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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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补交保险费后能否要求赔付?

[案情介绍]

某保险公司于某年6月3日承保了刘某的机动车辆保险,在刘某尚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此后多次催刘某支付保费,刘某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刘某的车辆肇事损毁,11日刘某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险费,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险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险费。随后刘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其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险费为由拒赔。刘某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险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费的交付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问题,以及迟交保险费在法律上的后果。

一、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而不论投保人是否交纳保险费。因此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次,《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也规定,投保人第一项义务就是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费。这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在学理上、实践中均有人认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此则与我们在上文中分析得出的结论——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相矛盾。因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约定条款是不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

二、迟交保险费在法律上的后果

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同时又是双务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投保人刘某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经保险公司多次催要,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这时,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反还接受了投保人后来交付的保险费。这也就意味着保险合同仍是有效成立的。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关键是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交纳保险费之前还是之后?若保险事故发生在交纳保险费之前,保险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6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投保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若保险事故发生在交纳保险费之后,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该案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给经营带来风险,将自身置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为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也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出立保险单为合同生效条件。而保费发票是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的书面凭证和证明,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相反的事实,但举证责任却在保险公司。

因此对于此案的处理应当是: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在10月11日补交的保险费,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以此抗辩:事故发生在前,补交保险费在后,这种行为明显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拒绝赔偿。如果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投保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补交保险费这一事实,则被保险人可以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而提起索赔。而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办事,予以赔付。本案保险公司的这种在投保人未交纳保费的情况下提前交付保险费发票的行为,将自己置于了不利的法律地位,因此本案提醒保险公司要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要违规操作,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