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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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纵火骗赔有什么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顾某拥有一家较大规模的服装店,开业以来一直没有投保任何保险。2000年上半年,店里生意越来越冷淡,顾某想尽各种办法,经营仍无起色。7月中旬,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连某多次找顾某拉保险。连某了解到顾某店里曾经因用电失过火,就力劝顾某投保火灾险。为坚定顾某入保信心,连某给顾某讲了许多起失火后因查不清原因,保险公司最终不得不赔付巨款的事例,并且暗示顾某可以将货物低进高报,利用保险公司核查不严的漏洞,还许诺有事后能帮多大忙就帮多大忙。

2000年8月1日,顾某通过连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保险金额456万,保期1年,保费2.6万元。顾某当即一次付清了保费。8月下旬,一个以前辞退的保安马某来找顾某,顾某就把放火骗保的事给他说了一下,马某满口答应,顾某当场给了他1600元钱,并答应事成之后再给他4000元。9月1日,顾某通知马某他当天去合肥,让马某当晚把事情办了。9月2日凌晨,马某纵火点燃服装店,店内价值百万余元的衣物全部烧毁。

事后顾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保险金额巨大,保险公司表示要认真调查起火原因。半个月后,消防与公安部门侦破了此案。

[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赔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民事法律后果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民事法律后果发生在制造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之间。它影响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依上述规定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这种权利是单方的,民法上称形成权,权利人可以不经投保人同意独立实施一定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此种合同解除导致的最主要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财产保险)或者给付(人身保险)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后保险费的处理,《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作了例外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是对人身保险的特殊规定。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除此以外,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均可不退还保险费。

此外,《保险法》第28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赔,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的,应当退回;如果还造成保险人支出费用的,如理赔费用损失,则应当负责赔偿。

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政和刑事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3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刑法》第198条也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保险诈骗犯罪,并且规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本案应如何处理

火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火灾是顾某雇用马某放火而造成的;顾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顾某为骗取保险金而雇用马某放火,马某明知顾某要骗取保险金而帮助其放火骗保,放火后果严重,骗保数额巨大,顾某与马某构成保险诈骗和放火的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民事方面,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