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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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察机构的职能

中国古代监察机构的职权可以概括为:纠察官邪,肃正纲纪;推鞫狱讼,究治不法;匡正君主,谏诤得失;监决囚徒,察明冤枉。由于监察机构在各个朝代的职能定位与受重视程度不同,因而监察机构的权力与监督范围也有所变化,本节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其主要职能及其行使方式。

一、纠劾官邪,监督百官

监督百官,主要是监督官吏对朝廷颁布的律、令、敕、诏是否遵守并严格执行,以及督察官吏是否忠于职守、勤于政事、廉洁奉公、爱护隶民。其中,察举、弹劾官吏的违法行为是纠察百官的重点,也是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核心,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行政监察。另外,随着地方权力的不断扩大,为加强中央集权,派史“巡察”地方逐渐成为定制。监察方式也由以考核为主的“上计”变为后期以审查文卷为主的“照刷”。

(一)弹劾

在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中,监察官监督的对象非常广泛,先秦时期为中央百官,秦汉时期为郡国二千石长吏及诸侯,唐宋时期为朝廷至州县的百官,元明清时期为皇子诸王及内外大臣,可谓天子之下,无所不监。随着监督对象的扩大,纠举弹劾的范围也逐步明晰。依据与监察机构职责相关的法律规定,古代监察官主要对实施以下不法行为的官吏纠举弹劾。

1.违反法令,违诏擅权

即官吏是否依据律、令、敕、诏的规定履行职责,是否有超出规定之外的行为。

秦汉时期,治吏是稳固和加强中央集权的关键。因此,官吏“违诏擅权”的行为就成为御史大夫监察的重点。例如,武帝元鼎年间,博士徐偃到各地视察,妄称奉命让鲁国和胶东地区铸铁煮盐。御史大夫张汤获知此事之后,奏劾“偃矫制大害,法至死”[1](见图2-3)。

图2-3 (左)张汤墓出土的张汤印[2](右)张汤墓纪念碑[3]

另外,地方官吏拥权自重,可能危害中央集权,对其监察也是加强中央集权的内在要求。东汉时,司直“助督录诸州”“州郡所举上奏,司直察能否以惩虚实”。[4]即考察州郡的奏章虚实,纠举不法。

隋朝,刘昉因违反诏令被御史梁毗弹劾。据《隋书》记载:文帝时京师饥荒,诏令禁酒,但刘昉使其妾租屋当垆卖酒,此事被治书侍御史梁毗所劾。[5]唐朝,察举、弹劾官吏违法失职也是监察的重点。因“自律令颁下,积有岁时,内外群官,多不寻究,所行之事,动乖文旨”。太宗认为“此乃臣有所隐,民不见德,与夫不令而诛,何以异也?斯岂守道履正徇公奉法者乎?”于是在《纠劾违律行事诏》中强调:“自今以后,官人行事与律乖违者,抑所司纠劾,具以名闻。”[6]即以纠劾的方式对违反法令的官吏进行督察。

宋朝统治者也多次下诏强调御史要对官吏违犯法令的行为纠举弹劾。元丰五年(公元1082年),神宗诏曰:“新除省、台、寺、谏、监官,详定官制所已著所掌职事,如被选之人不徇循守法,敢有僭紊,其申谕中外,违是令者,执政官委御史台弹奏,尚书以下听长官纠劾以闻。”[7]八月再下诏曰:“三省、枢密院、秘书、殿中、内侍、入内内侍省听御史长官及言事御史弹纠。”[8]元朝《宪台格例》载:“诸官司刑名违错,赋役不均,擅自科差及造作不如法者,委监察纠察。”

明朝治吏严苛,史籍所载弹劾官吏的事例不少,如《明史》记载的一则纠劾官吏不守法令的事例:杨稷是杨士奇之子,杨士奇是正统初年内阁三相(“三杨”)之一,曾“逮事四朝,为时耆硕”辅助皇帝,建功立业,是有名的贤相。然而其子杨稷却依恃父亲,随意触法,经言官劾奏,终被正法。史料记载:“士奇既耄,子稷傲很,尝侵暴杀人。言官交章劾稷。朝议不即加法,封其状示士奇。复有人发稷横虐数十事,遂下之理。士奇以老疾在告。天子恐伤士奇意,降诏慰勉。士奇感泣,忧不能起。九年三月卒,年八十。赠太师,谥文贞。有司乃论杀稷。”[9]

2.贪污受贿,为政不廉

即官吏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谋取私利、贪赃枉法、迫害隶民。

历朝历代,贪污屡禁不止。肃贪是朝廷的要务,从秦朝的御史到明清的都察院,历朝的监察机构都是肃贪的主要力量。在古代历史上,有不少监察官员惩贪的案例。

据《汉书》载:“望之多使守史自给车马,之杜陵护视家事。少史冠法冠,为妻先引,又使卖买,私所附益凡十万三千。案望之大臣,通经术,居九卿之右,本朝所仰,至不奉法自修,踞慢不逊攘,受所监臧二百五十以上,请逮捕系治。”[10]武则天长安四年(公元704年)三月,监察御史萧至忠弹凤阁侍郎、同凤阁鸾台三品苏味道赃污,贬官。[11]唐玄宗时,李尚隐为御史大夫,积极纠举贪赃枉法的官吏,“时司农卿陈思问多引小人为其属吏,隐盗钱谷,积至累万。尚隐又举按之,思问遂流岭南而死”[12]。宋朝,“诏御史察赃吏”[13]是监察的核心所在,监察御史可以对贪赃枉法的宰相进行弹劾,且史籍所载弹劾宰相贪污受贿的事例较多。如殿中侍御史雷德骧弹劾宰相赵普“强市人第宅,聚敛财贿”[14]。皇祐三年(公元1051年),殿中侍御史唐介弹劾宰相文彦博“守蜀日造间金奇锦,缘庵侍通宫掖,以得执政”[15]。绍兴元年(公元1131年)高宗下诏:“如人吏受赂及故违条限,仍许御史台检举送大理寺,依法断遣,所有京朝官、大使臣亦依此。”[16]元朝也以查处官吏为政不廉、贪污受贿为监察的重点。《宪例》第八至十条规定:“官为和买诸物,如不依时价,冒支官钱,或其中克减给散不实者”“官吏将官物侵使,或移易借贷者”“官吏乞受钱物”等皆“委监察纠察”。另外,《行例》《察例》皆有类似规定。

明朝崇尚“重典治吏”,惩治腐败是其中的重点。《大明律·刑律》规定:“有禄人枉法……八十贯,绞……不枉法……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凡官吏犯赃罪,一律不赦”[17]。洪武二十五年(公元1392年)又在《醒贪简要录》中规定:“官吏贪赃钞六十两以上者,枭首示众且剥皮装草,置于衙门公座旁”,以儆效尤。永乐年间,左副都御史李庆劾权贵赵彝、谭青、朱崇、费瓛、梁铭等贪暴黩货,使他们受到严惩,一时“中外凛其风采”[18]。永乐时,监察御史周新,“敢言,多所弹劾。贵戚震惧,目为‘冷面寒铁’。”后因查办锦衣卫指挥纪纲之贪赃,得罪权贵,被逮,“在道榜掠无完肤”,临刑前仍大呼:“生为直臣,死当作直鬼!”时人称:“周新当代第一人”[19]。宣德年间,顾佐任右都御史,“纠黜贪纵,朝纲肃然”。同时期,邵玘任南京左副都御史,大力整顿风纪,与顾佐齐名。《明史》上说:“顾佐掌邦宪,风纪为之一清。”“廉之足尚也卓矣。”[20]天顺年间,“御史李纲,历按南畿、浙江,劾去浙江赃吏四百余人,时目为‘铁御史’”[21]

严嵩是嘉靖朝重臣,在其得宠专权的二十年间,严氏父子贪赃枉法非常严重,监察官反对严嵩的斗争也从未停止过。嘉靖十六年(公元1537年),御史桑乔、给事中胡汝霖疏劾严嵩“秽行”[22]。嘉靖十九年(公元1540年),御史谢瑜疏论严嵩奸贪[23]。嘉靖二十年(公元1541年),给事中王晔、御史伊敏生、郑芸、陈策、喻时,吏科都给事中沈良才先后上疏揭露严嵩大奸大贪。[24]嘉靖二十四年(公元1545年),御史何维柏弹劾严嵩奸贪罪无果,反被治罪:“帝震怒,遣官逮治。士民遮道号哭,维柏意气自如。下诏狱,廷杖,除名”[25]。嘉靖三十一年(公元1552年),御史王宗茂奏疏严嵩八大罪,“方宗茂上疏,自谓必死,及得贬,恬然出都”[26]。此后还有御史叶经、周冕、赵锦,给事中厉汝进、吴时来等监察官员不断上疏揭发严嵩贪污罪状。虽然许多监察官员因弹劾严嵩而遭迫害,但最后御史邹应龙依据确凿的证据再次上疏弹劾严嵩父子的奸贪行为,终于使嘉靖帝罢免了严嵩,下其子严世蕃于诏狱,后处死。

《清史稿》载李漱芳担任河南道监察御史期间,“巡视中城,尚书福隆安家奴蓝大恃势纵恣,挟无赖酗酒,横行市肆间。漱芳捕治,论奏,高宗深嘉之,命戍蓝大,以福隆安下吏议。”[27]

3.拥权懒政,怠于政事

即官吏是否有在职时不勤政、不作为的情形。

这类事例在历史上屡见不鲜。魏晋南北朝时期,贾逵为豫州刺史,是时天下初复,州郡多不摄。逵曰:“州本以御史出监诸郡,以六条诏书察长吏二千石以下,故其状皆言严能鹰扬有督察之才,不言安静宽仁有恺悌之德也。今长吏慢法,盗贼公行,州知而不纠,天下复何取正乎?”考竟其二千石以下阿纵不如法者,皆举奏免之。文帝曰:“逵真刺史矣。”布告天下,当以豫州为法。[28]据《隋书》载,尚书右仆射苏威,因职事多不理,为御史所弹劾。[29]

宋朝监司专纠拥权懒政的官吏。太平兴国六年(公元981年),太宗发布诏令,诸路转运使“察部下官吏,有罢软不胜任,怠慢不亲事及黩货扰民者”上报朝廷。[30]绍兴十五年(公元1145年),高宗命监司察“县令治状显著及老懦不职者”,上其名以为黜陟。[31]二十六年(公元1156年),令监司官出巡,凡州县官“奉行弗虔,职事不举者”,按劾以闻。[32]

元朝《宪台格例》规定:“私盐酒面并应禁物货,及盗贼生发藏匿处所,若官司禁断不严,缉捕怠慢者,委监察随事纠察。”[33]另外,元朝的科举制规定:“举人从本贯官司于诸色户内推举,年及二十五以上,乡党称其孝悌,朋友服其信义,经明行修之士,结罪保举,以礼敦遣,[贡]诸路府;其或徇私滥举,并应举而不举者,监察御史、肃政廉访司体察究治。”如果“所在官司迟误开试日期,监察御史、肃政廉访司纠弹治罪”[34]。可见,元朝的肃政廉访司、监察御史负责纠弹科举中怠于行使职权、不负责任的官吏。

清朝,顺治九年(公元1652年)谕:“上自诸王、下至诸臣,孰为忠勤、孰为不忠勤,及内外官员之勤惰”,“科道皆可尽言”。[35]

4.结党营私,祸乱朝政

即是否有官吏互相勾结,结成党羽,谋取私利,祸乱朝政的情形。

中国古代的“朋党之争”自唐中后期兴起之后,宋、明、清时期愈演愈烈。宋朝,为了防范臣下结党营私,危害皇权,弹劾朝臣结党也是监察官吏的重要职责。咸平初年,宋真宗对宰相说:“闻朝臣中有交结朋党、互扇虚誉,速求进用者。人之善否,朝廷具悉,但患行已不至耳。浮薄之风,诚不可长”[36]。于是宋真宗降诏,申警御史台对这类行为进行纠察。大观四年(公元1110年),徽宗下诏:“交结权近,饬巧驰辩,沽誉躁进,阴构异端,附下罔上,腾播是非,分朋植党”,“仍令尚书省御史台觉察纠劾以闻”[37]

明朝末期,党派林立,斗争不断,致使官场混乱。因此,清朝统治者吸取了明末结党营私,吏治败坏的教训,特别强调对官僚结党的纠察,严惩结党营私的行为。《大清律例》“奸党”条规定:“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38]《钦定台规》规定:“结党恶习诚朝廷之大患”,科道官要对“自皇子诸王及内外大臣官员有所为贪虐不法,并交相比附轧党援理应纠举之事,务宜大破情面,据实指参,勿得畏怯贵要,瞻循容隐”[39]。为了防止各级官吏结党营私,法令严禁官吏私交私宴,无端庆贺馈赠。顺治十七年(公元1660年)规定:“私交私宴者依议严行禁革,如仍前违禁私相交结,庆贺升迁,馈送杯币及无端设宴献酬,假馆陈乐,长夜酣歌者,科道官即行指实纠察,从重治罪。如科道官徇情容隐,不行纠参,一并治罪。”[40]

清朝,陈名夏案是参劾官员结党营私的著名案件。陈名夏是清初权倾一时的大学士,曾因与睿亲王多尔衮、满尚书谭泰等人结党擅权而屡被弹劾。在查处陈名夏案的过程中,诸多科道官员被裹挟其中,参与陈名夏的结党案。因此在陈名夏被大学士宁完我弹劾,并处绞刑两年后,顺治帝下旨对科道言官结党现象提出严厉警戒:“科道为耳目之官,职在发奸剔弊。凡大奸大恶,从未经人纠劾者,果有见闻,即据实直陈,不许徇私党比,摭拾塞责,将人已纠参之事,剿袭妄陈”[41]

除以上四种情形以外,古代还设有专职监督仪礼的官吏,纠举弹劾是否有不遵守殿廷之仪、祭祀之礼的情形。隋朝的殿中侍御史,专门纠举朝会时的百官失仪。唐朝在仪礼方面的监察,主要体现为知班和监督祭祀。知班,即主持百官上殿的序列和班次,由殿中侍御史主持弹劾包括“或纵观敕目,或旁阅制词,或交首乱言,或越班问事,或私申庆吊,或公诵诗篇,或笑语喧喧,或行立怠惰”[42]等行为。监督祭祀由监察御史行使,“职在省其器服,阅其牲牢,有不修敬,则举劾闻奏”[43]

对于有上述行为的官吏进行弹劾时,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西汉须经三公审核案验,再呈皇帝裁决。东汉初,刺史奏劾不再经由三公案验,直接奏事于皇帝。唐朝御史大夫可直接向皇帝奏劾,御史中丞或侍御史则要向台主“关白”后再行弹劾,监察御史和刺史则通常要经过主管官吏的审核后才能奏劾。[44]御史若弹劾“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尚书省四品以上,诸司三品以上,则书而进之,并送中书门下”[45]。弹劾时,“大事则方幅奏弹之,小事则署名”。[46]明朝的御史弹劾百官“或露章面劾,或封章奏劾”[47]。既可以当面劾奏,也可以上书奏章。

古代监察官的弹劾,对于各级官吏具有很大的威慑力,不仅使官吏畏惧不敢犯法,也使官场肃静、官风清廉。如史载永乐年间顾佐“入为御史……刚直不挠,吏民畏服,人比之包孝肃……权贵人多不便之”。宣德年间,顾佐被擢为右都御史,“于是纠黜贪纵,朝纲肃然”[48]。孙承泽撰《春明梦余录》中也说:“国朝顾佐为都御史,在朝大臣有贪墨不法,许穿绯衣当御前,面加纠举,就行拿问,故都御史凡衣绯入朝之日,必有纠举,大臣莫不股栗。”[49]应该说,纠举弹劾朝廷的不法官员,对整肃纪纲起了较大作用。

(二)巡察

早期国家机构相对简单,官员有限,国君常常亲自“巡行”监察百官。秦汉以前君王巡行比较频繁,史料多有记载。《韩非子·外储说右下》载“齐桓公微服以巡民家”;《史记·秦本纪》载:惠文王更元五年(公元前320年)“游至北河”,昭王十七年(公元前290年)“之宜阳”,二十年(公元前287年)“王之汉中,又之上郡、北河”;《史记·秦始皇本纪》载:秦王政十三年(公元前234年)“之河南”,十九年(公元前228年)“之邯郸”等。秦统一以后,秦始皇先后进行过五次巡行。巡行涉及活动内容广泛,有了解民意、检查官吏工作、修改不合时宜的政令、惩恶扬善等,巡行的目的主要在于考察百官治绩,进而整顿吏治,纠察不法。

随着国家的发展,皇帝事务日益繁重,亲自巡行已不能经常进行,于是遣使巡察就成了监督地方官吏的常用方式,也成为了监察机构的日常事务。南朝宋武帝永初元年(公元420年)六月诏:“遣大使分行四方。”[50]文帝元嘉三年(公元426年)五月诏:“可遣大使巡行四方。”遣使巡察可“亲见刺史二千石官长,申述至诚,广询治要,观察吏政,访求民隐,旌举操行,存问所疾”[51]。隋朝司隶大夫设别驾“分察畿内”,刺史巡察畿外。

唐朝时,朝廷不断派出监察御史和使臣“巡按郡县,纠视刑狱,肃整朝仪”[52]。自贞观八年(公元634年),太宗李世民发布“遣使巡行天下诏”起,便不断发布敕令派遣使臣巡察地方。中宗神龙二年(公元706年)二月颁布“遣十使巡察风俗制”:分为十道巡察使,二周年一替,以廉按周部。[53]开元二十一年(公元733年),玄宗颁布“置十道采访使敕”,“且十道为率,六察分条。”改巡按察使为采访处置使,令“诸道采访使考课官人善绩,三年一奏,永为常式。”[54]安史之乱后,采访处置使成为道的行政、军事长官,使臣巡察地方遭到破坏。于是朝廷进行了变革,至宪宗时,监察地方的权力转移到巡院。此后,巡院作为监察地方的机构逐步确立。巡察地方旨在“明察冤狱、维护法令、肃清吏治”。

宋朝时,朝廷亦重视对地方政府的监察,严密监司出巡监察制度,按察州县官吏。庆元二年(公元1196年)正月二十四日,臣僚言:“比年以来,州郡、监司务相蒙蔽,或市私恩,或植私党,或牵自己之利害,或受他人之嘱托,见赃不劾,闻暴不刺。乞令诸州专察属县,监司专察诸州,台谏则总其举擿。如令、丞、簿、尉有罪而州不按察以闻,则犯者亦论如律,而监司亦量经[轻]重与之降黜。州之僚属则并责之守、倅之按察,监司之僚属亦并责之监司之按察,而其坐罪亦如之。如此,则上下交制,小大相维,奸赃暴虐无所逃罪,朝廷特举其大纲,而天下无不治,斯民无不被赐矣”。从之。[55]

监司巡察地方“寄耳目之任,专刺举之权”[56]。监察的范围包括“或暴赋横敛以摇民心,或隐蔽水旱以欺主听,或大吏有奸赃而蠧国,或兵将包藏而干纪”[57]等贪腐、渎职行为。监司要在一年或两年内巡遍所辖地区。哲宗元祐元年(公元1086年)规定:“诏诸道监司互分州县,每二年巡遍。”五年(公元1090年)诏“转运、提刑司按部,二年一周”[58]。高宗绍兴二十六年(公元1156年)诏诸路监司“分上下半年出巡,修举职事”[59]。嘉定三年(公元1210年),令诸路监司“每岁各季轮流巡按管下州县”[60]

元朝的按察司及肃政廉访司“以纠察百官为职”[61],以出巡的方式监察道郡县官吏。至元二十三年(公元1286年)二月,“立按察司巡行郡县法,除使二员留司,副使以下每岁二月分莅按治,十月还司”[62]。至元三十一年(公元1294年)六月,按察司被肃政廉访司取代,“廉访司官岁以五月分按所属,次年正月还司”[63]。元末,改为“岁以八月终出巡,次年四月中还司”[64]

明朝御史出巡以察酷吏、酷刑为重点。嘉靖六年(公元1527年)题准:“酷刑官员虽有才守,不许推荐,仍要劾奏罢黜。”嘉靖二十一年(公元1542年)令:“御史出巡,务要痛革淫刑,严惩酷吏。”隆庆二年(公元1568年)题准:“所劾之人,仍明开或贪或酷,以凭议覆。如有荐举方行,即以事败,官箴已坏,故为容隐者,回道之日,考察降黜。”为督促巡察御史的工作,嘉靖二十七年(公元1548年)令:“御史差满之日,严核司道原奉勘合,务完至七分之上,如不及数,指名参劾……各边巡按御史,查勘将官失事并究问未结事情,务要从公据实,作速奏结,使有功者早蒙录用,有罪者不至漏网”[65]

清朝的御史出巡由《钦定台规》明确规定,各地巡视御史,自命下之日限领敕后三日内出京。凡巡行御史,必须设法确访,不可只凭府、厅开报;不能纵容司、道、府、厅,而只参劾州、县;不能庇护大贪大恶,而只参劾弱者、老者。若有御史违犯禁令,准许地方文武百官对御史进行纠举,撤回治罪并新派御史。

(三)上计与照刷

弹劾、巡察是古代监督百官的主要方式,此外,上计与照刷也是考察地方官吏政绩的重要方式,监察官吏直接参与其中,现分述如下。

1.上计

上计,指各级官吏将其管辖区域内的民政、经济及刑狱等情况,汇编成册,逐级上报,直至国君,以供审查监督。西周至秦汉时期,“上计”是君王对臣下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而监察官则是上计制度的具体实行者。

据《周礼》记载:大宰“岁终,则令百官府各正其治,受其会,听其致事,而诏王废置。三岁,则大计群吏之治,而诛赏之”。小宰“月终,则以官府之叙,受群吏之要。赞冢宰受岁会。岁终,则令群吏致事。正岁,帅治官之属而观治象之法,徇以木铎,曰:不用法者,国有常刑”。宰夫“岁终,则令群吏正岁会。月终,则令正月要。旬终,则令正日成,而以考其治。治不以时举者,以告而诛之。正岁,则以法警戒群吏,令修宫中之职事,书其能者与其良者,而以告于上”[66]

上计在西周时称“大计”,前期以“致事”的方式先行呈报政绩。“致事”即呈报一年的政绩,以供考核。呈报的流程是,群吏按时间交予宰夫,宰夫汇总后按时间交予小宰,小宰则交大宰,由大宰辅助冢宰进行大计。这种下报于上,逐步逐年汇报政绩的方式,成为后代上计制度的渊源。

春秋战国时期,上计已经制度化,“岁终”“三岁”之计在史籍中屡见不鲜。《史记·范雎蔡泽列传》载:“(秦)昭王召王稽,拜为河东守,三岁不上计。”[67]另据《秦会要订补·职官上》载:“上计之制,六国亦有之。”[68]说明当时各国已普遍通过上计监督各级官吏。

秦朝,出现了“上计簿”,由负责审查上计簿的官员,对上计簿中所列项目如户田、垦田、粮谷出入、赋税收入、徭役征派、灾变、治理情况等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官吏政绩的优劣,提出赏罚的建议,上报皇帝。

审查簿籍作为秦朝监察官行使监察职能的一种方式也在文献中有所记载。《睡虎地秦墓竹简·仓律》载:

县上食者籍及它费太仓,与计偕。都官以计时雠食者籍。[69]

大意为:各县向太仓上报领取口粮人员的名籍和其他费用,应与每年的账簿同时缴送。都官应在每年结账时核对领取口粮人员的名籍。

汉朝的上计制度在沿袭秦朝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化。全国每年进行一次上计考核活动,县上计于郡国,由郡国守相考核;郡国上计于朝廷,由丞相、御史大夫、尚书、司徒等主持考核。以此评估政绩等第,作为奖惩的依据。以刺史和御史为主的监察官要对计簿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刺史负责审核郡县上计簿的虚实,待上计簿送至中央,御史再负责审查其真伪。宣帝黄龙元年(公元前49年)二月颁布诏令:“上计簿具文而已,务为欺谩以避其课。三公不以为意,朕将何任?……御史察计簿,疑非实者,按之,使真伪毋相乱。”[70]

2.照刷

照刷,“照”意为明察,“刷”意为刮扫寻究,即检查文卷规定事务是否依限完结,有无错失、遗漏、规避、侵挪款项、刑名违错的情况。自元朝开始,照刷成为地方监察机关提刑按察司(后改为肃政廉访司)的一项重要的监察职能,即通过刷磨案牍,纠察官吏是否违纪犯法。它也是考评官吏行政效率高低的重要依据。世祖初年,《立台分条规则》规定:“自中书省已下诸司文卷,俱就御史台照刷”[71]。世祖至元五年(公元1268年)制定的《设立宪台格例》中明确规定:御史台纠弹“内外百官奸邪非违”,必须“刷磨诸司案牍”作为根据。[72]至元十年(公元1273年)规定:“磨刷案牍……因公事文字里稽迟、违错,轻的也有,重的也有。若事轻的,交罚俸钱;重的依着在先圣体例里要罪过呵。”[73]至元二十五年(公元1286年)《察司合察事理》强调:“诸官府文卷,上下半年照刷,但有违错,依理决罚,凡干碍动支钱粮并除户免差事理,虽文卷完备,数目不差,仍须加意体察,有诈冒不实者,随事究治。”[74]监察官吏在照刷过程中若发现稽迟、违错和官吏不公等情形,应呈省送部定拟惩处。

《元史》中记载了一则事例:“桑哥,胆巴国师之弟子也……为人狡黠豪横,好言财利事。……二十八年春……也里审班及也先帖木兒、彻里等人,劾奏桑哥专权黩货。……二月,世祖谕大夫月兒鲁曰:‘屡闻桑哥沮抑台纲,杜言者之口;又尝捶挞御史。其所罪者何事,当与辨之。’桑哥等持御史李渠等已刷文卷至,令侍御史杜思敬等勘验辨论,往复数四,桑哥等辞屈”[75]

明朝统治者非常重视都察院制衡各级官吏的作用。都察院长官为左、右都御史,下设副都御史、佥都御史,其位高权重,“在内两京刷卷,巡视京营、监临乡、会试及武举,巡视光禄,巡视仓场,巡视内库、皇城、五城、轮值登闻鼓。在外巡按、清军、提督学校、巡盐、茶马、巡漕、巡关、攒运、印马、屯田。师行则监军纪功,各以其事专监察。而巡按则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按临所至,必先审录罪囚,吊刷案卷,有故出入者理辩之”[76]

都察院内设照刷吏、户、礼、兵、刑、工六房,通过审查各衙门文卷对官吏进行书面监察。明朝关于档案审查方面的律令大多沿袭元朝的照刷磨勘文卷制度,略有变化。明洪武二十六年(公元1393年)规定:“凡监察御史,并按察司分司,巡历去处,先行立案。令各该军民衙门抄案从实取勘,本衙门并所属有印信衙门,各刷卷宗,分豁已未照刷,已未结绝,号计张缝,依左粘连刷尾。同具点检单目,并官吏不致隐漏结罪文状,责令该吏亲赍赴院,以凭逐宗照刷”。照刷之后,根据审查的不同结果分为照过、通照、稽迟、失错和埋没五种情况进行处理。“如刷出卷内,事无违枉,俱已完结,则批以‘照过’;若事已施行,别无违枉,未可完结,则批以‘通照’;若事已行,可完而不完,则批以‘稽迟’;若事已行已完,虽有违枉,而无规避,则批以‘失错’。若事当行不行,当举不举,有所规避,如钱粮不追,人赃不照之类,则批以‘埋没’。”[77]

明朝监察御史照刷文卷,遇有“狱讼淹滞、刑名违错、钱粮埋没、赋役不均等项,依律究问。迟者举行,错者改正,合追理者即与追理,务要明白立案,催督结绝。不能尽职者,监察御史从都察院、按察分司从总司体察,奏闻究治”。[78]

清朝都察院享有督催、注销案卷的权力,“注销”与“照刷”文卷也是监察官吏稽核政务的具体方式,有利于督励各级衙门提高工作效率。所谓督催,即督促检查各行政机关的公务是否如期完成。所谓注销,就是及时办理所承担事项的注销手续,以示了结。[79]顺治十八年(公元1661年)上谕:“各部事务,虽巨细不同,于国政民情均有关系,理宜速结。今各部一切奉旨事件及科抄俱定有期限,六科按月察核注销。其余不系奉旨事件及无科抄者,若不专令稽察,必致稽迟。除刑部已差科员稽察外,吏、户、礼、兵、工五部,亦应照刑部例,各差科臣一员,不时稽察。如有迁延迟误,即行参奏,仍于差满未交待之前,将已完、未完事件明白具奏。”[80]刷卷制度在乾隆年间发生变化,刷卷只稽核钱粮事件。乾隆三十二年(公元1767年)规定:凡有关钱粮方面的卷宗全部开送照刷,不得遗漏,其余卷宗停止送刷。[81]

监察御史通过“刷卷”的方式来查究两京直隶衙门的公务文书,即通过清查、核实公务文书,检查各衙门的工作情况,以检验其政事优劣。刷卷一般每两年或一年进行一次。《大清律例》“官文书稽程”,“照刷文卷”各条,详细规定了对承办官吏的惩处办法: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门文卷,迟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失错及漏报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县正官、巡检,一宗至五宗,罚俸一月,每五宗加一等,罚止三月。若钱粮埋没、刑名违枉等事,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82]

总体而言,古代的国家治理中,下级呈报上级的计簿与案牍的真伪虚实确需监督审查,监察官的参与能较大程度上保证上计与照刷制度发挥考察地方官吏政绩的作用。

二、参与审判,监督司法

监督司法,是古代监察机构的又一重大任务,除了对违法犯罪的司法官吏进行弹劾以外,监察机关主要是对司法活动从受理到审判至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审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监督司法的方式与途径有所不同,如“三司推事”制度,为保证司法公正、正确适用法律发挥了重要作用;“录囚”制度,在平反冤狱、防止淹狱方面作用不可小视。在这些制度当中,监察机构作为司法监督的主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录囚”及三法司会同审理死刑案件的内容在其他章节详述,此处不赘。

(一)接受词状

从职能演变的角度来看,御史最初只是负责记事的史官,之后才成为专司监察的官员。在监察官设立之初,只接受通词者的风闻举报,并不受理词讼。通词的人须在御史台外等候,御史按时在门外收状,认为牵涉官员应该弹劾,便具状上奏,略去通词者的姓名,托言风闻访知。唐永徽年间,开受事之例,接受状词。劾状中得叙述告人姓名。开元以后,成为定制。

宋朝的御史台也接受申诉案件。景德四年(公元1007年),真宗诏曰:“先有内臣勾当鼓司,自此悉罢。诸人诉事,先诣鼓院;如不受,诣检院;又不受,即判状付之,许邀车驾;如不给判状,听诣御史台自陈。”[83]仁宗天圣七年规定:“其称冤滥枉屈而检院、鼓院不为进者,并许诣理检使审问以闻。”[84]

清朝五城察院负责审理京师五城词讼案件,杖罪以下自行完结,徒刑以上送刑部定案。其他案件,如“官民果有冤枉,许赴院辨明,除大事奏请闻外,小事立予裁断或行令该督抚复审昭雪”[85]

(二)鞫审诏狱

鞫审诏狱是古代监察机构参与、监督司法的重要方式。诏狱,即由皇帝交办的案件。在对出现违法情形的官吏进行弹劾时,一般经御史奏劾以后,由皇帝决定交付处理。据史料记载:东汉顺帝时,大司农李固就当时选举人才中出现的弊病上书奏言。顺帝接纳其建议,“于是下诏诸州劾奏守令以下,政有乖枉,遇人无惠者,免所居官;其奸秽重罪,收付诏狱”[86]。从诏书内容中可以看出:“诏狱”用以纠察为非作歹的官吏,纠察、惩治的对象与行为都是特定的。

唐朝御史台鞫审的诏狱有三种:东推、西推和三司会审。东推掌推鞫京城百官的违法失职案件;西推掌推鞫各地方州县官吏的违法失职案件,分别由东西推御史主持,是御史台单独鞫审的诏狱;三司会审则是由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官员组成三司,共同鞫审大狱。

宋朝御史台专设检法一人,下置推勘官十至二十人,掌推鞫狱讼。遇有官员违法失职的案件,送大理寺审判之前,先由御史台调查审讯。如:开宝六年(公元973年)六月,雷有邻到登闻院击鼓告状,告发赵普庇护“堂后吏”胡赞、李可度等受贿作弊,宋太祖大怒,下御史府按问,悉抵罪,前摄上蔡主簿刘伟因伪造代理官职的公文被斩首,秘书丞王洞被关进死牢,胡赞与李可度被杖打籍没。八月,赵普罢相,出为河阳(孟州,今河南孟县南)三城节度使。[87]同时,宋朝法律在程序上作出了特别规定,以确保御史台能够秉公断案,御史台在承诏治狱期间,“不得与在外官吏往还”[88];“不得言语怕吓,虚令招罪,违者,重寘之法”[89];“推勘公事,其当推御史并须当面推鞫,不得垂帘,只委所司取状,仍令中丞知杂,御史专切提点,务在公当,不得淹延。”[90]。若有人向当推御史请托,“许人陈告,支赏钱二百千”[91]

明朝锦衣卫拥有自己的监狱,即“锦衣卫狱”就是明朝的诏狱,由北镇抚司署理,可直接拷掠刑讯,取旨行事,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均无权过问。嘉靖时刑科都给事中刘济有谓:“国家置三法司,专理刑狱,或主质成,或主平反。权臣不得以恩怨为出入,天子不得以喜怒为重轻。自锦衣镇抚之官专理诏狱,而法司几成虚设。”[92]明朝锦卫衣的发展致使都察院鞫审诏狱的职能被搁置。

(三)审核大案、疑案、冤案

秦汉时期,中央监察机关监督司法的主要方式是参与疑难案件的审理。例如《汉书·王嘉传》就有“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杂治东平王云狱”的记载。

唐朝体现司法监察的案例较多。例如,《旧唐书》记载一案:“僧鉴虚者,自贞元中交结权倖,招怀赂遗,倚中人为城社,吏不敢绳。会于頔、杜黄裳家私事发,连逮鉴虚下狱。存诚案鞫得奸赃数十万,狱成,当大辟。中外权要,更于上前保救,上宣令释放,存诚不奉诏。明日,又令中使诣台宣旨曰:‘朕要此僧面诘之,非赦之也。’存诚附中使奏曰:‘鉴虚罪款已具,陛下若召而赦之,请先杀臣,然后可取。不然,臣期不奉诏。’上嘉其有守,从之,鉴虚竟笞死。”[93]此案中,御史中丞薛存诚不从王命,坚持依法判处怙恶不悛的僧人鉴虚,维护了司法的权威与审判的公正。

“御史李元素昭雪东都按大将令狐运”一案最具有代表性。该案发生于宪宗时期,李元素为昭雪冤案反复向皇帝陈词,该案主要内容如下:

元和五年四月,命监察御史杨宁,往东都按大将令狐运事。时杜亚为东都留守,素恶运。会盗发洛城之北,运适与其部下畋于北邙,亚意为盗,遂执讯之,逮系者四十余人。宁既按其事,亚以为不直,密表陈之,宁遂得罪。亚将逞其宿怒,且以得贼为功,上表指明运为盗之状。上信而不疑。宰臣以狱大宜审,奏请覆之,命侍御史李元素就覆焉。亚迎路以狱成告。元素验之五日,尽释其囚以还。亚大惊且怒,亲追送马上责之。元素不答,亚遂上疏,又论元素。元素还奏言未毕。上怒曰:“出俟命。”元素曰:“臣未尽词。”上又曰:“且去。”元素复奏曰:“臣一出,不复得见陛下,乞容尽词。”上意稍缓。元素尽言运冤状明白。上乃悟曰:“非卿孰能辨之。”后数月,竟得真贼,元素由是为时器重,累迁给事中。每美官缺,必指元素焉。[94]

御史台作为唐朝的中央监察机关,不仅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活动,遇到重大案件,也直接参与审判。《通典》载:“其事有大者,则诏下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按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95];地方发生的大案,三部门则派出所属官员前去审理。御史台下设的察院属官监察御史,“掌分察百寮,巡按州县,狱讼……”[96],即受理地方重大刑狱也是其重要职责。此外,皇帝还经常遣使考察,或者由殿中侍御史按验冤假错案。例如,唐太宗时,唐临“再迁侍御史,奉使岭外,按交州刺史李道彦等申叩冤系三千余人”[97]。又如,肃宗时,张镒为殿中侍御史,“华原令卢枞以公事呵责邑人内侍齐令诜,令诜衔之,构诬。外发镒按验,枞当降官,及下有司,枞当杖死。镒其公服白其母曰:‘上疏理枞,枞必免死,镒必坐贬。若以私则镒负于当官,贬则以太夫人为忧,敢问所安?’母曰:‘尔无累于道,吾所安也。’遂执奏正罪,枞获配流,镒贬抚州司户”[98]

宋朝,御史有重大疑难案件的最后审定权。宝元元年(公元1038年),诏曰:“御史台、刑部与审刑院、大理寺详定以闻”[99]。遇有州郡不能断决的疑案,“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付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100]

宋神宗熙宁八年(公元1075年)发生的“李逢谋反案”是一起涉及人数较多、情节比较严重的大案,所以不是按普通审判程序,而是由御史台亲自审理。“(神宗熙宁)八年,沂州民朱唐告前余姚主簿李逢谋反。提点刑狱王庭筠言其无迹,但谤讟,语涉指斥及妄说休咎,请编配。帝疑之,遣御史台推直官蹇周辅劾治。中书以庭筠所奏不当,并劾之。庭筠惧,自缢死。逢辞连宗室秀州团练使世居、医官刘育等、河中府观察推官徐革,诏捕系台狱,命中丞邓绾、同知谏院范百禄与御史徐禧杂治。狱具,赐世居死,李逢、刘育及徐革并凌迟处死,将作监主簿张靖、武进士郝士宣皆腰斩,司天监学生秦彪、百姓李士宁杖脊,并湖南编管。余连逮者追官落职。世居子孙贷死除名,削属籍。旧勘鞫官吏并劾罪。”[101]

南宋时期,御史台的审判职能更加强化,例如乾道元年(公元1165年)御史台曾奏称:“本台系掌行纠弹百官稽违,点检推勘刑狱,定夺疑难刑名、婚田钱谷并诸色人词讼等,事务繁重”[102]。宋朝在州县之上设路,最初只是监察区,各路设提点刑狱司等派出机构,其执掌最初是监督地方的司法活动,“有疑狱未决,即驰传往视之。州县稽留不决、按谳不实,长吏则劾奏,佐史、小吏许便宜按劾从事”[103]。后来路逐渐发展为一级行政区,提点刑狱司逐渐成为了路一级的最高司法机构。

明朝在承继唐朝“三司推事”的基础上,建立了较为成熟的疑案会审制度,从而大大推动了司法监察的发展。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即刑部、都察院及大理寺会同审理。《明史·刑法志》载:“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出现要案重囚,都察院“会鞫于外朝,偕同刑部、大理寺谳平之”[104]。可见,三司会审是一项重要的司法监察制度,为司法审判的公正提供了重要保障。以《浚川驳稿集》记载的“强贼劫财杀伤人口事”的会审案件为例,“会审得,本犯招内,唐敬等商议行劫刘铎家财之时,查无奚买儿名字,临盗,增出买儿等在外把风,况失主马立、刘铎、王秀、刘人才、刘瞎儿等俱被贼人捉住。招称:刘瞎儿言说:‘我认得唐敬,你如何劫我家财物?’既是认识唐敬,必要泯灭认识之情,岂有不连马立等当时杀死之理?情节似为不通。及查喻聪等慌惧,将原盗刘铎蓝布、锡壶等物皆背分,不知去向。又称:典史周经拏住唐敬等,就于喻聪家内搜出原盗锡壶一把。壶止三把,已云分走,今又搜出,却是四把,自相矛盾,情有可疑。及审奚买儿,执称:棉花、铜盆皆是刘铎等自相寻见,非喻景云等招出。况见在赃物止是棉花、铜盆,又在旷野地内,其蓝布等物俱称各分。今晚打劫,明早捉获,必无花费之理,如何不见下落?蒋英、喻聪招称撞遇,通不明言知情上盗与否。看得盗贼一事,生死所关,最为暗密,本伙之外岂容一人得知?既是撞遇相识之人,岂敢公然复行为盗?若非知情,必是诬捏。况各犯再四称冤,赃证多无下落,除将枷项暂开外,合驳,再问明白,另招呈来施行”[105]

明朝通过监察纠驳、平复了诸多冤错案件,对廉明司法确实起到了一定保障作用。例如:

“(宣德五年)御史李骥巡视仓场。军高祥盗仓粟,骥执而鞫之。祥父妾言:祥与张贵等同盗。骥受贵等贿,故独罪祥。刑部侍郎施礼遂论骥死。骥上章自辨。帝曰:‘御史即擒盗,安肯纳贿!’命偕都察院再讯,骥果枉。帝乃切责礼,而复骥官。”[106]

又如御史陈选在四川调查司法贿赂案件,为冤狱平反。

“(陈选)为御史,出按四川,黜贪奖廉,雪死囚四十余人。正统末,大军征邓茂七,往抚其民,释被诬为贼者千余家。都指挥蒋贵要所部贿,都督范雄病不能治军,皆劾罢之……久之,进按察使。决遣轻系数百人,重囚多所平反,囹圄为空。治尚简易,独于赃吏无所假。然受赂百金以上者,坐六七环而止。或问之,曰:‘奸人惜财亦惜命,若尽挈所赂以货要人,即法挠矣。’”[107]

清朝承继了以往朝代司法监察制度的精华,结合当时的社会现状加以完善,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使中国传统司法监察制度趋于完备。司法监察的最高权力依然由都察院行使,据《大清会典》载,都察院“掌司风纪,察中外百司之职,辨其治之得失与其人之邪正。率科道官而各矢其言责,以饬官常,以兼国宪……凡重辟则会刑部、大理寺以定谳,与秋审、朝审”[108]。都察院作为“九卿之一”,参加秋审、朝审的会审大典。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由六部尚书、都御史、通政使和大理寺卿组成的九卿共同审理。都察院还与刑部、大理寺组成“三法司”会同审核死刑案件。

康熙时期,通过奏议,御史在会审中发挥的监察作用有所增强。

康熙十二年(公元1673年)议准:各省刑名事件,分道御史与掌道御史一同稽核。

十七年(公元1678年)议准:各省由三法司核拟事件,各具揭帖二通,一揭送院,一揭送道。

二十七年(公元1688年)议准:外省揭帖到日,御史豫看全招,俟三法司核拟旨下,会议定稿。如有情节不符,许别议。

又议准:凡会审重案,刑部即将原供送该道勘阅。

三十一年(公元1692年)定,凡外藩地方命盗案件,理藩院会同三法司核拟具题。

又题准:凡关系人命事情照热审之例,三法司共同会审,一次具题。[109]

雍正朝进一步明确、强化御史在会谳中的监察职权,“凡会审事件,刑部移会到日,该道满汉御史各一人到部,会同承办司官取供;都御史一人,会刑部堂官录供定稿。刑部堂官画题,续送院画题。若有两议,五日内缮稿送部,一并具题”[110]

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国古代的监察机构中,以御史台为中心形成了对中央与地方司法进行监督的核心监察体系。此外,秦朝的监御史、汉朝的刺史、唐朝的监察御史、明清时期的巡按御史或巡察御史,形成了监督地方司法的监察体系。这些监察机构及其官员,在对司法活动的监察过程中,推动冤狱平反,坚持公正裁判、正确适用法律,对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谏诤得失,匡正君主

中国古代以御史为核心的监察机构除上述纠劾官邪,监督百官、参与审判,监督司法的职能以外,还负有“谏诤得失,匡正君主”的职责。虽然在我国古代存在独立的谏议系统,但在谏议机构没有成立之前以及谏议机构被废黜之时,御史台官员始终行使谏议职权。谏官与御史在职务上有联系,但职能上有分工。本节对中国古代谏议制度的发展历程与具体设置不作详述,只探讨与御史台官员有关的谏议内容。

秦汉以前,监察系统并未形成,但史籍中记载的君王积极纳谏的事例颇多,如在远古时期:“黄帝立明台之议者,上观于贤也;尧有衢室之问者,下听于人也;舜有告善之旌,而主不蔽也;禹立谏鼓于朝,而备讯矣”[111]。即氏族首领在开会议事的“明台”“衢室”听取各种意见,设立“告善之旌”和“谏鼓”,接受各方监视。[112]

夏商周时期,行谏职之人既有进谏君王的群臣,亦有劝谏万民的司谏,所谏之人上至君王,下至臣民。夏有“工执艺事以谏”[113],商有“群臣咸谏于王”[114],周有“保氏掌谏王恶”“司谏掌纠万民之德而劝之朋友”[115]

春秋战国时期,由于政权变动频繁,君王与臣下常于朝会共商国事,有时为了得到民众的支持,也向民众询问如“国危”“国迁”“立君”等事宜。据史料记载,春秋战国时期,纳谏之人有专有兼,且鼓励谏诤,如《史记·楚世家》载:“有敢谏者死无赦”。[116]彼时谏议活动比较频繁,敢谏之人涌现,如《左传·昭公二十八年》载:“冬,梗阳人有狱,魏戊不能断,以狱上,其大宗赂于女乐,魏子将受之,魏戊谓阎没、女宽,曰:‘主以不贿闻于诸侯,若受梗阳人,贿莫甚焉,吾子必谏’”。[117]诸侯纳谏的事例也不少,如《战国策·齐策一》记载,齐威王听到邹忌的谏言之后,下令群臣吏民:“能面刺寡人之过者,受上赏;上书谏寡人者,受中赏;能谤讥于市朝,闻寡人之耳者,受下赏”。[118]另有,秦昭王接受范雎的谏言,废太后,逐禾襄侯、高陵、华阳、泾阳于关外。[119]

以上这些实例可视为谏议制度的渊源,也为后世开启谏议之风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有专职的谏议官,但御史大夫也行谏议之职。御史大夫与其他官员一样通过“朝议”行使谏议职权,即参与讨论国家重大事务,发表意见。隋朝至唐宋时期,谏议制度发展到成熟阶段,机构设置日趋成熟,形成独立的谏官系统,规模不断扩大,职权不断完善。但御史台官员依然享有谏诤权,并未因专职谏官的出现而削弱,尤其在唐朝,谏议之风盛行,进谏与纳谏的实例不少。试举几例:

唐朝裴矩为御史中丞时,“太宗初即位,务止奸吏,或闻诸曹案典,多有受赂者,乃遣人以财物试之。有司门令史受馈绢一匹,太宗怒,将杀之,矩进谏曰:‘此人受赂,诚合重诛。但陛下以物试之,即行极法,所谓陷人以罪,恐非导德齐礼之义。’太宗纳其言,因召百僚谓曰:‘裴矩遂能廷折,不肯面从,每事如此,天下何忧不治!’”[120]

贾至在兼御史大夫之前就积极进谏,“至德中,将军王去荣杀富平令杜徽,肃宗新得陕,且惜去荣材,诏贷死,以流人使自效。至谏曰:‘圣人诛乱,必先示法令,崇礼义。……彼逆乱之人,有逆于此而顺于彼乎?乱富平而治于陕乎?悖县令,能不悖于君乎?律令者,太宗之律令,陛下不可以一士小材,废祖宗大法。’帝诏群臣议,太子太师韦见素、文部郎中崔器等皆以为:‘法者,天地大典,王者不敢专也。帝王不擅杀,而小人得擅杀者,是权过人主。开元以前,无敢专杀,尊朝廷也;今有之,是弱国家也。太宗定天下,陛下复鸿业,则去荣非至德罪人,乃贞观罪人也。其罪祖宗所不赦,陛下可易之耶?’诏可”[121]

《资治通鉴》记载:“鄃令裴仁轨私役门夫,上怒,欲斩之。殿中侍御史长安李乾祐谏曰:‘法者,陛下所与天下共也,非陛下所独有也。今仁轨坐轻罪而抵极刑,臣恐人无所措手足。’上悦,免仁轨死,以乾祐为侍御史。”[122]此外,《唐会要·御史台下·谏诤》记载,景云二年(公元711年),监察御史韩琬以耳目所闻见上陈时政;长安四年(公元794年)十一月监察御史张廷珪进谏“市牛羊”之事;元和十五年(公元820年)二月,监察御史杨虞卿以上频行幸盤游,上疏谏议。[123]

唐朝官员的积极进谏,使皇权的随意性受到了一定的制约,对王朝统治的较长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随着台谏并立的形成,古代监察制度趋于成熟。但唐朝中后期,尤其是“安史之乱”以后,官员因谏诤而招致杀身之祸的事情时有发生,致使谏诤之路绝断。

宋朝台官“言事”,谏官“弹奏”,导致台谏职责混杂,台谏趋向合一。乾道三年(公元1167年)十一月,因“雷发非时”,宋孝宗下诏:“台谏、侍从、两省官指陈阙失”[124]。淳熙十年(公元1183元)七月,因“夏秋旱暵”,宋孝宗又下诏令“侍从、台谏、两省、卿监、郎官、馆职各陈朝政阙失”[125]。淳熙十四年(公元1187年)七月,因旱灾严重,宋孝宗再次下诏“侍从、台谏、两省、卿监、郎官、馆职疏陈阙失及当今怠务,毋有所隐”[126]。台官与谏官也常常一起弹劾官员、进谏君王。如明道二年(公元1033年)仁宗废郭皇后,谏院孙祖德、御史中丞孔道辅、御史蒋堂等谏诤不当废。[127]

元、明、清时期,君主专制发展到极致,谏官的职权日趋衰落,不再设专职的谏官,且专司谏议的机构也被取消,其职能由御史兼任,谏议、监察系统合并,史称“台谏合一”。

元朝,至元五年(公元1268年),忽必烈对侍御史张雄飞说:“卿等既为台官,职在直言,朕为汝君,苟所行未善,亦当极谏,况百官乎!”[128]自此,御史既要纠劾,又要言谏。成宗元贞二年(公元1296年),监察御史李元礼上疏称:“今朝廷不设谏官,御史职当言路,即谏官也”[129]。至文宗天历年间,“今日之事御史言之”[130]

明朝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所谓“科道言官”,是六科给事中和十三道监察御史的总称。六科给事中是政府对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业务进行对口监察的机构。给事中“掌侍从、规谏、补阙、拾遗、稽查六部百司之事。凡制敕宣行,大事覆奏,小事署而颁之,有失,封还执奏。凡内外所上章疏下,分类抄出,参署付部,驳正其违误”[131]。十三道监察御史负责监察地方十三行省,二者在监察的同时亦负有谏诤之责。明中叶以后,科道只能制造舆论,宦官往往矫旨行事,科道官因一言不合即受到廷杖、诏狱、革职、充军的不胜枚举,以至言路日塞。[132]

清朝六科并入都察院,科道并为一体,将谏官并入监察官系统。清初,都察院依然享有谏议国政的职权,顺治十年(公元1653年)上谕:“凡事关政治得失,民生休戚,大利大害,应兴应革,切实可行者,言官宜悉心条奏,直言无隐”[133]。随着清朝专制皇权的不断强化,科道官员的谏诤权逐步萎缩。雍正年间,因推行密折制度,使六科给事中的封驳权也名存实亡。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随着君主专制的不断加强,对百官的监察越来越严密,对皇帝的规谏则越来越薄弱。这是由制度本身的性质和作用所决定的,也是为了管理的需要所做的调适。但整体而言,古代御史台官在很多关键时刻不畏强权,敢于直言,勇于进谏,拨乱反正,对国家治理和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 《汉书》卷六十四下《严朱吾丘主父徐严终王贾传》。

[2] 图片引自西安市文物考古所:《西安市长安区西北政法学院西汉张汤墓发掘简报》,载《文物》2004年第6期,第25页。

[3] 图片引自马小红、庞朝骥:《守望和谐的法文明:图书中国法律史》,北京大学2009年版,第62页。

[4] 《后汉书》卷二十四《马援列传》。

[5] 参见《隋书》卷三十八《列传第三》。

[6] 《唐大诏令集》卷八十二《纠劾违律行事诏》。

[7]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二十六神宗元丰五年五月壬午。

[8]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二十九神宗元丰五年八月癸丑。

[9] 《明史》卷一百四十八《列传第三十六》。

[10] 《汉书》卷七十八《萧望之传》。

[11] 《唐会要》卷六十一《御史台中·弹劾》。

[12] 《旧唐书》卷一百八十五下《良吏下》。

[13] 《宋史》卷二十二《徽宗四》。

[14] (宋)朱熹:《宋名臣言行录·前集》卷一《赵普》。

[15] 《宋史》卷三百一十六《列传第七十五》。

[16] 《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五之一七。

[17] 《大明律·刑律·受赃》“官吏受财”条例。

[18] 《明史》卷一百五十《列传第三十八》。

[19] 《明史》卷一百六十一《列传第四十九》。

[20] 《明史》卷一百五十八《列传第四十六》。

[21] 《明史》卷一百五十九《列传第四十七》。

[22] 《明史》卷二百十《列传第九十八》。

[23] 同上。

[24] 同上。

[25] 《明史》卷二百十《列传第九十八》。

[26] 同上。

[27] 《清史稿》卷三百二十二《列传一百九》。

[28] 《册府元龟》卷六百九十五《牧守部·刺举》。

[29] 《隋书》卷四十一《列传第六》。

[30]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十二太宗太平兴国六年三月癸丑。

[31] 《宋史》卷三十《高宗七》。

[32] 《宋史全文》卷二十二下《宋高宗》。

[33] 《元典章》卷五《台纲一·内台》。

[34] 《元史》卷八十一《选举一》。

[35] 《钦定台规》卷二《训典二》。

[36]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十四真宗咸平二年二月己酉。

[37] 《宋大诏令集》卷一百九十六《申饬百僚御笔手诏》。

[38] 《大清律例·吏律·职制》“奸党”条。

[39] 《钦定台规》卷二《训典二》。

[40] 《大清世祖章皇帝实录》卷一百三十一顺治十七年正月。

[41]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九百九十八《都察院·宪纲》。

[42] 《唐会要》卷六十二《御史台下·知班》。

[43] 《唐会要》卷六十《御史台上·监察御史》。

[44] 关白,即向长官知会。但长安四年(公元704年)三月,监察御史萧至忠弹凤阁侍郎、同凤阁鸾台三品苏味道赃污,致其贬官。御史大夫李承嘉尝召诸御史,责之曰:“近日弹事,不咨大夫,礼乎?”众不敢对。至忠进曰:“故事,台中无长官。御史,人均耳目,比肩事主,得各自弹事,不相关白。若先白大夫而许弹事,如弹大夫,不知白谁也。”于是在唐中期以前的一段时间,御史弹奏不须向台主“关白”。参见《通典》卷二十四《职官六·监察侍御史》。

[45] 《唐会要》卷六十《御史台上·御史台》。

[46] 《唐会要》卷六十一《御史台中·弹劾》。

[47] 《明史》卷七十三《职官二》。

[48] 《明史》卷一百五十八《列传第四十六》。

[49] 《春明梦余录》卷四十八《都察院·都御史》。

[50] 《宋书》卷十五《礼二》。

[51] 《宋书》卷六十四《列传第二十四》。

[52] 《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

[53] 《唐大诏令集》卷一百三《遣十使巡察风俗制》。

[54] 《唐会要》卷七十八《诸使中·采访处置使》。

[55] 《宋会要辑稿·职官》七九之一一。

[56] 《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五之二一。

[57] 《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五之四二。

[58] 《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五之一。

[59] 《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五之二十。

[60] 《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五之四一。

[61] 《元史》卷十三《世祖十》。

[62] 《元史》卷十四《世祖十一》。

[63] 《元史》卷十八《成宗一》。

[64] 《元史》卷四十一《顺帝四》。

[65] 《明会典》卷二百十《都察院·出巡事宜》。

[66] 《周礼·天官·冢宰》。

[67] 《史记》卷七十九《范雎蔡泽列传》。

[68] 徐复:《秦会要订补》,群联出版社1955年版,第219页。

[69]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42页。

[70] 《汉书》卷八《宣帝纪》。

[71] 《元典章》卷六《台纲二·照刷》。

[72] 《元典章》卷五《台纲一·内台》。

[73] 《元典章》卷六《台纲二·照刷》。

[74] 《元典章》卷六《台纲二·体察》。

[75] 《元史》卷二百五《奸臣》。

[76] 《明史》卷七十三《职官二》。

[77] 《明会典》卷二百十《都察院·照刷文卷》。

[78] 《明会典》卷二百十《都察院·照刷文卷》。

[79] 参见张晋藩:《中国监察法制史稿》,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58页。

[80] 《钦定台规》卷十五《六科一》。

[81]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一千一七《都察院·各道》。

[82] 《大清律例·吏律·公式》“照刷文卷”条。

[83]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六十五真宗景德四年五月戊申。

[84]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七仁宗天圣七年闰二月癸丑。

[85] 《钦定台规》卷十四《宪纲六》。

[86] 《后汉书》卷六十三《李固列传》。

[87] 《宋史》卷二百七十八《列传第三十七》。

[88] 《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五之一〇。

[89] 《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五之五。

[90] 《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五之二。

[91] 《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五之七。

[92] 《明史》卷一百九十二《列传第八十》。

[93] 《旧唐书》卷一百五十三《列传第一百三》。

[94] 《唐会要》卷六十二《御史台下·推事》。

[95] 《通典》卷二十四《职官六·侍御史》。

[96] 《新唐书》卷四十八《百官三》。

[97] 《旧唐书》卷八十五《列传第三十五》。

[98] 《旧唐书》卷一百二十五《列传第七十五》。

[99]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二十二仁宗宝元元年五月甲寅。

[100]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三十五神宗元丰六年五月丙戍。

[101] 《宋史》卷二百《刑法二》。

[102] 《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五之二三。

[103] 《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一》。

[104] 《明史》卷九十四《刑法二》。

[105] (明)王廷相:《浚川驳稿集》,载《王廷相集》(四),王孝鱼点校,中华书局1989年版,1176页。

[106] 《明会要》卷六十五《刑二·详谳》。

[107] 《明史》卷一百六十一《列传第四十九》。

[108] 《钦定大清会典》卷六十九《都察院》。

[109] 《钦定台规》卷十三《会谳》。

[110] 《大清会典则例》卷一百四十七《都察院三》。

[111] 《管子·桓公问》。

[112] 虽然目前有研究指出:《桓公问》所言黄帝之“明台”、尧之“衢室”、舜之“告善之旌”、禹之“谏鼓”,都是帝王“求贤纳谏”的地方,但它与古文献记载多有出入,存在着时间上的错乱和逻辑上的混乱,不一定是史实。《桓公问》存在托古言今的倾向,但其中也隐含着某种历史记忆。“明台”“衢室”“谏鼓”等在一定程度体现了传说时代的帝王能够吸收下属和民众的意见,允许他人批评自己的过错。这应该是氏族公社或部落联盟时的遗存,给后世留下的深远影响,成为后世讽喻劝谏君主的重要依据。这个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参见张连伟:《〈管子·桓公问〉与先秦时期的监察制度》,载《管子学刊》2008年第1期。

[113] 《尚书·胤征》载:每岁孟春,遒人以木铎徇于路,官师相规,工执艺事以谏,其或不恭,邦有常刑。

[114] 《尚书·说命上》载:群臣咸谏于王。且在《尚书·伊训》中还专门规定了臣下对违法失德的卿士或邦君进行劝谏的义务,否则“臣下不匡,其刑墨”。

[115] 《周礼·地官·司谏》。

[116] 《史记》卷四十《楚世家》。

[117] 《左传·昭公二十八年》。

[118] 《战国策·齐策一》。

[119] 《史记》卷七十九《范雎蔡泽列传》。

[120] 《旧唐书》卷六十三《列传第十三》。

[121] 《新唐书》卷一百一十九《列传第四十四》。

[122] 《资治通鉴》卷一百九十二唐太宗贞观六年十二月戊申。

[123] 参见《唐会要》卷六十二《御史台下·谏诤》。

[124] 《宋史》卷三十四《孝宗二》。

[125] 《宋史》卷三十五《孝宗三》。

[126] 《皇宋中兴两朝圣政》卷六十三淳熙十四年七月丙午。

[127]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十三仁宗明道二年十一月甲寅。

[128] 《元史》卷一百六十三《列传第五十》。

[129] 《元史》卷一百七十六《列传第六十三》。

[130] 《道园学古录》卷五《送杜立夫妇西蜀序》。

[131] 《明史》卷七十四《职官三》。

[132] 参见白钢主编:《中国政治制度史》,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62页。

[133] 《钦定台规》卷二《训典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