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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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共同保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1997年,甲市的5家人寿保险公司结为共同体,与当地某航空公司订立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称航意险)共保合同。5家保险公司依其业绩大小划定了各自承保的份额,以后历年均依此比例续保。

后来,上述航空公司有一架飞机失事,机上人员全部遇难。机上有50人在甲市共购买了75份航意险,总保额达1500万元。事故发生后各家保险公司展开理赔工作。其中4家保险公司及时作了足额赔付,第5家公司却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予以赔付。该航空公司要求其他4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先予理赔。那么,其他4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呢?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共同保险的责任性质问题。

在我国,共同保险,简称共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可以称为共同保险人或者共保承保人。因为共同保险可以集多家保险公司之力承保一个风险,所以多被运用于大型商业保险活动中。

保险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在债务人为2人以上时,根据各债务人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民事责任可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按份责任是指整个债务划分为若干份额,每个债务人仅就自己的份额对外承担责任,债权人仅可向某一债务人请求清偿与该债务人份额相对应的那部分债务。连带责任是指整个债务对外不作份额划分,每个债务人均就整个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各债务人而言,连带责任的责任程度显然要重于按份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一般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者,当事人不得以约定加以变通。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本可承担按份责任时通过约定自行加重责任程度,转而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保险的保险人为2人以上,各承保人以何种方式对外承担责任,需要加以明确。我国《保险法》未对共同保险作任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共同保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保险人对外当以承担按份责任为原则。只有当事人特别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时,方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目前的共保实践中,各共同保险人普遍地承担按份责任。境外有所谓“总额责任共同保险”,各共同保险人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本案中各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当地某航空公司的航意险,构成共同保险关系。各保险人对飞机失事造成的在保人员死亡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其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应依照约定的份额比例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债权人某航空公司无权要求各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