,一种意见认为“由法院斟酌各种情形定其数额”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北泽华印刷公司1988年版,第28页。。笔者曾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是由人民法院斟酌案件的全部情况,确定赔偿金额”杨立新:《论人格损害赔偿》,《河北法学》1987年第6期,载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页。。这一方法,对于确定人身伤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也是适用的。

具体应当斟酌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提出应当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斟酌的情节又规定为:“(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后一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全面。

在决定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的数额的时候,应当根据这些情况,酌定抚慰金数额。

2.应当注意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解释是不是针对抚慰金赔偿的计算问题而为,文字表述还不十分明确。但是从解释的逻辑而言,是明确的。这样,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就有赔偿的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按照现在的规定,应当是各用各的规定。这里就有一个不同的人身伤害抚慰金,由于执行的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不同,数额也有不同的问题。对于这种不公平的结果,不知该如何解决。

我的意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适当地有所区别,但是,不应当有很大的差别。总的原则,应当向最高额的赔偿标准靠近,逐渐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的处理更加合理。

(二)侵害身体权的抚慰金赔偿

确定侵害身体权的抚慰金赔偿,现在还没有很多经验,需要在实践中积累。

现在可以考虑的办法,就是按照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决定侵害身体权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确定这种抚慰金,主要应考虑:一是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应考虑侵害身体的地点、场合,受害人的自身感受,等等;二是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三是具体的侵害情节;四是受害人的身份资历。根据以上具体情况,综合算定。

侵害身体权的抚慰金确定的总的原则,可以考虑赔偿的数额相当于侵害健康权的抚慰金数额,但应考虑侵害身体权一般较难获得其他财产补偿的情况,因而不可过低,与侵害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数额大抵相当即可。

对侵害身体权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的,可以考虑:

1.坚持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权的损害,受害人损失了医药费、误工费以及其他损失的,应当全部赔偿。对于这样的赔偿,应当与侵害健康权的赔偿是一样的。

2.对于侵害身体权,造成难以计算的价值损失的,应当参照相当的标准计算。例如,侵害身体、非法抽血等形式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所收取的血的数量和价格作标准,适当高于这个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办法计算的,则可以估价,以估价作为赔偿计算的标准。在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受害人的间接利益的损失的场合,还要考虑对其所损失的间接利益,给予赔偿。例如,对手模特(即以手来展示首饰的模特)的手指甲等造成损害,并不造成健康权损害的,是侵害身体权,在赔偿的时候,应当计算受到侵害以后损失的间接利益,予以赔偿。

(三)侵害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

侵害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实际上是有两个标准的:一是侵害健康权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是没有造成残疾的,赔偿精神抚慰金。

对于前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一个参照的标准,这就是《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20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具体的计算办法,应当考虑的,一是精神损害程度,二是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三是具体的侵权情节,四是其他情节,综合确定赔偿金的数额。在实践中,应当适当地按照高的赔偿标准确定为好,尽可能地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计算抚慰金赔偿数额。

在贾某宇侵害健康权抚慰金赔偿案件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是10万元人民币。这个数额基本上是合适的。也有些学者和专家认为,赔偿数额还可以再高一些,例如到15万元或者20万元,也是可以的。

对于后一种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可以参照前述侵害身体权的抚慰金赔偿的计算办法,计算赔偿的数额。所应考虑的,主要是受害人所受到的痛苦程度,再考虑其他计算侵害健康权抚慰金赔偿的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具体的数额,应当不超过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四)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

确定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也缺少具体的计算办法。现在可以参照的是两个标准。

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其算定办法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二是《国家赔偿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这一标准比前述标准为高,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

这两个标准,差别很大。在实践中,应当尽量地考虑适用统一的标准,以做到公平、合理。具体的意见如下。

首先,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定名为死亡赔偿金。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见。这种意见是不是十分稳妥,还要研究。事实上,还不如就叫作死亡抚慰金,这是最准确的。现在的做法是沿袭《国家赔偿法》的称谓,这实际是在没有抚慰金制度之前的临时做法,本身就不十分好。现在可以先采用这样的称谓,等到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再考虑更好的办法。

其次,可以参考《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办法,计算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这样的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大体上是在20万元左右。这个数额与贾某宇案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相比较,大体上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