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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现代犯罪人

现代刑法如何定义犯罪人?大多数人都将术语“罪犯”和“犯罪人”与“邪恶”联系在一起。谋杀犯和强奸犯是罪犯;所以,他们是邪恶的。然而,犯罪不仅仅包括谋杀罪和强奸罪,还包括其他一些行为,这些行为绝大多数人不认为是邪恶的。一些“白领犯罪”并不总被认为是“邪恶的”,许多人认为它们是相当聪明的伎俩,或者只是屈从于复杂的官僚体系。同样,大多数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并不被认为是邪恶的,因职责压力而实施的一些犯罪行为也不被认为是邪恶的。

举例而言,外科医生顶着压力,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为了抢救患者完成复杂的紧急手术,尽管拼尽全力,但是患者仍旧不幸身亡。最终,尸检表明,外科医生或许有失职行为,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他是邪恶的吗?

事实上,即使是一些典型的犯罪(譬如谋杀罪),在某些情况下也并不总被认为是邪恶的。例如,儿子亲眼目睹身患绝症的母亲日复一日忍受病痛折磨,母亲请求他切断心肺复苏仪(CPR),结束她的痛苦。如果儿子勉强地同意了,他就应承担谋杀罪的刑事责任。见,例如,Steven J.Wolhandler, Voluntary Active Euthanasia for the Terminally Ill and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Privacy,69 CORNELL L.REV.363(1984);Harold L.Hirsh and Richard E.Donovan, The Right to Die:Medico Legal Implications of In re Quinlan,30 RUTGERS L.REV.267(1977);Susan M.Allan, No Code Orders v.Resuscitation:The Decision to Withhold Life Prolonging Treatment from the Terminally Ill,26 WAYNE L.REV.139(1980)。但是,他是邪恶的吗?然而,如果他拒绝母亲的请求,眼睁睁看着母亲受苦,并乐在其中呢?他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可我们难道不认为他是邪恶的吗?

类似事例不胜枚举。邪恶并不是刑事责任的度量衡。无论何种形式的道德责任都可能与刑事责任大相径庭。两者偶尔会同步,但是,刑事责任追究并不一定需要这种偶尔的同步。犯罪人是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如果个体行为满足某个刑事犯罪的法律要求,并且已经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该个体便是犯罪人。犯罪人可能是邪恶的,也可能不是。因此,追究刑事责任就必须探讨刑事责任的要求。

一般认为,刑法是最为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社会,作为一个抽象的团体或实体,控制着它的个体成员。社会采取各种措施控制个体(例如,道德、经济、文化等),但最为有效的方法之一便是法律。鉴于只有刑法能够规定严重刑罚(监禁、罚金甚至死刑),刑法被视为控制个体最为有效的方法,通常称之为“法律的社会控制”(legal social control)。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法律的社会控制的应用和实施。

现代刑事责任独立于任何形式的道德,亦不受邪恶观念的影响。我们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是类型化的,甚至于几乎是算数式的。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类要求:第一类要求关于法律,第二类要求关于犯罪人。赋予刑事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类要求,而且只需满足这两类要求,无需任何其他附加条件。

一、特定犯罪的基本要求

关于法律的第一类要求,包括法律规定的每一项犯罪必须满足的四项要求。若某个个体的犯罪行为无法满足其中任何一项要求,则任何法院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四项要求分别是:(1)合法性;(2)行为;(3)有罪性以及(4)个人责任。上述每一项要求都分别代表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合法性原则(亦称罪刑法定原则)、行为原则、有罪性原则以及个人责任原则。

合法性是犯罪产生法律后果的要求(法无明文不为罪)。正是合法性形成了确定刑事“对”和“错”的规则。犯罪要具有法律后果,就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正当法律渊源;(2)时间效力;(3)空间效力;(4)合理解释。更多关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结构的内容,参见GABRIEL HALLEVY, A MODERN TREATISE ON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IN CRIMINAL LAW 5—8(2010)。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犯罪才具有法律后果。

犯罪必须由正当的法律渊源予以规定。同上,第20—46页。大多数国家都将立法而不是案例法作为最终的正当法律渊源,因为立法由社会整体选举的公众代表制定。鉴于刑法履行“法律的社会控制”职能,刑法必须能反映出选民代表的社会意志。犯罪的时间效力要求是指法不溯及既往。同上,第67—78页。在策划行动时,个体应当事先得以了解禁令,而非事后。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法律能够溯及既往,例如,新的犯罪对被告人有利(新法比旧法刑罚更轻或允许新的抗辩),或犯罪行为涉及国际性的强制法(jus cogens)(例如,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或战争罪)。见,例如,纽伦堡审判实录,in Transcript of Proceedings of Nuremberg Trials,41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16(1947)。

犯罪还必须符合空间效力要求,所以,域外犯罪不具有法律后果。哈列维书,同上注92,第97—118页。刑法以领土国家的主权为基础,因此,刑法也只是在国家领域内有效。例如,法国刑法在法国适用,在美国却并不适用。因此,域外犯罪不具有本国法律后果(例如,不得在美国追究法国的犯罪行为)。然而,在极少数情况下,主权国家有权通过追究域外犯罪以保护本国主权或其域外国民。例如,在肯尼亚攻击美国大使馆的外国恐怖分子,虽然从未去过美国,依然会在美国接受美国刑法的制裁。同上,第118—129页。跨国企业也可能因域外犯罪而适用他国刑法。

犯罪必须细致规定,谨慎措辞。犯罪必须泛指,并面向公众(例如,“塞米尔·杰克逊不得……”就不是正当的犯罪定义)。同上,第135—137页。只有合理的犯罪定义才能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如,“任何个体若使他人停止呼吸超过5分钟,则应承担……”就不是正当的犯罪定义)。同上,第137—138页。犯罪的表述和措辞必须清晰、明确,才能确保个体了解哪些是合法行为,哪些是违法行为。同上,第138—141页。只有同时符合所有条件,才能满足合法性要求。

犯罪若要产生法律后果,还必须满足行为要求(无行为则无犯罪,nullum crimen sine actu)。现代社会更倾向思想自由,对处罚纯粹的思想不感兴趣(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cogitationis poenam nemo patitur)。法律的社会控制无法通过思想统治来实现效果,因为这是无法执行的。行为是实施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不满足该条件的犯罪则不产生法律后果。在整个人类法律史上,只有暴君和极权主义政权才会惩罚无行为的犯罪。

一些犯罪的行为要求可以通过不行动(inaction)来满足。因个体的身份而非其行为将之规定为犯罪的,被视为身份犯。例如,因亲属关系而非行为惩罚叛国者亲属的犯罪,便是身份犯。例如,见1950年修订的1926年《苏联刑法》第58(c)(1)条。该条规定,一级叛国者的近亲属将被判处五年流放。惩罚特定种族个体的犯罪,亦是身份犯。见上注95。绝大多数现代国家已取消身份罪。在法院,因身份罪而受追诉的被告人应被无罪释放,因为身份罪与刑法的行为原则相矛盾。注6只有要求行为的犯罪,才被视为具有正当合法性。

注6Scales v.United States,367 U.S.203,81 S.Ct.1469,6 L.Ed.2d 782(1961);Larsonneur,(1933)24 Cr.App.R.74,97 J.P.206,149 L.T.542;ANDREW ASHWORTH,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106—107(5th ed.,2006);Anderson v.State,66 Okl.Cr.291,91 P.2d 794(1939);State v.Asher,50 Ark.427,8 S.W.177(1888);Peebles v.State,101 Ga.585,28 S.E.920(1897);Howard v.State,73 Ga.App.265,36 S.E.2d 161(1945);Childs v.State,109Nev.1050,864 P.2d 277(1993).

若犯罪要具有法律后果,还必须满足有罪性要求(无罪过即无犯罪)。现代社会对处罚偶然、无意或随机事件不感兴趣,除非是个体有罪性造成的事件。有人死亡并不一定代表存在犯罪人。有人遭雷击身亡时,刚好旁边有人经过,这个过路人并不一定有罪。若要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求一定程度的罪过;否则,这就相当于社会对个体实施残忍虐待。

有罪性和犯罪人的心理状态有关,反映犯罪实施的主观—内在表现。犯罪人的心理状态构成有罪性要求,并能够通过特定犯罪的特殊要求和一般抗辩事由反映出来。例如,误杀罪(manslaughter)要求将疏忽(recklessness)作为最低程度的罪过。见,例如,Smith v.State,83 Ala.26,3 So.551(1888);People v.Brubaker,53 Cal.2d 37,346 P.2d 8(1959);State v.Barker,128 W.Va.744,38 S.E.2d 346(1946)。但是,如果犯罪人精神失常(精神疾病的一般抗辩)、见,例如,Commonwealth v.Herd,413 Mass.834,604 N.E.2d 1294(1992);State v.Curry,45 Ohio St.3d 109,543N.E.2d 1228(1989);State v.Barrett,768 A.2d 929(R.I.2001);State v.Lockhart,208 W.Va.622,542 S.E.2d 443(2000)。未成年(未成年人的一般抗辩),见,例如,Beason v.State,96 Miss.165,50 So.488(1909);State v.Nickelson,45 La.Ann.1172,14 So.134(1893);Commonwealth v.Mead,92 Mass.398(1865);Willet v.Commonwealth,76 Ky.230(1877);Scott v.State,71 Tex.Crim.R.41,158 S.W.814(1913);Price v.State,50 Tex.Crim.R.71,94 S.W.901(1906)。或者是出于自卫(正当防卫的一般抗辩),见,例如,Elk v.United States,177 U.S.529,20 S.Ct.729,44 L.Ed.874(1900);State v.Bowen,118 Kan.31,234P.46(1925);Hughes v.Commonwealth,19 Ky.L.R.497,41 S.W.294(1897);People v.Cherry,307 N.Y.308,121 N.E.2d 238(1954);State v.Hooker,17 Vt.658(1845);Commonwealth v.French,531 Pa.42,611 A.2d 175(1992)。那么,犯罪人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人不具有有罪性。犯罪必须满足有罪性要求,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犯罪必须满足个人责任要求,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GABRIEL HALLEVY, THE MATRIX OF DERIVATIVE CRIMINAL LIABILITY 18—24(2012).现代社会不会因为他人行为而惩罚个人,无论二人何种关系。只有让所有个体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律的社会控制才能有效。如果个体知道自己不会因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他就没有动机避免实施犯罪或其他类型的反社会行为。只有当个体认识到不会有别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时,法律的社会控制才能有效。只有当个体可能受到处罚时,处罚才能阻止个体。

个人责任确保每个犯罪人只会因为其个人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并遭受刑罚。如果多个个体一起实施犯罪,那么共同犯罪中的每个个体只对自己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从犯承担从犯刑事责任,共犯承担共犯刑事责任。各种刑事责任与个人责任原则相结合,确立了刑法中共同犯罪的一般形式(例如,共同正犯、间接正犯、共谋犯、教唆犯以及从犯)。只有要求个人责任,该犯罪才是正当合法的。

犯罪只有同时满足四个基本要求:合法性、行为、有罪性和个人责任,才能被视为正当合法。只有此时,社会才能根据个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对于追究刑事责任是必要的,但还不足够。追究刑事责任还要求犯罪人满足犯罪的特殊要求。这些要求是犯罪定义的一部分。

二、特定犯罪的要求:现代刑事责任的极简主义矩阵图

每一项符合上述要求的犯罪,都决定了因其而追究刑事责任所需的要求。虽然不同犯罪有不同要求,但是所有犯罪背后的形式逻辑以及结构大多相似。共同的形式逻辑和结构是现代刑事责任的重要属性。一般来说,这些属性都具有极简主义特征,这里是指,犯罪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阈值。换言之,犯罪人必须满足特定犯罪的最低要求。犯罪应当满足两个一般要求:(1)事实要素要求;(2)心理要素要求。

在绝大多数现代国家,事实要素要求都具有相同的现代结构。这个结构将行为基本原则应用到刑事责任之中,无论心理要素要求如何,每种类型犯罪的事实要素要求的现代结构都完全相同。事实要素要求是刑事责任的广义的客观—外在基础(无事实则无犯罪,nullum crimen sine actu),Dugdale,(1853)1 El.&Bl.435,118 E.R.499,500:“……在没有任何行为的情况下,单纯的意图不能构成轻罪”;Ex parte Smith,135 Mo.223,36 S.W.628(1896);Proctor v.State,15 Okl.Cr.338,176 p.771(1918);State v.Labato,7 N.J.137,80 A.2d 617(1951);Lambert v.State,374 P.2d 783(Okla.Crim.App.1962);参见Leroy,285 Md.508,403 A.2d 1226(1979)。旨在回答关于违法事件事实方面的四个主要问题:“何事”“何人”“何时”以及“何处”。“何事”是指事件的本质性事实(发生了什么)。“何人”涉及犯罪人的身份。“何时”表示事件发生的时间。“何处”指明事件发生的地点。

在一些犯罪中,犯罪的定义直接回答了这些问题。在其他犯罪中,必须通过适用刑法中的合法性原则来解决这些问题。关于刑法中的合法性原则,见哈列维书,上注92。例如,“攻击他人的任何人……”的犯罪并没有直接回答“何人”“何时”和“何处”的问题,但是能通过适用合法性原则来回答这些问题。因为这个犯罪基本上是普通犯,同上,第135—137页。所以,“何人”问题的答案就是任何具有法律资格的个人。因为此类犯罪可能并不具有追溯力,同上,第49—80页。所以,“何时”问题的答案就是:从犯罪生效之时起。又因为此类犯罪无法适用外国刑法(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同上,第81—132页。所以,“何处”问题的答案是:主权国家的领土管辖区域内(存在一些例外情形)。

可是,“何事”的问题答案必须直接规定在犯罪的定义之中。这个问题涉及犯罪的核心,不能通过合法性原则来回答。这种方法是事实要素要求的现代结构的基础,包括三个主要部分:行为(conduct)、情节和结果。行为是强制性要件,情节和结果要件则不是。因此,如果犯罪定义中没有行为的要求,那么,这个定义就不合法,法院不能根据该指控对个人定罪。表1列明回答四个问题的要件。

表1 事实要素要件的目标问题

行为要件是回答“何事”问题的核心。缺乏行为要件的身份犯被视为不合法,一般来说,一旦被发现,这些犯罪就会被废除。见,例如,in the United States, Robinson v.California,370 U.S.660,82 S.Ct.1417,8 L.Ed.2d 758(1962)。但是,犯罪定义中不存在情节或结果,并不意味着犯罪无效。注7这些要件旨在(比仅仅通过行为)更加准确地满足了事实要素的要求。因此,以下四个公式可以满足事实要素的要求:行为;行为+情节;行为+结果;行为+情节+结果。

注7GLANVILLE WILLIAMS, CRIMINAL LAW:THE GENERAL PART sec.11(2nd ed.,1961).

在绝大多数现代国家,心理要素要求的现代结构已经被广泛接受。这种结构适用刑法中的有罪性基本原则(无罪过则无犯罪)。有罪性原则有两个主要方面: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积极的方面(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则犯罪人的主观应具有什么)与心理因素有关,而消极的方面(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则犯罪人的主观不应具有什么)与一般抗辩有关。注8例如,误杀罪的刑事责任要求疏忽作为心理因素,但也要求犯罪人并未精神失常。疏忽是有罪性原则积极方面的一部分,精神失常的一般抗辩是有罪性原则消极方面的一部分。

注8ANDREW ASHWORTH,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157—158,202(5th ed.,2006).

刑法中有罪性的积极方面涉及实施犯罪中的心理过程。心理要素有两个重要方面:认识和意志。认识是个体对事实真相的意识。在一些国家,意识被称为“知道”,但是,在上述语境中,意识和知道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两者都与来自现在或过去的数据相关,但不能与来自未来的数据相关。G.R.Sullivan, Knowledge, Belief, and Culpability, CRIMINAL LAW THEORY—DOCTRINES OF THE GENERAL PART 207,214(Stephen Shute and A.P. Simester eds.,2005).一个人可以评估或预测未来会发生什么,但无法知道或意识到它们。刑事责任不需要预言能力。刑法中的认识指的是一种二元情况:犯罪人要么意识到事实X,要么没有意识到事实X。“部分意识到”在刑法中是不被接受的,它被归类为“没有意识到”。

意志和个体的意愿相关,而不受制于事实真相。个体可能希望不切实际的事件发生,无论是在现在、过去还是未来。意志不具有二元性,因为意愿有不同的层级,三个基本层级分别是积极(A想要X)、中性(A对X漠不关心)以及消极(A不想要X)。认识和意志特性共同构成心理要素要求,而心理要素要求源自刑法中有罪性的积极方面。在大多数现代国家,心理要素有三种主要形式,它们因认识方面不同而有所不同。这三种形式代表了三个层次的积极有罪性。它们是(1)犯罪意图(故意),(2)过失,(3)严格责任。

心理要素的最高层级是犯罪意图,这需要充分的认识。犯罪人必须充分了解事实真相。这种形式包括检查犯罪人的主观心理。过失是认知不作为:不要求犯罪人意识到事实因素,尽管基于客观情形,他可以并应该能够意识到。严格责任是心理要素的最低层次;它取代了以前所谓的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是仅仅基于事实情况而作出的相对的法律过失推定,犯罪人可对该推定进行反驳(相对法律推定,praesumptio juris tantum)。如上所述,认识与事实真相有关。刑法中相关的事实真相通过事实要素要件反映出来。

然而,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当他实施犯罪时,只有事实要素中的行为和情节存在于当下;结果发生在未来。认识仅局限于过去和现在,因此,它与行为和情节相关。虽然结果发生在未来,但相关行为导致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当下就存在,因此,认识也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相关。例如,在杀人案件中,A用手枪瞄准B并扣动扳机。这时,A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现有的情节以及由于自身行为导致B死亡的可能性。

意志对于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都是无关紧要的,意志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而心理要素要求包含了意志的所有三个基本层次。表2比较了三种心理因素的一般要求:

表2 心理要素要求形式的比较

因为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中,对犯罪心理要素的默认要求是故意,过失犯罪和严格责任犯罪必须明确规定相关要求。这些明确要求可以作为犯罪定义的一部分予以列明,也可以包含在明确的法律解释传统之中。没有提及此类明确要求的犯罪应归类为默认的故意犯罪。相关要求不仅可以通过相同形式的心理因素来满足,还可以通过更高形式的心理要素来满足。因此,犯罪的心理要素要求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层次心理要素;例如,参见,《官方草案和解释性说明(1962年、1985年)》第22条对美国法学会《模范刑法典》第2.02(5)条的说明规定:“当法律规定过失足以构成犯罪的要素之时,如果某人故意、明知或轻率地行为,则该要素也得以成立。当轻率足以构成犯罪的要素之时,如果某人故意或明知地行为,则该要素也得以成立。当明知地行动足以构成犯罪的要素之时,如果某人故意地行为,则该要素也得以成立。”较低层次的心理要素则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表3对满足三种心理要素的要求进行了比较:

表3 满足心理要素要求形式的比较

这种刑事责任结构形成最低要求矩阵。每一个犯罪都体现出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要求,满足这些要求便足以追究刑事责任。无需任何其他的心理要素,因此,现代犯罪人都是满足最低犯罪行为要求的个体。犯罪人并不一定“邪恶”“卑鄙”或“恶毒”,只需要满足犯罪的全部要求即可。因此,追究刑事责任是生硬的、理性的(与感性相反),它类似于数学。

因此,刑事责任最低要求矩阵有两个方面:结构方面和实质方面。例如,如果犯罪的心理要素只要求意识,而不需要其他心理因素要求,那么此处要求的意识就应该由刑法予以定义,无论它在心理学、哲学、神学或其他领域的含义(实质方面)如何。实质方面将在第二、第三和第四章中详细讨论。

尽管如此,很明显,刑事责任结构是考虑到人类的能力而专为人类设计的,并没有考虑到其他生物。心理要素要求依赖的是人类的精神、灵魂和思维。因此,是否能够根据人类的精神、灵魂和思维标准检验机器?基于这些见解,如何对缺乏精神和灵魂的实体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重要的是要谨记:虽然刑事责任依赖人类的精神和灵魂,但是追究刑事责任并不依赖这些具有深层心理意义的术语。只要任何一个实体符合犯罪的事实要素和心理要素要求,无论该实体有无精神、有无灵魂,它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不是什么全新的观点,甚至在21世纪也许都算不上多有创新性。早在17世纪——现代人工智能技术出现之前,人们就已经形成类似观点。当时,一种非人类生物实施犯罪行为,有必要用刑法对其予以规制。这些生物既没有精神,也没有灵魂,但它们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直至今日,我们仍一直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生物正是公司。

三、非人类的公司法人译者注:corporation可译作企业、公司、法人。但在刑法中,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公司,一般应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在很多国家亦不限于公司法人,还包括公法法人(比如,中国、法国),故本书对作为自然人、人工智能实体并列责任主体的corporation采用“公司法人”译法。不过,本书中,对公司的历史发展的介绍内容,仍采用“公司”译法。案例(第一回合)

自17世纪以来,公司就属于现代犯罪人之列,尽管他们没有精神、灵魂或身体。William S.Laufer, Corporate Bodies and Guilty Minds,43 EMORY L.J.647(1994);Kathleen F.Brickey, Corporate Criminal Accountability:A Brief History and an Observation,60 WASH.U.L.Q.393(1983).尽管公司早已被罗马法所认可,但是现代公司的发展始于14世纪,当时英国法律要求国王或议会批准承认公司的合法性。WILLIAM SEARLE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475—476(1923).中世纪早期的公司大多是和基督教相关的团体,负责管理教会财产。这些团体逐渐演变成协会、商业行会、专业行会,最后形成商业公司雏形。

16世纪和17世纪时,医院和大学都普遍地注册成为公司。William Searle Holdsworth, English Corporation Law in the 16th and 17th Centuries,31 YALE L.J.382(1922).不仅如此,人们还发明出商业公司解决多名股东的企业所有权划分问题。WILLIAM ROBERT SCOTT, THE CONSTITUTION AND FINANCE OF ENGLISH, SCOTISH AND IRISH JOINT STOCK COMPANIES TO 1720 462(1912).人们开创新业务时,通过建立公司、划分股东的股份和股权来划分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划分十分有效,能最大程度地降低企业所有者的财务风险,所以公司变得十分普遍。BISHOP CARLETON HUN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IN ENGLAND 1800—1867,6(1963).

第一次工业革命期间,公司的盛行既是工业革命的胜利果实,同时又是低层阶级和工人的痛苦源泉(低层阶级和工人也是工业革命的产物)。人们认为,公司应对工人的贫困负责(因为工人无法分享利润),也应对持续受虐的童工负责。随着工业革命发展,公众和社会对公司施加的压力也越来越大,迫使立法者不得不限制公司活动。

18世纪初,英国议会颁布了反对公司滥用权力的法令,国家赋予公司这些权力是为了社会福利。见,例如,6 Geo.I, c.18(1719)。为了确保法令的有效性,法令中包含了刑事犯罪。最常见的犯罪便是公害(public nuisance)犯罪。New York&G.L.R.Co.v.State,50 N.J.L.303,13 A.1(1888);People v.Clark,8 N.Y.Cr.169,14 N.Y.S.206(1891);State v.Great Works Mill.&Mfg.Co.,20 Me.41,37 Am.Dec.38(1841);Commonwealth v.Proprietors of New Bedford Bridge,68 Mass.339(1854);Commonwealth v.New York Cent.&H.River R.Co.,207 Mass.417,92 N.E.766(1910).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这一立法趋势也得以强化。直至19世纪,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对公司的各种活动颁布了新的立法。为了确保立法有效实施,新的立法中也都包含了刑事犯罪。这又引发了一个概念性问题:如何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要求事实要素,但公司却没有物理实体。刑事责任还要求心理要素,而公司却没有思维、大脑、精神或灵魂。John C.Coffee, Jr.,“No Soul to Damn:No Body to Kick”:An Unscandalised Inquiry into the Problem of Corporate Punishment,79 MICH.L.REV.386(1981).一些欧洲国家拒绝追究非人类生物的刑事责任,而主张恢复罗马法的规则,即公司不承担刑事责任(法人不可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但是,这种方法存在很大问题,因为它为犯罪人提供了法律庇护。例如,逃税的个人要负刑事责任,但当该个体是公司时,该公司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会鼓励个人借助法人的名义逃税。最终,直到20世纪,所有国家才都将公司纳入刑法之中。

英美法传统因其众多的社会优势和利益,很早就接受了公司刑事责任的概念。1635年,法人刑事责任首次颁布实施。Langforth Bridge,(1635)Cro.Car.365,79 E.R.919.那时的刑事责任追究依赖的是替代责任,相对比较简单,却能让法院单独追究公司刑事责任,与公司所有者、工人或股东的刑事责任追究区分开。这种结构在整个18世纪和19世纪一直有效。Clifton(Inhabitants),(1794)5 T.R.498,101 E.R.280;Great Broughton(Inhabitants),(1771)5 Burr.2700,98 E.R.418;Stratford upon Avon Corporation,(1811)14 East 348,104 E.R.636;Liverpool(Mayor),(1802)3 East 82,102 E.R.529;Saintiff,(1705)6 Mod.255,87 E.R.1002.

以替代责任为基础的刑事责任的主要缺点在于,它要求法人和其他实体之间存在有效的替代关系,而这种关系最常出现在人与人之间。注9因此,如果人类未经公司许可实施犯罪行为(越权原则,ultra vires),那么公司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若要免除公司刑事责任,只需在公司注册文件中列入一条“禁止代表公司实施任何刑事犯罪行为”的一般条款即可。United States v.Alaska Packers’Association,1 Alaska 217(1901).该缺陷使得英美法系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改变了公司刑事责任模式。United States v.John Kelso Co.,86 F.304(Cal.1898);Lennard’s Carrying Co.Ltd.v.Asiatic Petroleum Co.Ltd.,[1915]A.C.705.

注9Severn and Wye Railway Co.,(1819)2 B.&Ald.646,106 E.R.501;Birmingham,&c.,Railway Co.,(1842)3 Q.B.223,114 E.R.492;New York Cent.&H.R.R.v.United States,212 U.S.481,29 S.Ct.304,53 L.Ed.613(1909);United States v.Thompson Powell Drilling Co.,196 F.Supp.571(N.D.Tex.1961);United States v.Dye Construction Co.,510 F.2d 78(10th Cir.1975);United States v.Carter,311 F.2d 934(6th Cir.1963);State v.I.&M.Amusements, Inc.,10 Ohio App.2d 153,226 N.E.2d 567(1966).

新模式以认同理论(identity theory)为基础。在某些类型的案例中,公司的刑事责任源自公司机关(organ);而在其他类型的案例中,公司刑事责任则独立存在。对于不作为(例如,没有纳税,没有满足法律要求或是没有保障工人权利)犯罪,因为作为的责任在公司,所以公司应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与其他实体的刑事责任无关,无论其他实体是否为人类。对于作为犯罪,只要公司机关代表公司实施犯罪,无论是否其得到许可,公司都应承担刑事责任。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Kent and Sussex Contractors Ltd.,[1944]K.B.146,[1944]1 All E.R.119;I.C.R.Haulage Ltd.,[1944]K.B.551,[1944]1 All E.R.691;Seaboard Offshore Ltd.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1994]2 All E.R.99,[1994]1 W.L.R.541,[1994]1 Lloyd’s Rep.593.相同的结构同样适用于心理因素,即故意、过失和严格责任。注10

注10Granite Construction Co.v.Superior Court,149 Cal.App.3d 465,197 Cal.Rptr.3(1983);Commonwealth v.Fortner L.P.Gas Co.,610 S.W.2d 941(Ky.App.1980);Commonwealth v.McIlwain School Bus Lines, Inc.,283 Pa.Super.1,423 A.2d 413(1980);Gerhard O.W.Mueller, Mens Rea and the Corporation—A Study of the Model Penal Code Position on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19 U.PITT.L.REV.21(1957).

因此,公司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而非间接责任或替代责任。注11无论是否对自然人提起诉讼,只要公司同时满足所有犯罪要素要求,公司就会被起诉。若公司被判有罪,则对公司和自然人分别量刑。公司的量刑与自然人的量刑具有同等效力。为了完整描述,我们会重新讨论非人类的公司法人案例(第二回合)和人工智能实体量刑问题之间的关系。见第六章第一节第二段。

注11Hartson v.People,125 Colo.1,240 P.2d 907(1951);State v.Pincus,41 N.J.Super.454,125 A.2d 420(1956);People v.Sakow,45 N.Y.2d 131,408 N.Y.S.2d 27,379 N.E.2d 1157(1978).

但是,公司刑事责任的现代法律结构的主要价值是概念性的。自17世纪以来,刑事责任便不再专属于人类。其他非人类的实体也被纳入刑法之中。尽管刑法的法律结构需要进行调整才能适用,但是,最终公司还是成了刑法的主体。如今,这似乎是理所当然的。鉴于17世纪时已经成功跨越第一个障碍,横亘在赋予人工智能刑事责任道路上的第二个障碍可能会更容易跨越。

后面的章节中,我们将会详细分析各种类型的犯罪中人工智能实体的刑事责任。因为人工智能实体刑事责任的主要障碍是心理因素,所以根据心理因素要求(故意、过失和严格责任)对犯罪进行划分。接下来,分析一般抗辩对人工智能实体的可适用性。最后一章中,我们会讨论人类量刑对人工智能实体的可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