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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释义】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有关物资保障和运输部门职责的规定。
突发事件发生后,往往波及的范围广并造成多人的健康损害,其应急处理工作要有充足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应急处理物资的保障,需要多部门的合作与配合。按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工作方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于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度都要予以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保证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应急处理物资的迅速生产和供应。这一内容在传染病防治法中也有规定,即第二十九条规定:“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同时,还强调了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应急处理物资的及时运送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也规定:“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