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华融租赁公司与仁寿水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动产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要点提示】
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己拥有的物件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自行使用的租赁方式。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性表现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所必需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直接发生在出租方和承租方两方之间。
【案情】
原告:华融租赁公司。
被告:仁寿水泥公司。
被告:金顶股份公司。
2008年3月10日,原告华融租赁公司与被告仁寿水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08)回字第08020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仁寿水泥公司向原告租赁异步主电机等生产设备,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8日。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华融租赁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仁寿水泥公司也按约支付租金。因仁寿水泥公司资金紧张,2009年2月8日,经其全额股东金顶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提前终结了该租赁合同。在仁寿水泥公司交纳了融资租赁款及名义货款等款项后,华融租赁公司将租赁设备的产权转移给了仁寿水泥公司。
2009年2月17日,被告仁寿水泥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06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甲类)》,约定仁寿水泥公司将其所有的异步主电机等生产设备以4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其使用;租期为9个月,月租息率为5.2062‰,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3期,名义货价为10000元;在仁寿水泥公司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若仁寿水泥公司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仁寿水泥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仁寿水泥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550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等。
被告金顶股份公司及案外人华伦集团公司也于2009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09)保字第090060310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仁寿水泥公司在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0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仁寿水泥公司向华融租赁公司出具扣款委托书,同意华融租赁公司在应支付的租赁物转让款4650万元中扣划其应支付华融租赁公司的租赁服务费28万元、保证金1550万元,计1578万元。2009年2月18日,华融租赁公司扣划了租赁服务费和保证金后,将剩余转让款3072万元支付给仁寿水泥公司。
仁寿水泥公司在约定的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即2009年5月15日没有按约支付第一期租金15988203.01元。后经华融租赁公司多次催讨,仁寿水泥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金顶股份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代偿义务。华融租赁公司遂诉诸人民法院。华融租赁公司诉称,2008年3月10日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提前解除,本案诉争合同为2009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仁寿水泥公司与金顶股份公司辩称,2008年的《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租赁物即为诉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诉争合同实质为借贷合同。
【审判】
原告华融租赁公司与被告仁寿水泥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甲类)》以及与被告金顶股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华融租赁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仁寿水泥公司支付了回租物品转让款,租赁物也一直由被告仁寿水泥公司使用,但被告仁寿水泥公司却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违约金约定比例适当。被告仁寿水泥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缺乏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顶股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仁寿水泥公司在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0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评析】
售后回租,有时又称出售回租、回租租赁、回租赁等,是指物件的所有权人首先与租赁公司签订出售合同,将物件卖给租赁公司,取得现金。然后,物件的原所有权人作为承租人,与该租赁公司签订回租合同,将该物件租回。承租人按回租合同还完全部租金,并付清物件的残值以后,重新取得物件的所有权。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性表现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所必需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直接发生在出租方和承租方两方之间。售后回租实际上类似一种抵押融资行为,是物件所有权人用于盘活资产的融资手段,提高承租人资产流动性的交易方式。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均规定了回租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形式。法院对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一般应予以认可。2014年2月24日颁布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更是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承租人与出租人都具有双重身份,进行双重交易,形成资产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离散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身份的双重性。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资产的销售方同时又是承租人,一方面销售者通过资产的销售,取得销售收入,另一方面又作为承租方向对方租入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从而将固定资产转化为流动资金,以缓解其资金压力;资产购买者同时又是出租方,买方通过购买另一方的资产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作为出租方将该资产的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从而取得该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收入,以实现该资产的使用价值。(2)租赁物的特定性。具体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要求的特定性,特定到了自己已经拥有所有权的资产;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不是别人而是自己。(3)资产价值转移与实物转移相分离。出卖人即承租人对资产所有权转让并不要求资产实物发生转移,相反购买方即出租方只是取得了该资产的所有权,但没有在实质上占有该资产。
在融资租赁的回购合同性质上,历来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回购条款或合同属于担保合同范畴,出卖人就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租人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名为回购合同,实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所附条件即为当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时,出卖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回购款回购租赁物,出卖人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买卖合同中的支付回购价款义务。回购的实质是以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形式为手段,真实目的是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安全。回购合同在当事人的主权利义务的约定上同时符合附条件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回购合同的法律定性为混合合同。具体来讲,保证属性方面,回购人(出卖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回购款;买卖属性方面,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通过回租方式解除,2009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虽与2008年合同项下租赁物一致,但属独立的新合同,应按照此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