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的法治之维:科技法律制度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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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创新驱动战略与科技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科技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科技法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贯穿科技法各组成部分的原则。对科技法基本原则的探讨是科技法学著作编写工作的基础性任务,诸多著作都对科技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列专章进行论述。有学者探讨了科技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认为科技法基本原则必须符合法律原则的内涵,并且是科技法特有的原则,贯穿于整个科技法领域,而不能是单个科技法规范所特有的原则。据此,该学者界定的科技法基本原则主要有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社会发展原则,科技活动自由原则,激励为主、处罚为辅原则,倡导生态科技原则,以及政府主导科技活动原则等。[1]笔者认为,科技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是“法律”的原则,法律原则即需要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并不是指其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法律原则的规范性要求其一定要以权利义务或职责为指向对象,在规范缺位时能够起到补充法律漏洞乃至直接充当法律规范的作用。因此,诸如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社会发展原则、倡导生态科技原则等,由于缺乏规范性,笔者认为其是科技政策制定的原则,而非科技法制定和实施所应遵循的原则。在此意义上,笔者从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出发,结合科技法的基本状态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的要求,提炼出科技法的四项基本原则。

一、科研自由原则

科研自由之所以需要确立为科技法的基本原则,其原因在于,相对于其他领域的经济活动而言,科技创新活动是对人的个性和主观能动性要求极高的活动,只有科研人员依其关注点和研究兴趣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科技创新才可能得到实现。据此,《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提出,倡导百家争鸣、尊重科学家个性的学术文化,增强敢为人先、勇于冒尖、大胆质疑的创新自信。重视科研试错探索价值,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营造宽松的科研氛围,保障科技人员的学术自由。这实际上突出了科研自由对科技创新的重要作用。

所谓科研自由,是指科学研究主体自主从事科研活动、避免其他主体干预的权利。科研自由首先具有主观公权利的面向,其意指科研主体有从事科研活动的自由,具体包括自主设立研究机构、自主解决研发方向和研发步骤、自主决定经费使用、自主从事成果转移等活动。当然,科研自由所具有的这种主观公权利的面向,也要求政府履行相应的义务,这即是科研自由的客观法秩序面向。科研自由的客观法秩序面向要求政府承担两方面的义务:其一是不干预的义务,这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其二是作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政府需要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保障科研自由免受干预和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保障。

科研自由原则的法理基础有二:其一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科研自由。具体而言,一方面,科技研发更多的是一种经济活动,科研主体尤其是企业设立的科研主体之所以从事科学研究,其目的在于创造新技术以更新生产工具,提高生产效率。就算是由国家设立的专职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其所研发的技术也需要经受市场的考验。换言之,市场既是科技进步的推动力,也是考验科技创新之实效性的场域。而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运行有其自身规律,政府不宜进行过度的干预。具体到科技研发活动而言,政府也不能对科研主体的研究方向、研究过程等进行过度的干预,否则可能扼杀市场的创造力,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科技研发的停滞。在此意义上而言,科研自由即是市场经济的要求,科技法中确立科技自由原则,既可以实现对科研主体之自由权的保障,也可以有效避免政府活动过度干预市场运行。

其二是以思想自由为基础的科研自由原则。学术自由或思想自由是一项值得全人类珍重的价值,学术自由源于思想自由。[2]我国宪法对科研自由持肯定态度,依《宪法》第47条的规定,科研自由在我国宪法中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而存在的。科研自由表征的是科研人员的研究工作不受国家干预的权利。因此,科研自由更多的是作为消极权利而存在的,其价值在于“帮助人们过上一种很自主的理想生活”[3]。由此,科研自由可以派生出请求国家不予干预和受到干预时请求国家予以救济的权利。“虽然科学研究自由有别于人身自由、宗教自由等传统的自由权,但仍然位于‘自由权’的序列,属于‘第一代人权’或者‘消极人权’,其本质是一种对于国家公权力的防御权,需要通过国家的消极不作为来加以保障。”[4]

科研自由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科技法的基本原则,其缘由不仅在于科研自由之于科技发展的重要性,还在于这一原则切实体现于各科技法规范当中。而科研自由原则在科技法领域中的确立,其最大的意义不仅在于弘扬自由,更在于通过制度化的法律机制防范公权力对科研自由的干预。具体而言,我国宪法明确将科研自由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为其他法律规范对科研自由之体系及其保障机制的建构确立了基础。《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条规定,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这是宪法规定的科研自由原则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的体现。另外,《科学技术进步法》第43条还对科研自由原则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从而推进了科研自由的体系化。该条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这实际上表明,受该法保护的科研自由包括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等方面的自由。《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体现了科研自由原则。该法第3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这实际上是科研自由在成果转化领域的延伸。也就是说,只有在成果转化过程中科研主体能够依自身意愿进行转化并取得收益,其在科技研发过程中的积极性方有可能得到激发,这即是科研自由原则的价值。

二、科研权利保障原则

科技创新的实现要求科研人员之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允许科研人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制度机制为科研自由机制,而激励其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制度机制则为权利保障机制。因此,《国家创新驱动战略纲要》即提出,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以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为纽带,促进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将权利保护作为推进创新的原动力。当然,科技法层面的科研权利不仅限于私法层面的知识产权和成果转化收益,更包括公法层面的权利,具体表现为请求国家提供帮助的权利。科研权利保障原则的确立及其在科技法规范中的贯彻将可能为科技创新的实现提供全方位的驱动力。

科研权利保障原则要求科技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的开展都需要将权利保障作为核心价值,不得剥夺或侵害科研主体和科技市场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科研权利保障原则是一项与科研自由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原则。具体而言,科研自由更多地属于“第一代人权”的范畴,强调的是公民的自主性和国家不予干预的义务。而科研权利则具有更为丰富的权利形态,其作为“第二代人权”,既具备主观公权利的属性,又具备客观法秩序的属性。从其主观公权利属性出发,公民得请求国家为其科研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和良好的社会环境,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即使国家之客观法秩序从抽象转为具体,国家也要负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科研权利保障原则在我国宪法和科技法中也有所体现。其一,《宪法》第47条后半段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即宣示了国家对科研权利的保障,这种保障表现为对科研主体予以“鼓励和帮助”上,而鼓励和帮助的具体形式,则规定在其他科技法规范中,主要以行政给付为主要方式。其二,《科学技术进步法》也体现了科研权利保障这一原则。例如,该法第16条规定,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这可视为对科研活动之经费上的保障。除此之外,该法还规定了金融扶助、税收优惠、环境保障等多种保障方式。其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同样规定了诸多的科研权利保障措施。该法专列一章即第三章规定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障,尤其是该法第45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这一条款充分保障了科研人员的成果收益权,对于促进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具有积极义务。

三、协同发展原则

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背景下,一方面,科技创新被当作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它不仅是科技产业单个产业发展的问题,也是国民经济有序发展的基础性问题。换言之,“创新驱动”即意指运用科技成果驱动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这也是《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提出“创新驱动就是创新成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业态创新和文化创新相结合”的题中之义。因此,科技法规范的设置和执法活动的开展,不仅应当注重于科技研发的过程,更需要注重发挥科技成果之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驱动力作用,推进科技与经济社会的协同发展。协同发展原则因此应当确立为科技法的基本原则。所谓协同发展,是指科技进步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障、个人权利保障协同发展。协同发展原则作为科技法的基本原则,其要求科技法在追求科技进步的同时兼顾生态环境和个人权利保障等多方面的价值,建构起多种价值调衡的制度机制。

协同发展原则具有以下内涵:其一是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协同原则。该原则要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转到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走内涵发展的道路,而不能像以往那样主要依靠资金、劳力、资源等方面的投入而得到的外延式发展”[5]。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协同原则要求将科技进步放置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下进行考量,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依赖技术进步,将科学技术作为推动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的含金量。另一方面,技术进步也需要依托经济的发展。如上所述,科技研发更多的是一项经济活动,这项活动既以经济发展为基础,其产生的结果也需要反馈到经济运行当中来。而科技研发本身又是耗资巨大的活动,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协同原则即要求政府在投入科研经费时,要考虑到经济发展的进程,使科技研发服务于经济发展。

其二是科技进步与生态保护协同原则。生态保护与科技进步的协同,要求科技研发服从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优先研发能源耗费低、污染排放少的技术。

其三是科技进步与人的全面发展协同原则。这其中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科技进步应以人的发展权保障为目的。发展权属于“第三代人权”,既是集体人权,也是个人权利。作为集体人权,其指向于全人类的共同发展;作为个人权利,其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权利。[6]科技创新的目的应在于促进全人类的发展,也在于促使个人充分发挥其潜能而实现全面自由发展。另一方面,科技进步还应以提升全人类的生产水平为目的。也就是说,科技研发既要发挥人的潜能,促进其全面发展,研发的成果也要致力于解放生产力,改善普通民众的生活。

协同发展原则在我国科技法当中也有明确体现。首先,《科学技术进步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该原则,该条规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此条即明确提出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同时要求科技进步工作应应用于改造传统产业和发展社会事业,前者有利于技术的升级换代和自然环境的保护,后者则直接服务于民众的日常生活。从这个角度而言,该条即体现了协同发展原则。其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条也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协同发展原则。最后,除为上述法律规范直接规定为法律原则外,协同发展原则在科技法的具体制度安排中也得以体现。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3条规定的对农业科技的扶持,第28条规定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2条规定的对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技术的扶持等,都体现了协同发展原则。

四、政府适度干预原则

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既要求政府加大对基础科学研究的扶持力度,又要求合理定位政府在科技市场管理中的权限,这实际上是要求政府保持对科技市场的适度干预。因此,政府适度干预原则应确立为科技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适度干预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基于科技研发行业的特殊性,政府有必要对科技发展进行干预。有学者统计了科研经费投入与创新型国家建设之间的关系,得出的结论为:“世界主要创新型国家R&D经费与GDP的比值明显高于发展中国家,这些创新型国家的指标数一般都在2%以上,甚至大多国家高于2.5%;而发展中国家明显落在这些国家之后,这一指标值只能维持在1%以下。”[7]这表明,政府的适度干预对于推动科技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实际上,科技产业存在投入大、周期长的特点,市场主体往往不愿意投入过多的经费以支持基础性研究。市场自身存在的缺陷即表明政府有适度干预的必要,这是科技发展规律使然。其二,政府对科技产业的干预必须是有限度的干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相较于其他社会活动,科技创新活动对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具有更高的要求。人的主观能动性与人的权利相牵连,只有在有足够的利益可图时,人的创造性潜能才有可能被激发。此种潜能的发挥是人的发展权追求的目的,同时有利于人类社会的整体发展。因此,政府的干预必须以切实保障科研自由和科研权利为前提,只有在科研自由和科研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科研主体才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进而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当然,政府干预必须保持在适度的范围内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运行有其自身规律,政府不能进行过度的干预。具体到科技研发活动而言,政府也不能对科研主体的研究方向、研究过程等进行过度的干预,否则可能扼杀市场的创造力,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科技研发的停滞。在此意义上,科研自由是市场经济的要求,科技法中确立政府适度干预原则,既可以实现对科研主体之自由权的保障,也可以有效避免政府活动过度干预市场运行。当然,政府适度干预原则不仅体现于其干预范围的有限性上,也体现在干预手段的非强制性上。也就是说,政府在对科技产业发展进行干预的过程中,不仅应当限于干预市场所不能解决的领域,其干预的手段也应倾向于非强制性的指导、给付等,如此方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规律的作用。

政府适度干预原则在现行科技法中也有明确体现。其一,依《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中,不管是国务院或其工作部门,其对科技发展的领导和负责一方面主要体现于宏观调控方面,如第10条规定的国务院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国务院工作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另一方面,在手段上,国务院主要享有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等方面的职权,这些职权主要以行政指导、行政给付等方式行使,具有非强制性的特征。从这个角度而言,政府适度干预原则也体现于《科学技术进步法》对政府职责的配置当中。其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这实际上也表明,国家虽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力促科技成果的转化,但在具体的转化过程中,市场规律依然起决定性作用,政府的干预应保持在适度的范围内。

[1] 参见牛玉忠主编:《科技法通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2] 参见胡甲刚:《学术自由为什么会纳入宪法保障——基于学术自由入宪的历史背景分析》,载《理论月刊》2015年第9期。

[3] 申小翠:《“自由”的多维内涵及其特点——读〈美国自由的故事〉》,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4] 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5] 沈仲衡编著:《科技法学》,暨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6] 参见汪习根:《发展权与中国发展法治化的三维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4期。

[7] 李方毅、郑垂勇:《发达国家促进财政科技研发投入的经验与借鉴》,载《科技管理研究》2015年第11期。