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理赔有时间限制吗?
[案情介绍]
1998年12月7日下午,一家电器仓库突然着火。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电器公司的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勘察定损,却发现这个电器仓库曾经存放过汽油。消防部门也认为这场火灾不排除纵火的可能性,保险公司便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立案。1999年5月17日,公安机关通知保险公司,这次火灾的纵火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保险公司便在1999年6月3日与被保险人就火灾的损失签订了一份协议,确定了这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为1200万元。但是被保险人在电器仓库中存放汽油,虽然不能认定这是起火的原因,但在这次火灾中至少起到了助燃作用,而且被保险人未将这种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没提出解除合同,但要求免赔50%。被保险人同意了这个保险金给付方案,随后签字盖章领取了600万元的赔款。但是被保险人拿到赔款的第二天,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50%的免赔率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保险公司将另外的50%赔款也如数支付,理由是保险公司是在火灾事故发生一百七十多天后支付赔款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实际上是采用拖延事件的方式,迫使原告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接受这不公平的协议。
[法律分析]
本案实际涉及三个问题:一是理赔有时间限制吗?二是被保险人有无危险通知义务?三是该合同变更是否属乘人之危?以下分别讨论。
一、理赔的时间限制
《保险法》第24条第1、2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26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可见《保险法》规定了三种理赔时限:第一,约定期限。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无约定期限的补充法定期限。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以上赔偿或给付期限没有约定,《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三,强制的法定期限。保险人在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或有关证明、资料60日之内先予支付最低数额的保险金。但是先予支付必须是在保险人核定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尚不能确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是不能适用先予支付的。
本案中,从电器仓库着火、保险公司勘察定损到与被保险人签订协议为止虽然将近180天,但是从公安机关通知保险公司不予立案,即从保险人可以确定保险责任之日起至支付600万赔款之日止,不超过30天,而且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当即付款。所以本案并不符合先予支付的条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的理由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电器公司在仓库内存放汽油,增加了保险标的电器的危险,对此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由于汽油助燃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理由支付少于1200万元的赔偿金。
三、乘人之危的合同变更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乘人之危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处于短少资金、需要及时恢复正常营业的情况,而保险人利用其紧急需要而压低赔偿金的,法院可以变更该赔偿协议,但在确定最终赔偿金额时应扣除汽油助燃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