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中央司法机构
一、夏、商、西周、春秋战国时期的中央司法机构
夏是中国古代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最高统治者称为“后”[1](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据载,夏朝已经有了法律,“夏有乱政,而作《禹刑》”[2],并设有司法官。皋陶(gāo yáo)(见图1-1)相传是古代第一位司法长官,据《史记·五帝本纪》记载:“舜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度,五度三居:维明能信’”;“皋陶为大理,平,民各伏得其实”。[3]《史记·夏本纪》也有“皋陶作士以理民”[4]的记载。尽管皋陶的事迹难以考证,但后人通常将皋陶奉为法官的始祖。
图1-1 皋陶被奉为中国古代法官的鼻祖[5]
商朝的国家管理模式较夏朝有所完善。在商王之下,掌管司法的长官为司寇,属官有正、史等,负责处理中央以及地方的司法案件。商朝重视鬼神之说,占卜之术盛行,大到国家的对外战争,小到官员的任免、某个普通案件的定罪量刑,都需要通过占卜来决定,因此商朝存在一个庞大的以占卜为主要工作的“贞人集团”,他们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实际上把持着国家的司法权。现存甲骨卜辞中有“兹人刑否”的记载,就是通过占卜来确定是否用刑。[6]
公元前11世纪[7],武王灭商,建立了周王朝,史称西周。西周是古代奴隶制国家的强盛期。西周的司法机构较以往有了很大发展,《周礼·秋官》中对此有详细的记载。尽管《周礼》一书所载的西周典章制度是否完全真实,历来存有争论,但不应否定其具有很高的史料价值。[8]
按照《周礼》的记载,西周的职官被分为天、地、春、夏、秋、冬六个体系,各掌其职。[9]其中,处理司法事务的主要为秋官体系,其最高长官为大司寇。大司寇的主要职能是“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10]。大司寇为司寇组织中的最高长官,位列卿等,主要协助周王全面掌理司法刑狱事务。大司寇下设众多从事司法事务的属官,负责不同的事务或同一事务的不同阶段,构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官僚系统,并有严格的职权划分。在中央一级主要有:小司寇、士师、司刑、司刺、司约、司盟、职金、司厉、司圜、掌囚、掌戮、司隶、布宪、禁杀戮、禁暴氏、雍氏、萍氏。这些属官的具体执掌如下:
1.小司寇,中大夫,二人。《周礼·秋官·小司寇》载:“小司寇之职,掌外朝之政”;“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乃弊之,读书则用法”;“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岁终则令群士计狱弊讼”;“正岁,帅其属而观刑象,令以木铎曰:‘不用法者,国有常刑。’令群士。乃宣布于四方,宪刑禁”。[11]小司寇主要掌理外朝的政事。小司寇采取“五刑”“五听”“三刺”的方法来处理案件,“五刑”即“墨、劓、剕、宫、大辟”,“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三刺”即“讯群臣、讯群吏、讯万民”;小司寇还负责八辟之法的施行,也就是对八种特殊人物做出减免刑罚的处理;每年岁终,小司寇命令下属司法官统计本年度审结案件的数量;正月初一,率领下属观看刑法条文,手摇木铎告诫说:“对于不遵守法律的,国家有常设的刑罚予以处罚”。同样以此来告诫群士,并向四方公告刑禁。
2.士师,下大夫,四人。《周礼·秋官·士师》载:“掌国之五禁之法,以左右刑罚”;“以五戒先后刑罚,毋使罪丽于民”;“掌官中之政令,察狱讼之辞,以诏司寇断弊讼,致邦令”;“掌士之八成”。[12]士师的职责包括:执掌“五禁之法”,也即“宫禁、官禁、国禁、野禁、军禁”;采用“五戒”来辅助刑罚,也就是预先告诫民众,以免民众因不知戒令而犯罪;辅助大司寇掌管政令,审察狱讼的言辞,以向大司寇提供判决的参考意见并提供国家的法令依据;掌管“八成之法”,也就是八类案件的断案成例。[13]
3.司刑,中士,二人。《周礼·秋官·司刑》载:“司刑掌五民之法,以丽万民罪”;“若司寇断狱弊讼,则以五刑之法诏刑罚,而以辨罪之轻重。”[14]司刑掌管五刑之法,辅助大司寇审辨定罪量刑是否适当,从而对犯罪者实施不同的刑罚。
4.司刺,下士,二人。《周礼·秋官·司刺》载:“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15]司刺以三刺、三宥、三赦之法辅助大司寇审理案件,三刺是指听取群臣、群吏、万民的意见;三宥是对于三种情况给予宽宥处理;三赦是对三类人给予赦免。
5.司约,下士,二人。《周礼·秋官·司约》载:“司约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若有讼者,则珥而辟藏,其不信者负墨刑。若大乱,则六官辟藏,其不信者杀。”[16]司约掌管契约券书事宜。因契约而发生的诉讼,要通过核对契约进行处理。
6.司盟,下士,二人。《周礼·秋官·司盟》载:“司盟掌盟载之法。凡邦国有疑会同,则掌其盟约之载及其礼仪”;“凡民之有约剂者,其贰在司盟。”[17]司盟掌管订立盟辞的礼仪,包括诸侯国之间订立盟约的礼仪。民众之间订立契约券书的,其副本要收藏在司盟那里。
7.司厉,下士,二人。《周礼·秋官·司厉》载:“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18]司厉掌管收缴的盗贼所用的兵器与盗窃的财物。
8.司圜,中士,六人。《周礼·秋官·司圜》载:“司圜掌收教罢民。”[19]司圜掌管收容那些不愿劳动、不服教化的人。详见监狱制度一章。
9.掌囚,下士,十二人。《周礼·秋官·掌囚》载:“掌囚掌守盗贼。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20]掌囚负责看守盗贼等在押囚犯。
10.掌戮,下士,二人。《周礼·秋官·掌戮》载:“掌戮掌斩杀贼谍而搏之。”[21]掌戮负责斩杀盗贼和间谍,也就是死刑的执行者。
11.布宪,中士,二人。《周礼·秋官·布宪》载:“掌宪邦之刑禁。”[22]布宪负责公布国家的刑法禁令。
12.禁杀戮,下士,二人。《周礼·秋官·禁杀戮》载:“禁杀戮掌司斩杀戮者,凡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告诛之。”[23]禁杀戮掌管稽查杀人、伤人的案件,被害人无法提出控告,或者被害人告官但被拒绝受理,或者有阻挠被害人进行诉讼的,禁杀戮查明后要报告司寇加以诛杀。
13.禁暴氏,下士,六人。《周礼·秋官·禁暴氏》载:“禁暴氏掌禁庶民之乱暴力正者,挢诬犯禁者,作言语而不信者,以告诛之。”[24]对于暴乱和恃强凌弱以力服人的人,托名欺诈违反禁令的人,造谣生事散布不实言论的人,禁暴氏查明后报告司寇予以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小司寇的职能在《周礼》中虽有记载,但是有学者认为西周的司寇并没有区分大小,即便有也难以形成定制。真正形成大、小司寇定制是在春秋时期。[25]其次,当时的司寇虽然是专职的中央司法机构,但是有权处理司法事务的并不限于司寇。在中央一级,司徒、司马、司空可以兼任司寇,理论上皆可参与审理案件,但是若没有兼任司寇,他们就只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处理轻微的犯罪案件或者民间纠纷,重大的犯罪案件仍由司寇执掌。此外,《周礼·地官·大司徒》记载:“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其附于刑者,归于士。”[26]意思是地方官吏处理本辖区内的案件,当需要适用刑罚的时候,应由“士”负责,无需动用刑罚的则可以由地方行政官员自行处理。作为地官属官的山虞、林衡在其执掌的林木管理事务中也有类似的权力。
公元前770年,平王东迁,定都洛邑,史称东周,也就是春秋战国时期。春秋战国是中国历史上剧烈动荡的时期,在思想领域,各派学说百家争鸣。一些诸侯国在变法图强的背景下,提高了律法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颁布的成文法数量激增,司法审判事务及专职官吏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著名的“曹刿论战”的故事就反映了审判在国家职能中的重要性。《左传·庄公十年》载:“公曰:‘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对曰:‘忠之属也。可以一战。’”[27]鲁庄公的意思是,审判案件,虽然不能做到每一个案件都查清楚,但一定要做到合乎情理。曹刿认为这样就可以对敌国开战了。
春秋时期各诸侯国对司法官的称谓各有不同,例如鲁国沿用周制,仍称“司寇”,孔子就曾担任过这一职务[28];齐国称为“士”;晋国称为“理”或者“士”,《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韩宣子命断旧狱,罪在雍子。”杜预注云:“士景伯,晋理官”[29];楚国、陈国则称之为“司败”,《左传·文公十年》载:“惧而辞曰:‘臣免于死,又有谗言,谓臣将逃,臣归死于司败也。’”[30]注曰:“陈、楚名司寇为司败。”虽然称谓各有不同,但是就其职能而言与西周时并没有实质性变化,依然主掌刑狱、治安等事务。作为“理狱之官”的“士”在先秦文献中多次出现,例如《左传·成公十八年》载:“齐侯使士华免以戈杀国佐于内宫之朝”[31],其中“士”被解释为掌刑的官员,“士者为士官也,士官掌刑”。《论语》中也有“柳下惠为士师”[32],“孟氏使阳肤为士师”[33]的记载,士师均被解释为典狱之官。
虽然在春秋时代已有司法官员的设置,但是这并不表明所有的司法事务均由他们承担,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很多情况下需要交付高级行政官员审理,或者由诸侯亲自审理。例如据《左传·昭公元年》记载,郑国子南与子皙争妻的纠纷就是由当时的执政子产解决的。据《左传·庄公三十年》记载,虢公奉命讨伐叛乱的樊皮,最后对樊皮的处罚仍由王决定,“入樊,执樊仲皮,归于京师”[34]。总的来说,“士”或者“理”对于一般的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对于关乎国家政权稳定的谋逆类案件以及当事人身份特殊、地位较高的案件,通常会交由诸侯或者公卿进行审判。
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中央司法官员的名称也不一致。例如韩赵魏三国沿用司寇,齐国则称士师,《孟子·梁惠王下》载:“士师不能治士,则如之何?”[35]赵岐注:“士师,狱官吏也。”秦国称廷尉,这一称谓对后世影响很大。关于“廷尉”一词的含义,大致有三种解释,一说以应劭为代表,延续刑起于兵的先民传统,“听狱必质诸朝廷,与众共之,兵狱同制,故称廷尉。”[36]二说以颜师古为代表,曰:“廷,平也,治狱贵平,故以为号。”[37]三说是韦昭的解释:“韦昭《辨释名》曰:‘廷尉、县尉皆古尉也,以尉尉人也。凡掌贼及司察之官皆曰尉。尉,罚也,言以罪罚奸非也。’”[38]对于上述几种解释,沈家本认为颜师古为最佳。[39]楚国则称廷理,《说苑·至公》载:“楚令尹子文之族,有干法者,廷理拘之。闻其令尹之族也而释之。子文召廷理而责之曰:‘凡立廷理者,将以司犯王令而察触国法也……今弃法而背令而释犯法者,是为理不端,怀心不公也,岂吾营私之意也,何廷理之驳于法也。”[40]《韩非子·外储说右上》载:“荆庄王有茅门之法曰:‘群臣大夫诸公子入朝,马蹄践霤者,廷理斩其辀,戮其御。’于是太子入朝,马蹄践霤,廷理斩其辀,戮其御。太子怒,入为王泣曰:‘为我诛戮廷理。’王曰:‘法者,所以敬宗庙,尊社稷。故能立法从令尊敬社稷者,社稷之臣也,焉可诛也?’”[41]由此可见廷理作为中央司法官员,享有较高的权威。
二、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中央司法机构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一统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王朝。秦朝继承和发展了商鞅变法以来的法家治国思想,律令数量急剧增长,中央司法机关的设置趋于完备并更加专门化。
秦设置了以三公列卿为核心的中央政府机构。三公为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分掌行政、军事和监察,对于一些重大案件,丞相与御史大夫会参与审理。列卿中有廷尉,是专掌司法刑狱的官员。《汉书·百官公卿表》记载:“廷尉,秦官,掌刑辟,有正、左右监,秩皆千石。”[42]廷尉的属官,有廷尉正、廷尉监等。秦朝廷尉的职能,包括审理涉及中央百官的案件,审理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审理皇帝直接交办的案件,即所谓的“诏狱”。作为秦朝的中央司法机构,廷尉较前代的进步之处在于职权的专属性更强,廷尉此时的职能集中于审理案件,不再参与军事与治安管理,从而成为一个专职的司法机构和司法长官。
汉承秦制,中央司法机构的设置与秦朝并无太大区别,但仍有一些微小的变化。汉初,廷尉是中央最高司法机构,位列九卿之一,地位颇为尊贵。汉景帝时曾一度将廷尉更名为大理,武帝时恢复,哀帝时又改为大理,王莽篡汉后还曾一度改为士,东汉光武帝时又恢复为廷尉,此后一直沿用。《后汉书·百官二》载:“廷尉,卿一人,中二千石……正、左监各一人,左平一人,六百石。”[43]西汉时有左、右监、平,到东汉时,将右监、右平撤去。廷尉的主要属官有:廷尉正,主决疑狱,可以代表廷尉参与杂治诏狱,也可以单独断案,是地位仅次于廷尉的官员;廷尉左右监(东汉时仅设左监),负责逮捕罪犯;廷尉左右平(东汉时仅设左平),掌理诏狱。另有廷尉史、奏谳掾、奏曹掾等属吏。
作为汉朝的中央最高司法机构,廷尉的主要职能包括:首先,掌理地方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汉书·刑法志》记载高祖七年制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44]由此可知,廷尉接受移送的案件主要是地方县令上报郡守,郡守亦无法处理的疑难案件。其次,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廷尉参与“杂治”,即会同丞相、御史大夫等其他官吏共同审理。例如《汉书·王嘉传》载:“初,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杂治东平王云狱。”[45]若案件发生在京师之外,案情又十分重大,中央会委派包括廷尉在内的高级官吏赴地方与地方官员一起办案。例如在武帝时,江充“诣阙上书”告发赵国太子丹,武帝接到上书后,“遣使者诏郡发吏卒围赵王宫,收捕太子丹,移系魏郡诏狱,与廷尉杂治,法至死”。[46]最后,廷尉审理皇帝直接交办的案件,即所谓的“诏狱”,“诏狱”案例甚多,本章第三节也有涉及。
自西汉以来,出现了将司法权分配给内廷尚书台官员的趋势。尚书台官员原本只是皇帝内廷的服务人员,但是随着皇权的日益膨胀,内廷逐渐侵夺了外廷的权力,包括原本廷尉所享有的司法权。尚书最初分为四曹,汉成帝时期,增加了三公曹,“主断狱”[47];东汉光武帝时期将三公曹的职能改为“主岁尽考课诸州郡政”,而以二千石曹“掌中都官水火、盗贼、词讼、罪法”[48],故又称贼曹。尚书台官员分掌司法事务,这是后世隋唐设立刑部的制度渊源。
东汉末年,天下大乱,诸侯并起,自公元220年曹丕代汉至公元589年隋文帝灭陈,期间近400年,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在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中,这是一个承前启后的时代。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既有继承又有发展变化,为后世奠定了基础。
三国时期,魏、蜀、吴三个政权中央机构的设置仍主要沿袭汉朝的做法,设廷尉掌管刑狱司法;两晋时,廷尉作为九卿之一,掌握实权,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被认为是不可或缺的高官之一。东晋桓温曾上表曰:“古以九卿综事,不专尚书,故重九棘也,今事归内台,则九卿为虚设之位。唯太常、廷尉职不可缺,其诸贠外散官及军府参佐,职无所掌者,皆并……临时权兼,事讫则罢。”[49]可见,廷尉与其他因事而设的官员相比,其职权内容始终相对稳定,与掌理宗庙礼仪的太常一样,属于不可或缺的官职。廷尉的主要属官有廷尉正、廷尉监、廷尉平,号称“廷尉三官”,在属官之中最为重要。《晋书·职官志》载:“廷尉,主刑法狱讼,属官有正、监、评(平),并有律博士员。”[50]“廷尉三官”是必须参加开庭审判的官员。此外,廷尉的属官还有少卿、丞、主簿、狱丞、司直、律博士、明法掾、槛车督等。晋朝廷尉管辖的案件主要有:政治性的案件,此类案件犯罪人的身份往往比较特殊,或者案情比较严重;从地方移送的疑难、重大案件;有身份的官员公卿之间发生的案件。
尚书台官员参与司法的做法,在三国两晋时期有所变化。曹魏不设三公、二千石曹,魏明帝时曾设都官曹郎,但只是“佐督军事”。[51]《唐六典》载:“晋初,依汉置三公尚书,掌刑狱;太康中,省三公尚书,以吏部尚书兼领刑狱。”[52]东晋时也没有设置三公尚书。
公元420年,刘裕代东晋而建刘宋,南北朝开始。北朝虽为少数民族政权,却汲取汉族文化与典章制度的精华,颇多改革举措。
(1)北魏初期设有廷尉一职,孝文帝太和十七年(公元493年),定为正二品上。北魏时廷尉主要属官的名称、职能如下:① 廷尉少卿:在孝文帝太和十七年时设立,为廷尉的副职,《太平御览》载:“后魏《职令》曰:‘廷尉少卿……请用思理平断明刑识法者。”[53]② 司直:孝文帝太和中置,属于廷尉属官,专掌刑狱。司直的人选往往由皇帝亲自决定。在孝文帝之后,司直一职曾被废罢,孝庄帝时期复设,“后魏永安二年,置司直十人,视五品,隶廷尉,位在正、监上,不署曹事,唯复理御史检劾事”[54]。此时,虽名义上仍是廷尉属官,但其职能主要是对御史检察弹劾的案件进行复审。③ 廷尉正、廷尉监、廷尉评(平)。④ 廷尉丞:地位仅次于廷尉正、监、评(平)。⑤ 律博士:两晋时从属廷尉,开始成为司法官,负责依法定刑。⑥ 狱丞与狱掾:其主要职责是掌理狱政。
至北齐年间,廷尉正式更名为大理寺,“寺”为官署,“大理”是最高审判的意思。这是中国司法制度史上的一次重要变革,后世封建王朝几乎都沿用了这个名称。北齐大理寺主要的建制如下:长官为大理寺卿一人,副长官大理寺少卿一人,主要协助大理寺卿处理审判事务;另有正、监、评(平)各一人,律博士四人,明法掾二十四人,槛车督二人,掾十人,狱丞二人,狱掾二人,司直十人,明法十人。
(2)北魏设都官尚书,为诸曹中掌理刑狱的官员。史载太武帝时,窦瑾“征为殿中、都官尚书……还京,复为殿中、都官,典左右执法”[55]。“北齐都官统都官(掌畿内非违得失)、二千石(掌畿外得失)、比部、水部、膳部五曹。又有三公曹,掌诸曹囚帐、断罪、赦日建金鸡等事(又掌五时读时令),属殿中尚书。”[56]北周官制依据《周礼》而定,“有秋官大司寇卿,掌刑邦国,其属官又有刑部中大夫,掌五刑之法”[57]。
南朝主要沿袭魏晋旧制,中央司法机构的设置并无实质性的变化。宋、齐均设置廷尉。“梁国初建,曰大理,天监元年,复改为廷尉……有正、监、平三人。元会,廷尉三官与建康三官”[58],“皆法冠玄衣朝服,以监东、西、中华门……陈因之”[59]。
刘宋设置有三公、比部二曹,“主法制”[60],隶属于吏部尚书。都官尚书“主军事刑狱”[61],而依据《唐六典》的记载,都官尚书“掌京师非违得失事,兼掌刑狱”[62]。齐、梁、陈皆设有都官尚书。《南齐书·百官志》载:“吏部尚书领吏部、删定、三公、比部四曹”[63],其中后二曹皆主法制;“梁陈皆有比部曹”[64],行使司法职权。
总的来说,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司法机构的演变有以下两点:第一,中央司法机构从廷尉变为大理寺。这意味着在机构长官与机构本身之间作出了区分,不再将机构长官的名称作为机构的名称,反映了司法机构设置的逐渐完善。第二,大理寺(廷尉)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构,其审判职能得到了进一步的凸显。大理寺(廷尉)专司审判,其余的司法行政事务则归属其他部门,原本统合的司法事务开始有了区分。在此之后,司法事务从原来由一个机构独掌转变成为由两个(大理寺、刑部)甚至三个(大理寺、刑部、都察院)机构分割。
三、隋、唐时期的中央司法机构
公元581年,杨坚建立隋朝,统一了全国,结束了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动乱局面。隋朝统治时间较短,公元618年被唐取代。唐朝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最强盛的时期,也是古代法制文明的鼎盛时期和封建司法制度臻于完备的时期。
隋唐时期形成了以三省六部制为核心、各寺院为辅助的国家管理机构。其中,司法职权归属于大理寺和刑部,这两者之间有着基本的分工:大理寺主要负责审判事务,刑部主要负责司法行政事务。下面着重阐述大理寺、刑部设置的基本情况。
隋初采北齐之制设置大理寺,大理寺正副长官为卿、少卿,主要属官是正、监、评(平)各一人,另设司直十人,律博士八人,明法二十人,狱掾八人。开皇三年(公元583年)时,又下令“罢大理寺监、评(平)、及律博士员”。[65]两年之后,下诏曰:“其大理律博士、尚书刑部曹明法、州县律生,并可停废。”[66]炀帝时对大理寺进行了变革,“加置少卿二人”[67],将大理寺丞改为勾检官,增为十六人,“分判狱事”[68]。司直人数增为十六人,又“置评事四十八人,掌与司直同”[69]。由此可见大理寺的规模在扩大。
隋朝的尚书省[70]最初有吏部、礼部、兵部、都官、度支、工部六曹,都官曹此时是主司,“都官尚书统都官侍郎二人,刑部、比部侍郎各一人,司门侍郎二人”[71],其中都官侍郎执掌“非违得失事”[72],刑部侍郎“掌刑法”。[73]开皇三年(公元583年),“改都官为刑部尚书,统都官、刑部、比部、司门四曹”[74],从此刑部成为主司,四曹长官分别是刑部郎(炀帝时改为宪部郎)、都官郎、比部郎、司门郎,“都官郎曹遂改掌簿录配没官私奴婢,并良贱诉竞、俘囚之事”。[75]此时的刑部主掌的是包括律令、司法文书、社会治安等在内的司法行政事务。
大理寺和刑部虽然各自有所执掌,但是二者之间的职能界限并不明确。例如在死刑复核程序上,直到开皇十二年(公元592年)才正式区分了刑部与大理寺之间的具体分工:“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76]
唐朝继承和发展了隋朝的中央机构设置模式。唐朝的三省六部是整个中央政府运行的中枢。三省的长官分别为:中书省中书令、门下省门下侍中、尚书省左右仆射。三省在司法方面的职权主要表现为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三省的长官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要进行“集议”,这是三省长官参与司法的主要形式之一。中书省负责执行具体职务的官员是中书舍人,据《唐六典》载:“(中书舍人)凡察天下冤滞,与给事中及御史三司鞫其事”[77]。可见中书舍人在司法方面的主要职权就是与给事中、御史组成“三司”(这里的“三司”有别于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官员所组成的三司),审理冤滞案件。给事中则是门下省具体执行职务的官员,据《唐六典》载:“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若刑名不当,轻重或失,则援法例退而裁之”;“凡天下冤滞未申及官吏刻害者,必听其讼,与御史及中书舍人同计其事宜而申理之”[78]。这里的“三司详决”又称“三司受事”,指的是由给事中、中书舍人与御史共同办理冤滞案件,如果认为在定罪量刑方面不适当的,有权援引法条或案例来驳回并重审。
大理寺[79]是唐朝中央最高审判机构,“掌鞫狱,定刑名,决诸疑谳”[80],也就是审理案件并对地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根据《唐六典》的记载,大理寺的主要官员包括:大理寺卿、大理寺少卿、大理寺正、大理寺丞、司直、评事以及狱史、主簿、录事、掌固、亭长、问事等。大理寺卿是大理寺的长官,“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81]。其职权主要是复审疑难案件和冤案:“一曰明慎以谳疑狱,二曰哀矜以雪冤狱,三曰公平以鞫庶狱……凡诸司百官所送犯徒刑已上,九品已上犯除、免、官当,庶人犯流、死已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其杖刑已下则决之)……凡中外官吏有犯,经断奏讫而犹称冤者,则审详其状。”[82]
大理寺少卿为大理寺卿的副贰,主要负责协助大理寺卿的工作,是大理寺的通判官。大理正“掌参议刑狱、详正科条之事。凡六丞断罪有不当者,则以法正之”[83]。具体的审判工作主要是由大理寺丞负责,大理寺设有六名寺丞,“六丞判尚书六曹所统百司及诸州之务。其刑部丞掌押狱。每一丞断事,五丞同押。若有异见,则各言不同之状也”[84]。可见,不论是哪位大理寺丞处理的案件,都需要其余五名大理寺丞一同署名方才有效,即使是不同的意见(类似于当下合议庭的少数意见)也可以一同署上。如果大理寺丞处理案件有所不当,大理寺正可以依照律法对他们进行内部处理。大理寺正不但有权监督大理寺丞的断狱工作,同时还担任监斩官,凡是内外官以及爵位在五品以上的官员罪至弃市的,须由大理寺正监督执行。
大理寺主簿是大理寺的勾检官,主要的职能是“掌印,省署抄目,勾检稽失”[85]。录事二人,“掌受事发辰”[86],司直六人,“掌承制出使推覆,若寺有疑狱,则参议之”[87]。评事十二人,“掌出使推按”[88],“凡承制而出推长吏,据状合停务及禁锢者,先请鱼书以往,据所受之状鞫而尽之”[89]。
唐朝法律规定:“凡吏曹补署法官,则与刑部尚书、侍郎议其人之可否,然后注拟。”[90]大理寺官员的人选需要吏部与刑部商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大理寺与刑部之间的关系。由于大理寺的审判结果往往需要经由刑部裁决,某些案件还需要与刑部等部门协同审理,二者多有合作,故大理寺官员的人选需经刑部的讨论是必要的;但刑部官员的任职则无需大理寺干预,这就体现出两个机构职责分工和地位的差异。
刑部是唐朝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构。刑部以尚书为主官,侍郎为副贰,他们的基本职能是:“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91]下设有主事、令史、书令史等属吏。
刑部共设有刑部司、都官司、比部司、司门司四个司。各司其职。刑部司为刑部本司,设郎中二人,员外郎二人。其余三司为子司,长官是郎中,员外郎为次长。刑部司的职能是:“掌贰尚书、侍郎,举其典宪,而辨其轻重。”[92]都官司的职能是:“掌配、没隶簿,录俘囚以给衣粮、药疗,以理诉竞、雪免。凡公、私、良、贱必周知之。”[93]比部司的职能是:“掌勾诸司百僚俸料、公廨、赃赎、调敛、徒役课程、逋悬数物,以周知内外之经费而总勾之。”[94]司门司的职能是:“掌天下诸门及关出入往来之籍赋而审其政。”[95]
总的来看,刑部的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狱的复审,复核大理寺判处的流刑以下以及地方州县判处的徒刑以上案件。《唐六典》规定:“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其大理及京兆、河南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司审详无失,乃覆下之;如有不当者,亦随事驳正。若大理及诸州断流已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案覆,理尽申奏;若按覆事有不尽,在外者遣使就覆,在京者追就刑部覆以定之。”[96]第二,与大理寺及御史台的官员组成“三司”,审理各类重大疑难案件以及皇帝交付的案件。第三,管理官、私奴婢的名籍与放良。第四,内外官司财务的审计勾覆。第五,制定天下关口出入禁令。
御史台是唐朝的中央监察机构,其长官是御史大夫,“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中丞为之贰”[97]。在中唐之后,御史大夫几乎沦为虚衔,御史台的真正长官是御史中丞。唐朝御史台分为台院、殿院、察院,另在东都洛阳设有留台,各有不同的察举职能。御史台的相关内容将在第二章详述,此处不赘。
四、宋、元时期的中央司法机构
公元960年,赵匡胤灭后周建立宋朝,结束了五代十国的分裂割据状态。有宋一代,中央集权君主专制不断强化,这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所体现。
宋初延续了唐朝中央司法机构的基本格局,以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为主要的中央司法机构。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增设了新的司法机构——审刑院。设立审刑院的初衷是“虑大理、刑部吏舞文巧诋”[98]。审刑院设于宫中,便于皇帝更加有效地掌控司法权,故而深得皇帝的青睐;同时,大理寺和刑部的职权因此被部分侵夺。神宗改制后,元丰三年(公元1080年)审刑院被并入刑部,三法司格局得以恢复。
元丰改制后,“刑部始专其官”[99],“掌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之事”[100]。刑部设尚书一名,侍郎二名,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分工,尚书“掌天下刑狱之政令。凡丽于法者,审其轻重,平其枉直,而侍郎为之贰。应定夺、审覆、除雪、叙复、移放,则尚书专领之;制勘、体量、奏谳、纠察、录问,则长贰治之。而郎中、员外郎分掌其事。有司更定条法,则复议其当否。凡听讼狱或轻重失中,有能驳正,诏其赏罚。若颁赦宥,则纠官吏之稽违者……大礼肆赦,则侍郎授赦书付有司宣读,承旨释囚”[101]。绍兴之后,刑部分案十三,各司其职。[102]刑部设郎中二人,分领左右厅,主要掌理详复和叙雪。建炎年间,在两名郎中之间不作具体的分工,绍兴二十六年(公元1156年),“诏依元丰旧法,分厅治事”[103],左厅负责详复,右厅负责叙雪。刑部下辖都官、比部、司门三司。都官司“掌徒流、配隶”;比部司“掌勾复中外帐籍”;司门司“掌门关、津梁、道路之禁令,及其废置移复之事”。[104]隆兴元年(公元1163年),“诏都官、比部共置一员。自此都官兼比部、司门之事”[105]。
刑部在司法方面的职权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复核全国的死刑案件,“审覆京都辟囚,在外已论决者,摘案检察”[106];第二,处理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若情可矜悯而法不中情者谳之,皆阅其案状,传例拟进”[107];第三,详定命官叙复官秩之事;第四,纠正审理不当的案件,“凡大理、开封、殿前马步司狱,纠正其当否;有辩诉,以情法与夺、赦宥、降放、叙雪”[108];第五,监督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的审理,“应诏狱及案劾命官,追命奸盗,以程督之”[109]。
宋初,大理寺“不治狱”,主要是一个慎刑机构,地方上奏的案件首先由大理寺进行书面审理,然后转交审刑院进行详讫,最后与审刑院共同署名上奏,“凡狱讼之事,随官司决劾,本寺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110]。大理寺长官也不设专职,而往往由其他官员兼任,以大理寺判寺一人为实际的主官,兼少卿事一人为副;下设有详断官,一般以京官或朝官担任;法直官,一般以幕府州县官员充任。宋初的大理寺只负责详断全国各州县上报要求复核的刑事案件,并且所断的案件必须经过刑部的详复以及审刑院的详议,其职权范围与唐朝大理寺不可同日而语。
元丰二年(公元1079年)官制改革后,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大理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的地位。一是赋予大理寺对一定范围内案件的审判权限,如流刑以下的案件,大理寺有权直接审断,死刑案件需要审理后再报御史台复核;特别重大的案件则需要听取皇帝的旨意。二是大理寺在官制上有所变化:大理寺设卿一人为最高长官,设少卿二人为副贰,下设正、推丞、断丞、司直、评事、主簿等官吏。
大理寺内部的分工也日渐复杂,大理寺卿“掌折狱、详刑、鞫谳之事”[111],是大理寺的总负责人;具体的审判事务大致分为两部分,由两位少卿负责:左为断刑,负责“天下奏劾命官、将校及大辟囚以下以疑请谳者”[112],其下设三案:“曰磨勘,掌批会吏部等处改官事;曰宣黄,掌凡断讫命官指挥;曰分簿,掌行分探诸案文字”[113];另设有四司:“曰表奏议,掌拘催详断案八房断议狱案,兼旬申月奏;曰开拆;曰知杂;曰法司”[114];又设有详断案八房,负责审理地方诸路上奏的案件。右为治狱,负责“在京百司事当推治,或特旨委勘及系官之物应追究者”[115],其下设四案:“曰左右寺案,掌断讫公事案后收理追赃等;曰驱磨,掌驱磨两推官钱、官物、文书;曰检法,掌检断左右推狱案并供检应用条法;曰知杂”[116]。还设有“开拆、表奏二司;有左右推,主鞫勘诸处送下公事及定夺等”[117]。元祐元年(公元1086年)因右治狱事务较少,将左右两推合并,到绍圣二年(公元1095年),又恢复设置。
元丰六年(公元1083年)规定:“凡断公案,先上正看详当否,论难改正,签印注日,然后过议司覆议;如有批难,具记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118]审判程序被划分为“断”与“议”两个阶段:评事、司直与正为断司,司直、评事负责定罪,正则负责审查是否适当;大理寺正副长官为议司,负责案件的评议。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先断后议的程序方才定案。
在大理寺官员的任免问题上,元丰年间规定,吏部补授大理寺左断刑官的候补人员,需要先经过刑部、大理寺长官的共同商议后拟出名单上报。南宋高宗绍兴年初,“诏正与丞并堂除。评事阙,则委本寺长贰选择应格人赴刑部议定”[119]。
公元1279年,元灭宋,实现了中国历史上空前的统一。元朝是少数民族统治下的政权,其国家机构设置带有本民族的特色。
元朝的中央司法机构主要有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枢密院、宣政院等,但无大理寺的设置。其中枢密院主理全国军务,也审理军民之间或者军队内部的案件;宣政院是掌理全国佛教事务的最高机构,也对涉及僧侣的案件享有管辖权。
大宗正府又称为“宗正府”,是元朝重要的中央司法机构。它起源于蒙古国时期总揽朝政事务的大断事官(类似秦汉时期的丞相)的办事机构。元世祖至元二年(公元1265年),正式下旨建立大宗正府为断事官的官署。
自北齐确立后历代相沿不改的大理寺在元朝被废除,大宗正府代之成为了中央审判机构。大宗正府的长官一般由蒙古贵族担任,通常为亲王,品阶上为“秩从一品”,与最高行政机构中书省以及最高军事机构枢密院并列平级。大宗正府建立之初,掌理蒙古人、色目人,尤其是蒙古上层的诉讼案件,“凡诸王驸马投下蒙古、色目人等,应犯一切公事,及汉人奸盗诈伪、蛊毒厌魅、诱掠逃驱、轻重罪囚,及边远出征官吏,每岁从驾分司上都存留住冬诸事,悉掌之”[120]。可见最初大宗正府受理的案件主要是两类,涉及蒙古人、色目人的案件以及涉及汉人的某些特别案件。此后大宗正府的管辖范围有所变化,至元九年(公元1272年),“止理蒙古公事”[121];皇庆元年(公元1312年),“以汉人刑名归刑部”[122];泰定元年(公元1324年)规定,大宗正府兼理汉人的刑名案件,并且设置了四十二名断事官负责蒙汉的刑狱;致和元年(公元1328年)又改为“上都、大都所属蒙古人并怯薛军(蒙古语‘宿卫’的意思)站、色目与汉人相犯者,归宗正府处断,其余路府州县汉人、蒙古、色目词讼,悉归有司刑部掌管”[123]。元统二年(公元1334年)诏曰:“蒙古、色目犯奸盗诈伪之罪者,隶宗正府;汉人、南人犯者,属有司。”[124]可以看出,元朝法律对汉人案件管辖权的规定时常变化。
忽必烈建国之后正式建立中书省,其最高长官为中书令。元初,中书省下设左右司办事机构,右司下设有兵、刑、工三房,其中的刑部主掌“法令、弭盗、功赏、禁治、枉勘、斗讼”六事。至元七年(公元1270年)正式设置刑部,第二年又改为兵刑部,到至元十三年(公元1276年)复设刑部。至元二十三年(公元1286年)在原有基础上增设了职官和署吏,直到成宗大德四年(公元1300年)才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
刑部设有尚书三人,正三品;侍郎二人,正四品;郎中二人,从五品;员外郎二人,从六品,除了这些主要官员,另设有一定数量的属官和属吏。由于元朝不设大理寺,大宗正府的管辖范围又有限,绝大多数涉及汉人的普通案件都归属刑部审理,故元朝刑部职权颇重,“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凡大辟之按覆,系囚之详谳,孥收产没之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辨,狱具之制度,律令之拟议,悉以任之。”[125]可见刑部既执掌司法行政权,又行使审判职权,事务相当繁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部的职权常常被大宗正府、宣政院、枢密院等部门侵夺,且蒙古贵族、僧侣、军官等的犯罪案件刑部也无权管辖。
御史台是元朝的中央监察机构,“诸台官职掌,饬官箴,稽吏课,内秩群祀,外察行人,与闻军国奏议,理达民庶冤辞,凡有司刑名、赋役、铨选、会计、调度、征收、营缮、鞫勘、审谳、勾稽,及庶官廉贪,厉禁张弛,编民茕独流移,强暴兼并,悉纠举之。”[126]御史台也兼理司法,其在审判方面的职权主要表现在对官吏犯罪案件的管辖方面,例如:“诸廉访司分巡各路军民,官吏有过,得罪状明白者,六品以下牒总司论罪,五品以上申台闻奏”;“诸官吏受赃,事主虽不告言,监察御史廉访司察之,实者纠之”;“诸职官受赃,廉访司必亲临听决,有必不能亲临者,摘敵品有司老成廉能正官问之”;“诸被按官吏,有冤抑者,诣御史台陈理。所言实,罪被告,所言虚,罪告者,仍加等”[127]。
五、明清时期的中央司法机构
公元1368年,朱元璋称帝,建立明朝。有明一代,君主专制大大加强,在中央废除了丞相和三省制度,皇帝直接领导六部。在司法机构方面,明朝恢复了唐宋模式,以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为三法司,但是这三个机构的具体职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三法司不再鼎足而立,大理寺作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的地位逐渐弱化,执掌司法行政权的刑部与执掌司法监察权的都察院成为了国家司法权运行的重心。
明初刑部设尚书一人,正二品,建文帝时一度提高为正一品,永乐年间又复旧。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刑部分为四个属部:刑部总部、比部、都官部、司门部。总部负责问拟刑名;比部负责赃罚;司门部与兵部一起负责编发囚军;都官部负责提调刑牢。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9年),将总部改为宪部。二十三年,又将原来的四部分为河南、北平、山东、山西、陕西、浙江、江西、湖广、广东、广西、四川、福建十二部。六年后,将上述十二部改为十二清吏司,设郎中、员外郎各一人、主事二人。永乐十八年(公元1420年),废北平司,增加了云南、贵州、交趾三司。宣德十年(公元1435年),废交趾司,遂定型为十三清吏司。刑部的主官为尚书,并有左、右侍郎各一人,十三清吏司各设郎中一人,下辖员外郎、主事等属官,另有照磨、检校、司狱司等属吏。
刑部尚书“掌天下刑名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128];十三清吏司是实际行使审判权的机构,“各掌其分省及兼领所分京府、直隶之刑名”[129]。作为刑部最高长官的尚书虽然在形式上掌管刑名,但是除了参与死刑案件的会审,尚书对绝大部分案件不会亲自过问,十三清吏司才是行使审判职能的核心部门。《明会典》载:“浙江等十三司,各设郎中、员外郎、主事,令各清理所隶布政司刑名,仍量其繁简,带管直隶府州,并在京衙门。凡遇刑名,各照部分送问发落。”[130]可见十三清吏司审理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来自地方的上诉案件;另一类为京城发生的案件。
总的来看,明朝刑部的职能较前代有所扩张,尤其是被赋予了原属大理寺的审判职权,主要是复审直隶以及各省的徒刑以上案件;审理并复核京师的案件。同时,刑部也保留了包括司法行政权在内的其他职权。
明朝初期并无大理寺的设置,在洪武三年(公元1370年)时设立了磨勘司,并规定:“凡诸司刑名、钱粮,有冤滥隐匿者,稽其功过以闻。”[131]洪武十年(公元1377年)废置。洪武十四年(公元1381年)下诏复置磨勘司,作为专门的司法监督机构,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再次废置。洪武十四年,复置大理寺并增设审刑司,“共平庶狱”[132]。当时各司法机构的基本分工为:大理寺主掌审判,审刑司主掌复核,磨勘司主掌司法监察。直到洪武十七年(公元1384年),下诏“命天下诸司刑狱皆属刑部,都察院详议平允,又送大理寺审覆,然后决之。其直隶诸府、州刑狱,自今亦准此令,庶几民无冤抑”[133]。由此初步确定了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的分工。此后多年,大理寺多有废罢,直到永乐初年才得以确立。
大理寺的长官为大理寺卿,其他属官有左、右少卿,左、右寺丞,左、右寺正,左、右寺副,并有评事、司务等佐吏。据《明史·职官二》记载,大理寺卿“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少卿、寺丞赞之。左、右寺分理京畿、十三布政司刑名之事。凡刑部、都察院、五军断事官所推问狱讼,皆移案牍,引囚徒,诣寺详谳。左、右寺寺正,各随其所辖而覆审之”[134]。《诸司执掌·大理寺》记载:“本寺官其所属左右寺官,职专审录天下刑名。凡罪有出入者,依律照驳。事有冤枉者,推情辨明。务必刑归有罪,不陷无辜。”[135]可见,明朝大理寺最主要的职能是通过复审来纠正天下冤狱,从之前的审判机构变成了慎刑机构。弘治以后,京师刑名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的制度逐步确立,大理寺仍以复审为主要职权:“大理寺之设,为慎刑也。三法司会审,初审,刑部、都察院为主,覆审,本寺为主”[136]。此外,大理寺也参与朝审、圆审。
洪武十三年(公元1380年),太祖下诏废罢御史台;次年改设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都察院是明朝最重要的监察机构,继承并扩张了御史台的司法监督权。都察院长官为都御史,“职专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大狱重囚会鞫于外朝,偕刑部、大理谳平之”[137]。都察院下设十三道监察御史,其主要职能是监察地方,“十三道监察御史,主察纠内外百司之官邪,或露章面劾,或封章奏劾……而巡按则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按临所至,必先审录罪囚,吊刷案卷,有故出入者理辩之”[138]。
明朝的三法司,基本确立了刑部主审判、大理寺主复核、都察院主监督的分工格局,“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139]。审判权从大理寺转移到了刑部,刑部同时也掌管司法行政事务。大理寺虽然并没有彻底丧失审判权,但主要是一个复核机构。
除了三法司这种普通司法机构以外,明朝还存在特殊的司法机构:厂卫。厂卫组织是锦衣卫和东厂、西厂、内行厂的合称。厂卫是直接向皇帝负责的特殊的侦缉和司法机关。厂卫执掌司法是有明一代所独有的现象,《明史·刑法三》载:“刑法有创之自明,不衷古制者,廷杖、东西厂、锦衣卫、镇抚司狱是已。是数者,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踵而行之,至末造而极”[140]。
锦衣卫(见图1-2)主要负责皇帝的礼仪和警卫,太祖为了加强对朝臣的监察,特别赋予锦衣卫对重要案件的侦查缉捕权。据《明史·职官五》记载,锦衣卫“掌侍卫、缉捕、刑狱之事”[141]。此外,锦衣卫北镇抚司专理诏狱,镇抚司本为锦衣卫中专门执掌刑狱的衙门,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添设北司,由此锦衣卫有南北镇抚司之分,其中北镇抚司掌管诏狱,主要负责重大案件的侦查和缉捕。镇抚司独立于都指挥使,直接向皇帝负责。由于“治锦衣卫者多非法凌虐”[142],洪武二十六年(公元1393年),太祖下令“申明其禁,诏内外狱毋得上锦衣卫,大小咸经法司”[143]。但成祖即位后,锦衣卫干预司法的权力又得到恢复。成化元年(公元1465年),“始令复奏用参语,法司益掣肘。十四年增铸北司印信,一切刑狱毋关白本卫。即卫所行下者,亦径自上请可否,卫使毋得与闻”[144]。由此镇抚司职权日重,成为一个具有司法职能的特殊机构。
图1-2 锦衣卫印[145]
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太监执掌的特务司法组织。东厂设置于成祖永乐十八年(公元1420年),专门负责“谋逆妖言大奸恶”等政治犯罪的侦查缉捕;东厂提督太监往往由司礼监秉笔太监兼任,如万历朝的秉笔太监冯保和天启朝的秉笔太监魏忠贤都曾兼领厂事。宪宗成化十三年(公元1477年),“又别设西厂刺事,以汪直督之”[146];“大政小事,方言巷语,悉采以闻”[147]。武宗正德年间,又在东西厂外设立内行厂,“虽东西厂皆在伺察中,加酷烈焉”[148]。
厂卫不仅具有独立的侦查权、缉捕权,还行使审判权。明朝会审制度发达,其中热审就有锦衣卫的参与,热审始于成祖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司礼监传旨下刑部,即会同都察院、锦衣卫题请,通行南京法司,一体审拟具奏”[149]。
厂卫设置的初衷,主要是针对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的案件,但实际中其管辖范围不断扩张,波及一般民众。厂卫操纵司法,滥施酷刑,造成大量冤狱,是导致明朝司法混乱的重要原因。
清朝是中国最后一个君主专制的封建王朝。清入关以前,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构,纠纷由扎尔固齐处理。万历四十三年(公元1615年),努尔哈赤创立八旗制度,司法机构的雏形开始出现,“置理政听讼大臣五人,号为议政五大臣。扎尔固齐十人,号为理事十大臣”。[150]“凡有听断之事,先经扎尔固齐十人审问,然后言于五臣,五臣再加审问,然后言于诸贝勒。众议既定,奏明三覆审之事,犹恐尚有冤抑,令讼者跪上前,更详问之,明核是非。故臣下不敢欺隐,民情皆得上闻。”[151]皇太极即位后,依照明制对司法机构进行了改革,设立了十六大臣辅佐国政,审理狱讼。天聪五年(公元1631年)又仿明制设立了刑部。
总体而言,清入关之前司法机构的发展比较迅速。入关以后,清政府的司法制度基本上沿袭了明朝,同时又具有一些本民族的特色。在中央司法机构方面,仍以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为三法司。
清朝刑部延续了明朝刑部在三法司中的强势地位。刑部的长官为刑部尚书,刑部侍郎为副贰,均为刑部的堂官,“尚书掌折狱审刑,简核法律,各省谳疑,处当具报,以肃邦纪,侍郎贰之”[152]。其余属官包括郎中、员外郎、主事,另有司狱、督捕、司库等属吏。在机构职能上,刑部十七清吏司以及秋审处主掌审判,其余机构主要行使司法行政权。十七清吏司是以各省命名的,“各掌其分省所属刑名”[153],兼管部内各类司法行政事务。
刑部号称“刑名总汇”,据《清会典》载,刑部“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以赞上正万民,凡律例轻重之适,听断出入之孚,决宥缓速之宜,赃罚追贷之数,各司以达于部。尚书侍郎率其属以定议,大事上之,小事则行,以肃邦纪”[154]。《清史稿》对刑部的审判职权及地位作了概括:“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覆。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155]清朝刑部的主要职能有:复核各省徒刑以上案件;审理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会同各部复核秋审案件和京师朝审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死刑案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的官员进行复审,“凡刑至死者,则会三法司以定谳”[156],在清朝有所谓“会小法”与“会大法”的复核程序,详见本书第七章。
大理寺是在清入关之后设立的。顺治初年,大理寺设大理寺卿满汉各一人;少卿为满洲一人,汉二人。康熙四年(公元1665年)定制,大理寺卿为正四品,品级远低于刑部尚书和左都御史。大理寺卿“掌平反重辟,以贰邦刑……少卿佐之”[157]。大理寺分左寺、右寺,各设寺丞,分掌不同省区和京师不同衙门咨办的案件。此外还设有堂评事、司务等属吏。
清朝大理寺虽然也具有审判职能,但主要还是参与案件的复核,“凡审录,刑部定疑谳,都察院纠核,狱成,归寺平决。不协,许两议,上奏取裁。并参与朝廷大政事。”[158]据《清会典》载,大理寺“掌平天下之刑名。凡重辟,则率其属而会勘。大政事下九卿议者则与焉,与秋审、朝审”[159]。其职能具体包括:会同各部复核各省死罪案件;会同审理京师死刑案件;参与秋审、朝审。
都察院最早设立于崇德元年(公元1636年)。所辖的主要机构是负责监察地方政府的十五道、对口监察六部的六科以及负责监察京城的五城察院。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同时具有审判权与司法监督权,据《清会典》载,都察院“掌司风纪,察中外百司之职,辨其治之得失,与其人之邪正,率科道官而各矢其言责,以饬官常,以秉国宪……凡重辟,则会刑部、大理寺以定谳,与秋审、朝审”[160]。都察院在司法领域的职能主要包括:会同复核各省的死刑案件;会同审理京师死刑案件;参与秋审、朝审案件。
六科的司法职能主要体现在参与朝审、秋审。其中刑科给事中除了参与秋审、朝审当天的仪式外,还需要掌秋审、朝审情实人犯的复奏、朝审勾到人犯的监视行刑。五城察院是负责京师治安的机构,有权直接审结民间纠纷案件与笞、杖案件。
总之,清朝三法司保持着以刑部主审判、大理寺主复核、都察院主监察的格局,三法司的重心在刑部。
[1] 夏王朝的最高统治者称为“后”,史料多有记载,如《白虎通·杂录》载:“夏称后者,以揖让受于君,故称为后”;《吕氏春秋·先己》载:“夏后伯启与有虞战于甘泽而不胜,六卿请复之”。
[2] 《左传·昭公六年》。
[3] 《史记》卷一《五帝本纪》。
[4] 《史记》卷二《夏本纪》。
[5] 图片引自(明)王圻、王思义编集:《三才图会》,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588页。
[6] 参见胡留元、冯卓慧:《夏商西周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73页。
[7] 根据《夏商周年表》,约在公元前1046年。
[8] 对于《周礼·秋官》的司法机构,学者看法不一:当前出版的法律制度史著作,主要根据《周礼·秋官》来阐述西周司法制度;视《周礼》为伪书者,则对其中记载的法制一概否定。不少学者认为,《周礼》的设官分职虽带有很大的理想成分,但其史料价值不能一笔抹杀。(温慧辉:《〈周礼·秋官〉与周代法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132页。)另有研究者指出,金文资料中对司法组织与司法制度的记载与《周礼》基本吻合,有的完全一致,因此《周礼》的史料价值不容忽视(胡留元、冯卓慧:《夏商西周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42页)。
[9] 天官冢宰,掌邦治;地官司徒,掌邦教;春官宗伯,掌邦礼;夏管司法,掌邦政;秋官司寇,掌邦禁;冬官掌营造。
[10] 《周礼·秋官·大司寇》。
[11] 《周礼·秋官·小司寇》。
[12] 《周礼·秋官·士师》。
[13] 郑司农云:“八成者,行事有八篇,若今时决事比。”也即八种断案的成例,具体指:邦汋(盗取国家机密)、邦贼(犯上作乱)、邦谍(间谍)、犯邦令(违反王的教令)、挢邦令(假冒王命)、邦盗(盗窃国家宝藏)、邦朋(结党营私)、邦污(污蔑官长)。
[14] 《周礼·秋官·司刑》。
[15] 《周礼·秋官·司刺》。
[16] 《周礼·秋官·司约》。
[17] 《周礼·秋官·司盟》。
[18] 《周礼·秋官·司厉》。
[19] 《周礼·秋官·司圜》。
[20] 《周礼·秋官·掌囚》。
[21] 《周礼·秋官·掌戮》。
[22] 《周礼·秋官·布宪》。
[23] 《周礼·秋官·禁杀戮》。
[24] 《周礼·秋官·禁暴氏》。
[25] 参见胡留元、冯卓慧:《夏商西周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44—545页。
[26] 《周礼·地官·大司徒》。
[27] 《左传·庄公十年》。
[28] 《史记》卷四十七《孔子世家》载:“定公十四年,孔子年五十六,由大司寇行摄相事,有喜色。”
[29] 《左传·昭公十四年》。
[30] 《左传·文公十年》。
[31] 《左传·成公十八年》。
[32] 《论语·微子》。
[33] 《论语·子张》。
[34] 《左传·庄公三十年》。
[35] 《孟子·梁惠王下》。
[36] 《汉书》卷十九《百官公卿表》注引。
[37] 同上。
[38] 《太平御览》卷二百三十一《职官部二九·大理卿》。
[39] 参见(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966页。
[40] 《说苑·至公》。
[41] 《韩非子·外储说右上》。
[42] 《汉书》卷十九《百官公卿表》。
[43] 《后汉书》志第二十五《百官二》。
[44] 《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
[45] 《汉书》卷八十六《何武王嘉师丹传》。
[46] 《汉书》卷四十五《蒯伍江息夫传》。
[47] 《通典》卷二十三《职官五·刑部尚书》。
[48] 《通典》卷二十三《职官五·刑部尚书》,蔡质撰《汉官典职仪式选用》“法”作“眚”。
[49] 《太平御览》卷二百三《职官部一·总叙官》。
[50] 《晋书》卷二十四《职官》。
[51] 《通典》卷二十三《职官五·刑部尚书》。
[52] 《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53] 《太平御览》卷二百三十一《职官部二九·大理少卿》。
[54] 《通典》卷二十五《职官七·大理卿》。
[55] 《魏书》卷四十六《列传第三十四》。
[56] 《通典》卷二十三《职官五·刑部尚书》。
[57] 同上。
[58] 天监元年,诏建康狱依廷尉三官置正、监、平,称“建康三官”。
[59] 《通典》卷二十五《职官七·大理卿》。
[60] 《宋书》卷三十九《百官上》。
[61] 同上。
[62] 《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63] 《南齐书》卷十六《百官》。
[64] 《通典》卷二十三《职官五·刑部尚书》。
[65] 《隋书》卷二十八《百官下》。
[66] 《隋书》卷二十五《刑法》。
[67] 《通典》卷二十五《职官七·大理卿》。
[68] 同上。
[69] 同上。
[70] 隋政权承袭北周,最初在官制上依据《周礼》,设天、地、春、夏、秋、冬六官,其中秋官府以大司寇卿为长,小司寇上大夫二人为副,主掌检察司法刑律。隋文帝在开皇三年(公元583年)对中央机构进行了改革,废除北周六官之制,代之以“汉魏旧制”,复用北齐之制,逐步确立了三省六部制的中央官制体系。
[71] 《隋书》卷二十八《百官下》。
[72] 《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73] 同上。
[74] 《通典》卷二十三《职官五·刑部尚书》。
[75] 《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76] 《隋书》卷二十五《刑法》。
[77] 《唐六典》卷九《中书省》。
[78] 《唐六典》卷八《门下省》。
[79] 隆朔二年改为详刑寺正卿,咸亨元年复为大理。光宅元年改为司刑寺,神龙元年复为大理寺。
[80] 《通典》卷二十五《职官七·大理卿》。
[81] 《唐六典》卷十八《大理寺》。
[82] 《唐六典》卷十八《大理寺》。
[83] 同上。
[84] 同上。
[85] 同上。
[86] 同上。
[87] 同上。
[88] 同上。
[89] 同上。
[90] 《唐六典》卷十八《大理寺》。
[91] 《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92] 同上。
[93] 同上。
[94] 同上。
[95] 同上。
[96] 《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97] 《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
[98] 《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一》。
[99] 《文献通考》卷五十二《职官六·刑部尚书》。
[100] 《宋史》卷一百六十三《职官三》。
[101] 同上。
[102] 具体指:制勘、体量、定夺、举叙、纠察、检法、颁降、追毁、会问、详覆、捕盗、帐籍、进拟。
[103] 《宋史》卷一百六十三《职官三》。
[104] 同上。
[105] 同上。
[106] 同上。
[107] 同上。
[108] 同上。
[109] 《宋史》卷一百六十三《职官三》。
[110] 《宋史》卷一百六十五《职官五》。
[111] 同上。
[112] 同上。
[113] 同上。
[114] 《宋史》卷一百六十五《职官五》。
[115] 同上。
[116] 同上。
[117] 同上。
[118] 同上。
[119] 同上。
[120] 《元史》卷八十七《百官三》。
[121] 同上。
[122] 同上。
[123] 同上。
[124] 《元史》卷三十八《顺帝一》。
[125] 《元史》卷八十五《百官一》。
[126] 《元史》卷一百二《刑法一》。
[127] 《元史》卷一百二《刑法一》。
[128] 《明史》卷七十二《职官一》。
[129] 《明史》卷七十二《职官一》。
[130] 《明会典》卷一百五十九《刑部一·十三司职掌》。
[131] 《明史》卷七十三《职官二》。
[132] 同上。
[133] 《大明太祖高皇帝实录》卷一百六十七洪武十七年闰十月。
[134] 《明史》卷七十三《职官二》。
[135] 《诸司执掌·大理寺》。
[136] 《明史》卷七十三《职官二》。
[137] 同上。
[138] 同上。
[139] 《明史》卷九十四《刑法二》。
[140] 《明史》卷九十五《刑法三》。
[141] 《明史》卷七十六《职官五》。
[142] 同上。
[143] 《明史》卷九十五《刑法三》。
[144] 同上。
[145] 图片引自马小红、庞朝骥:《守望和谐的法文明:图说中国法律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146] 《明史》卷九十五《刑法三》。
[147] (清)谷应泰撰:《明史纪事本末》卷三十七《汪直用事》。
[148] 《明史》卷九十五《刑法三》。
[149] 《明史》卷九十四《刑法二》。
[150] 《清史稿》卷一百四十四《刑法三》。
[151] 《大清太祖高皇帝实录》卷四。
[152] 《清史稿》卷一百十四《职官一》。
[153] 同上。
[154] 《钦定大清会典》卷五十三《刑部》。
[155] 《清史稿》卷一百四十四《刑法三》。
[156] 《钦定大清会典》卷五十三《刑部》。
[157] 《清史稿》卷一百十五《职官二》。
[158] 同上。
[159] 《钦定大清会典》卷六十九《大理寺》。
[160] 《钦定大清会典》卷六十九《都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