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题 洛克的自然法辩难
洛克的《自然法问题》述略
莫里斯(Will Morrisey)撰
赵雪纲 译
洛克《自然法问题》开篇重述了使徒保罗的上帝存在证明:
神(god)在任何地方都会向我们显现祂自身,也就是说,如同过去依靠频繁的神迹证据,祂现在通过不变的自然进程,迫使人们的眼睛看见祂,因此,我认为,不管是谁,只要他承认有必要对我们的生活做出某种合理的解释,或者承认存在某种配称德性或邪恶的东西,他就绝对相信神的存在。(页95)[1]
洛克又以同样坚定的道德口吻结束了这部作品:“行为是否正确与利益无关,相反,利益源于公正(rectitude)。”(同上,页251)《自然法问题》的开端和结尾,与基督教自然法理论严丝合缝地接榫,由于这一事实,当代许多学者都坚持认为,洛克秉承了他的时代盛行的正统观念。已故的霍维茨(Robert H.Horwitz)教授为新版《自然法问题》写了言之有物的引论,他发现,洛克系统处理了自然法问题,而在洛克公开发表的著作中,没有任何地方曾做过这种处理(页1)。1663—1664学年,洛克在牛津基督教会学院担任道德哲学高级学监,《自然法问题》表明了这期间洛克如何认真思考自然法。洛克显然在此期间准备这部手稿,早于他同自己的高年级学生进行的正式学术争论(页29-30)。洛克也并未把手稿置之一边而遗忘。晚至1681—1682年间,洛克又亲手誊写了这部手稿,还曾加以校正。曾有朋友在洛克流亡期间,保存并研究了这部作品,还要求洛克公开出版,却被严词拒绝,最终该作品未能公开问世。甫一归国,洛克就费心把这部手稿藏在许多文稿中间,这种隐藏极为成功,大约250年之后,这部手稿才重见天日,得以发表。
在霍维茨的导论中,洛克的极度沉着和谨慎表现得甚为清楚,堪为值得效法的传记体批评之楷模。尽管霍维茨敦促读者“只专注精力于一项困难任务,即严格按照洛克给我们留下的反思形式去理解洛克对自然法的反思”,但除此之外,霍维茨不仅描述了手稿创作和其后的历史环境,还为洛克行为中所反映的思想习惯绘制了一幅肖像,这样,他就更容易完成这项艰难任务了。哲人洛克积极参与17世纪晚期英国的政治事件,而在这些事件中,新教徒和天主教徒为争夺这个君主国的控制权进行了殊死斗争。洛克“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从不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绝对必要之善掉以轻心”(页40),在其六年流亡之前不久,他很可能见证了发生在牛津的“那场最后的大规模公开焚书”(霍布斯的异端著作在这场大火中付之一炬),诸如西德尼(Algernon Sidney)这样著名的辉格党人身陷囹圄,甚至为自己的信念捐躯,但洛克得以幸存(页9,29)。
[洛克]费尽心思,对时人隐藏了他最重要的、很可能也是最易引起争论的著作的作者身份,直到死前数个星期的时间才公开自己的作者身份——这些著作当初都匿名写作、出版。(页2,注2)
甚至在他的私人藏书目录中,洛克也没有把他的《政府论》或《宽容书简》归于自己名下。
这种小心谨慎也完全适用于洛克撰写手稿的方式。在其《人类理解论》出版之后,洛克的同时代者一如既往地沉浸于基督教自然法教义的各式研究中,他们发现洛克在这些问题上立场含混,令人困惑,尤其是他在“认信圣经为神启之言时”,犹豫不决(页21-22)。有些同时代人发现,这种不情愿的态度深扰人心;另有一些人,即霍维茨所说的“洛克的帮手”,则热切地增加或者敦促洛克去增加绝对虔敬的内容。但洛克又的确从未这样做过。彼时的这些争论,继续延伸到了我们的时代。一如霍维茨在讨论莱登(Wolfgang von Leyden)编译的版本时所言,莱登在20世纪40年代发现了洛克这部手稿,并在1954年以《论自然法》(Essays on the Law of Nature)为名出版。这一题名误识了这部作品的类型和流派。这些作品并非论文(essays);其中某些部分只包含一个问题,其回答也只有一个词语。同样重要的还有,莱登始终认为,洛克的答案具有虔敬的意义,而没有看到这个文本中“在两种或者更多种互相敌对的自然法观点之间存在的普遍张力”(页61),他也没有看到那些迫使认真读者去通盘思考这些难题的“各种矛盾”(页61,注138)。正如这部作品的合编者克雷(Diskin Clay)所言,洛克以一名“基督徒”的声音发言,也以一名“异教徒”的声音发言,还悄然以霍布斯、格劳秀斯和笛卡尔的腔调发言(页80)。基督徒和异教徒的声音都谈论自然法,但必须表达不同的自然法起源观念。“现代”的声音则完全不在相同的意义上谈论自然。
《自然法问题》包括十一个问题和相应的答案。在第一个答案中,洛克确认了“某种行为规则或自然法”的存在,而正是凭着这种行为规则或者自然法,“一切服从(神的)意志的受造物,才会有属于他们自己的正当法律,以统理他们的出生和生活”(页95)。自然法不同于自然权利,因为自然权利不发布命令;自然法是“神圣意志的命令,可凭自然之光而知晓”(页101)。这种自然之光,即人的理性,可以解释但并不创造自然法,“除非我们想要减损那位至高立法者的尊严”(页101),除非我们想要让人成为自我立法者。作为这些论断的证据,洛克论证说,有些“行为原则”获得了人们的普遍承认,而这种普遍性就指向了自然,与异质的甚至互相矛盾的各种习俗法律不同。洛克承认,多数人都不承认这些“获得普遍承认的”自然法则。多数人都受“他们的情感和恶习”的支配;“我们一定不要询诸人类的大多数,而要询诸其中更明智和更敏锐的人”(页111)。不幸的是,明智的和敏锐的思想家们意见并不一致。洛克对此不露声色,处之泰然:这种意见不一只是“强化了(一个结论),即这种法是存在的,因为关于这种法,所有人都争相论辩”(页111)。作为进一步的证据,洛克还引了良心、目的论证(argument from design),以及可被称为来自社会的论证(argument from society):社会“似乎要以”一种固定的政治制度和遵守契约“为基础”;如果没有一种自然法,这些“基础”将会“坍塌”,随之最高政治权力就会极为放纵(就像霍布斯所言),而公民也会无所服从、无所尊重(页115)。最后,“倘若没有自然法,就不会有任何美德或邪恶”;“人自己(就会)成为判断一己行为的最高法官”(页117)。对自然法的这种习俗性的发现,会导致把人看作他自己的法官、立法者和行刑者。
第二部分的十三个段落,确认了自然法可为自然之光知晓。这些段落不是把自然之光定义为“刻在我们心版”以凭“内心之光”可以解读的东西。简言之,自然之光即良心,被定义为独立的(unaided)自然官能的“正确运用”(页119)。“知识的真正起源”甚至不是自然理性,因为自然理性“无所作为,除非有某种东西预先已经确立,并形成了同意”(页121)。自然的三种致知方式分别是“铭刻”“传统”和“感觉”。铭刻论认为,人心中已有自然法“刻写”其上(页123),但这种铭刻论早就被抛弃了,并且“问题四”中还将再次拒斥这一点。以“信仰”为根基的传统,“不是知晓自然法首要的且可靠的方式”,因为存在许多互相矛盾的传统,并且每一种传统最终都必定追溯自身的某种起源,而这种起源的可靠性,不能由传统来判断。我们的所有自然法知识都源于感觉。“上等的金银富矿深藏于地底之中”,只要依靠自然的方式,我们必能成功地“将它们挖掘出来”。尽管如此,“我们还是看到有些人费尽力气而一无所获”,就像“只有少数一些人……才在日常生活之事上受理性的指引”一样(页135)。因此,洛克激励鞭策他的年轻学生运用他们的自然能力去探查考究关于自然法所提的种种主张,因为只有他们有自然能力。
在这样的情况下,像洛克那样宣告“自然法”的存在已经“得到证明”,似乎颇为莽撞冒失(页139)。一个认真的读者很可能会得出结论说,自然法的存在并未得到驳斥。回到良心问题时,洛克主张说,作为“灵魂的推论能力”,理性“指导感觉,并排列那些源于感觉的事物形象,由此形成其他新的形象”(页155,157;强调为笔者所加)。法律预设了一位立法者,一种“更高的权力”,而人“理当服从”这种更高的权力;由于“每一种关于思想的观念,就像每一种关于身体的观念一样,总是来自某种先在的物质(matter)”(页157;强调为笔者所加),因此,似乎自然法的立法者就是物质,即“这个世界的构造(machine)”,洛克赶紧补充说,这种构造“不可能凭偶然机遇而形成”,而只能是由“某位创造所有这些事物的大能和智慧的创造者”组织安排(页161)。人不可能“制造自身”,因为“人在自己身上找不到所有那些完善性质”,“他的思想可以想象的”诸如永生这样的“完善性质”(页161);也就是说,要是人制造了自己,他本来可以做得更好,他本来也不会“对自己怀有敌意并且厌弃的”(页161-163)。那么,“神(god)”会对人怀有敌意并且厌弃么?洛克并未走得这么远,因为他虔敬地问道:“谁能说,泥土不服从陶工的意志,谁能说,壶罐器皿不能被那塑造它们的同一双手毁掉!”(页167)显然,这一论证同样可以适用于造人的陶工。洛克是否更喜欢一种自我再造的(self-recreating)“现代”人,因为这种现代人不会出于对事物真正性质的无知而糟蹋这项工作?
尽管这样,“问题六”,也就是这个居于中心的部分,还是言简意赅地否定了亚里士多德主义的主张,即人类应该用他自己的终极目的(telos)或者“自然倾向”来自我定位(页169)。“问题七”,也就是篇幅最长的部分,否定了可凭“人类的共识”获知自然法的可能(页173)。人民的声音并非神的声音,或者说,如果是的话,那么神的声音也是自我矛盾的。共识不具有任何自然的性质,只是某种同意(页175)。就像洛克满怀热情且以许多例子所表明的,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普遍的共识。在某些社会中,甚至自我保存也被置之不顾。洛克运用人类学知识的广度甚至在今天也值得注目,在他的时代必定几乎是独一无二的,正因如此,洛克才评论说,人类社会
甚至在最基本的原则上都难取得一致意见,而神和灵魂永生则受到怀疑。这些东西尽管不是自然法的实践命题,但却必须要对自然法的存在负责,因为,倘若没有一位立法者,就不可能存在任何法律,并且,如果没有惩罚,法律也就不会有任何约束力。(页193)
进而言之,即便人们关于诸神(多神论)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也根本无助于道德的真正塑成”,因为多神论者只不过是“无神论者的另一个名字”(页195)。或许我们还需注意,洛克自己在这部作品中不止一次提到“诸神(the gods)”。再进一步,一神论在道德上并非必然合理,我们可以以犹太教为例(这是为洛克的基督徒听众所举的例子)。更进一步说,哲人们关于至善也难取得一致意见(页197)。甚至基督教的一神论者也是这样;洛克想起了他的大量信奉天主教教义的新教徒听众(页197)。这部分内容彻底摧毁了任何一种把自然法建立在其想象的普遍承认基础之上的主张。这或许是这部作品严格以经验主义和逻辑为基础的一节内容,也就是说,是最彻底地符合洛克“自然之光”定义的内容。
在回答“问题八”时,洛克确认说,自然法对人具有约束力。只有在这一节,他才提到了“上帝”而非“神”或“诸神”。“我们受上帝、那至善至大者的约束,因为祂愿意”作我们的创造者和保存者(页205,207,211)。上帝创造并发布了自然法。否定这一点,就会“瞬间颠覆人间的一切政府,(一切)权威、秩序和社会”(页213)。
有人可能尝试思考,自然法是否因此并非源于某种普遍的意见或“良心”,而是源于社会自身的种种需要。就人们需要社会这一点而言,他们确实有义务支持赞同这种社会的“自然”法。这种法,洛克现在承认(与他在“问题一”中的断言矛盾),并不约束兽类。洛克现在之所以能够这样说,是因为在这一节里,他关于自然法已经得出了一种人类社会的定义(human-social definition),而在这个定义中,他又至为明显地确认了自然法的“神圣”起源。人服从这种法的义务,似乎是永久的、普遍的,即使他对这种法律的认识永远不清楚也不完全。但也许并非如此,“一个人可以正当地怀疑,自然法是否约束所有人”(页217),因为,断言自然法的正当约束性,可能是施加某种专制权力:
勒令自己的臣民奉守某种对他们藏匿起来的法律,还想要让他们表达对某种他们一无所知的意志的服从?没有什么比这样更残暴的了——即使是西西里人(Sicilian)的残暴。(页219)
洛克谈的是自然,却引导读者思考上帝和上帝的祭司。
洛克急忙又声称,这样的反对意见,“并不是决定性的”(页219)。自然法的“种种约束”“对人类来说是永恒的,并与人类同始同终”(页219);“这种法律的义务从不改变,但是,我们在不同的时代和环境里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改变,而这些行为又决定了我们是否服从自然法”(页221)。洛克采用“对人类来说是永恒的,并与人类同始同终”的说法,意指诸如对神的公开崇拜、安慰受苦的邻人、解救困难的人、施舍饥者这些公开行为;“对这些行为,我们并非永远都负有义务,而只不过是在某些时候以某种方式负有义务”(页223)。某些公开的行为,比如说偷窃、谋杀,“以及其他这类事情”(页221),总是应该禁止的。诸如敬畏神、对父母的义务感、爱邻人等这样内在的倾向,同样也普遍具有约束力。这种自然法“不依赖于某种变动不居的意志——不管是人的还是神的意志,而依赖于永恒的事物秩序”。这就是说,“人一生下来,某些必须履行的确定义务,就是他[精神]结构的一部分”(页229)。关于这些义务的相互冲突的意见,要么因为人们“受到本国(发现的)久远习俗或榜样的吸引,要么产生于激情”(页229)。《自然法问题》开篇引为上帝存在证据的目的论证,逐渐变而成为一种自然法论证,即从人的存在和[精神]结构以及由此产生的种种需要来证明自然法的存在。人的[精神]结构很容易受到影响,因为,很少有人能够理性地从人的天性中推导出他们自己应该担负的义务,当然,洛克能够理性地从人性中推导出各种义务,但是,从他推导出的义务所具有的自由派(latitudinarian)特征当中、从人类社会几近无序的多样性之中,同样罕有人能够推导出他们自己应该担负的义务。
在最后一节,洛克否认“每个人的利益构成了自然法的基础”(页235)。这是一种“极不公正、极不道德的”意见(页237)。当然,洛克又立即指出,个人利益并不与“人的共同权利”对立(页237)。事实是,“自然法是对个人私有财产最大程度的维护”(页239)。洛克只是想要否定,个人“可以随时不受限制地自己判断什么是对他有利的东西”;因此,“关于什么东西对于别人来说是好的,没有人是公正且正义(fair and just)的评价者”(页239)。一个人的标准不能适用于其他人,根据这个说法,洛克就为每一个人留下自己独立进行判断的任务。他得出结论说,对这种自然法的服从,带来了幸福和平、和谐一致、友谊、免受不正当惩罚恐惧的自由、安全、拥有我们自己的财产。私利“不是法律的根基或义务的基础,而是服从[法律和义务]的结果”(页251)。然后,洛克写道,“当下的好处”不能作为是否公正的标准,相反,“利益源于公正”(页251,强调为笔者所加)。公正本身毋宁说是源于“神”或者社会需要,而社会需要则产生于人的自然需要。
《自然法问题》的这个版本,为洛克研究做出了可以传之久远的贡献。除了霍维茨富有价值的导论之外,这个版本还包括了施特劳斯的养女珍妮(Jenny Strauss Clay)对手稿所作的简明扼要且颇有助益的讨论和完整的拉丁文本,文本的英译还附有很有帮助的注释,而这些注释以莱登更早的版本为基础。洛克研究的任何杰出著作,同时也会对政治哲学的研究贡献良多,因此,我们应加倍感谢本书诸位编译者的辛勤劳作。
[1]洛克,《自然法问题》(John Locke: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aw of Nature),Robert Horwitz、Jenny S.Clay和Diskin Clay编,Ithaca and London: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0,页95。[中译编者按]本文原是《自然法问题》的书评,并无标题,本辑论文大多与该书有关,恰可作为引论,故添篇名,列于诸篇之首。《自然法问题》有两个中译本,皆译为《自然法论文集》,刘时工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3;李季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