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决定宣布疫区以及封锁疫区,解除疫区的条件及权限的规定。
宣布疫区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为了控制疫情所采取的行政措施,是政府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宣布疫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二是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疫区的宣布,必须由国务院决定。这是因为疫情波及范围大,对社会影响大,需要国务院决定并统一进行组织协调落实各项控制措施。
宣布疫区的目的在于明确疫区和非疫区的区别,有利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实施卫生检疫措施是为了防止因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将疫区内传染病的病原体和媒介生物带出疫区,造成新的疫点和疫区,引起更大范围的暴发、流行。
疫区封锁是指为了防止疫情的扩散,对重点疫区加以封锁,禁止或限制人员、物资、交通工具等进出疫区的疫情控制措施。
甲类传染病是对人们生命健康危害最严重的传染病,因此本条规定,在甲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区,根据疫情控制的需要,可以宣布疫区封锁措施。实行封锁的疫区,可由当地政府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在通往疫区的出入口设立检查点,阻止疫区内外人员和交通的流动,以控制传染病疫情的蔓延。
疫区封锁是一项比较严厉的强制性控制措施,本条规定实行疫区封锁的基本条件必须是在甲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地区,并且规定决定封锁疫区的权限有两种情况,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实施封锁,二是对于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中断干线交通的疫区封锁或者封锁国境的,应由国务院决定。
为了尽量减少由于封锁疫区给人民群众生活以及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消除传染病疫情播散因素时,应当及时解除对疫区的封锁。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