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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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实现其权利。

(一)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

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诉讼攻击”与“诉讼防御”的平等性。任何一方不得享有比对方更优越或更多的诉讼权利。只有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权利、提供均等的机会,才能维系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双方“攻击”与“防御”的平等进行。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纠纷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因此当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因为民事权利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其地位当然是平等的,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等因素不同而存在差别。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意味着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同时也要平等地承担相应诉讼义务,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给予平等的机会。

(二)人民法院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从指导原则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和具体规范,为当事人实际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依法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并且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创造和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实现的重要保证。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与当事人诉讼中地位平等的关系往往不好操作,对此在理论上也有争议,主要集中的问题是法官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弱势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进行释明。所谓释明又称阐明,是指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准确地行使和适用释明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释明既是法官的诉讼权利也是诉讼义务,其实质是诉讼指挥权。释明是大陆法系的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最早由德国诉讼法学者提出,根植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缺乏举证的风险意识,又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因此往往发生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现象,难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种情况显然有悖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目的的。法官的释明正好克服了上述弊端,既尊重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决定权和处分权,又坚持法官在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但是对于法官的释明行为必须进行必要的规范,否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释明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为了判决的公正性,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进行释明,但是法律对于法官的释明应当进行规制,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规制:第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立、公正原则行使释明权。法官行使释明权应以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有需释明情形的线索为限,且释明的内容应当记录在卷。这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与界限。也就是说法官在诉讼中进行释明时,必须当庭公开、公正地行使,杜绝“暗箱”操作;必须以法官居中裁判为基础,作为对当事人主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补充,以避免法官释明转变为诉讼辅导,甚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法官释明的具体内容应当受到限制。庭前阶段,法官释明的重点是告知当事人诉讼的风险,以及举证须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当事人往往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出证据,或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此时,法官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启发他提供或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仍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庭审阶段。法官释明的重点在于诉讼请求。通过开庭审理,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当庭或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一是指适用的主体。如上所述,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适用于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在属性上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籍上,包括我国当事人,也包括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外国当事人、无国籍当事人。当然对外国当事人、无国籍当事人,我们还应当采取“同等对等”的原则。二是指适用的案件。凡是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无论是财产权益争议案件还是身份关系争议案件,都适用该原则。非讼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不适用这一原则。三是指适用的程序。除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非诉讼程序外,其他诉讼程序都适用该项原则。四是指适用的人民法院。该原则适用于审理民事案件的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