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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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人

【规则要点】

法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拥有独立的财产,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各国对于法人的成立标准并不一致,因此会出现法律冲突。法人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格,所以各国对于法人的相关规定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参照自然人。国际上经常适用法人的属人法决定法人的成立标准、权利能力、权利义务、组织结构、解散及后果等问题。法人的属人法中的连结点是法人的国籍、住所和经常居所。

【理解与适用】

一、法人的国籍

法人的国籍是判断法人属于哪一个国家的依据,用以区分内国法人和外国法人。法人的国籍是一种拟制国籍,各国对于法人的国籍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例如,根据法人成员的国籍认定,或者根据法人的设立地认定,或者法人的经营管理地等。

对于外国法人,中国认定其国籍为注册登记地国家。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中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

由此看出,对于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法人,中国承认其已经取得的国籍。对于内国法人,中国认定该类法人国籍的标准为登记地主义和准据法主义的复合标准。登记地主义即认为法人的国籍应该依照其设立地而定。在内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内国法人;而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外国法人。准据法主义即认为法人的国籍应当根据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登记地主义和准据法主义的复合标准即指只有依照中国法律并且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才能取得中国国籍。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都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具备法人条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法人的住所

有的国家主张依据法人的住所来决定法人的国籍或者将法人住所地法作为法人的属人法,而且法人的住所也可用以确定司法管辖权,因此,法人的住所具有重要意义。各国对于法人住所的确定标准存在差异,例如,以法人管理中心所在地为住所,或者以法人营业中心所在地为住所,或者章程规定来确定法人住所。

民法总则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民通意见》第185条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由此看出,中国采取的是以法人管理中心所在地为住所的观点。

三、外国法人的认许

(一)外国法人的认许的含义

外国法人的认许是内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允许该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过程。外国法人的认许是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

如要许可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求:

一是外国组织已经依据外国法成为法人。对于外国法人是否依照外国法成立的问题,依据有关外国法人的属人法来判断。

二是内国法律承认该外国法人在内国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以法人身份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内国法是否承认的问题与该内国的法律和利益相关,因此只能由内国自行确定。

综上,内国认许外国法人在内国会涉及两个法律: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和内国有关外国法人的法律。

(二)中国关于外国法人的认许的制度

大多数国家规定依据内国法或者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来承认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各国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认许条件或者程序往往存在差异。

外国人的认许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一是特别认许制,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许。

二是一般认许制,即在外国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不论属于何种性质,根据内国法只需要办理必要的登记和注册手续,就可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

三是相互认许制,即通过国家之间的条约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法人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

四是分别认许制,即国家根据外国法人的性质分别采取不同的认许办法。

公司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195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出,中国对外国法人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等分支机构采取的是必须先行批准、登记的特别认许制。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含义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一致的。主要是因为:(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都是始于法人成立并且终于法人消灭,法人如果有民事权利能力则必然有民事行为能力。(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均会受到相同因素如法律、行政命令和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国的规定存在差异,例如法人的成立要件、法人内部关系、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等问题会产生法律冲突。各国一般适用属人法来解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而法人属人法主要分为法人国籍国法、法人住所地法和法人经常居所地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由此看出,中国采取将注册登记地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并且适用登记地法律来解决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风险提示】

国际上经常适用法人的属人法决定法人的成立标准、权利能力、权利义务、组织结构、解散及后果。法人的属人法中的连结点是法人的国籍和住所。对于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法人,中国承认其已经取得的国籍。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为住所。

【相关案例】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系由注册于新加坡的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6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3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8年6月30日,大拇指公司经批准注册资本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分期至2010年8月3日缴清。至2009年5月19日,实收注册资本为185221300元,此后环保科技公司未再缴纳。2010年8月18日,大拇指公司向福州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环保科技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事项,环保科技公司系在新加坡登记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新加坡法律;二是大拇指公司系在中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大拇指公司行使包含出资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国法律。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节录)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录)

第一百九十二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节录)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中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