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问题
要想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只有通过其犯罪对象及其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才能加以把握。《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是“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但这些内容已在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中被删除;《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后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首先是表里关系。犯罪客体体现犯罪的本质,是‘里’,而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外在表现,是‘表’。抽象的犯罪客体通过犯罪对象表现出来,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只有通过这些典型的、外在的、为人们所感知的具体的人或物的研究,我们才能够把握犯罪客体的本质。”其次,“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相辅相成,共同成为认识犯罪的重要工具。只有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才能真正把握犯罪的本质。”[1]由此可见,
透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才能够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的本质;只有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才能真正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的本质。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范围问题
笔者认为,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侵犯客体,既不能笼统地概称“公共安全”,也不宜脱离《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内容,而最好能够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理解。具体内容是:
(1)笼统地概称为“公共安全”难以与类罪名的同类客体相区别。有不少教科书、论著,都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如此表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内容虽然不能认为是谬误,但至少在具体表述内容上过于简单化了。它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直接客体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类客体相混同。传统刑法理论在阐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的客体时,往往混淆了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间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最明显的表现是将某一同类客体视为某一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而该章中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罪等,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这样一来,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均为“公共安全”,这显然存在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间不对应、不统一的问题,与同类客体统率直接客体的基本原理相悖。[2]
从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来看,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和设备、破坏通讯设备等犯罪,它们虽然在行为方式、侵害对象、罪过形式及危害程度上存在某些明显的差别,但它们侵犯的客体性质却具有共同性,都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因此,社会的“公共安全”就是这些犯罪的同类客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某一特定犯罪所侵害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社会上的犯罪都是具体的,具体的一种犯罪行为不可能使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遭到同样的危害,而只可能侵害作为整体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部分或者有限的几个部分。这些被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是犯罪直接客体。因此,犯罪直接客体常常能够最直接地揭示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是一般与具体、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是不能截然分开的。[3]从逻辑意义上来看,直接客体的范围较狭窄,同类客体的范围较宽泛,较宽泛的同类客体范围能够包容较狭窄的直接客体范围。《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类客体被界定为“公共安全”,这是完全妥当的。而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直接客体内容仅是同类客体“公共安全”的一部分内容,因此,在表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直接客体内容时就不宜适用涵盖全部范围的“公共安全”。
(2)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直接客体,不宜脱离《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内容。学界对“公共安全”的理解主要有: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安全。[4]②所谓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法定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5]③公共安全的内容除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外,还应包括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犯罪,就是为了保护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6]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安全”,这是完全符合《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对象内容的;而第二种观点列入的“法定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与第三种观点列入的“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扩大了公共安全范围的内容,这是不符合《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对象内容的。
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中是否有必要加入“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呢?对此,确有学者认为是必要的,并且还举例证明:“如现行《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行为人卸掉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上的一点价值不大,但又很关键的部件,致使公用电信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运行中断。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既没有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也没有侵犯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对公共安全作解释,那就显然不能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为这一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但是对这一行为不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显然是不妥的,事实表明行为人的行为确实侵犯了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的安全,符合犯罪构成的特征,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法定罪名加以认定和处罚。”[7]以笔者所见,作为同类客体的“公共安全”的范围中有必要加入“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这是由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类客体能够包括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直接客体的“公共安全”的范围则不宜加入“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内容,这是由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直接客体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直接客体平列,而不宜将两罪各自的直接客体内容予以相互包容。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的理解问题
按照学界通说,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与重大财产的安全,如果只侵害特定的个别人或少数人的人身权利,或者侵犯了特定的个别人或少数人的财产权利,只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罪。而“不特定”则是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重要的标准之一。如果犯罪所侵害的是“特定”的对象,那么即使受侵害的是“特定”多数人或“特定”的财产,也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犯罪分子为侵害“特定”的对象,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8]由此来看,是否具备“不特定多数”,是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笔者认为,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的含义,应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1)“不特定多人”不等于实际受害人。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至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个别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危害结果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均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认定。[9]“不特定多人”与实际受害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特定多人”可能表现为实际受害1人与实际受害多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即“不特定多数”)还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则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理论上存在分歧。“不特定多数”要求不仅“不特定”,而且必须是“多数”,它排斥“不特定的少数、特定的多数、特定的少数”;而“不特定或者多数”包括不特定的少数、不特定的多数、特定的多数,排斥特定的少数。因为特定和不特定在逻辑学上是一对正负概念,所以两个概念的外延关系是矛盾关系,即非此即彼。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公共”是指“公有的、社会的”,它与“个人的”相区别。而多数和少数的划分标准,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是“三者以上”,包括本数“三”。[10]
【案例一】 某日,3岁的小明和7岁的小华一起去附近的小商店买玩具。在回来的路上,经过张某家门口时,手拿玩具的小明和小华受到张某家散养的两条大狼狗的袭击,小明被狗拖住,小华边哭喊边跑去找妈妈。当妈妈赶来时,小明已经浑身血肉模糊,送至医院后不治身亡。事后,张某主动赔偿小明家属20万元。检察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张某诉至法院。张某辩称是自己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应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而不应构成刑事犯罪;况且,自己已经主动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已尽了民事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明知或应知自己饲养的两条狼狗可能发生致人伤害的结果,却没有对其采取约束、限制措施,使两条狗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并最终导致小明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刑法》中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张某的行为理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张某已经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11]
在本案中,虽然实际受害人为小明一人,但却不能理能为“特定一人”,而仍是“不特定多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客体的“不特定”,是指这类犯罪的危害性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而往往在事先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如在正在演出的剧场引爆爆炸物,可能同时使数十人,甚至数百人遭难;把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割断,很难确定会使多少人、单位,在多大范围内通讯受阻,也无法预料会由此带来什么样的严重后果。如果犯罪行为明确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财产,而不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根据其侵犯的客体,分别构成侵犯人身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的犯罪。[12]
(2)针对特定对象实施侵害,而实际导致了侵害对象“不特定”。
【案例二】 2003年2月16日凌晨,张家港杨舍镇的查某等人因琐事与蔡某发生纠纷,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前往处警的过程中,查某突然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从非机动车道冲入人行道,将站在人行道板上的多人撞伤。对本案查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律界人士存在很大的争议。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区别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本案中,被告人查某的主观意图是要撞击蔡某,但蔡某处于人群之中,其应当明知其驾车撞向人群将危及不特定的多人的人身安全,但其仍然实施了该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13]
【案例三】 1996年5月8日,被告人栗东伟酒后从平顶山市薛庄村乘坐平顶山至洛阳的中型客车伺机行窃,行驶途中,栗对一熟睡女乘客行窃时,被驾驶员王彬发现。王采用提高车速的方法提醒乘客,使被告人栗东伟盗窃未逞。栗恼羞成怒,遂赶至车前,照驾驶员王彬头部猛踢一脚,致使行驶中的汽车方向失控,颠覆于夏店村附近路旁沟内,造成乘坐该车的20余名乘客中4人轻伤、5人轻微伤,汽车损坏,损失价值2.5万元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人栗东伟向被害人驾驶员王彬头部猛踢一脚,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但是,由于王彬处于驾驶员的位置,其身体受伤的同时,导致中型客车失控,而客车失控,究竟危及车上哪位乘客、危及多少乘客等,都是不特定的。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就不再是简单地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因为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案可见,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最关键的因素,并不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特定,而在于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其可能影响的对象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不特定的。即使行为人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在危害特定的犯罪对象时,犯罪行为还可能影响其他不特定的对象,这也应当认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14]
(3)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也不可能实际侵害“不特定”,那就仍应认定为是“特定”。
【案例四】 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A-2132的桑塔纳轿车沿陈海公路自东向西高速驶向高石桥路段。站在该路段机动车道的值勤民警示意李某停车接受检查,李某为急于赶路没有停车,以100 km/h左右的速度继续向前行驶。由于二位民警躲闪,未造成人员伤亡。此后,李某又以同样的速度继续闯过大同路、侯家镇两个关卡,继续向西行驶。在建设路口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得知此情况后,即用摩托车、长凳、椅子等物设置路障准备拦截李的车辆,执行公务的人员分别站在路障之间的空挡处。其中,民警吕某站在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接近人行道处。值勤民警让一辆接受检查的出租车驾驶员打开车前大灯,照亮设置的路障和站在路障中间的执行公务人员。李某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驾车冲向路障,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致使汽车撞到吕某并将其铲上车盖,汽车左侧挡风玻璃被撞碎。李某撞人后先踩一脚急刹车,但未停车救人,反而立即加速逃离现场。吕某被撞翻滚过车顶坠落于距撞击点20米处,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某驾车至新村乡界河码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没有驾车撞人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驾车撞死民警是过失所致,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的定罪不当。李某为逃避公安机关车辆检查,驾车继续高速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数处关卡,在建设路口驾车冲向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将公安人员吕某冲撞翻过车顶,仍继续高速驾车强行闯过关卡,致使吕被撞击坠地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李某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毫无疑问,二审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为故意杀人罪是非常准确的。如何准确判定本案的定性,首先应当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而两罪区别的关键点表现在: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权利,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此外,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具有相当直接和明确的目标指向性,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人,其侵犯的目标并不具有明确性和固定性。由此可见,案中李某驾车冲撞执行公务的人员,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李某明知建设路口机动车道设有路障及站在路障中间的许多执行公务人员在拦截自己,却没有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路障,而是转向北侧非机动车道,这说明他不希望也未放任发生危害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因此,李某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应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李某明知民警吕某站在北侧非机动车道拦截自己,如果继续驾车冲闯可能会造成吕某伤亡的危害结果,仍为逃避检查,拒不停车,放任可能发生的后果,强行向吕所站的位置冲闯,致吕被撞击后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李某持放任态度。李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吕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15]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114条规定中的“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这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条件,但这些内容已在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中被删除;而《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属于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的量刑情节,即适用“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情节。而无论是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条件,还是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情节,都必须有确定的数额标准才便于认定或者适用。但直至目前,都未见到“两高”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而在学者间的探讨却分歧较大,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参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出台了《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犯罪行为,大多以“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人身伤亡标准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为立案标准。与放火罪加重构成要件之一“致人重伤”相对应,该罪“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标准显然应在50万元以上。同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公布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等罪名均是以“1人重伤”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为后果“重大”的标准。考虑到刑罚的平衡和公正,在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以“造成公私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作为放火罪“财产重大损失”的标准比较适宜。[16]
(2)参照放火罪的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规定,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据此,该院认为,《标准》所规定的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与放火致人重伤、死亡的特别重大案件属同一量刑档次,由此可推出,《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中的财产损失标准应为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案件,均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适用《刑法》第114条的“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17]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他罪作出的解释,确定何谓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大损失”。例如,对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比照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同为过失犯罪的《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中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属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对于作为故意犯罪的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则数额应更低,可参照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刑法》第147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50万元为起点,将10万元确定为重大损失的标准。[18]
(4)参照司法部2001年3月9日发布的《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根据该《立案标准》第2条第3、4、5项的规定,监狱发现罪犯“故意放火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放火案)”,“爆炸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爆炸案)”,“投放危险物质破坏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案)”,应当立案侦查。第3条第2项还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万元的”,属于情节、后果严重的重大案件。该《立案标准》第2条虽未规定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但规定了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本罪中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的危险性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因而可以比照放火案、爆炸案、投放危险物质案的立案标准来确定本罪立案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论危险行为是否使公共安全处在危险之中或者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均应当立案。该《立案标准》第3条还对本罪达到重大案件的条件加以规定,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万元的,属于重大案件。该《立案标准》虽然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来决定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罪与非罪,但对定罪与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19]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认识观点,虽然在确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可以作为参照加以考虑,但是却都不具有合理性。如果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危害性相当的话,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参照放火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还可以讲得通;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而污染环境罪则是过失犯罪,在犯罪性质有重大差异的前提下,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参照污染环境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标准,显然是讲不通的。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其本身的犯罪特性,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标准也应当单独予以确定,这可以通过“两高”司法解释方式来解决。当然,还应当看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标准只能是相对确定的,也不能作为唯一的量刑条件加以适用,毕竟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危害大小不成正比的情形,甚至还不能排除“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但却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情形。这也或许是“两高”不以司法解释方式来解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标准的主要原因之所在。
另外,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标准方面,还应注意其中的“重大损失”包括的范围。这在学界的争议是能否包括有关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一种观点认为,公私财产的损失仅仅指的是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直接作用于物品,使得该物品被损毁而造成的损失,有关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应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共财产的损失不仅仅包括犯罪分子的行为对物品造成的损失,也应该包括犯罪分子的行为对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认为,后者的肯定观点更具有可取性,理由是:由于《刑法》第115条中,并没有对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进行限制性的规定,因此,从直接损失的组成来看,因人身被损害造成的损失也应是公私财产损失的组成部分。虽然“两高”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范围并没有进行解释,但是其他的司法解释从公私财产损失产生的原因上,认为公私财产的损失包括因为犯罪直接造成的财产毁损和减少,为防止后果扩大以及消除危险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因此,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行为出现后,抢救中毒、受伤人员的行为,由此带来的损失也是对公共安全进行侵害后带来的犯罪后果,理所当然也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畴。
而且,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表明,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对人身损害进行救治等造成的损失属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例如,江苏苏州“东山投毒案”,罪犯在新东服饰有限公司食堂里将食用盐掺入剧毒“毒鼠强”,造成就餐的48名员工(其中包括1名幼儿)中毒,经全力抢救,中毒人员全部脱险。其中认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人民币16万余元就是对中毒人员的紧急抢救、救治费用。又如湖北钟祥贺集二中投毒案中就认定为“贺集二中135名师生员工中毒。在抢救过程中,给国家造成5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再如广西百色市快餐店投毒案认定为“两被告人遂买了一包‘毒鼠强’药掺入快餐店的豆粉中。该快餐店用此豆粉作配料炒菜,致使前来就餐的171名学生和5名市民中毒。经及时抢救,中毒的学生和市民脱险,其中5名学生经鉴定属重伤,共花去医药费65.26万元人民币”[20]。
[1] 万明之、周佺:《论犯罪对象的遗失与重拾》,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
[2] 徐跃飞:《对犯罪客体有关问题的思考》,载《湖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3] 刘德法主编:《刑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107页。
[4] 石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7日。
[5] 蔡士良:《对刑法中“公共安全”含义的探讨》,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6] 黄东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定》,载《怀化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7] 张杰:《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涵义的思考》,载《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教学与研究》2007年第4期。
[8] 李立丰、梁雪冰:《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9] 曲新久:《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
[10] 高庆国:《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含义的探讨》,载《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1] 朱莉:《本案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载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2/02/16160917542.html,2012年2月16日访问。
[12] 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5页。
[13] 刘丽娟:《是故意伤害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载《江苏经济报》2003年10月24日。
[14] 张杰:《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涵义的思考》,载《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教学与研究》2007年第4期。
[15] 《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载每日甘肃网,http://zgao.gansudaily.com.cn/system/2010/10/22/011740269.shtml,2010年10月22日访问。
[16] 王威、张一心:《放火案中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载《检察时报》2009年8月19日。
[17] 廖静卿:《建议对“放火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出司法解释》,载江西法院网,http://j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058,2007年2月1日访问。
[18]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0页。
[19] 董玉庭主编:《公共安全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笫63页。
[20] 杨红平:《刑法第115条中的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应包括救治、抢救等损失》,载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网,http://www.zjhn.jcy.gov.cn/shownews.asp?id=1460,2008年7月8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