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准则,它集中反映了一定社会婚姻家庭的本质和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观。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精神和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这些基本价值和理念无论在我国立法、司法、执法中都不可偏离。总体而言,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五个实行”“六个禁止”。
一、婚姻自由原则
(一)婚姻自由的含义及特征
首先,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人都不应当包办或强迫。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实行的都是包办、强迫婚姻。缔结婚姻和维系婚姻主要是为了实现家族的利益,满足传宗接代的要求。父母、家长对子女的婚事享有人身特权,当事人根本没有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自由。因此在当代,婚姻自由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大进步。
婚姻自由有以下两个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见,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害这项权利,否则就是违法。
(2)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禁止滥用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权和公民的其他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行使婚姻自由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离婚的条件与程序,这些规定就是在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为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为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1.结婚自由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具体说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结婚;二是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是婚姻以互爱为基础的必要条件。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为结婚自由绝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我们既要反对包办强迫或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也要反对在婚姻问题上的各种轻率行为。当事人双方应以对自己、对后代、对社会严肃负责的态度处理这个问题,以利于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
2.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具有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权利。具体说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夫妻双方有共同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夫妻任何一方有权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为理由,诉讼离婚的权利;二是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三是离婚当事人在主张和提出离婚的同时,要妥善地协商和处理好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经济条件好的一方要帮助贫困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法对离婚自由既予以保护,又强化了离婚时的法律救济手段。
3.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关系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未婚或丧偶、离婚的男女,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起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保障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在事实上已经“死亡”的夫妻,能够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使当事人有可能重新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不可缺少的内容。结婚是一种极为普遍的行为,对于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问题,当事人享有最广泛的自由。离婚则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只是解决夫妻冲突的最后的手段。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不能仅凭当事人一方的主观愿望,其对另一方、对子女、对家庭和社会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感。
(三)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
虽然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的现象,但是并不排除破坏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比如,父母干涉子女结婚,以及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的。婚姻家庭领域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封建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残余,阻碍着婚姻自由的实现。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法作了两项禁止性规定: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其结婚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事包办强迫。区分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关键,主要看是否以索取大量的财物为目的。如果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包办自己的子女或他人的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的就是买卖婚姻;如果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强迫包办自己的子女或他人的婚姻,并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则是包办婚姻。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但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婚姻。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的违法行为,故婚姻法明文加以禁止。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他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如子女干涉丧偶、离异的父母再婚、复婚;父母干涉子女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干涉非近亲关系的同姓男女结婚等。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给一些家庭加重了经济负担,同时也容易造成各种纠纷,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文明进步。由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比较复杂,对此需要综合治理。首先要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继续在婚姻问题上破旧俗、立新风。同时要加强这方面的执法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区别情况,划清各种必要的界限,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有的还应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时如果使用了暴力,比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常见的情况为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或女方的父母)向他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
二者虽然都具有索要财物的共同特征,但却有着根本性的区别。①买卖婚姻是第三人索要财物,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婚姻当事人本人索要财物;②买卖婚姻索要的财物必须是大量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一定是大量的;③买卖婚姻必须是包办强迫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④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
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于买卖婚姻,但是,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比买卖婚姻多,涉及面广,其危害性不可低估。借婚姻索取财物不是正当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而是借自由之名滥用这种权利。对于此类行为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同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由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这方面的纠纷有的发生在毁婚约时,有的则是在离婚时发生。《〈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注意借婚姻索取财物与赠与行为、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区别
男女双方之间,以及一方对另一方的父母,出于自愿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这种赠与并非被迫付出的代价。借婚姻索取财物也不同于以婚骗财。骗取财物者并无与对方结婚的目的,其社会危害性要比借婚姻索取财物要大,对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诈骗行为处理,追究骗财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按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人类社会婚姻家庭发展中经过了从群婚制到对偶婚再到一夫一妻的发展变化过程。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婚姻制度中已彻底废除了封建社会的一夫一妻多妾制。一夫一妻制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
(一)坚持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必要性
一夫一妻是指一男一女结合为夫妻的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原则的法律特征有:①任何未婚男女,无论其地位高低、财产多寡,都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②任何已婚者,在其配偶死亡或双方离异前不得再行结婚;③任何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违法的,违法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我国坚决贯彻一夫一妻制原则,从现实情况看,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进一步融合,在人们的思想进一步解放,物质生活条件日益改善的同时,重婚、婚外同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现象也呈增长趋势。但是坚决贯彻一夫一妻制仍有必要。这是因为:第一,坚持一夫一妻制是婚姻的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婚姻不同于友谊,具有排他性,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一夫一妻制顺应了婚姻自然属性的要求。第二,坚持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家庭伦理本质的要求。因为一夫一妻制可保证子女血缘纯净,防止近亲结婚,发生乱伦现象,有利于人类自身的健康和稳定发展。第三,一夫一妻制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属性。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存在不仅破坏了家庭关系,也给受害人和子女造成伤害,甚至引发情杀、自杀等,影响了社会安定。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不单单是维护某一家庭的稳固,也不仅仅是保护某一受害人的利益,而是事关社会安定的大事。第四,一夫一妻制反映了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要求。在男女比例严重失衡的中国,一夫多妻只会更加造成社会的混乱。第五,坚持一夫一妻制是男女两性平等的保障。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即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男女平等是破除男尊女卑的旧的传统,促进妇女彻底解放,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婚姻家庭等方面都始终贯彻着男女平等的原则。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既表现为权利上的平等,也表现为义务上的平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婚姻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平等
男女有平等缔结婚姻的权利,结婚条件对男女双方是平等的;结婚后,男女任何一方都可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男女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离婚时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对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经济补偿以及经济上的相互帮助,双方的权利也是平等的。
(二)家庭关系中的地位平等
夫妻是婚姻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双方要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相谅解、互相扶助、互相照顾。在赡养老人、抚育和教育子女等方面要通力合作。在财产处理、家务管理等方面要相互协商,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对方。具体说,夫妻都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同时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接受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平等。子女接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平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平等,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平等。
(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地位平等
在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方面,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平等,接受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的权利平等,兄和姐扶养弟和妹的义务平等,接受弟和妹扶养的权利也是平等的。
虽然《宪法》《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赋予所有家庭成员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我国有着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男女不平等的情况还是大量存在的。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补充。历史上妇女一直受政权、神权、族权、夫权的压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妇女的地位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经济、政治地位有了显著的提高,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男女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地位日趋平等。但是受长期存在的男尊女卑的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男尊女卑的性别歧视并没有完全消除。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个别家庭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女儿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的情况依然存在,妇女被虐待或遗弃的现象依然存在,遗弃女婴、剥夺女儿继承权的情况还时有发生。这都是婚姻家庭法之所以确定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这一原则的根本原因。
男女平等是基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补充,二者只有互相配合,相辅相成,才能有利于男女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指保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和利益。2011年11月进行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0岁至14岁人口占16.60%,比2000年人口普查下降6.29个百分点。我国《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儿童。”“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是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和生存权利的最基本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其中对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和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2)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其中途辍学。这是婚姻法所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的具体体现。
(3)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使之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习惯。
(4)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5)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
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为儿童权益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比如,将女婴、残疾婴儿溺死或遗弃;在儿童处于应受教育的年龄阶段,强制其辍学外出打工;对子女娇生惯养,忽视品德教育,使子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事例也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切实贯彻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使广大儿童能够在家庭和社会的关怀下健康成长。
(三)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老龄化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正视的现实,但中国今后的情况也许更为严重。面对汹涌而来的老龄化浪潮,中国远远没有做好准备。
中国的老龄基数大,增速快。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到2015年前,中国将出现第一个老年人口增长高峰,60岁以上老年人将由1.78亿增加到2.21亿,老年人口比重将由13.3%迅速增加到16%。”尊重、赡养和爱护老年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保障并不能取代家庭赡养,绝大多数老年人还需要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目前,我国65岁以上老年人中有77.02%的老年人与其子女一起居住。因此,子女对老人要在经济上给予帮助,生活上给予关心,精神上给予安慰,这不仅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道德规范的要求。
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两个方面。《婚姻法》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如果子女不履行法定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另外,在特定条件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有赡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义务。二是规定了禁止遗弃和虐待老人。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面具体地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妇女、儿童和老人已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保护的对象,但妇女、儿童和老人是社会中的相对弱势群体,强调对他们的保护,目的在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党和国家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把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作为我国长期的基本国策。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实行计划生育是要降低人口的增长速度。《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我国对计划生育的要求,从总的方面看,要贯彻“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方针。在计划生育问题上,我国人民的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夫妻双方是计划生育的主体,计划生育是每对夫妻对社会所应承担的共同的法定义务,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是夫妻的共同违法行为,夫妻应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在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国策的30多年时间里,中国少生育大约4亿人口,确实达到了控制人口数量的目的。但根据数据统计,“目前中国老龄人口占总人口的11%,照此趋势下去,到2050年,老年人口将占中国总人口的31%。我国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中国社会未来的发展与我国经济增长。”为此,2013年11月18日结束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启动实施“单独二孩”政策,即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这一政策的出台,预计每年有200万~300万新增人口,可适当降低我国老龄化的比例,提升劳动人口比例。这是新时代我国生育政策的重大调整和完善。
六、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由于受西方“性解放、性自由”观念的影响,重婚、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成了我国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加大了维护一夫一妻原则的力度。首先,在保留禁止重婚的条款的同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其次,在一方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最后,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禁止重婚
重婚是指已有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重婚者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重婚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
对重婚的,不仅要解除其重婚关系,而且还应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甚至还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重婚的法律后果有:一是民事后果。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这种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配偶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重婚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是刑事后果。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重婚罪的主体,是实施了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往往是受有配偶一方的欺骗而造成的,没有重婚的故意,因此不产生刑事后果。此外,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认定和处理重婚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要划清重婚与通奸之间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重婚和通奸都是影响一夫一妻制原则实施的违法行为。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自愿与他人发生秘密的临时的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重婚与通奸的界限较为明显,因为通奸是秘密进行的;通奸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待,双方也不同居生活。重婚者之间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2)注意重婚和重婚罪的区别。尽管任何重婚行为都是违法的,但因重婚的原因不同,因此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只要客观上一个人有双重婚姻关系存在,不管当事人有无过错,即构成重婚。但是否对重婚者予以刑事处罚,则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对于重婚者,无论是否构成重婚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管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还是登记婚,都应先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当先处理重婚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然后再解决民事问题。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遵守一夫一妻的法律原则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不构成重婚,但也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应当坚决制止,以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地、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以及事实重婚也不完全相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事实重婚,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其相同点为:二者的主体都是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二者的当事人之间通常都有共同的住所,有稳定的一段时间的同居生活。不同点为:前者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的人也不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后者则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的人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都是违法行为,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的侵害,但由于违法情节与后果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是罪与非罪的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构成犯罪,但须承担民事责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通奸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二者的相同点为:两性关系都不以夫妻名义。不同点为:前者有共同的同居生活,后者则无共同的同居生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通奸虽然都不是犯罪行为,但他们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夫妻和睦,败坏社会风气,极易引起家庭纠纷,影响安定团结,是一种违法行为。
我国婚姻法在有关规定中指明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民事上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双方均为无配偶者的同居不同。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双方均为无配偶的男女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现行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对通奸这种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批评教育、道德谴责、行政处分等方式予以综合处理。对那些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应视情况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制裁。
七、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间相亲相爱是建立平等、和睦家庭关系的前提,也是构建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础。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不仅破坏家庭关系,也是引起社会不安定的因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对此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
(一)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的一方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权利,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家庭暴力是严重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据世界卫生组织透露:自20世纪以来,全球共有25%~50%的妇女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不同程度的身体虐待。在美国,约有1500万名妇女至少遭受过一次配偶的暴力行为,其中有4000名需要药物治疗;平均每12秒钟就有一名妇女遭受丈夫或男友的暴力行为,平均每星期约有30名妇女死于暴力之下,有1600名妇女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暴力伤害;在15~44岁受到精神、肉体伤害的女性中,家庭暴力成为其首要原因。在苏格兰和威尔士,45%的妇女被害案系现任或以前的性伴侣所为,有1/3的婚姻家庭因暴力的原因而破裂。在曼谷,有50%的妇女经常遭到丈夫的肉体摧残。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在我国一些地区比较突出,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增多。家庭暴力的后果具有严重性,它不仅给家庭带来损害,也给社会造成危害。家庭暴力往往导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破裂,使社会的细胞出现裂痕,甚至引发恶性案件,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家庭暴力虽然发生在一个个家庭中,但它不是个别家庭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
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等对家庭暴力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同时考虑到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有关惩治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相衔接,《婚姻法》在总则中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又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规定了程序上的保障,根据家庭暴力施暴人的施暴行为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被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以及人身安全的保护,减少或者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婚姻法》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对保障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的生活需要,保证家庭职能的顺利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虐待行为除了表现为家庭暴力外,还表现为不予适当的衣食、患疾病不予治疗,冻饿、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虐待可以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虐待行为包括身体上的虐待、精神上的虐待等,其情节和后果不尽相同,对此,应当对施虐者进行批评教育,或依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家庭成员之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定的义务。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和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应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是我国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婚姻法将禁止遗弃家庭成员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为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提供了法律保护。
思考题
1.什么叫婚姻自由、重婚、借婚姻索取财物?
2.什么是买卖婚姻?它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何区别?
4.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有何特征?
5.简述重婚的法律后果。
6.《反家庭暴力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