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破产法的法律责任
(1)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上述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对上述情形的直接责任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依法处以罚款。
(4)债务人违反规定处理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复习思考题
1.我国《企业破产法》如何规定破产原因?
2.简述破产的申请和受理的法律规定。
3.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其法律后果表现在哪些方面?
4.怎么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
5.简述破产管理人和重整制度的法律规定。
6.如何界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7.破产企业的财产依法应该如何分配?
本章主要参考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2006年8月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199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