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风险预防与实操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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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的股权激励,员工是否需要出资

股权激励—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孙某主张以技术入股的方式获得激励股权,故无须支付出资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孙某与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法院观点解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孙某既未提交书面证据直接证明,其系因股权激励而获得系争股权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甲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约定其无须支付系争款项即可获得系争股权;另一方面,根据孙某关于甲公司曾承诺其不需要实际出资,而是以奖金形式来解决其出资的陈述来看,孙某是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只是以公司所发的奖金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孙某以甲公司未向其支付奖金为由拒绝支付系争款项,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股权激励—败诉原因

本案中,孙某一审、二审均败诉,法院二审判决其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其败诉原因简要分析如下:

对于孙某的股权是否需要其本人出资,孙某与电子公司的说法截然相反。孙某主张该股权是其技术入股的激励股权,是因为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而获得该5%股权,故无须缴纳出资款。而电子公司全然否认该股权是基于股权激励授予孙某的,公司要求孙某缴纳出资款。

孙某二审依然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在“证据为王”的民事诉讼中,对于是否因股权激励而获得股权,孙某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在缺乏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对于该股权是否属于激励股权,及是否属于技术入股的股权,均难以作出判断。而对于该股权是否需要缴纳出资款,股权转让协议则明确了孙某的出资义务。

股权激励—风险预防

在《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中,笔者归纳以下风险预防,仅供参考:笔者在日常为企业设计《股权激励方案》中,发觉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现象,就是技术人员的股权激励往往会占到一个很大的比重。特别在一些高科技企业中,技术人员占股权激励总人数90%以上的情况比比皆是。

而在对于技术人员的股权激励中,企业往往会陷入“技术入股”的误区,最终混淆了“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导致后期发生纠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技术人员进行“股权激励”,尽量不要采取“技术入股”的模式,而应该以该技术人员的技术成果和贡献来确定股权激励的模式。当然,如果该技术人员有专利技术,则可以该专利技术成果入股。

对技术人员的“股权激励”中,较为敏感的一点是技术人员获得该激励股权是否需要出资的问题,须在《股权激励协议》中明确作出约定,并且最好在衡量公司采取的股权激励模式、技术人员的技术价值、股权激励的平台等因素上确定具体的价格机制。

典型案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由案外人王某、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甲公司章程的第四章第五条中约定:王某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80万元,首期30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9月,第二期50万元,出资时间2008年8月;李某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第二期20万元,出资时间2008年8月。

2006年10月23日,由李某某作为出让方(甲方),陈某某(乙方)方某某(丙方)孙某(丁方)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所持有的公司20%股权(原出资额20万元)中的10万元占出资额10%转让给乙方;5万元占出资额5%转让给丙方;5万元占出资额5%转让给丁方,未到位部分由受让三方按原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履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四、承诺和保证。甲、乙、丙、丁四方承诺:以受让方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为基准日。交易基准日前,由甲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在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交易基准日后,由乙、丙、丁三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在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2006年10月23日,甲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修正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变更为:……孙某认缴出资额5万元,第二期5万元,出资时间2008年8月。修正案末尾由王某、陈某某、方某某、孙某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来源,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构成了公司的资本总额。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之需要所负的对公司的一定给付的义务。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一方面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在要求,同时也体现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孙某虽非甲公司的设立股东,但其从设立股东李某某处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了相应的股份。且孙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对于出让股权的李某某未到位部分的出资,受让股东按照甲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履行。另按照孙某与其他公司股东共同签署的章程修正案的规定,章程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孙某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为2008年8月。然直至甲公司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了甲公司章程规定的截止出资期限,而作为甲公司股东之一的孙某仍旧未能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甲公司据此要求孙某缴纳相应的出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甲公司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孙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甲公司成立后,孙某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为激励公司骨干员工,提出以技术入股的方式激励员工,孙某因此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获得甲公司5%的股权。孙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均是应当时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要求而在指定地点、文件指定处签署。当时,甲公司承诺孙某不需要实际出资,并以孙某工作期间的奖金来解决,但孙某在甲公司处工作期间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工资及福利。二、孙某从未享有过股东的任何权利,仅是公司的挂名股东,故其不应向甲公司出资。三、孙某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权的,即使孙某需要出资,其应当向股权出让人李某某缴付股权款。因此,孙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请。

甲公司答辩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孙某有继续出资的义务,不存在孙某主张的股权激励情况。至于孙某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因此,甲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签署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及甲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行为,表明孙某受让李某某所持有的甲公司5%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孙某是否应支付系争款项;二、孙某应向谁支付系争款项。

关于孙某是否应支付系争款项的问题。孙某上诉主张,其是因股权激励而获得系争股权,甲公司承诺其不需要实际出资,并以孙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的奖金形式来解决的,故其不需要支付系争款项。甲公司对孙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孙某既未提交书面证据直接证明,其系因股权激励而获得系争股权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甲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约定其无须支付系争款项即可获得系争股权。另一方面,根据孙某关于甲公司曾承诺其不需要实际出资而是以奖金形式来解决其出资的陈述来看,孙某是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只是以公司所发的奖金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孙某以甲公司未向其支付奖金为由拒绝支付系争款项,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应向谁支付系争款项的问题。孙某上诉提出,即使其需支付系争款项,其应向股权出让人李某某支付,而不是向甲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甲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是以认缴出资的形式确定的,李某某认缴的5万元出资额的出资时间为2008年8月,在2006年10月23日李某某向孙某出让系争股权时,李某某尚未支付该出资款,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由孙某继续履行李某某向甲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未约定孙某向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由此,可以认定,孙某受让甲公司股权的对价就是向甲公司缴纳5万元出资款。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外,孙某提到其未享受过股东的任何权利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孙某可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部分来源于相关判决书主文,限于篇幅,有所删减,读者可自行查阅判决书全文,以全面了解案情。案件若有后续上一级法院生效判决,则以最终的生效判决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