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三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是经济法主体在经济管理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权益争议。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主要有:当事人协商、调解、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

(一)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活动以及由于这些活动形成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称。由于各类主体之间的财产和经济纠纷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以解决,而且其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也包括了民商法、经济法范畴,所以本书主要介绍民事诉讼及相关规定。

1.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经济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损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调解或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2)诉讼代理人,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的权限内,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2.诉讼管辖

经济诉讼的管辖,是指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基于管辖的规定而产生的具体的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的权限称为管辖。

(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从案件性质及其影响范围等方面体现人民法院之间管辖的纵向分工。我国目前的人民法院体系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此外还有专门法院即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按此划分,基层人民法院原则上管辖第一审经济纠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从行政区划上体现人民法院之间管辖的横向分工。地域管辖主要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确定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一般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所在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以下几种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②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④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或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⑤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⑥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⑦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⑧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⑨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赔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3.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诉讼中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我国的诉讼时效有以下特点:①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②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法律不予支持。③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除法律规定外,当事人均应普遍适用,不得作任何变更。

(2)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岁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对此,《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第一,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第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第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第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第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第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第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第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第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4)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

第一审程序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的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经济案件审判中最基本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起诉和受理。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行为。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②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③开庭审理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一般都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不公开进行审理。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③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④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对发回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审判监督序。指有审判监督权的人员和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对原案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特别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在2年内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例题1-5】(多选题)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B.不经过一审,不能进入二审程序。

C.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而上诉,则进入二审程序。

D.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申请再审,并应当暂停执行

【解析】正确答案为ABC。本题考核点是审判程序。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在2年内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

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方仲裁机构做出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的仲裁制度作为解决经济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现行仲裁法律规范主要适用于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1.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本特点和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我国仲裁机构无权主动提起案件,即使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也要由一方当事人自愿向仲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才可依法予以受理。

(2)依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仲裁机构是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居中解决经济纠纷的,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机构应以客观案情为依据,在查证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以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为衡量尺度,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3)仲裁依法独立进行的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中国仲裁协会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活动及裁决依法进行必要的监督。

(4)先行调解原则。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5)一裁终局原则。经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是,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此外,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经济纠纷,其解决纠纷的原则、程序应适用专门的规定,因此《仲裁法》不适用于解决这两类纠纷。

3.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定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仲裁,并服从仲裁约束力的一种协议。仲裁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②仲裁事项;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或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达成的,也可以纠纷发生后达成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4.仲裁程序

(1)申请仲裁和受理。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有仲裁协议;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注明下列事项:①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并应当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开庭和裁决。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只有在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时才自行收集)。同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仲裁庭应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及时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仲裁裁决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如果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4)仲裁效力。我国仲裁实行一次裁决终局制,裁决书经仲裁机构做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无权强制执行,只能由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当事人有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即当事人能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并于2009年8月27日修订。

1.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①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②对行政机关做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③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④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⑤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⑥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⑧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⑩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⑪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里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做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以上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方式解决:①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②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复议程序

(1)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申请已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复议管辖。

根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不同类型及级别,《行政复议法》分别规定了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如下:①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②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③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④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⑤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决。

对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①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②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③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④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⑤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这五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3)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除有特殊情况外,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4)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调查、听证等方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本章复习思考题

1.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

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包括哪些?

3.什么是代理?代理有哪些特征?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

4.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种类和后果。

5.诉讼时效的概念及中止和中断的基本规定。

6.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形式的主要分类及含义。

7.仲裁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哪些事项不能进行仲裁?

本章主要参考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实施。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对宪法进行了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以及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