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家辅助人
由于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专业性等特点,对于解决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是关键性作用。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键要通过在庭审上控辩双方对做出鉴定意见的人进行质询,由诉讼各方发现司法鉴定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问题,从而为法官是否最终认定、采信鉴定意见提供依据。对此,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也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提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并不多,其中一项重要原因就是双方当事人及裁判法官正是因为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所以才聘请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业问题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现又迫使诉讼各方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进行质证、审查、认定,显然强人所难。
因此,在诉讼中,双方有必要聘请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帮助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这也在两大诉讼法中得以确认。如《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里所谓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称的“专家辅助人”。由控辩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中的专业性问题提出质询,将毫无疑问有助于进一步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保障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证。
对于何时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新刑诉法和民诉法均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另外,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2012年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分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0条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可见,在一般情形下,如果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聘请或委托专家辅助人;如果法院对鉴定意见存有疑问,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的帮助的,可以通过吸收其为专家陪审员的方式将其纳入诉讼程序之中。至于聘请或委托专家辅助人的时间,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但根据立法精神,在双方当事人知晓在诉讼中存有鉴定意见这一证据之后,当事人就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其对鉴定进行质询。对于聘请或委托专家辅助人的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7条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即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人数至多为两名,但对于多类别的鉴定意见,可以相应增加人数。至于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有本质区别,前者是接受司法机关的聘请或者委派,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业知识对其进行判定的人;后者是对前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的真实与否,是否存在瑕疵等问题,帮助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的人。因此,两者在资格条件、资格限制方面也存在不同。在法律规定方面,无论是三大诉讼法还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均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只是规定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即可,即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专门性知识,而无须同鉴定人一样,必须取得某方面的专业资格,必须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当然,这并不排除鉴定人充当专家辅助人的情形。
专家辅助人是以自己的专业性知识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就如同律师以自己的法律专业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一样,不能因为是当事人聘请的,就认为其附属于当事人。此外,专家辅助人也与证人有显著不同,证人是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进行客观陈述,而专家辅助人是根据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两者在知晓案件事实的时间上、作证的方式和内容上都存在显著区别。《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将鉴定人归为诉讼参与人一类;而第192条第2款规定,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可见,立法实际上是将专家辅助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对待,这也与专家辅助人的本质相契合。
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相适应,为便于参与诉讼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专家辅助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包括:①了解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事实的权利,如有权了解鉴定人对检材的选取、鉴定方法、鉴定标准等有关内容;②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的权利;③与鉴定人进行对质的权利;④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⑤拒绝接受委托的权利;⑥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其他权利,如知晓开庭时间、地点权、发表意见权,等等。专家辅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①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专业性问题提出质询的义务;②接受法官和对方当事人、专家辅助人等的询问的义务;③保证其所依据的科学技术、知识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的义务,而不是随意自行编造的;④保守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所知晓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等义务;⑤专家辅助人应遵守的其他义务,包括按时到庭的义务、恪尽职守的义务等。有关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新刑诉法第192条第4款规定,专家辅助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即诉讼程序中有关鉴定人的出庭程序规定也适用于专家辅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