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纠纷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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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某国际租赁公司与沿山公司、爱使公司借款纠纷案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差异

【要点提示】

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借款合同,两者的区别是:(1) 主体不同;(2) 标的物的归属不同;(3) 标的物交付方式不同;(4) 孶息计算方式不同。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国际租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沿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使公司。

2010年9月24日,某国际租赁公司与沿山公司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沿山公司将其所有的由沈阳第一机床厂等单位制造的机床设备转让给某国际租赁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某国际租赁公司将其从沿山公司取得的机床设备出租给沿山公司,租赁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4.1%,租赁期满后,沿山公司应支付某国际租赁公司租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某国际租赁公司按租赁物总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次日,爱使公司为沿山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承租人沿山公司如不能按约付租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有效期至承租人付清上述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本息及有关费用时止。同年9月26日,某国际租赁公司依约放款人民币300万元。2011年12月25日,沿山公司归还某国际租赁公司利息人民币10万元,余款未付,某国际租赁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国际租赁公司曾于2013年1月27日、4月25日、8月11日、10月19日向爱使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由爱使公司工作人员收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将其所购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某国际租赁公司虽与沿山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及产权转让协议书,但某国际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存在及产权的转移,故本案涉案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并不相符,该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某国际租赁公司无借款主体资格而擅自放款,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系无效行为,故某国际租赁公司与沿山公司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某国际租赁公司及沿山公司违反国家法规的行为,人民法院另行处理。基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对沿山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利息可抵作其收取的本金,余款应归还某国际租赁公司。爱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某国际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的有效期内向爱使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爱使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爱使公司辩称其未在保证期间内收到某国际租赁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应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担保合同作为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爱使公司明知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仍为承租人担保,也应承担承租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沿山公司应偿付国际租赁公司人民币290万元;爱使公司对沿山公司300万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某国际租赁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国际租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如下:

1.本案系争合同之标的物是否客观存在问题

从沈阳第一机床厂下属部门出具之证明看,沿山公司不可能拥有产权转让协议书所列之该厂生产的设备,印证了沿山公司提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设备并不存在的主张。虽然沿山公司验资报告显示该公司固定资产远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但从该验资报告的内容无法得出存在该租赁物的结论。鉴于现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沿山公司的上述主张,故人民法院认定产权转让协议所列之租赁物不存在。

2.系争合同的性质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融资。沿山公司已按约从某国际租赁公司处获取了相应款项,达到了融资目的。但由于租赁物不存在,故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设备买卖及租赁关系。有关租赁物的情况虽系由沿山公司向某国际租赁公司提供,但某国际租赁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真实性理应负有审核义务。沿山公司与某国际租赁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显然是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事实上的借款关系。鉴于某国际租赁公司并不符合国家关于贷款主体资格的规定,故其与沿山公司之间应属无效借贷关系,沿山公司理应将收取的款项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返还某国际租赁公司。对于双方约定之利息已另行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就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某国际租赁公司提出应由沿山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3.爱使公司应承担之责任问题

爱使公司出具之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担保书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爱使公司为违反法律规定之系争合同提供担保,也有过错。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条之规定作出由该公司承担沿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之民事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借款合同,两者的区别是:(1)主体不同。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当事人,买卖与租赁两个合同,而借款合同中只涉及借款人与出借人。(2)标的物的归属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始终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交付后,所有权由出借人转移给借款人。(3)标的物交付方式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一般由出卖人交付承租人,而借款合同中,标的物由出借人直接交付借款人。(4)孶息计算方式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融资利息外,还包括银行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及出租人的利润,而借款合同的利息一般以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空间并不大。

本案中,某国际租赁公司与沿山公司通过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沿山公司所有的由沈阳第一机床厂等单位制造的机床设备转让给某国际租赁公司。从一、二审判决看,两者均认为某国际租赁公司此时有义务审核回租标的物的状况,但两者对审核义务的内容表述不尽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某国际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存在及产权的转移”,主张某国际租赁公司既有义务审核租赁物的客观性,也有义务审核租赁物的物权是否已转移至沿山公司。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某国际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真实性理应负有审核义务”,并未强调某国际租赁公司应当审核租赁物的物权是否已转移至沿山公司。本书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更合理,理由如下:

1.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

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并交付承租人,使承租人不必支付出租的价值,即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是融资租赁之基本要素。若无出租人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行为,回租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就限于一定数额金钱的转移交付,而无物件的交付与使用,回租也就演变成了借款合同。所以,一、二审判决都强调租赁物应当客观真实,唯租赁物客观存在,才存在物件的使用关系,回购租赁才成立。

2.出租人对回租标的的审核义务仅限于出卖人是否占有租赁物

融资租赁一般仅适用于动产。而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与交付为公示方法。其中,“占有虽然是一种事实状态,但具有一种权利的推定力,就是说,现实的占有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为权利人。”依《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在某国际租赁公司与沿山公司的买卖租赁物的交易中,沿山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担保出卖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有责任证明租赁物为其所有或有权处分,要求某国际租赁公司证明租赁物的产权并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