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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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没有交纳保险费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吗?

[案情介绍]

1998年9月13日,某市农副产品经销站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附加保险(盗窃),保险标的为木耳,数量5058.90斤,保险金额12.9万元,保险费863.70元一次付清,责任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起至1999年9月13日24时止。经销站投保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就相应地没有出具保险单。1998年10月26日晚仓库木耳被盗。经销站于10月27日发现后,立即向市公安局报案,同时向保险公司通报了被盗情况。经查,案发后库内木耳只剩2287.50斤,实际被盗数量为2757.40斤,合款为70313.70元。根据原告报案及公安局现场勘察,市公安局给原告出具了立案证明。经销站与保险公司几次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拒不赔偿。经销站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后未向其交纳保险费,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因而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保险费未交纳,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我们知道,订立合同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从法律上说,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当订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对于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作了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该条表明,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为发出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即为承诺,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要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其内容也可以成为证明合同成立及其内容的依据,但是否签发保险单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同时该条也表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保险费的交纳作为要件,即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其一经承诺即成立。与诺成合同相对的是实践合同,其除承诺外,还须以实物、金钱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如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生效。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就企业财产附加保险(盗窃)的标的、责任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及支付方式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已成立,被告不能以原告未交纳保险费和己方未出具保险单为由抗辩合同的成立。

实践中,有些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拖延交付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又赶紧补交保险费。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赔偿的义务,如果允许投保人在出险后再交付保险费,无异于出险后再投保,这显然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是不相符合的,对于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另外,如果允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这本身是违反合同的表现,使保险公司的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不得不花费大量人力用于讨债,影响其赔付能力。因此,对于投保人拖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保险人可以采取以下适当的方式维护其利益:

第一,保险人可以和投保人约定将保险费的支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如果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则保险合同生效,如果不交付保险费,虽然保险合同成立但由于欠缺生效条件,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标志。合同虽然成立生效,但是如果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保险责任还未开始,则保险人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时间。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在此期限内交付保险费,还可以给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期。《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在此宽限期内投保人还拒不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投保人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保险人也无须对此后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