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检视与中国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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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四 家事纠纷法官调解的行为偏差与价值矫正

李文超 李明红李文超,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家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法官;李明红,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当前家事审判被赋予了更高的使命——“注重维系家庭的凝聚力和稳定性,让家庭成为家庭成员和衷共济、协力共建的坚固堡垒,而非朝合夕散、各顾自我的临时搭伙”杜万华.宣德扬善 促进新时期家庭家风建设.[2017-06-20].http://www.court.gov.cn.。故在家事审判改革中,修复婚姻家庭关系成为家事审判的新职能。调解作为一种“调整型”而非“判断型”的程序,与家事纠纷中当事人关系的“错综复杂”具有天然的契合优势,在解决家事纠纷方面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统计发现,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家事案件的调解率比普通民事案件的调解率持续高约10个百分点。汤鸣.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实证研究.当代法学,2016(1).

然而,透过诉讼过程中家事纠纷调解家事调解分为法院外调解和法院调解,本专题所讨论的系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主持的调解。的适用时机、适用尺度、适用有效性等问题,我们发现,由于缺乏统一的“技术管控”与“行为规范”,家事纠纷调解的司法实践效果难以尽如人意,在修复当事人情感及彻底解决纠纷方面很难充分发挥调解的“原始初衷”与“制度价值”。有鉴于此,本专题将对家事法官诉讼调解的行为偏差与矫正尺度进行深入探讨与研判,以“过程”修复情感及“结果”实现权利为视角展开考察,最终要回答和解决以下问题:诉讼阶段家事纠纷调解该在何时,以何种形式、尺度和手段展开,以及何种意义上的调解结果才算“行之有效”。

一、乱象纷呈:家事法官诉讼调解的类型化偏差与溯源

目前,大量家事调解书进入强制执行的现象,反映出家事纠纷通过调解解决的实效性并没有明显地改善。虽然调解在形式上解决了纠纷,但权利人的权利并未因此得到快速、有效的实现,与各方所期待的“案结事了”的效果仍有较大差距。反观家事法官调解过程,其暴露出调解过程的“走样”已呈类型化特点。

(一)家事法官诉讼调解的类型化偏差

1.制度收益减损——“视而不见”式调解带来程序反复

与普通民事纠纷不同,家事纠纷往往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在2016年调解结案的706628件家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占91.8%,而婚姻家庭纠纷多数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问题。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16/indexch.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06-07。,其处理结果的履行方式特殊、履行期限较长,故调解须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保护、调解结果是否可执行等。然而,法官常过于追求“案结”,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实属不易,即使调解结果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存在“隐性不公”或履行存在障碍,也视而不见,从而为后续抚养费、探望权、财产等的执行埋下隐患,无法实现“事了”,当事人只得再次启动司法程序寻求救济。已有不少案例显示调解因考量不全导致程序反复,调解结案的制度收益受到减损:

● 基本案情

刘某(女)与张某(男)发生探望权纠纷,调解时刘某表示张某可以随时探望和接走双方之子。法官未经审查即作出调解书确认允许探望和接走孩子。

● 后双方矛盾激化

张某延迟支付抚养费,刘某拒绝张某探望孩子。

● 申请强制执行

张某不得已,申请强制执行。而这源于法官急于调解结案,未充分考虑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等。

● 程序反复

执行法官需就探望权问题进行“再调解”,或请当事人另诉。

笔者对B市M区人民法院2个民事审判庭和3个派出法庭的17名家事法官进行访谈,其中有约三分之二的法官表示不会主动考量子女利益及意愿、后续执行等影响调解效果的因素(见图1)。当被问及调解协议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受访法官表示:“这是当事人的处分权,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一般不会主动干预,双方达成的意愿我们也不好干涉。”当被问及是否关注已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时,多数受访法官表示:“案件已调解结案,是否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我一般不关注。”

图1 在家事纠纷调解中是否主动考量案件效果因素

2.经验契合偏差——“亦步亦趋”式调解带来程序走样

家事纠纷牵涉到社会关系的稳定,系公益属性较强的案件,故对案件的审理时间、场合、方式、程序等方面都有很高要求。而我国家事法官由于在经验积淀和技术储备方面均与案件特性匹配存在偏差,导致把控调解的能力不足,存在大量“亦步亦趋”式的调解。

(1)经验积淀缺乏致“过场式”调解。

家事纠纷因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一直被视为“技术含量低”的案件类型,且家事纠纷审理耗时、耗力,不易出审判成绩,承办法官却承担较大的信访压力。此外,审理家事纠纷的主力军是刚刚开始办案、没有结婚、没有子女的“娃娃法官”(往往学历较高)(见图2)。

图2 B市M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官年龄及学历层次分布情况

要做到游刃掌控家事调解,既需要完备的法律知识系统,又要有洞察家事纠纷产生、发展、变化规律的领悟力和体察力。多数“娃娃法官”具备前者而欠缺后者。在结案率的重压之下,多数法官主观上不愿在开庭前专门安排时间作调解,特别是在立案量较大的法院,“半小时”式排队开庭现象屡见不鲜。“娃娃法官”则更担心若调解不成,当事人不再出庭,在案件事实、争议的固定等方面会面临困难。然而囿于“应当先行调解”这一法律规定,调解程序被“固化”在开庭事实查明、举证质证等程序之后,使得当事人经过一系列程序“洗礼”之后很难达成“和好”方案(见图3), “过场式”调解由此产生。这源于“娃娃法官”对哪些当事人愿意调解、调解不成后当事人是否愿意出庭等的心理分析能力不足。

图3 家事纠纷“过场式”调解询问过程

(2)一般民事调解术的“水土不服”。

自2015年设立专门家事审判庭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纷纷建立家事纠纷审判庭,从民商事审判庭抽调法官,使之“独立成庭”。然而,大部分审理家事纠纷的法官所积累的调解技术由于来自对其他案件调解的习惯和认知结构,缺少适合家事纠纷案件特点的针对性。

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之间据以达成协议的“心理需求”并不特殊,多数当事人关注利益划分。但家事纠纷当事人有其特有的“心理需求”即“和为贵”,以及“心理事实”即“不轻易向对方示弱,但一旦对方示弱,便不再苛求”。这与家事纠纷的人身依附性密切相关。而法官将民事案件的一般调解术“移植”至家事纠纷时,容易忽视处理家事纠纷中注重情感关系修复的宗旨,致调解效果不佳。如简单地将“施压术”运用到家事纠纷调解中,当事人当时可能接受,易给后续长期履行埋下隐患,而“施压术”调解之后再进行背对背的“疏导术”却是解决之道。

3.当事人权益受损——“张弛过度式”调解缺少权利尊重

(1)调解启动随意性强。

目前,法律仅规定“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其他家事纠纷是否“先行调解”并不明确,且宽泛的规定致强制性较弱,加之受法院内部考核压力包括法定审限内结案率、调解率、信访率等因素的影响,家事法官在能否调解、何时调解、调解次数的把控上随意性过强,存在相类似案件处理结果不一的问题。

(2)调解力度参差不齐。

调解成功的关键在于法官找寻到双方的“互让点”,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家事法官对调解的价值认知仍不到位,常出于对较为复杂案件的法律规定认识不清,或不愿撰写逻辑清晰、事实认定清楚的判决书等原因,给不适宜调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导致强制型调解(或称压制型)、包办型调解(或称家长型)陈爱武,马荣.家事案件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调研.2017年第四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论文集.,使双方“互让点”变得畸形,调解效果不佳。只要“久调不决”“哄骗调解”等现象依然存在,调撤率上升,就仍不能代表纠纷解决质量的提高。以下实例可以呈现一名法官施压调解的过程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损害。

● 基本案情

梁某(男)诉沈某(女)要求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与他人共同投资运营一家鞋厂,投资垫资关系较为复杂。为增加对方债务承担份额,各方都举证曾在婚姻关系期间为运营鞋厂而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且沈某存在与其他男子开房的事实。

● 法官发现先行调解难度较大,决定以判决形式结案

经审理,法官发现,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认定,以及沈某是否存在过错等事实难以查明。

● 案件审限已到,法官决定强行调解

梁某情绪激动,并称受到与沈某开房的男子的多次威胁恐吓,着急离婚。法官借此要求梁某尽快调解以达到离婚目的,至于财产是否分割可以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在未分割财产、未认定谁为过错方的情况下,沈某欣然接受调解结案。

● 梁某多次表示不满

(二)调解观与调解制度:诉讼调解偏差的归因检视

1.检视调解主体的“调解观”

对于法官来说,调解的目的是要终结案件,从而追求结案率,还是真正意义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缓和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对调解的价值认知和责任心。检视发现,当前家事法官的调解观已经与家事审判特有的时代需求不相适应,导致调解过程的失衡(见图4)。

图4 家事法官的调解观导致三个“失衡”

(1)程序参与理念。对法官的身份认知不到位,过于强调法官的主导性,将调解作为一种“速成”式结案方式,而不是法院主持下的“他律”与当事人“自律”相结合的实质解决纷争机制,从而忽略了当事人的主体参与性(这里,当事人的主体参与性非指当事人享有程序启动上的选择权,而是指基于家事纠纷的人身依附性需要当事人积极参与调解过程)。

(2)职权干预认知。审理程序仍停留在传统民事诉讼之辩论主义和尊重当事人主义层面,不能将家事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有所区分,导致家事纠纷的处理结果过于偏重财产分割而忽视人格利益保护,忽视法官的职权干预在维系家庭稳定、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方面功能。

(3)结果评价观念。对调解成功与否的评价仍停留在以结果为导向的层面。在离婚纠纷大幅增加、人们的婚姻观产生变革的情况下,法官倾向于“实用主义”的调解观,认为在短时间内出具当事人签字的调解文书便是调解成功。尽管不少法官认识到调解能够缓和及修复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仍不重视调解过程。

2.检视调解制度

(1)调解优先的强制性方面。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家事调解制度,现行立法针对家事纠纷法院调解的规定寥寥无几,相关内容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至于“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应当先行调解”等内容,也因缺乏相应的配套约束制度而“强制性”较弱、“随意性”更强。另,关于不适宜调解的案件范围并非十分明确,我国法律规定对“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这属于排除性规定,但仔细研究会发现该规定过于模糊。

(2)特殊利益保障的引导方面。相关制度、规定并未体现出人身公益性和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障功能,调解过程中就无法贯穿相应的价值引导。不少夫妻往往最先考虑自身利益,关注财产的分割,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往往基于财产的获益程度而作出决定,并非真正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出发考虑问题。

二、先决问题:家事纠纷调解的功能与理念定位

(一)先决之一:调解启动系法定还是意定

家事调解主要分为调解前置(也称强制调解)与调解自愿。张翼杰.社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266.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调解前置,未经调解程序不得进入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如日本、德国。英美法系国家多实行调解自愿,即是否进入调解程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一般强制调解。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更接近,《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的有关规定实质上都是强制调解模式的基础汤鸣.比较与借鉴:家事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39.,结合前述有关我国家事调解远未显现修复紧张的人际关系、提高案件的自动履行率、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等预期制度功能的现状,我们认为,宜将家事调解作为前置性程序启动,即案件进入法官视野以后,必须先行进行调解。

1.功能定位:以促进感情修复与促进自动履行为目标

(1)职权介入。2016年,全国法院共审理离婚纠纷案件139.7万件,民政部门登记离婚346万对,受离婚影响的人至少超过5000万。杜万华.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推进新时期和谐家庭建设.[2017-06-07]. www. chinacourt. org.家事纠纷如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往往会带来更多社会问题,体现出在“私密”“公正”解决纠纷的同时,赋予“公益性”,由第三方依职权介入,以维系社会稳定的必要性。

(2)强化修复性功能。家事纠纷的实质矛盾为人身关系的冲突,血缘关系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长期性和不可彻底割裂性。汤鸣.比较与借鉴:家事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3.而受传统“无讼”观念的影响,多数当事人表面上“剑拔弩张”, “心理需求”却是缓和矛盾,如此便为调解修复关系留下空间。但主动表达调解意愿似有向对方“示弱”“屈服”之意,如此,倘调解采意定主义,必然导致大量家事纠纷径直进入诉讼,激化矛盾(见图5)。但若采调解法定主义,则不会使当事人因面子问题而遗憾错过调解(见图6)。

图5 调解意定主义下当事人矛盾激化

图6 调解法定主义下当事人关系得到修复

(3)实现“自律性”履行。不同于普通民事经济纠纷义务的履行,抚养费、赡养费的支付,探望权的行使等都是一个长期性的问题,在长达数十年的履行期中,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主要依靠的是对方当事人的自觉。将家事调解界定为前置程序,双方在矛盾缓和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持续性的自动履行率会大大提高。

2.效益考量:“靶向调解”节约诉讼成本、彻底化解纠纷

(1)节约诉讼成本。当前时代的“诉讼爆炸”与司法资源严重紧缺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有调查显示,相对诉讼而言,家事调解具有高效性。如家事调解程序在日本平均需要10~26个月,而我国香港地区某研究小组发现,当事人达成全面调解协议仅需10~18个小时。陈爱武.家事调解:比较借鉴与制度重构.比较法研究,2007(6).在调解法定的前提下,为提高审理效率,法官会“抽丝剥茧”,有意识地寻求家事纠纷的产生根源,切中要害地展开调解,避免了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相互间的纠缠与拖沓。

(2)彻底化解纠纷。在诉讼程序中,家事纠纷常以满足特定规范要件的形式被定型化处理,而在法定调解程序中,可以在实质方面不依据规则程序,避免“过场式”调解过于注重固定事实及证据,从而充分考量复杂的家事关系。与对财产关系的定型化同质化处理不同,法官可以,也必须结合个案特征作出具体的调解方案,实现“靶向治疗”(见图7)。这样才符合亲属身份关系的实质,推动纠纷的彻底、长期性解决。

图7 家事纠纷调解的“靶向治疗”

(二)先决之二:调解评价看“结果”还是“过程”

1.方向指引:注重调解过程对纠纷的治愈

(1)突出当事人参与“治疗”。调解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能有效对话,冷静、务实地对问题进行协商。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定位于程序的控制者、教育者、协谈者和启发者(见图8);若过于强调调解结果,法官易偏移角色导致压制调解。而若强调调解过程,则当事人可以充分参与调解过程,理性评估调解结果。

图8 家事纠纷调解中法官的定位

(2)治疗型调解模式。国外有关家事调解的模式大致分为问题解决模式(法官的职责为定义问题、解决问题)、程序模式(强调遵循标准程序)、治疗模式(关注当事人关系的良性互动)和转化模式(法官角色为当事人态度的改变者)。其中加拿大的H. Irving教授所创设的治疗型调解模式最关注调解过程,最有利于缓和及治疗冲突。该模式的核心理念是个人及家庭必须接受系统性的转变治疗才能达成持续有效的协议。Alison Taylor. 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Mediation Theory and Practice.杨康临,郑维瑄,译,台北:学富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7:125.并且该调解模式下不仅关注夫妻,而且关注整个家庭,这对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等都非常有益(见图9)。

图9 治疗型调解模式结构

2.过程评价:正向考核指标增效与逆向考核指标提质

为提升家事法官调解的有效性,推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实现”,避免追求单项考核指标率使调解偏离价值导向,宜设置以下立体式正、逆向考核指标(见图10)。

图10 立体式正、逆向家事调解考核图

(1)正向考核指标增效。

第一,保留家事纠纷调解结案率。201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弱化对调解指标的考核工作,但2016年仍有7个省份依然将调撤率作为考核指标法院仍“晒”不合理司法考核指标.[2017-06-01].http://china.caixin.com/2016-02-25/100912438.html.,这个指标因不符合司法规律而受到诟病。但笔者认为,对于家事纠纷仍应考核调解结案率,这与家事纠纷调解的法定前置相关,便于推动法官主动适用调解程序。

第二,纳入家事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该指标包含两项可考核指标,即协议即时履行率和执行阶段自动履行率。除长期支付抚养费、定期探望等内容外,涉及财产、是否离婚等事项均可实现即时履行,可倒逼法官切实就相关事项展开调解。另因没有相关登记、反馈程序,调解协议在执行阶段前的自动履行率(即纯粹意义上的自动履行率)不易考核,只能考核家事调解协议在执行阶段的自动履行率。

(2)逆向考核指标提质。

第一,参考家事调解协议的申请执行率。虽然该指标能反映调解的有效性与否,但单纯以此指标评价调解质量有以偏概全之嫌。因为家事纠纷当事人的生活境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被申请执行并不表示调解不成功,被申请执行后自动履行的可能性也存在,故该指标只可作为参考。

第二,纳入家事调解的瑕疵率。该考核指标指调解结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另行起诉、信访、申诉等案件所占的比率。相对应地,如果该类考核指标高,反映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调解有效性低、存在未处理事项、强制调解等角色偏离现象。

同时考虑在审限中预留固定期限,通过审判系统等信息化措施进行保障,但不宜简单、机械地适用严格审限制度。第三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聚焦家事审判改革,专家建议——建立家事案件弹性审限制度.[2017-06-10].http://www.cnwomen.com.cn/public/2016-05/20/content 112853.htm.

三、完善之策:保障法官调解家事纠纷结果有效性的要素介入

通过前述分析,笔者认为,要结合类案诉因机理、对审判理念及调解方式要素的特性分析,保证法官调解家事纠纷结果的有效性。

(一)要素一:案件“范围”的适用与审视

1.案件标准

当前,我国尚未确立家事调解制度,对于家事纠纷的范围,也无明确的界定。判断是否属于家事纠纷,最恰当的标准应当是,纠纷的性质是否符合家事纠纷的特点和属性,即家事纠纷是指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2.案件范围

通过上述标准,基本可将普通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排除在外,框定家事纠纷的范围,即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等。

(1)婚姻家庭纠纷。此类纠纷有婚姻纠纷及其附带纠纷。婚姻纠纷包括离婚、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等。附带纠纷包括:监护权、子女抚养费、离婚后财产分割等;抚养、扶养及赡养纠纷;亲子关系纠纷,包括确认亲子关系、否认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包括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非婚生子女抚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2)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该类纠纷虽然属于财产纠纷,但与当事人的人身密切相连,尽管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的当事人并不一定需要在纠纷解决后长期相处或共同居住,但由于彼此亲缘、血缘关系的存在,以非对抗式的方式解决纠纷对家族延续、社会稳定意义重大,故应纳入家事纠纷范围。

(3)涉及家庭利益的非诉纠纷,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失踪人财产代管等案件,适用非诉程序。

(二)要素二:调解“方式”的限度与变通

笔者认为,家事调解的解纷机能主要取决于家事纠纷的内在特征,而不是外力的强制性。如果不注意把握不同家事纠纷的调解限度与方式变通,而过分注重调解结案,就难以保证家事诉讼调解结果的有效性。

(1)在离婚纠纷中,包括附带纠纷如监护权、子女抚养等,其调解:1)要谨慎评估。如在家庭暴力纠纷中,因为双方往往存在权利、能力的不对等性,所以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进行谨慎评估是十分必要的。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8.2)要确立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如在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之外,还应将未成年子女的妥善安排作为调解离婚的条件之一杜万华.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人民法院报,2016-03-03.,突出对儿童利益的优先保护。如存在未成年子女年龄过小,或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处于中考、高考等敏感成长时期的,均要在其父母离婚纠纷的调解中予以慎重考虑。

(2)在抚养、扶养及赡养纠纷的调解中,因为该类纠纷多因离婚而产生,所以它们有很大的关联性,解纷方法和内在机理也存在相似性。但在调解过程中应重点考虑到这类纠纷的特殊性,即调解协议履行持续时间长、调解协议主要依赖当事人自觉履行等。

(3)在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中,虽然当事人取得遗产(财产)主要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但当事人之间的亲缘属性没有上述前两种案件中的强,不具有不可分离性。该类纠纷与经济纠纷有一定的相似性,涉及财产金额越大,当事人越多,权利和义务关系越明确,调解的难度就越大。

(三)要素三:调解“预期”的管控与实现

由于在家事纠纷中所涉及的亲属关系的人身性、敏感性和社会性等特点,人民群众要求有效控制和解决家事纠纷的呼声非常强烈,对家事审判发挥权益保障、情感治愈职能的期待越来越高。沈德咏.在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视频会议上的讲座//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6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63.

1.预期标准

调解作为家事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其有效性的判定,并不限于结案方式,还应包括人身关系的修复过程。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言,全面治疗是解决家庭矛盾的最佳途径,它可以调和冲突双方的个性与人格,消除纠纷产生的根源。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7:224-225.

调解的预期目标主要有:(1)找寻当事人间的“互让”因素,促使部分纷争及时获得解决;(2)分析在家事纠纷中的“实情”,促使当事人理性认识自己在家事纠纷中的地位;(3)通过财产、责任承担的分配,强调“细致入微的家庭治疗”,促使家庭关系稳定和情感修复。

2.途径管控

(1)人员选取。针对家事纠纷的特点,家事审判庭配备的法官应具有一定审判经验和社会生活阅历,除熟悉婚姻家庭审判业务外,还掌握相应社会学、教育学和心理学知识,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2)程序灵活。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适用相应的方式和庭审流程,以有效避免程序僵化带来的诉讼成本增加、效果效率低下等问题。

3.过程评价

对家事调解价值的判断不能完全以结果为导向,以调解能否成功作为调解有无意义的标准。实际上,家事纠纷属于关系型纠纷,促成当事人冷静、理性地沟通的调解过程本身,对受损的关系有着治愈功能;即使调解失败,也并非毫无意义的程序耗费。

(四)要素四:调解“尺度”的边界与维度

在家事纠纷调解中,调解协议的履行周期长、强制执行难度大,应注重“内心被说服”,才能发挥家事调解的功能与价值。因此,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以及维系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考虑,在调解中应坚持以事实为基础,查证必要“事实”,但不必然要查清“事实”。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保持必要的干预尺度。

1.正向维度

(1)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如此,调解才能更符合当事人本人的意愿,使调解协议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和自愿履行,体现当事人心目中的公平,有利于纠纷得到迅速彻底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

(2)以当事人为主体。调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辅助当事人理性解决纠纷。广泛地征求有关亲属的意见,并不受制于法官想听到的内容,有利于参与者意志的表达与满足,从而更好地帮助其找出人际关系冲突的焦点和原因,为其提供相关修正对策、建议以修复人际关系矛盾,增强纠纷当事人的参与感和认同感。

(3)以子女利益为中心。在实践中,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在家事调解中所占的比例非常低,说明当事人启动调解更多的是考虑其他因素,至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问题或许是之后才需要考虑的事情。因此,在家事调解中应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预,注重发挥司法的治愈性及监护性职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判规程(试行)》。

2.反向维度

(1)遵守家事纠纷的隐秘性。法官对于其在主持调解中获知的信息、资料等具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披露,也不得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2)遵守法官的中立性。法官应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不歧视和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掺杂任何个人感情色彩,还要要求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都保持中立。

(3)遵守审限的法定性。家事人身关系修复具有长期性的特征,但调解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具体期限和尺度因案而异、因人而别,但切忌不可搞马拉松式的调解。当穷尽调解手段后案件仍未得到解决的,应及时依法判决。

图11 保障家事调解有效性的四个要素

结语

可以预见,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官调解仍是家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因此本专题中所研究的调解特指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官主持的调解。但诉前有社会力量或者在诉讼中有家事调查员(家事官)参与的调解亦应考量案件特性,以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调解方式和方法。本专题以调解修复当事人情感及实现结果有效性的视角展开,对家事纠纷调解的介入时机、形式、预期和程度进行了逐一考量和分析,并结合本专题论述观点,形成了《人民法官调解家事纠纷工作规范(意见稿)》(见附件)。本专题对家事纠纷调解的偏差矫正的归结和技术性尝试便不失其“抛砖引玉”的价值。


附件:

人民法官调解家事纠纷工作规范(建议稿)

为进一步规范家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国家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案件范围】本规范所规定的家事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二部分规定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第二条 【先行调解原则】家事案件已经立案进入诉讼程序的,人民法官必须先行组织调解,未经调解不得径直开庭审判。但经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三条 【情感修复原则】家事案件调解不可片面强调司法效率,要重视婚姻家事案件效果,为彻底化解家庭纠纷和修复家庭成员心理创伤提供条件。

调解过程不严格受审限限制,允许为修复家庭成员情感适当延长调解期限。

第四条 【职权探知原则】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等弱势群体的权益,调解可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请求及事实,允许法官对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等相关事实直接依职权调查。对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事项,必须依职权开展调查。

第五条 【当事人参与原则】在家事案件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创造条件要求当事人充分参与,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不合情理的调解事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

第六条 【知识及经验储备】调解家事案件的法官,除应熟悉婚姻家事审判专业知识外,还应通过掌握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知识,不断积累家事案件调解经验。

未婚或未育有子女的法官一般不得单独主持调解。

法官应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不歧视和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掺杂任何个人感情色彩,还要要求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都要保持中立。

第七条 【调解考量因素】在家事案件调解过程中,除对财产利益作出分割外,还应充分考量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确保调解协议的可履行性及延续性、维系家庭凝聚力等相关因素,对子女的抚养和探望、老人的赡养等具体事项作出妥善安排。

未成年子女年龄过小,或者患有严重疾病,或处于中考、高考等敏感成长期的,均要在离婚纠纷调解中慎重考虑。

第八条 【听取意见】在家事案件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倾听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表达意愿或者陈述事实时,法院可以通知有关机构指派社工、义工或其他适当人员在场陪同。陪同人员可以辅助未成年子女表达。

必要时,法院可以单独询问、倾听未成年子女意见,并提供适宜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友善环境,确保其隐私及安全。

当事人申请一并调解有关亲属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亲属参与调解。

第九条 【私密性保护】法官对于其在主持调解中获知的信息、资料等具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披露,也不得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其他参与家事调解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于其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调解考核】对法官调解家事案件的考核采正向考核指标与逆向考核指标相结合的原则,避免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正向考核指标包括家事纠纷调解结案率与家事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包含协议即时履行率及执行阶段自动履行率);逆向考核指标包括家事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率及家事调解瑕疵率。

家事调解瑕疵率指调解结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另行起诉、信访、申诉等案件所占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