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法官的界定及其职业特性
2.1 多维视角下的法官
关于法官的界定可谓百家争鸣,从不同角度看待法官,对法官的界定会有很大的差异。简单地说,法官就是一种职业,但将其放在国家法治建设进程中去看待,法官就具有了符号化意义,而将法官放在司法系统的运作中时,我们看到的则是一个既体现法律职业属性,又体现社会人属性的法官。《牛津法律大辞典》从法官的社会功能定位角度界定法官,简单且直接:“法官是对一类人的总称,其职责是对纠纷和其他提交法院的事情做出裁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则从法院体系内法官的范围角度,将法官界定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理论中,对于法官界定的基本共识是:“法官是纠纷解决者而不是政治家;法官是专业司法官而不是公务员;法官是庭审主持者,不是当事人;法官是事实判断者,不是亲历者;法官是法律适用者或者判例制造者,不是法学家和立法者。”看待法官的角度有很多,本书选取以下几个角度去阐释对法官的界定,是因为这几个角度与法官选任和管理制度的联系最为密切,能够成为本书研究法官选任标准、选任程序的基础。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每个角度看待法官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展现出的法官的内涵和特点也不尽一致,但法官的存在都是以其法律职业的属性为基础的。
2.1.1 法官的自然人属性、社会人属性和法律人属性
要全面地看待法官,就要注意法官身上的自然人属性、社会人属性、法律人属性对其司法行为产生的不同影响。法官的自然人属性主要是指法官首先是普通人,并且其身上具有普通人的优点和不足之处,并不比其他职业人群更好或更坏,这是认识法官及其司法行为时最基本的事实。法官的自然人属性包括法官的家庭情况、成长背景、性格特征、思维方式等,法官在职业活动中会潜意识地先满足自身正当的自然人属性的要求,并功利地重点考虑其职业发展及收入是否足够安身立命、养家糊口。司法过程中当案件的审判程序开始之时,法官是案件事实的“无知者”,法官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会有太多预设,但随着案件审理过程的推进,法官就开始做出若干基于自身知识和背景的判断。这些判断或多或少会带有法官的个人情感或倾向,而法官对此可能是无意识的,尽管法官想尽力避免,而且这些个人情感或倾向在其他法律职业人,如法学学者或律师等身上也是同样存在的。但必须要承认的是“作为人类,由于法官们各自的智力、理解力、注意力的水平不同——以及其他实际的精神和感情方面的个性,不同的法官在听审或观察当事人的时候也会有不同的表现”,这些在庭审中表现出的细小的差异,汇集后就会导致案件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差别。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司法活动较为严格的程序性(甚至有时是仪式性)要求掩盖了法官的这些个性,而公众实际上也倾向于相信法官的司法行为不会受到法官自然人属性的影响。很多西方法治意识形态都试图掩盖法官的自然人属性,而我们在具体讨论法官制度的改革时,必须先摒弃这种“法官神话”,认识到法官如所有人一般,可能存在人类固有的性格、情感等缺陷,并可能会产生无意识的偏见。只有承认这些,才能寻找到制度上弥补这种缘于人性的缺陷、克服人的偏见的正确方式。
法官的社会人属性强调每一个法官的社会背景都是有区别的。如果说法律就是一种平衡社会中各种利益、协调利益冲突的机制,那法官的政治倾向、经济状况、宗教信仰等社会背景因素都会影响法官对于法律这种重要社会利益协调、平衡机制的理解。法官是生活在社会网络之中的,这个网络有三层:法院内部人际关系网络、法官与上下级法院及检警之间的交往关系、法官的日常生活人际关系。有学者提出“法官的孤独是一种具有高度自主性的美好品德”,意在说明法官最好不与其他社会成员建立联系,这样有利于完成公正的审判。作为社会一员,在社会活动和社会交往过程中,法官的关系网络中的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将自己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的观点和看法传递给法官。如果一个案件和社会中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密切相关,而且对这个问题的法律专业判断是暂无定论的,那法官对案件相关问题的看法就必然会影响到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
法官的法律人属性强调的是每一个法律人对法律规范的概括和解释都可能会有所不同。我们必须要承认法律人适用法律的过程并非机械化的,即使我们希望这样,并且通过很多手段严格控制法律适用的过程,但因法律人主体差异而造成的对法律和案件的认识差异仍是现实存在的。还有另外一个因素会降低法官司法行为的不确定性和差异性,那就是法官作为法律人会随着职业生涯的不断推进,而变得更加审慎和克制。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心理是在能动和克制之间不断挣扎、变化的,而成熟的法官的司法策略通常又会变得比较中庸,以降低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对司法行为的影响。普遍认为,虽然法官的审案、判案过程是独立进行的,但司法系统内部的确存在一种“可预测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是一种体制的力量,也是对作为法律人和司法体系内部一员的法官的重要约束之一。法官既是指单个的具体的法官个人,也是指体现某些职业特性的群体,而在这种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时,单个法官可能出现的偏见可能会被其他法官所纠正,而法官之间存在的差异也可能被抵消。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法官自然人属性、社会人属性和法律人属性三种属性的冲突、协调和整合应该是在法律体系内完成的,应该是通过制度或先例的约束力实现的。任何法治国家的司法体系都不可能允许法官的个人观念和态度替代国家的立法意图和司法目的,法官的法律人属性体现为他们的个人属性和社会属性必须受到国家立法意图和司法程序的约束。法官的自然人属性、社会人属性、法律人属性三者发生冲突时,法律人角色受到的刚性约束最多,法官职业需要强调克服自然人属性和社会人属性,因为法官的职业行为会影响社会各方利益分配,是公共性的。法官的司法行为始终是在国家的制度体系中完成的,是受多种力量制衡的。
2.1.2 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外的法官
我们可以从两种不同的视角看待法官:一种是从法律职业共同体外部的视角看待作为一类职业总称的法官;另一种是从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视角看待作为一种法律职业、存在许多不同类型的法官。
法律体系外部视角主要是指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对法官一般有两种看法。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是将法官作为“一个非人格化的抽象符号”,认定其具有公正、无私、正直的品格和高超、娴熟的法律技艺,将其当作是法治、司法的代言人和化身。但实质上,法官不仅是法律专业人士,还是社会中的普通一员,有自身脾气秉性、人格欲望,也有自己的社会关系,同时,还有基于自身特性的理想和追求。“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是而且必须是有利益追求、兴趣爱好、性格特点和能动性的人。”法官的司法决策不仅会受其自身个性化因素的影响,而且还可能或多或少地受到媒体、公众意见等因素的影响。社会公众对于法官抱有期待,认为其可以坚持正义,秉公判案,这绝对没有错,但我们也必须明确“我们对法律和法官的期待并不是因为法律和法官的无所不能”。公众对于法官的关注和期望,无论是职业技能方面,还是职业道德方面,都要远高于其他方面。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随着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在社会治理中功能和地位得以确立,这就使得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定者角色愈加明确。而且,随着提交法院的纠纷日益增多,法官所能影响和改变的利益分配格局日益扩大,这就使得公众希望法官能够有足够多的专业知识和足够高的职业道德水平来担负这些使命。另一方面,在很多场域中公众将法官作为法治的具体化身,在公众的视野中,法官能获得这样的地位有四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法官的地位中立,在以司法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面对社会中各种利益的冲突和纷争的态度是比较超然的,这种态度在社会道德上处于较高的水平,不会像检察官或律师那样,因为较明显的利益倾向,而在道德方面饱受批评。其二,法官相较于其他法律职业,更加具备明星效应,一些疑难案件、社会热点案件,法官因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卓越的表现而成为公众和舆论关注的焦点是极为普遍的现象,法官比较容易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最为公众熟知和关注的对象,也容易被公众和舆论当作是法治的代表。其三,法官有着较为严格的职业规范,职业形象因法袍、法槌等象征性因素的存在也比较固定和明确,容易被公众记住和识别。其四,近二三十年来,“司法为民”“接近司法”等司法政策使得司法、法院,尤其是法官与公众的距离被拉近许多,法官成为基层社会中纠纷解决的新权威,在一定范围内获得了较高的社会威望。基于以上原因,法官成为法治体系内权力最大、影响力最大、形象最为严谨、群众接触最为广泛的法律职业人,也成为最容易被“符号化”的法律职业人。法官成为法治或司法的具有权威和较大影响力的代表后,一个古老的问题就又被提出来:“公众产生对法官的畏惧和信仰是否等同于公众对法律产生的畏惧和信仰?”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弄清公众视野中法官在法治体系中的正确定位。法律要得到信仰,就必须让公众有明确的可以关注、信任,甚至是崇拜的对象,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法官具备这样的专业地位和社会影响力,唯一需要考虑的就是给予法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较高的地位是否恰当,是否会造成法官腐败或权力寻租。这就必须提到法官的一个特点,法官会为了寻求更大的权力而努力,但同时法官也是最知道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存在的,因此职业法官的行为都极为谨慎,对其进行充分的授权,将其塑造成法治的代表性人物是风险最小的。
以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或者说法律体系内)的视角看待法官时,一方面是要注意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而成为法官群体的一员的,法官具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特征,是法律专业知识的专业垄断者,掌握了一套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话语,具备和其他法律职业交流和沟通的基础;另一方面则要把法官的司法决策行为还原到某一国的具体法律制度体系和司法体系当中,在具体的制度环境中考察法官及其司法决策行为。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属于公务员体系,工作目标是职级晋升,社会经验和法律之外的知识缺乏,成文法体系赋予其的司法权主要是法律适用,比较注重法律适用的逻辑和形式;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大多是在有较长时间的律师执业经验(还有少部分具有较高教职)后,才被选任为法官的,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法官数量少,社会实践和法律外知识较为丰富。法官的社会地位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职业被认为是行政文职里的一种特殊职业形态,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则被认为是法律职业人所能达到的职业巅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官选任制度和法官所在的制度环境的巨大差异提醒我们:在讨论法官制度中的问题时,必须预设法官存在的制度环境。我国目前的法官选任制度比较靠近大陆法系,但法官制度改革的许多具体措施,如员额制、分类管理等,却是比较靠近美国的法官制度的。我国的法官制度很难博采众家之长,我们所能做的是在认识和讨论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时,将问题放置在我国的法律体制、司法环境之中。
2.1.3 法律的适用者、解释者、创造者
法律的适用者是法官的基本角色。法官的基本功能定位是对法律进行适用,以便能够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合法的裁判。19世纪的法学家基本都认为法官的主要工作是搜寻和发现法律,法官应该严格恪守司法被动性的原则,不作出任何主动性的决议,政治体系内部权力分立、制衡的原则也要求法官不能抢夺立法者的权力。虽然进入20世纪后随着实用主义法学流派的逐渐发展,法官在创造规范和进行立法审查方面的作用逐渐被提出和放大(甚至有夸大之嫌),但不可动摇的是,法官首先是法律的适用者。法律的适用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环节,关乎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法律的适用过程,是一个法官寻找与特定案件相匹配的法律规范的过程,同时更是一个“揭示静态的法律与动态、复杂的社会实践之间关系”的过程。从这个角度看,法律适用是和法律的制定同样重要的环节,法官在这个环节中拥有专属的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行为中包含了对现有法律规范的寻找和适用,也包含了法官结合国家政策、社会风俗、交易习惯等因素对案件的综合考量,法律的适用过程不是单纯地要求法官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适用才能消解。因此,法官的适用者角色是较为灵活的,是不大可能被固定的电脑程序或数字模型所替代的;法官的适用者角色也必须受到多方面的约束,一方面其自由裁量权受到现有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约束,另一方面个案的裁判当中又要求法官根据个案的特性对适用法律的过程进行适当的改变。
法律的解释者是法官适用者角色的延伸。法律体系无论更新的速度有多快,都无法赶上社会现实的变化,而恰当的法律解释可以使得法律体系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性和适应性。法律解释的权力可以按范围分为两种:一种是统一性的法律解释,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权威的、具备广泛约束力的、能够促进法律的完善、依照法定程序完成的法律解释;另一种是在个案中,法官依照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和案件审判的具体需要,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作出的解释和说明。可见,法官只是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主体之一,但由法院和法官主导进行法律解释已经成为世界法律解释权配置的基本规律。法官能够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权力的享有者主要是因为:从职业能力角度看,法官具备法律解释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从职业需求看,法官是案件事实客观、中立的观察者,熟知案件的法律适用需求;从职业体系中权力分配的关系看,法官要维持中立的职业立场和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就必须形成自主的、独立的对法律内涵的判断。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最主要的原因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各方产生了对法律条文理解的模糊或分歧,而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是只可能被降低而不可能被消除的,立法者的真实意图经常被法律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所掩盖。另外,法律条文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但法律条文基本上是为社会的发展留有空间的,法律需要一定的逻辑与新的社会事实和发展连接起来。这两点原因就说明了法律解释存在的必要性。法律解释的前提是对法律条文已经有了清晰的认识,并对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需求有了正确的理解。法官的法律适用者角色是法官深刻地理解法律条文的根本动力所在,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不像最高人民法院那样是法律明文规定和授权的,法官解释法律是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在司法系统内部生成的,这种实践需要的存在既阐明了法官释法的原因,也解决了其合法性的问题。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会促使法官对法律与具体行为、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思考。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既要依照法律的字面含义和逻辑推理,又要探究法律条文中蕴含的价值、目标和宏观的社会政策。“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法律规范只有经过解释才能将法律规范文字中的真意落到实处。”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在于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法律的适用。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是在法律适用提供的平台上进行的。因此,可以说法官的解释者角色是适用者角色的延伸,在执行这个角色的时候,法官的解释必须遵循法治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和司法的基本规律,法官做出的法律解释应该符合法律的统一性、普遍性和稳定性要求。
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官暂行立法者职能时的角色。一个先进的法律体系一定是在稳定性和开放性之间保持平衡的,很多法律体系都赋予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无法通过寻找法律、适用法律或依照交易的习惯、社会风俗等作出裁判时,可以暂代立法者的角色,进行立法性的活动,创设规则来填补现有法律的漏洞。很多学者将法官这种创设规则的活动称为法官造法,但笔者认为将其称为法官暂行立法者职能更为准确,因为法官这种创设规则的行为是必须遵守一般的立法原则的,在创设规则的时候,“法官必须将自己置身于立法者的角色,创设一个能够融入整个法律体系的规则”。所谓能够融入法律体系指的是法官创设的规则必须具有与法律体系的相符性,不能与宪法和既有法律有冲突。另外,法官创设规则时还必须考虑现实的社会情况(包括社会需求、社会现实、可利用的法律工具、社会政策、预期效果等)以及法学理论中相关问题的研究成果。法官进行立法性活动的条件是法律体系内出现了空白,现行的法律规范因缺少必要的逻辑前提或法律上、政治上的可能性而不能适用到某一个或一类具体案件中。司法实践中会发现法律永远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当案件审判没有可适用的法律时,法官只有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增加司法裁决的合法性。法条主义者担心允许法官依照成文法之外的逻辑和原则进行创新性的裁判,即法官造法行为会扩大法官的权力,造成法官对社会中一些领域的不当干预,甚至会助长法官的腐败和权力寻租。但实际上,法官的创新性的裁判是要受到现有制度体系、法律的一般逻辑、社会生活习惯和经验约束的,而且法官必须要考虑其创新性的裁判是否可以被公众所接受,司法公开制度建设的加强和实践路径的增加也对法官造法的过程进行了全面的监督。此外,法官职业的角色特征一直都是谨慎和保守的。因此,我们大可不必担心法官的法律创造者角色会有太多追求,实际上,法官的造法行为都是迫于要给出一个最合理的案件审判结果的压力。
法律的适用者、解释者、创造者三个角色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是融为一体的,法律的适用者是法官职业的基本对外表现,法律解释者是法官行使司法权的能动和自觉角色,法律创造者则是法官在“法律空隙”中根据专业知识、社会常识、逻辑推理和职业经验进行的暂代立法者行使职能时表现出的角色。根据司法的一般规律,法官不能拒绝分配给他的案件,无论案件是常见的还是新类型的,也无论案件需要适用的法律是否很容易就会被找到。法官在接触到案件的基本事实后,出于专业知识和职业习惯,都会在现有法律和既往判例中寻找可适用于案件的法律。立法者也希望法官能够尽量适用现有法律,而不是创造新的规则,法官尊重立法者的这种意愿,并基于法官职业本质上的谨慎和克制,在没有可直接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会选择通过对既有法律的解释,将案件融入原有法律体系中。如果通过这些努力都难以给出合理的案件判决时,基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要求,法官就必须积极面对法律不确定性和滞后性以及法律空白地带的存在,暂行立法者的职责,谨慎地围绕案件需要进行创造性的立法活动。以上就是法官的法律适用者、解释者和创造者角色在司法运作中的存在方式和联系逻辑。
2.1.4 法治文化视域中的法官
“法治文化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先导和灵魂,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建设的重要保障力量。”在法治国家中,法院和法官对于法治文化的建立和弘扬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院是公众普遍信赖的可以实现公平正义、定纷止争的绝对权威,法官是具有很强符号意义的法律职业人,这种符号意义甚至在很多时候使得公众忘记法官的社会人、自然人属性,而更愿意相信法官是一个绝对公正无偏私的适用法律的专业人士。
从法治文化形成和传播的角度考量中国的司法体系,首先应该对司法领域中不同的文化体系进行细分。我国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文化风格和特征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虽然在我国“一府两院”的政治架构中,法院和检察院具有相同的政治地位,而且检察院除了具备公诉职能外,还是重要的法律监督机构,但在公众的文化视野中,我国的人民法院除了具备极强的政治上的人民性和极高的专业性之外,还是政治体系中设定的权利界定、区分是非的权威。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一方面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合法诉求,另一方面也限制和制约了公权力。
法官是体现国家法治精神、法治原则的重要文化载体,法官的文化内涵和底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官专业的司法语言。任何法律活动都离不开文字和语言的表达,法官的司法活动和司法理念的表达也离不开专业的司法语言。“司法语言是贯穿于司法行为过程中的语言文字表意体系。”法官专业的司法语言既是法官专业法律技艺的外部体现,也是法官个体特有司法理念的具体表达,还是法治(司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专业的司法语言有三个特点:其一,司法语言主要由法律专业术语组成,其语言体系的核心是法律专业术语。因此,法官的司法语言的首要特征是规范性、程序性和格式性。司法活动中的法定程序有很大一部分需要通过司法语言进行表达和调控,无论是三大诉讼法,还是法官的职业伦理,抑或是法官的行为准则,对法官的司法语言都有相应的规范和要求。其二,法官的司法语言的交际性与互动性。法官的司法语言按照使用的场合可以分为法官法庭语言和法官法庭外语言。法官法庭语言是法庭上交流的主要渠道和方式,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全面实施后,法官的法庭语言是引导和主导法庭活动的核心手段。其三,法官的司法语言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法官的个体差异和所审理案件的差异性使得法官的司法语言表现出极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在法定程序的规范和引导下,司法语言的复杂性会得到一定程度的降低,司法语言的不确定性会被限制。法官的司法语言是在一定程度上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法官的司法语言是一种重要的对司法资源进行分配的表现方式,一方面法官的语言可能表达出法官对案件和当事人的态度和倾向,另一方面法官的语言是法官分配庭审资源的渠道和方式。
其次,法官规范的司法礼仪。“司法礼仪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对司法人员语言、服饰、仪容、举止等的理性化、仪式化的要求,是法律精神对司法人员内在要求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官是居于法律职业共同体顶端的群体,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也有着更高更严的要求,在礼仪方面也是如此。司法礼仪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司法礼仪的强制性。司法礼仪的强制性来自法律和相关司法文件的要求,强制性一方面对于规范司法礼仪有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通过强化司法的仪式感来树立司法权威也有积极的意义。第二,司法礼仪的象征性。司法礼仪会强化法官作为法律实施中正义的化身这一意象。第三,司法礼仪的神圣性。司法礼仪一方面树立了严肃、公正的法官形象,另一方面充分地体现了司法过程的庄重之感。第四,司法礼仪的程序性和规范性。每一个司法礼仪皆有据可查、有理可依,充分体现了司法过程中的法治文化内涵和法治精神。法官的司法礼仪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服装、标志等是法官司法礼仪的物质层面;其二,法官及其司法辅助人员的行为举止是司法礼仪的具体行为表现;其三,宪法宣誓等仪式是司法礼仪的具体制度安排;其四,法言法语是司法礼仪的观念体现。
再次,法官使用的司法器物。法官所使用的司法器物是指法官用来弘扬司法精神、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建筑、器物、服饰等设施。司法器物大致上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司法建筑,指司法活动进行和司法人员工作的场所。以法庭为例,法庭是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的特定场所,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层级、性质的法庭的布局和布置都有着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既有助于树立法官行为和法庭活动强烈的仪式感,又有助于强化司法权威,明确法官的群体特征。法庭的布置必须做到在使法官和当事人保持适当距离的基础上,树立和保证法官的独立和权威。第二类是司法器具,指的是为保证法律的良好实施、司法理念的传播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专门制作或配备的器物,如法槌等。司法器具的制作和使用有利于传承和发展司法文化,同时也有助于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第三类是司法服饰,指为了维护法官及其司法辅助人员的尊严,彰显司法的神圣性,而专门制作的服饰和饰物。法官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身披法袍”,法袍不仅使得法官群体更加具有识别性,同时还成为象征法官甚至司法的符号。
最后,法官权威的社会形象。法官是最具社会权威和法律权威的法律职业群体,这个群体极高的社会权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官群体极为严格的法律职业伦理标准和行为准则使得法官群体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地位;第二,法官群体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最高的职业尊荣感和最具公信力的职业特征使得法官群体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同感,社会对法官的认同感会进一步的转化为对司法和法治的认同;第三,在我国司法模式下,法官仍然是司法活动和司法过程的主导者,无论从权力角度还是责任角度看,法官都是司法活动中毫无疑问的核心;第四,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严格的行为准则使得法官有着极为严肃的职业形象。
法治文化视域之中,法官群体身上体现出的符号化意义、法律精神意义、司法权威意义对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主要提出以下几方面的要求:第一,法官选任中应注重法官候选人的形象和行为;第二,法官选任不仅应注重法官候选人在法庭上的行为和形象,还应充分考虑法官候选人在法庭外的行为和形象;第三,加强法官的文化意义,要注意在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中向社会充分展示选任过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让科学、严格的选任程序,较高的专业和道德标准充分展示法官的专业精神和精英意识。
2.1.5 改革进程中的法官
将法官放置在我国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中去,是要明确司法和法官在我国的改革大局中的功能定位作用,是要弄清我国法官制度改革与社会转型、社会改革的内在联系,是为了准确把握我国司法改革、法官制度改革的宏观方向。
新一届党中央全面推行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涉及了法官制度的改革(相关内容参见表2.1)。
表2.1 改革纲领性文件中的法官制度改革
我国司法改革、法官制度改革是存在于几个大的时代背景之中的。
首先,社会转型中和转型后,法官在纠纷解决和权利界定方面的权威地位逐步确立。我国社会正从“熟人社会”向“半熟人社会”或“陌生人社会”转变,社会治理的权威体系也随之变化。在从以政治为核心的社会向以经济为核心的社会的转变过程中,社会治理体系中道德、宗教、宗族、家庭等传统治理方式在新型社会模式中的地位有所改变。而政府在从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型过程中,也让渡了一部分社会治理的权力给司法系统,法院和法官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和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全面深化改革的进程中,社会利益结构的深刻变化使得社会公众都认识到司法是最为公允和最具普遍性的利益纷争的裁决者,而随着法律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渗透,法官作为法律的传播者、适用者和解释者,其在社会公众中的权威得到全面树立。无论法律和法官在社会中地位如何提升,司法和法官都是社会治理的被动参与者,司法和法官只会回应社会上各类主体通过正当司法程序提出的诉求,不会主动拓展参加社会治理的途径和手段,这也保证了司法和法官不会为了扩大影响力或自身权力范围而改变其客观的立场。法院和法官以权威、专业、中立的社会形象,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中,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尊重和信仰的裁判者,公众对于其司法裁判行为的认可程度的普遍提高以及国家治理过程中政治体制对司法和法官地位的确认使得法官的权威地位得以确立。
其次,我国社会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已经基本完成,权力本位的行政式司法、官僚式司法向以公民权利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的转型也已相应完成。社会公众限制权力、界定权利、维护权利的需求日益增多。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有界定权利和限制权力的双重功能,一方面法官要在不同权利诉求的冲突中,提出公正的利益协调和分配方案;另一方面法官又必须起到限制公权力的作用。权利本位的社会模型确立的同时,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会逐步提高,在社会公众维护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的是“权利—权利”和“权利—权力”两种不同的冲突,法官在“权利—权利”的冲突中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而在“权利—权力”的冲突中公众更希望法官起到限制权力、监督权力的作用。
再次,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持续发展,我国当下的社会矛盾常常涉及多个社会主体和多种社会关系,这些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可能涉及体制、制度、政策、观念等方方面面。“社会各阶层以及各个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权益矛盾和冲突错综复杂,而这些矛盾和冲突被直接或间接地提交给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面对的案件和纠纷的数量、复杂程度、疑难性都不断增加,社会公众对司法和法官的要求也逐渐提高。法院和法官队伍必须通过全面、系统地改革深入理解社会实践,提升社会纠纷解决效率,维护社会核心价值,引导社会基本发展方向,进而提升司法能力,优化司法资源分配,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
最后,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涉及对包含司法在内的各类治理手段的地位和功能的重新界定。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前提下,我国社会稳定和发展所需要的制度性资源已经齐备,法律的实施成为法治建设中的核心内容,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要求必须具备一套与我国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司法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终局性的治理手段,法官的最终司法裁决(终审结果)一旦形成,任何机关、组织、个人都只能服从。但法院和法官对于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的意义还远不止于此。法院和法官不仅通过司法判决影响着社会决策,还通过对法律的适用、解释,向社会公众传播着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社会秩序的维持者,更是社会秩序的塑造者。虽然司法行为的启动是被动的,但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实现的治理和管理都需要通过法院和法官来实现,法官是依法对社会利益进行分配、协调的权威主体。
法官既存在于我国深化改革的大趋势中,更具体地存在于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之中。在我国已经进行和展开的四轮法院改革中,关于法官制度的改革都是重点,有些改革的内容是延续性的,但每一轮改革中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相关改革内容参见表2.2)。
表2.2 法院改革中法官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无论是作为一个个体还是一个群体的法官都处于我国法院职业化、现代化、正规化改革的大潮之中,因为法官制度的改革都始终要与司法改革保持相同的方向。普遍认为,我国的司法改革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是我国改革开放走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是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后,民主和法治的必然结果。在我国的四轮法院改革中,伴随着我国司法系统和法官队伍的发展,改革的重点是有所变化和转移的,但改革的宏观方向是稳定的。总体上说,法官所处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变革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我国的司法改革呈现出“司法规范重建—审判方式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走向,由规范层面的改革到司法方式和行为的改革,再到司法体制的全面改革,司法改革的推进由点到面,由微观的制度改革到宏观的体制改革。“文化大革命”后,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是司法制度的恢复和建设,改善司法活动无法可依的尴尬处境。在迅速建立起司法制度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的司法改革都是在微观层面修改司法制度和规范。随后进行的“以审判方式改革为主导的司法改革”则主要是在进行庭审的规范化和现代化改革。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宏观上已基本定型的前提下,则需要将司法改革的重点放在全局性问题上,厘清司法与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治理手段之间的关系,厘清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之间的界限,厘清法院内部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相关问题,厘清法官的权力范围与责任承担。我国司法改革启动初期,法院、检察院不交流、不沟通,无法形成对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的整体把握,也无法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整体出发去进行改革方案的探索。对于司法权等问题的宏观把握,有助于厘清司法改革的真正方向,明确司法改革的具体目标,整体推进司法改革的进行。
第二,司法改革由单一的“顶层设计到具体实践”变为“顶层设计主导,地方多种试点结合探索具体改革方案再推行实施”。促使司法由制度到体制进行全面改革的主要推动力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全面深化改革中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即对于司法体制的发展和完善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要求;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服务有了更加多元化、更加具体的需求。这两方面一个由上而下、一个由下而上共同推动着司法体制、制度的改革。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主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司法改革在政治体制改革、全面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司法改革的宏观原则和方向问题。而司法改革的地方试点,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对于具体改革路径的探索,试点的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可以激发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创造力和活力;另一方面则将方案试错的成本降到了最低,将改革的总体成本降到了最低。最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在顶层设计所确定的改革的原则和方向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在具体制度的改革中给予了地方更多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确定了审判权运行、员额制、设立跨行政区域法院等不同制度的试点改革地区,让这些地区成为全面推行改革前的“试验田”,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全面的指导和规范的管理,使其真正得到推进,并为全面推行改革提供更多的决策参考。
第三,司法改革的参照物由域外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转变为我国社会稳定和发展对司法的实际需求。在20世纪90年代,无论是司法改革的具体举措,还是有关司法改革的诸多讨论,中心和重点都比较模糊,改革方向和措施的确定多半依靠“因为域外如何,我们就应该如何”的逻辑。随着我国国情的逐渐明确,几轮司法改革经验的不断积累和对法治、司法措施试错的循序进行,对司法在社会治理中地位和作用的认识的不断清晰,决策层和公众对于司法活动内在规律的认识逐步提高,不会再出现诸如“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只能是一个忠实地服从法律的低调保守派,而不可以是一个四面出击的改革者”的武断论述了。无论是在国家治理体系中,还是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司法和法官的特有地位已经确立,其权威地位已经树立,而且随着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不断推进,“司法改革与大众诉求对立、断裂”的情况得到了极大改善。司法改革开始直面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也能够倾听来自社会各界关于司法发展的期待和建议,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以及公众的司法需求成为决定司法改革方向和具体举措的最重要参照物,司法改革开始依照“中国中心主义”进行顶层设计,具体措施的试点也为各地实践的复杂性和差异性预留了足够的空间。
法官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和着力点。司法改革应“根据顶层设计的路线图,把握正确方向,完善路径,寻找改革突破口”。法官是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要素,也是司法审判过程的具体掌控者,法官相关制度的改革是决定司法服务和司法判决质量、提升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在法律队伍的结构基本稳定、法律行为规范和法官职业道德已经建立、法官职业内部的自律机制基本成形的情况下,将法官制度的改革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的时机已经较为成熟。
我国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之中,法官在不断为了回应公众需求而更新和发展的司法体制之中,他们可能会产生两种想法:一是期待司法改革能够使其所处的司法体制更加符合司法的一般规律,进而为法官提供更多的职业保障;二是希望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尽量稳定,将不可预期的改变减到最少。法官的这两种想法无论是基于人的正常心理需求,还是基于法官的职业特性,都是无可厚非的。需要注意的是,所有的法治国家中,司法改革几乎都是常态性的活动,因为司法要回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司法体制和制度就要及时进行调整。法官既是改革进程中的一个微小单元,又是可以代表改革整体方向的一个重要元素。改革可以激发法官队伍的活力,进而促使法官队伍成为司法改革中的“定海神针”。改革永远是为了适应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和遵循司法的一般规律,改革中的法官不必感到迷茫和无所适从,做好各类纠纷的裁决者,做好法律的忠实适用者和客观解释者,就会成为改革的护航人和合格的法治代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