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在新兴金融领域的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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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一、概述

强制执行公证是一项高效快捷的争议解决机制,也是一项富有效力的纠纷预防机制。据资料统计,“约 80% 的债务人在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就自觉履行了义务, 约 5% 的案件,债务人因提出确有依据的异议,公证机构认为不宜签发执行证书,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其纠纷,只有约 10% 的案件通过签发执行证书进入执行程序,且在进入执行程序的公证文书中,债务人提起异议的比例更是极其稀少”[1]。鉴于强制执行公证执行文书在实践中应用还不十分广泛,为发挥公证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丰富我国多元化纠纷预防机制及解决机制,我们认为应扩大强制执行公证执行文书的应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均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作了规定。即它是指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公证活动。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一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债权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意即有权向原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并且凭该执行证书不经法院诉讼,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是一类特定的公证种类,它兼具公证证据效力这一普遍的公证效力与强制执行效力这一特殊的公证效力。债权文书经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建立在公证文书的普遍效力——证据力的基础上的,是公证证据力的延伸,也是法律赋予公证的一项特殊的效力。它的特殊性表现在,强制执行效力具有准司法裁定效力的性质,具有与裁判相似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不只是体现了公证书实现的一种状态,更主要的是该公证书赋予法院一项法定义务,即不经审判就可以而且应当直接以国家强制力实现该公证书。[2]法律之所以能够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第一,这种债权文书以给付为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第二,当事人就强制执行达成一致意见,债务人有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三,公证证明能够确保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达到与法院裁判同样清晰、确定的程度,可以作为执行的根据。[3]

二、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规定主要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与行业性规定等。

1、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2、部门规章

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具体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符合的条件。

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2014〕鲁执复议字第47号)。

4、行业协会规范性文件

这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等。

三、适用条件及范围

1、赋予强制执行力文书的范围

公证机构可以进行公证的文书有很多,但并不是所有可以公证的文书都能被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文书才能够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中对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规定为“债权文书”;《公证法》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债权文书”须“以给付为内容”。但是,两部法律都仅为概括性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如《联合通知》对文书的范围采取了标准化、列举式的规定。其中,对文书的范围明确为“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并通过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六类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1) 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 各种借据、欠单;(4) 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4]

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文书的内容

《联合通知》规定,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公证乃非诉程序,意在对纠纷的预防,而非解决。公证书的出具是以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没有疑义为前提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文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而实现合法性。[5]

3、执行承诺

执行承诺是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重要内容,是法院能够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合理性来源。拉丁公证制度对此有强制性规定,即凡是规定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国家,都在法律中明确执行承诺的要求。同时,它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放弃诉权的意思自治的体现。[6]

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规定

仅持有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并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还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是在《联合通知》中首次提出的。《联合通知》第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7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司法部制定的《公证程序规则》也有相应的规定,该规则第5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由此可见,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文书义务时,债权人可以持公证书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的出具是执行程序的启动和执行实现的关键环节。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是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两份法律文书。因为“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公证书仅有类似法理上所说的睡眠权利性质”。由于这两种证书并不是同时产生的,而是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即如果债务人依约履行了债务,便不再产生执行证书。[7]

[1] 刘疆:《强制执行公证争议问题研究(下)》 ,载《中国公证》 2007年第4 期。

[2] 参见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页。

[3] 参见黄祎:《关于我国公证效力的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第115页。

[4] 参见张磊:《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具强效力的立法现状及实践》,载《上海公证》2016年第2期,第35页。

[5] 参见张磊:《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具强效力的立法现状及实践》,载《上海公证》2016年第2期,第36页。

[6] 同上书,第35页。

[7] 参见张磊:《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具强效力的立法现状及实践》,载《上海公证》2016年第2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