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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事实要素要求

事实要素(actus reus)要求的结构对于所有类型的犯罪都是相同的:如上所述,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严格责任犯罪。参见第一章第三节第二段。该结构包含一个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强制性要件(行为)和两个适用于某些犯罪的选择性要件(情节和结果)。根据这种结构,现在让我们讨论机器满足事实要素要求的能力。

一、行为

如前所述,行为是事实要素要求中唯一的强制性要件;换言之,若一项犯罪不要求行为要件,则该犯罪不具有正当合法性。因此,不得基于该犯罪而追究任何刑事责任。在单独犯罪中,事实要素要求的行为要件可明确为作为(act)和不作为(omission)。在衍生刑事责任中,行为要件也可明确为不行动(inaction),但有些限制条件。下面,我们将研究与人工智能机器能力相关的上述形式的行为。

在刑法中,作为被定义为具有事实—外在表征的物质表现。根据该定义,作为的重要性体现在其事实—外在表征中,这将作为与关于心理要素的主观—内在事项区分开来。因为思想没有事实—外在表征,所以它们与事实要素无关,而与心理要素有关。意愿可以引发作为,但意愿本身并没有事实—外在表征,故意愿被认为是心理要素的一部分。因此,就事实要素而言,非故意的和无意愿的行动(以及反应)仍被视为作为。Fain v.Commonwealth,78 Ky.183,39 Am.Rep.213(1879);Tift v.State,17 Ga.App.663,88 S.E.41(1916);People v.Decina,2 N.Y.2d 133,157 N.Y.S.2d 558,138 N.E.2d 799(1956);Mason v.State,603 P.2d 1146(Okl.Crim.App.1979);State v.Burrell,135 N.H.715,609 A.2d 751(1992);Bonder v.State,752 A.2d 1169(Del.2000).

然而,尽管无意愿的行为或反应被视为作为,但是基于心理要素要求或一般抗辩之原因,并非必然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例如,B用身体将A推向C。尽管A和C之间的身体接触对两者而言都是非故意的,仍被视为“作为”。但是,通常不太可能因人身攻击罪而追究A的刑事责任,因为人身攻击的心理要素要求并未得到满足。由于失去自我控制(自动症)作出的行为仍被视为作为,但因为丧失自我控制(自动症)是一种一般抗辩事由,若该抗辩事由能够予以证明并被法院认可,则可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关于作为的定义聚焦于事实层面而排除心理层面。和其他一些定义一样,其中最流行的是“有意愿的肌肉移动”。See HERBERT L.A.HART, PUNISHMENT AND RESPONSIBILITY:ESSAY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W 101(1968);OLIVER W.HOLMES, THE COMMON LAW 54(1881,1923);ANTONY ROBIN DUFF, CRIMINAL ATTEMPTS 239—263(1996);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1832,2000);GUSTAV RADBRUCH, DER HANDLUNGSBEGRIFF IN SEINER BEDEUTUNG FüR DAS STRAFRECHTSSYSTEM 75,98(1904);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I 239—255(4 Auf.,2006);BGH 3,287.该定义宽泛到足以包括源自心灵运动(telekinesis)、心理运动(psychokinesis)的行动,若这些运动确实具有可能性,见,例如,Bolden v.State,171 S.W.3d 785(2005);United States v.Meyers,906 F.Supp.1494(1995);United States v.Quaintance,471 F.Supp.2d 1153(2006)。只要它们拥有事实—外在表现即可。Scott T.Noth, A Penny for Your Thoughts:Post Mitchell Hate Crime Laws Confirm a Mutating Effect upon Our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Government’s Role in Our Lives,10 REGENT U.L.REV.167(1998);HENRY HOLT, TELEKINESIS(2005);PAMELA RAE HEATH, THE PK ZONE:A CROSS CULTURAL REVIEW OF PSYCHOKINESIS(PK)(2003).若“作为”被限制为“有意愿的肌肉移动”或“有意愿的身体动作”,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1832,2000).这将使得无法对间接正犯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上述事例中的B),因为B没有实施作为。对于行为人通过将无罪之人推向受害人来进行攻击之情形,就有可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因此,刑法将任何具有事实—外在表征的物质举动(material performance)视为一种作为,无论是否有意愿。基于此,人工智能能够作出符合行为要求的作为。这不仅适用于强人工智能技术,也适用于较低等级的技术。当机器人移动其手臂或其他任何装备时,即被认为作为。这适用于该移动是基于机器人进行内部计算而作出之情形,但又不仅于此。即使机器人完全由操作人员通过遥控器启动,机器人的任何移动都被视为一种作为。

因此,即使非人工智能技术机器人也具有实施作为的事实能力,无论作为的动机或原因如何。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这些机器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赋予刑事责任还必须满足心理要素的要求。但是,就实施作为以满足行为要件要求而言,任何具有事实—外在表征的物质举动都被视为作为,无论物理上的行为人是否是强人工智能实体。

在刑法中,不作为被定义为违反法定作为义务的不行动。根据该定义,术语“法定义务”至关重要。行动的反义词不是不作为,而是不行动。如果做某事是作为,那么,不做任何事就是不行动。不作为是行动和不行动的中间值。不作为不仅仅是不行动,而是违反法定作为义务的不行动:不作为犯罪人被要求作为,但却未作为。注12如果尽管没有作为,但却没有作为义务,则不属于不作为。Rollin M.Perkins, Negative Acts in Criminal Law,22 IOWA L.REV.659(1937);Graham Hughes, Criminal Omissions,67 YALE L.J.590(1958);Lionel H.Frankel, Criminal Omissions:A Legal Microcosm,11 WAYNE L.REV.367(1965).

注12见,例如,People v.Heitzman,9 Cal.4th 189,37 Cal.Rptr.2d 236,886 P.2d 1229(1994);State v.Wilson,267 Kan.550,987 P.2d 1060(1999)。

因此,不作为犯罪人,因在特定情形下不做任何事项而受到刑罚,该特定情形即是指基于某种法定义务,犯罪人应当做些事项。比如,在绝大多数国家,父母具有照顾子女的法定义务。在这些国家,违反该义务可能会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家长并不是因错误地作为而受到刑罚,而是因为没有作为而受到刑罚,因为家长具有法定义务进行特定作为。在特定法律体系中,作为义务必须是法定的。在绝大多数法律体系中,法定义务可以由法律(法律义务)和合同(合同义务)予以规定。P.R.Glazebrook, Criminal Omissions:The Duty Requirement in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55 L.Q.REV.386(1960);Andrew Ashworth, The Scope of Criminal Liability for Omissions,84 L.Q.REV.424,441(1989).

刑法中行为的现代概念承认,对作为和不作为赋予的刑事责任不存在实质性或功能性的差别。Lane v.Commonwealth,956 S.W.2d 874(Ky.1997);State v.Jackson,137 Wash.2d 712,976 P.2d 1229(1999);Rachel S.Zahniser, Morally and Legally:A Parent’s Duty to Prevent the Abuse of a Child as Defined by Lane v.Commonwealth,86 KY.L.J.1209(1998).因此,任何犯罪都可能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在社会层面和法律层面,不作为犯罪的严重性并一定亚于作为犯罪。Mavji,[1987]2 All E.R.758,[1987]1 W.L.R.1388,[1986]S.T.C.508,Cr.App.Rep.31,[1987]Crim.L.R.39;Firth,(1990)91 Cr.App.Rep.217,154 J.P.576,[1990]Crim.L.R.326.大部分法律体系接纳这一现代化的路径,没有必要明确地要求不作为成为构成犯罪事实要素的一部分。犯罪界定的是被禁止的行为,可通过作为和不作为来实施。见,例如,美国法学会《模范刑法典》第2.01(3)条—官方草案和解释性说明(1962年、1985年)。

基于此,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完成符合行为要求的不作为。这不仅适用于强人工智能技术,也适用于较低等级的技术。物理层面而言,不作为要求不做任何事项。毫无疑问,任何机器都能够不做任何事项;因此,在物理层面,任何机器都可实施不作为。当然,要将不行动视为不作为,则必须有与不行动相反的法定义务。如果该义务存在(无论是法律义务还是合同义务),而且该义务是针对机器而言的,那么,毫无疑问,机器能够针对该义务进行不作为。

另外,还存在涉及不行动的情形。不行动与作为在事实层面,是彻底的对立面。如果做某事是作为,那么,不做这件事,或者不做任何事就是不行动。不作为是违反作为法定义务的不行动,而不行动不要求违反法定义务。不作为是在有作为义务时不做,而不行动是在没有作为义务时不做。不行动只有在衍生刑事责任(比如,未遂、共同正犯、间接正犯、教唆犯、从犯等)中才被接受为可罚的行为形式,并且不是完整独立的犯罪。GABRIEL HALLEVY, THE MATRIX OF DERIVATIVE CRIMINAL LIABILITY 171—184(2012).

在这些情况下,当不行动被接受为可罚的行为形式时,它的物理实施方式与不作为完全相同。因此,如果人工智能技术能够通过不作为而行为,它也同样能够通过不行动而行为。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机器或机器人自动对这些不作为或不行动负有刑事责任。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还必须满足心理要素要求,而且这还不足以满足事实要素要求。

因此,机器可以满足事实要素要求的强制性要件(行为)。这些机器不需要特别复杂,甚至不需要以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简单机器能够实施符合刑法定义和要求的行为。对任何实体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必不可少的一步,即使这还不够。若未满足行为要求,则不得赋予刑事责任;但是,只有行为,也并不足以引起刑事责任。

二、情节

情节并不是事实要素要求的强制性要件。有些犯罪在行为之外还需要情节,有些犯罪则不需要。情节是指描述行为而非源自行为的事实要件。根据该定义,情节能更加准确地指明犯罪行为。在规定特定犯罪,行为要件过于宽泛或模糊之时,尤其需要情节;同时,也需要更高的明确性,以免对社会认为合法的情况进行过度犯罪化。

对于绝大部分犯罪,情节代表了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数据。比如,在绝大部分法律体系中,强奸罪的行为是发生性行为(尽管具体动词可能各有不同)。但是,发生性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只有在未经同意时进行性行为才构成犯罪。“未经同意”的事实要素使得“发生性行为”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强奸罪中,“未经同意”的事实要件发挥着情节之作用。见,例如,Pierson v.State,956 P.2d 1119(Wyo.1998)。另外,“与女性”的事实要件也发挥着情节之作用,因为它对行为进行描述(强奸椅子不构成犯罪)。

在上述例子中,强奸罪的事实要素是“未经女性同意与之发生性行为”。注13“发生性行为”是强制性行为要件,“与女性”和“未经同意”则更加精确地描述行为,发挥着情节要件之作用,确保强奸罪事实要素要求具有适当的明确性,以防止过度犯罪化。

注13见,例如,State v.Dubina,164 Conn.95,318 A.2d 95(1972);State v.Bono,128 N.J.Super.254,319 A.2d 762(1974);State v.Fletcher,322 N.C.415,368 S.E.2d 633(1988)。

根据该定义,情节并非源自行为,这将其与结果要件相区别。S.Z.Feller, Les Délits de Mise en Danger,40 REV.INT.DE DROIT P?NAL 179(1969).比如,在杀人罪中,行为必须导致“自然人”的“死亡”。死亡描述了行为,来源于行为,因为是行为导致了死亡。因此,在杀人罪中,“死亡”并不作为情节发挥作用。作为情节发挥作用的事实数据是“自然人”。“受害人是自然人”在行为发生之前就已存在,因此,它并不源自行为。但是,它同样也描述行为(造成自然人死亡,而非昆虫),因此,它作为情节发挥作用。

基于此,人工智能技术能够满足事实要素要求的情节要件。当情节是针对犯罪人之外而言时,犯罪人的身份无关紧要,因此,犯罪人可能是自然人或者机器,都不会对情节造成影响。在前面的强奸罪例子中,“与女性”情节就是针对犯罪人之外的。无论强奸犯身份为何,受害人应当是女性。受害人一直被认定为“女性”,无论其遭受自然人侵犯还是机器侵犯,抑或根本未遭受侵犯。

当情节不是针对犯罪人之外而言,而是在某种程度上与犯罪人的行为相关时,情节与行为要件趋于内同。在强奸罪例子中,“未经同意”情节对行为进行描述,就像情节是行为的一部分(犯罪人究竟怎样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为满足这种类型情节之要求,犯罪人必须以特定方式实施行为。因此,满足这种类型情节之要求与满足实施行为之要求完全相同。如前所述,这完全在机器满足行为要件要求的能力范围之内。

三、结果和因果关系

结果并不是事实要素要求的强制性要件。有些犯罪在行为之外还需要结果,有些犯罪则不需要。结果是指源自行为的事实要件。根据该定义,结果能更加准确地说明犯罪行为。结果被定义为源自行为,以使其与情节相区别。比如,在杀人罪中,行为必须导致“自然人”的“死亡”。死亡描述了行为,也源自行为,因为是行为导致了死亡。因此,在杀人罪中,“死亡”并非作为情节发挥作用,而是作为结果发挥作用。注14

注14这是所有杀人罪的结果要件。见,SIR EDWARD COKE, INSTITUTION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THIRD PART 47(6th ed.,1681,1817,2001):“谋杀是指一个有着良好记忆力和判断力的人,在国王和平统治的王国领土中的任何一个郡县内,怀有恶意预谋(无论是行为人明确表达或是根据法律推定),非法杀害王国领土中的任何一个理性生物,使得受害人流血、受伤,或者在一年之后因伤害而死亡等。”

在事实要素中,结果源自行为,这是通过事实因果关系来实现的。尽管这个推导过程还存在其他条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要素要求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证明结果即要求证明事实因果关系。Henderson v.Kibbe,431 U.S.145,97 S.Ct.1730,52 L.Ed.2d 203(1977);Commonwealth v.Green,477 Pa.170,383 A.2d 877(1978);State v.Crocker,431 A.2d 1323(Me.1981);State v.Martin,119 N.J.2,573 A.2d 1359(1990).事实因果关系被定义为衍生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如果没有行为,则结果不会以其应该出现之方式而出现。根据该定义,结果是行为的最终后果,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causa sine qua non)。见,例如,Wilson v.State,24 S.W.409(Tex.Crim.App.1893);Henderson v.State,11 Ala.App.37,65 So.721(1914);Cox v.State,305 Ark.244,808 S.W.2d 306(1991);People v.Bailey,451 Mich.657,549 N.W.2d 325(1996)。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仅与结果的发生相关,还与结果发生的方式相关。比如,A开车撞向B, B死亡。因为B身患绝症,A可辩称B本来就将不久于人世,B的死亡并不是A的行为的最终后果。即使没有A的行为,死亡的结果仍然会发生。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发生的方式相关,所以,在上述事例中,该要求已经得到满足:如果A没有开车撞倒B, B就不会这样死亡。

基于此,人工智能技术能够满足事实要素要求的结果要件。为满足结果要求,犯罪人必须发起行为。所实施的行为形成结果,而结果则应予以客观检验,以确定它们是否源自所实施的行为。Morton J.Horwitz, The Rise and Early Progressive Critique of Objective Causation, THE POLITICS OF LAW:A PROGRESSIVE CRITIQUE 471(David Kairys ed.,3rd ed.,1998);Benge,(1865)4 F.&F.504,176 E.R.665;Longbottom,(1849)3 Cox C.C.439.因此,当犯罪人实施行为而且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之时,结果(若有)的发生原因就是行为,而非犯罪人。犯罪人并不需要另外再引起任何结果,只需要完成行为即可。尽管是犯罪人启动形成结果的事实过程,但是,该过程的启动只能通过实施行为要件而实现。Jane Stapelton, Law, Causation and Common Sense,8 OXFORD J.LEGAL STUD.111(1988).

由于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实施各种类型的行为,因此,在刑法语境中,人工智能技术有能力引发源自该行为的结果。例如,当机器人操作枪支并使其向人类射击子弹时,这就满足了杀人罪的行为要件。此时,我们用因果关系测试来审查行为,并确定行为是否导致该个体的死亡。如果确实如此,那么结果要件和行为要件要求都得到了满足,尽管物理上机器人除了实施行为,其他什么都没“做”。如前所述,因为满足行为要件要求在机器人的能力范围之内,所以满足结果要件要求同样也在机器人的能力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