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介护福祉法规选编(译文版·第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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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之二 老年人福利计划

第二十条之八(市町村老年人福利计划)

1 市町村应制订相关的计划(下称“市町村老年人福利计划”),确保老年人居家生活援助事业及老年人福利设施所开展事业的供应机制。

2 在市町村老年人福利计划中,应按照该市町村区域内应确保的老年人福利事业的数量设定目标。

3 在市町村老年人福利计划中,除前款目标外,应尽力制订相应的对策以确保同款老年人福利事业的数量。

4 市町村在制订第二款的目标(仅限于老年人居家生活援助事业、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及特殊养老院相关的部分)时,须考虑《介护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护理给付等所涉及每一种服务的预估数量(仅限于同法规定的上门护理、日托护理、短期寄宿生活护理、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夜间上门护理、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老年痴呆症患者共同生活护理、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寄宿者生活护理、复合型服务及护理福利设施服务以及预防护理短期寄宿生活护理、预防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预防护理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及预防老年痴呆症共同生活护理相关的部分)以及第一号上门事业及第一号日托事业的预估数量。

5 厚生劳动大臣应制订参考标准,以便市町村确定第二款目标(仅限于陪护型养老院、低收费养老院、老年人福利中心及老年人护理援助中心相关的部分)。

6 市町村应考虑到该市町村区域内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造成维持日常生活有困难老年人的人数、该障碍的程度、陪护的实际情况等,制订市町村老年人福利计划。

7 市町村老年人福利计划须与《介护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市町村护理保险事业计划一体化制订。

8 市町村老年人福利计划基于《社会福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市町村地区福利计划等其他法律规定制订,须与老年人福利相关事项的规定保持协调。

9 市町村拟制订或变更市町村老年人福利计划(仅限于第二款规定之事项相关的部分)时,须预先听取都道府县的意见。

10 市町村制订或变更市町村老年人福利计划之后,须呈交都道府县知事,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之九(都道府县老年人福利计划)

1 为促进市町村老年人福利计划的实现,都道府县应从各市町村通行的广域层面,制订关于确保老年人福利事业供应机制的计划(下称“都道府县老年人福利计划”)。

2 在都道府县老年人福利计划中,应按照该都道府县依据《介护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的每个区域陪护型养老院及特殊养老院必要寄宿定员总数等老年人福利事业的数量制订目标。

3 在都道府县老年人福利计划中,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致力于制订下列事项。

(1)有关采取措施促进老年人福利设施建设及老年人福利设施之间协作的事项。

(2)有关采取措施确保从事老年人福利事业的人员或提高人员资质。

4 都道府县在制订第二款特殊养老院的必要寄宿定员总数时,须考虑到《介护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寄宿者生活护理相关的必要利用定员总数以及每种护理保险设施的必要寄宿定员总数(仅限于同法规定的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相关的部分)。

5 都道府县老年人福利计划须与《介护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都道府县护理保险事业援助计划一体化制订。

6 都道府县老年人福利计划基于《社会福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都道府县地区福利援助计划等其他法律规定制订,须与老年人福利相关事项的规定保持协调。

7 都道府县制订或变更都道府县老年人福利计划之后,须呈交厚生劳动大臣,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之十(都道府县知事的建议等)

1 都道府县知事可就市町村老年人福利计划在制订过程中的技术性事项,向市町村提出建议。

2 厚生劳动大臣可就都道府县老年人福利计划的制订方法等都道府县老年人福利计划在制订过程中的重要技术性事项,向都道府县提出必要的建议。

第二十条之十一(援助)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须向为市町村老年人福利计划或都道府县老年人福利计划实现做贡献的事业开展者提供必要的援助,以使该事业得以顺利地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