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学刊(第21卷第2期)(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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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国际经济法学刊》(简称《学刊》,原名《国际经济法论丛》)是全国性、开放性的国际经济法专业优秀学术著述的汇辑,是国际经济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笔耕的园地、争鸣的论坛和“以文会友”的平台。其宗旨是:立足我国改革开放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和最新研究成果,深入研究和探讨国际经济关系各领域的重要法律问题,开展国内、国际学术交流,推动我国国际经济法教学与科研的发展,并为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经济法律实践以及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决策和实务操作,提供法理依据或业务参考。

《学刊》系“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学术数据来源集刊。《学刊》每年出版一卷,每卷四期,本期为《学刊》第21卷第2期,本期共设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海事海商法等专栏。

国际投资法方面,在《中国—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独特性和非互惠性》中,著名的国际投资法专家Gus Van Harten认为,中国和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的独特性和非互惠性表现在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对中方有利。从条约本身来看,对市场准入、外资审查、准入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业绩要求和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端解决机制等核心条款的规定方面,均存在非互惠性,这进而为加拿大政府埋下了法律与经济层面的隐患。考虑到加拿大在中加双边投资条约下的资本输入国地位以及该条约的独特性和不可逆转性,加拿大应对中加双边投资条约进行彻底的、独立的和公开的批准前审查。在《从国际法视角看签署待生效的中国—加拿大双边投资协定》中,孔庆江教授认为,中国和加拿大两国签署了经过长期努力达成的双边投资协定,但由于加拿大未能完成国内批准手续,这个本来会促进双边投资关系的协定尚在等待其无法预期的生效时刻。与中国学者、潜在的中国投资者和参与协定谈判的官员的预期相反,加拿大国内涌现出该协定还需要进一步审查的流行观点。简单比较该协定与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计划下的其他投资协定,就会发现该协定并无殊异之处,而事实上其给予投资者的优惠还不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专章。对加拿大国内针对该协定的批评意见进行分析,会进一步发现这些批评的不靠谱,因为它们要么源于对该协定的误解,要么出于政治偏见。无论是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为表征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还是根据公法学家的论述,都表明已签署但未批准的条约具有一定的效力,即在等待该协定生效的过程中,加拿大有义务抑制针对中国投资者的违反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宗旨与目的的行为。在《第三方资助国际投资仲裁之滥诉风险与防治》中,郭华春助理研究员认为,独立的第三方资助投资者在ICSID提起投资仲裁、并以约定的胜诉收益作为回报,此种现象近年来风行于欧美诸国、并形成一种产业。资助关系缺乏透明度、资助方与仲裁员间的复杂关系网络和仲裁费用负担制度的不确定性共同形成对滥诉东道国的激励,进而损及东道国公共利益和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正当性。此种滥诉风险的防治需要通过资助协议及国际投资协定规定受资助方及仲裁员的强制性披露义务,并通过仲裁费用负担制度激励投资者的披露行为,而这又需要增强仲裁费用裁决的说理性以规范仲裁员的裁量行为。

国际贸易法方面,在《论WTO权利保护规则的最佳设计——基于卡拉布雷西和梅拉米德理论框架的分析》中,博士后韩逸畴认为,卡拉布雷西和梅拉米德分析了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规则在决定不同权利发生冲突时起到的作用。他们所建立的理论框架被证明是有助于整合传统上在不同学科领域分析的各类法律关系的。通过适用卡拉布雷西和梅拉米德理论框架来论述根据WTO授予的权利之可能保护方式,作者认为,WTO大多数协定不止包含一种权利,为设计最优规则以保护WTO权利,有必要从以协定为中心转换到以权利为中心的视角来理解WTO协定。WTO协定是需要一定程度灵活性的不完全契约,应以混合规则保护WTO权利。

国际金融法方面,在《美国众筹融资法律的新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中,博士生王建雄认为,近年来,众筹融资在美国发展迅速。为了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推进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美国于2012年通过了《JOBS法案》。然而,该法案的通过在美国引起了很大争论。作者围绕争论较集中的《JOBS法案》第三部分,即美国众筹融资相关规定展开讨论,认为美国对金融监管制度的持续创新、改革是美国经济得以持续发展的重要推手,而其对民间融资采用立法“疏通”保护而不是“堵塞”限制的做法,更为中国金融市场监管提供了有益经验,即通过修改立法,将“非法集资”范畴下的资金引入良性的资本循环轨道并纳入我国金融监管框架中。

国际知识产权法方面,在《欧盟第四次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立法及其对我国贸易的壁垒性影响分析》中,朱秋沅副教授指出,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欧盟共进行了四次区域层面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立法。2013年欧盟第四次颁布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条例与2003年条例相比,取得了十个方面的进展,从而将欧盟权利人本位的边境保护制度推向了新的高度,并通过程序制度创新,变相跨越了欧盟知识产权实体法不统一对边境执法造成的障碍,提高了欧盟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效率。但此种高标准立法和欧盟海关的高强度主动执法对我国对欧贸易产生了更为隐形、更难跨越的贸易壁垒。

国际海事海商法方面,在《驳“南海版”的“中国威胁”论——从史实和法理看中国对南海诸岛拥有主权及中国对外和平交往政策》中,博士生蒋围指出,在中菲仁爱礁争议、中越西沙石油钻井平台之争中,美国的谰言可概称为“南海版”的“中国威胁”论。这些争议突显了中国与南海周边邻国在南海诸岛主权问题、与之相关的海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问题,以及域外大国对南海的干涉问题,其实质是对南海岛礁周围海域自然资源以及航道利益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之争,而这又取决于南海诸岛主权问题的解决。从史实和国际法时效、占领的角度来说,中国对南海诸岛拥有不可争辩的主权。从郑和七下西洋、万隆会议、中国对越、菲的援助以及邓小平解决南海问题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提议来看,中国一直奉行对外和平交往政策。这一政策证明中国在坚持南海诸岛主权的基础上,愿意以和平方式解决南海争端的立场。但是,中国在事关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大原则问题上,“不惹事但也不怕事”。在《美国OPA90下墨西哥湾油污案责任限制问题思考》中,何丽新教授认为,美国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1990年《油污法》(OPA90)建构的。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钻井平台的所有人、承租人以及被许可经营和使用的人均有权享有OPA90下油污责任限制的权利。但面对OPA90规定的极其严格的责任限制条件,英国石油公司放弃了7500万美元的赔偿限额。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中国应以墨西哥湾油污案为鉴,反思钻井平台油污的无法可依局面。钻井平台不是传统海事法律制度的客体,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客体,为满足海洋资源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应构建单独的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机制,赋予钻井平台油污责任限制权利,以“事故制”计算责任限额,规定严格的责任限制条件,实行责任限制丧失条件的举证责任客观化。在《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责任限制正当性与立法例研》中,李天生教授和朱作贤副教授认为,从海上特殊风险、能源依赖和保险的视角看,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中设立责任限制制度具有正当性。《海洋矿物资源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EE)》、《近海污染责任协议(OPOL)》、《加拿大草案》与美国《油污法》规定的责任限制各有可取之处。其中,美国《油污法》对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责任限制实行的是“潜在无限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及其制度尤其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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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学刊》编辑部
201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