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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
司法鉴定原则是指在司法鉴定活动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鉴定委托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司法鉴定基本原则是司法鉴定的基本理念,是各方主体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准则,是制定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是司法鉴定管理监督要实现的基本目标。
司法鉴定基本原则是法律对鉴定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司法鉴定的需要确立的。司法鉴定基本原则可以按不同的层面划分,在司法鉴定制度层面,有法制原则、服务诉讼原则、鉴定意见质证原则、公开原则、回避原则、保密原则、时限原则、科学原则等;在司法鉴定管理层面,有统一管理原则、鉴定机构建设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原则、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原则、监督原则、诚信原则、错鉴追究原则;在司法鉴定实践活动层面,有依法鉴定原则、独立鉴定原则、客观鉴定原则、公正鉴定原则等。
作为司法鉴定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理所当然要遵循上述基本原则,才能保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司法鉴定人,必须掌握以下几项核心的、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鉴定原则
依法鉴定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鉴定的实践中涉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法规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发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简称司法部95、96号令)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107号令),以及《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等。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意见合法。
(一)鉴定主体合法
鉴定机构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第95号令)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法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如《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第96号令)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证的自然人。
(二)鉴定材料合法
主要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如提取、保存、运输、监督等)必须合法。委托方必须对鉴定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三)鉴定程序合法
包括鉴定的申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8月7日司法部第107号令)的规定。
(四)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经过法律确定有效的;鉴定标准符合法定标准
如医学诊断标准必须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简称CCMD-3);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中“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
(五)鉴定意见的合法
主要表现为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符合法律法规的格式和内容,鉴定意见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如司法鉴定文书必须符合2007年1月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二、独立鉴定原则
独立鉴定原则是指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遵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外界的干扰,依据相关的科学技术标准,独立自主地对鉴定事项作出客观的分析和判断,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只有坚持独立鉴定原则,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司法鉴定独立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司法鉴定机构要相对独立;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要独立进行,鉴定活动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扰;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相互间无隶属关系;鉴定意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一)司法鉴定机构要相对独立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应当与侦查业务部门分离。如果鉴定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开展鉴定活动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所在单位的影响,而且无法承担司法鉴定业务必需具有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由于历史的原因,许多司法鉴定机构的前身就是司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单位内设的一个部门,没有独立权,不具有法人地位,当然也没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以后,明确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能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侦查机关只保留办理刑事案件所必需的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本上解决了“自侦、自检、自审”的弊端,从制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理顺管理体制后,经过几年努力,现在社会鉴定机构基本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将鉴定业务剥离出来,成为一个经所在单位法人授权具有对外直接联系开展业务并应承担法律义务后果的相对独立的部门。
(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要独立进行
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司法鉴定方案的制订、司法鉴定的实施、鉴定意见的作出以及可能面临的出庭质证均须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由司法鉴定人独立地进行。司法机关、委托方和鉴定机构负责人不得暗示或干预;鉴定活动也不受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案件当事人或利益相关人不能无理要求鉴定人只能出具有利于自己的鉴定意见,如果干扰鉴定活动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相互间无隶属关系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是独立的,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没有上下级关系。去掉了行政化的关系,从制度上确保了鉴定鉴定意见不受相互制约和影响,无服从与被服从关系。近来社会上尽管出现了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这只是说明这些机构在管理和质量上更为严格和规范,并非说明这些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与其他鉴定机构之间具有上下级关系。就具体一个鉴定而言,如果两个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并不代表国家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就是准确的、科学的,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就是错误的。鉴定意见的准确或者采信与否,可通过法庭质证进行,正所谓“真理越辩越明”。
(四)鉴定意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2007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107号令)第十九条规定,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同一司法鉴定事项至少有两名司法鉴定人参加,就有可能出现不同鉴定意见。2005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享有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和履行对鉴定意见负责的义务,因此,如有不同鉴定意见可分别写入鉴定文书或作为保留处理,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办法强行统一鉴定意见。
三、客观鉴定原则
客观鉴定原则是指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必须遵守科学原理,如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摒弃主观意识,坚持客观、理性地分析问题,作出客观的鉴定意见。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中,坚持客观鉴定原则尤其显得重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来自并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保证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另一方面是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也就是真实性),保证了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因此,鉴定人一定要依据真实的材料,采用科学、先进的技术手段,按照科学的思维方式对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
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过程中,坚持客观鉴定原则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和全面
鉴定材料是鉴定的基础,是保证鉴定客观性的必要条件,如果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面,甚至有虚假的情况,必然对鉴定意见有影响,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片面性、不客观。
(二)鉴定人必须客观公正进行鉴定
鉴定人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不受外界因素如案情、人情、私利、权力等影响。
(三)鉴定的方法和技术标准必须科学统一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施过程就是一个科学认识和决策的过程,是以精神医学的基本理论知识、基本技能方法和必要的仪器设备为基础,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采用精神医学专业技术手段,按照精神医学专业的技术规范和诊断标准以及鉴定标准的要求,对涉及法律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识别、比较和认定、评断,并得出专业性意见的活动。
(四)鉴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的程序
对鉴定人的资质有法定的要求,对鉴定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均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保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同一性和可检验性。
四、公正鉴定原则
公正鉴定原则是指在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应以追求公平正直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保持中立的地位,采用科学的方法以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再现事实真相。公证鉴定原则体现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遵循公正鉴定原则,不仅是司法鉴定活动的核心原则,而且是司法鉴定的最终目的。既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司法鉴定公信力的保证。
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过程中,坚持公正鉴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保证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合理性
诉讼当事人、委托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是鉴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保证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均衡是实现公正鉴定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体现。如:鉴定的申请、鉴定委托和举证责任一致原则;双方当事人和委托方(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三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原则;鉴定材料坚持质证原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回避原则等等。
(二)鉴定人保持中立地位
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只有中立,才能公正;只有公正,才有权威。鉴定意见只有第三方评价(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证明或评价),因其保持中立性而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和权威性,才不被当事人因有利害关系而质疑,导致多次鉴定或重复鉴定,才具备被普遍接受和采用的基础,能够做到“一个证明,多方使用”。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应以社会中立鉴定机构为主,侦查机关职权鉴定机构为辅。侦查机关职权鉴定机构主要承担侦查阶段的鉴定任务。司法鉴定活动严格实行依法回避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性,正由于鉴定活动的中立性,司法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活动时,既不是对司法机关负责,也不是对当事人负责,而应当对法律负责,对医学科学负责,对所委托的鉴定事项负责,最终是对案件事实负责。因此,中立性是鉴定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三)鉴定过程公开,接受监督
整个司法鉴定活动从鉴定受理直到鉴定文书出具的每个环节都要依法公开,接受监督。鉴定受理时必须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出具鉴定材料受理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施时必须有委托方人员在场;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的知情同意权的落实;鉴定采取的方法、技术标准等均在鉴定文书上体现;司法行政机关有权管理整个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对鉴定文书的疑问有义务作出必要的解释等等。
(四)鉴定意见必需具有客观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司法鉴定实体公正是司法鉴定最大的公正,是司法鉴定根本目的所在。要做到实体公正,最主要的是规范鉴定的步骤、方法、标准,严格按科学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另外,司法鉴定还必须遵守下列几项制度。如: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和名册制度、司法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司法鉴定回避制度、司法鉴定错鉴责任追究制度等。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人员、司法鉴定人以及执法人员有必要了解上述内容,因此,对上述几种制度作一简要介绍。
1.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2005年9月司法部公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自律管理。
目前,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部门已经取消,侦查机关由于依职权需要保留的司法鉴定部门也逐渐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备案管理,这就意味着司法鉴定已经实现统一管理的局面。
2.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和名册制度
司法部2005年公布的第96号令《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2007年公布的第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委托方可根据委托鉴定事项,随即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3.司法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制度
司法鉴定规范化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及其鉴定意见的规范,司法部先后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以及《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对司法鉴定活动中涉及的鉴定程序、仪器设备配置标准、采用的鉴定技术标准以及鉴定文书的规范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司法鉴定标准是指在鉴定活动实施过程中采用的步骤、原则、方法、科学技术标准的统一规范,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②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③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是司法行政机关实行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体现,是司法鉴定科学化、法制化的选择,是实现司法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4.司法鉴定回避制度
司法部2005年公布的第96号令《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2007年公布的第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中均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当出现异议时,由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是否需要回避。
5.司法鉴定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管理和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没有违法所得、罚款、注销登记、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贾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