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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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地行使权利与实施民事诉讼义务。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一直被学界尊称为“帝王条款”。但是对于诚实信用的定义,不同法系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在英美法系,诚实信用是指为当事人在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态度,并确信自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在德国法学中,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对方在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正当期待实施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性限制性条款,在古典民法中已有表现。例如罗马法阶梯第1卷第1篇第3条就宣示的罗马法准则是“诚实生活、不侵犯他人、各得其所”。近代民法由于过分追求私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忽略了诚实信用的最基本的价值,只在某些领域保留诚实原则的适用。作为法律上的概念,诚实信用来自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该原则首先作为债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罗马法上得以确立,此后渐渐扩展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国民法典》以及《德国民法典》中都有将诚实信用限于在契约领域在狭义的语境下适用。瑞士民法典首先确立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典一般条款,而不再只是契约法中的条款。《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和履行义务。”此后,许多国家立法或者判例也纷纷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法一般条款。如德国判例明确承认诚实信用是民法的最高条款。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

我国民法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恪守诺言,诚实不欺。20世纪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在私法的领域确定了作为法律条款的基础,而到了20世纪30年代以后,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整个民事法学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空间得到前所未有的拓宽,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产生了更加显著的影响,并逐渐在民事诉讼领域立足发展起来。我国法律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我国民事实体法的内容,是否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理论界一直争议很大。许多民事诉讼法学学者呼吁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张卫平教授在其《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中把诚实信用原则列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做了如下定义: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善意。这一观点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确立了理论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诚实信用这一原本只作用于实体法的“帝王条款”正式以诉讼原则的地位扩张到民事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中注入了诚实信用的具体内容。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

从理论上看:第一,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有效地衔接。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领域称之为“帝王条款”,具有很高的地位,是民法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所作出的最基本要求。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并实现民法上的权利及法律关系,据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诚实信用原则在实体法上基本内容是“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这项内容反映在诉讼上就是要求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时要兼顾各方面利益关系,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因此,把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使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紧密结合。在我国《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不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法的权威和其在社会生活中应起的实际效用的发挥,也有可能助长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的不良风气,以至于法院不得不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使案件久拖难决,不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使公法与私法相互弥补、相互趋同。过去学界一直认为,作为私法领域中重要的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能适用于作为公法的诉讼法中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的进一步扩大,私法与公法之间相互交融、相互渗透。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有助于公法与私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互弥补。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与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以审判的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做出权威性的、最终判断的法律。由于国家的介入,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变成了由国家进行的公法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能在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而且他们之间的诉讼关系只能由民事诉讼法来调整,它属于在公法领域内。但是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除了以公法形式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更加有必要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制约和约束他们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甚至约束他们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将私法所采用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公法领域,要求法院诉讼活动中不能无限止的使用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要以诚实的、善意的心态来对待双方当事人。这就更加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在这个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为法院依职权干涉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与依据。

第三,从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模式的关系来看,主观上有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方面,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官既是事实的审判者,又是法律适用者,其自由裁量的权限较大,因此有必要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审判中对法官进行制约。另一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较重,因此这些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很多的用于法官裁判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规则和当事人承担诉讼道德方面的义务。同时法官主导诉讼也使得法官以诚实信用原则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较为可行。第四,从民事诉讼的价值方面来看,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是公正、效率和效益。诚实信用原则就集中体现了诉讼公正的这种基本要求。在我国历史上的审判制度,就十分注重对司法进行监督,设立御史制度,监督百官,也设立监督审判官史,并实行“三司会审”制度。正是这种监督制度使得诚实信用得以保证,也确保了司法的公正性。

从司法实践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能够为司法公正提供保障措施:第一,能够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权利进行有效的控制。现代司法其实就是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诉讼案件的结合。每一起案件只要一经发生案件的事实都已经成为了过去,就不可能再重现了,这时法官只能凭借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诚实信用这个规则来推断案件事实,也就是说作为法官必须依照公正无私的职业道德和科学的法律方法、逻辑规律来决定哪些是有效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使查明的案件事实最大可能地接近真相,才能成为确定适用具体的法律的基础。第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利进行有效的控制。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条文又是不允许经常改变。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不足或规定不清时,就要求法官必须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以善良诚实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合理地解决纠纷,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第三,对当事人不正当地行使诉权,消极履行诉讼义务进行有效的控制。消极的履行诉讼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证人提供虚假陈述时承认其陈述以达到对自己有利的地位。法官一经发现当事人不正当地行使诉权、消极履行诉讼义务,则对当事人的行为推定为无效,以确保诉讼的公平性。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对于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包括什么内容,学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从程序上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从适用的主体看应当包括参与民事诉讼的所有主体。目前,学界对于法院(法官)应否受该原则的制约看法不一,主要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于法院与法官,即法院与法官不受该原则的约束。理由有: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不诚信现象,都是发生在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身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第二,法院法定职责远远高于诚信的道德要求,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后果也重于背离诚信的后果;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识别和判断法官有悖诚信的言行;第四,民事诉讼运行的基本前提是存在可信赖的、道德上无争议的中立裁判者,将诚信原则约束面辐射至法院与法官,则意味着可信赖的中立裁判者不存在;第五,尽管须注意到局部层面部分法官道德滑坡现象的客观存在,整体层面法官道德无争议假设的成立是民事诉讼正当性的基础。肯定的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样也适用于法院。笔者同意肯定的观点,理由是:第一,法院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诉讼主体,作为一项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适用于法院;第二,作为一项教化性、指引性很强的原则,将法院纳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的范围有助于回应社会对提升司法品质的诉求,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行为规制表现在:1.法律一方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司法裁量权,同时又是对其司法裁量权进行制约。也就是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公正、合理、诚实、善意。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是事实的审理者、法律的适用者、程序的指挥者,有时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形一一予以规定,在诉讼程序具体如何适用法律需由法官根据实际自由裁量,这就是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官滥用该权利,接受吃请、送礼使其在诉讼中不能保持中立性,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如在证据的举证方面有意偏袒,造成一方举证责任失衡,从而使其做出不公正的判断,影响司法的权威性。2.判断证据方面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法官在判断证据时,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不得收受贿赂、接受当事人请吃,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而应当对于双方提出的证据一视同仁,只要是真实的都应作为裁判的证据;在判断证据证明程序时,更加要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3.禁止突袭裁判。就是说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当事人提供陈述主张和事实的机会,不能不听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照所收集的证据资料、违反程序实施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行使,而不能得到当事人的信服,使得案件的审理不能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最初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真实义务”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所以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在于其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到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当事人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对于诉讼机制的和谐运行尤其有着重要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

1.禁止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行为,即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或获得确定判决,如滥用回避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诚实信用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制约的规定各国有所不同。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在大陆法系国家,禁止权利的滥用被看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首要要求,因为它直接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坚持做到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未直接在诉讼立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诉讼规则和相关判例中都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理念和精神。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各方利益,而且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所以,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必须诚实地、善意地进行行使其职责,坚决不允许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如果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话,这就明显违背了诚实作用原则,其结果一定会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增加了法院不必要的负担,还会引起诉讼程序的更加复杂化和诉讼时间迟延。

2.禁止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造就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如捏造合同履行地骗取审判管辖;为得到竞标标的以诬告的方式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故意造成财产可能被转移的假象以获得财产保全等等。如果对当事人这些不正当的行为不加以制约,就很显然地违背诉讼的目的,不能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的价值即公正、效率及效益。

3.禁止当事人让证人作伪证,就是要求当事人不可以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伪证、不得自己提供虚假的证据。做伪证的行为本身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如果当事人以威胁、恐吓的方法等手段使当事人作出虚假的、有利于自己的证词或者自己提供虚假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和陈述等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此外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不能实事求是,而是只承认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否认对自己无利的陈述,作虚假的承认,法院一经发现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不存在或者不虚假时,应当否定当事人承认的陈述的法律效力。

4.禁反言。禁反言就是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故意作出颠倒事实语无伦次作相互矛盾的陈述。何为“反言”,就是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事实进行歪曲,然后又为自己的利益再将已经被歪曲的事实进行纠正;或者事先做出许诺,然后为了自己的利益又进行反悔的行为。对于这种不正义的行为,法律应当对行为人作出惩罚性的裁决。而诚实信用原则正是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所主张的诉讼权利应当诚实,不应该是为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目的而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5.禁止诉讼突袭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行为即采用隐蔽的诉讼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突然袭击,使该当事人没有进行防御的机会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这是最明显的缺乏诚意的诉讼行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

此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检察院作为民事诉讼的监督主体,应该本着诚实和善意,根据立法本意行使检察监督权。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其实施诉讼行为时也必须善意。例如,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代理权;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鉴定人不得做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